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一、国际货物买卖与国际货物买卖法
国际货物买卖是传统的国际贸易形式。长期以来,国际贸易一直以有形货物的跨国交易为内容,国际货物买卖同国际贸易几乎就是同义语。但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异军突起,改变了国际货物贸易一统天下的格局。尽管如此,国际货物买卖始终是国际贸易传统的主要部分。
国际货物买卖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行为。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特点主要有:(1)买卖行为的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买卖行为的主体是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判断某一买卖行为是否属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标准是当事人的营业地,而不是当事人的国籍。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双方具有同一国籍,但其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如果营业地位于同一国家,尽管当事人国籍不同,仍属国内货物买卖。(2)买卖行为的标的物有特定的范围。作为买卖行为标的物的货物是非私家用的货物。凡属向国外购买供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消费物品、有价证券、公债、股票、投资证券和货币买卖以及船舶、飞机、电力供应等,都不属于国际货物买卖,而只有原料、半成品、工业设备以及专为销售而买卖的商品才是国际货物买卖。(3)买卖行为需要办理众多必要手续。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处于不同的国家,货物数量多、金额高,而且要做跨国境的远距离运送,当事人双方都承担较大风险,需要办理进出口手续以及与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保险、运输、支付和结算等一系列必要的手续。(4)买卖行为受到多重法律的调整。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受到进口国和出口国有关国内法的调整,同时也要受到进口国和出口国缔结的国际公约以及有关国际惯例的调整。(5)买卖行为以平等互利为基本原则。买卖双方的当事人必须在平等、自愿、合意、互利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并相互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二、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
国内立法包括成文法与判例法。在国际货物贸易中,适用什么国家的国内法有以下两种情况:其一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选择;其二是根据某一方当事人所在国的强行性法规。一般而言,成文法指的就是国内立法,是国际贸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是法律的重要渊源,直接规制当事人的国际贸易行为。
就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内立法而言,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即调整货物买卖的法律只有一套,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
大陆法系各国关于货物买卖立法所采取的形式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民商分立的国家,将买卖法编入民法典,在民法典中列专章或在债篇中予以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六编对货物买卖的性质、形式、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买卖的取消或解除、拍卖以及债权和其他无形权利的转让等都作了规定。除民法典以外,这些国家还在商法典中对买卖的某些事项作出规定。在这些国家中,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以民法为普通法,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商事活动,对商事活动中需要特别规定的问题,适用商法典的规定。
在民商合一国家,没有单独的商法典,而把包括买卖法在内的商法内容并入各自的民法典或债务法典中。例如意大利只有民法典,瑞士只有债务法典,它们分别将买卖法的内容编入民法典和债务法典。
英美法系各国既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大陆法意义上的商法典。这些国家的买卖法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普通法,即法院以判例形式确立的法律原则。二是成文法,即国家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对买卖作出规定。在这方面,最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这项法律是英国在总结法院数百年有关货物买卖案件作出的判例基础上制定的,它自公布以来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79年制定的《货物买卖法》。英国的买卖法在英美法系各国具有重要影响。美国《1906年统一买卖法》(Uniform Sale of Goods Act 1906)就是以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为蓝本制定的。该法曾被美国36个州所采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法已不适应美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从1942年起,美国统一州法律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着手起草一部新的《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该法典于1952年正式公布,其后作过多次修订,现在使用的是1987年公布的文本。美国《统一商法典》不是由美国联邦立法机关——国会通过的,而是由民间组织起草制定,各州议会自由选用。目前美国《统一商法典》已得到除路易斯安那州的49个州议会通过。货物买卖法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篇“买卖”之中。其内容包括简称、解释原则、适用范围;合同的形式、订立和修改;当事人的义务和合同的解释;所有权、债权人和善意购买人;履约、违约、毁约和免责;救济等共计7章104条。在买卖篇中没有涉及的问题,适用普通法一般原则。
中国没有专门的商法典,关于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第五章第二节关于债权的规定,以及第六章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都与货物买卖密切相关。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在第九章中专门对买卖合同包括买卖合同的概念与特点,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买受人的权利与义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以及特殊买卖合同等问题都作了详细规定。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在国际货物买卖法方面,主要的国际公约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1964年的两个海牙公约以及1980年联合国制订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1926年当国际联盟下属的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立时,其第一件工作就是着手研究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法律,1930年开始起草《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草案,1935年初稿完成,1936年开始草拟《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致使工作中断。战争结束后,在1951年有21个国家参加的海牙外交会议上,代表们对这两个公约文本进行了讨论和修改,并在1958年至1963年完成了对这两个公约文本的修改后,于1964年4月25日海牙会议上通过。《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ULIS)于1972年8月18日起生效,参加或核准国有比利时、冈比亚、原联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力诺、英国共8个国家。《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ULF)于1972年8月23日生效,参加或核准国为上述8个国家中除以色列以外的7个国家。
两个海牙公约的核准生效,是国际货物买卖法向法典化方向迈出的重要一步,但这两个公约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和不足:(1)公约采纳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原则,未考虑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原则;(2)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3)有些条文过于繁琐,有些条文则含义不清。此外,参加这两个公约的国家也为数不多。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为了使公约得到不同法律制度和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国家的接受,196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后组织了专门工作组——“国际货物销售工作组”对两个海牙公约进行修改。大卫(David)、施米托夫(Schmitthoff)和巴布斯库(Tudor Popescu)教授组成的指导委员会分别代表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于1974年举行第一次会议并开始工作。1977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十届年会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翌年,在第十一届年会上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公约》草案,并决定将两个公约合并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该公约草案于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我国政府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了会议,并提出了补充和修改意见。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公约”)第99条的规定,公约在有10个国家批准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自1988年1月1日起,该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11个成员国生效。
截止到2008年7月4日,已有71个国家加入了这一公约。
该公约的宗旨是: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其内容共分四部分101条。第一部分、第四部分规定适用范围和最后条款:第二部分、第三部分规定合同的成立与货物买卖。按其规定,公约适用于:
(1)缔约国中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2)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3)货物买卖。所谓货物,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通常指有形动产,包括尚待生产与制造的货物。公约用排除法,列举了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股票、债券、票据、货币、其他投资证券的交易;船舶、飞机、气垫船的买卖;电力的买卖;以及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
此外,公约不适用以下列形式进行的货物买卖: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由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买卖。
(4)就买卖合同而言,公约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涉及: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货物对人身造成的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凡公约未涉及的问题,可依照双方业已同意的惯例或依据合同适用的国内法予以解决。
因此,公约还不是一部完整的、全面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然而就其灵活性及其获得普遍接受的程度来说,则是任何一部国内法和任何国际惯例都不能比拟的。公约在合同法领域对各国成文法、判例法以及法理学说、国际惯例作了充分的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提炼出被普遍承认的原则和规则,以此来弥补国内法和国际惯例的不足。它的目的不是取代或调和各国国内法的规则,而是提出一套适合于国际贸易特殊要求的原则和办法供买卖双方选择适用,以实现其序言中提出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宗旨和目的。在充分考虑各国具有不同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这一现实以及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中的不同做法给予充分肯定方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较之前身——两个海牙公约有了较大的改进。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贸易统一法运动的产物,反映了统一法运动的发展趋势,对国际贸易产生了巨大影响。
我国在核准加入该公约时,对其第1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的规定作了保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可以任何方式,包括口头、书面或行为方式订立。这和公约第11条的规定已无区别。但由于迄今为止,我国政府并没有撤回对该条的保留,所以,当合同适用公约作为准据法时,第11条的保留仍旧有效。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合同适用的法律,无论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还是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都是指该国现行实体法,而不包括其冲突规范和程序法。因此,对我国当事人与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除双方当事人特别说明外,公约将自动予以适用。
四、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一些通用的和普遍承认的做法和通例。国际贸易惯例具有任意性,即只有当事人约定选择时,才具有约束力,一方不能强制另一方适用某一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对国际货物买卖产生了许多积极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它削弱了贸易障碍;它有较好的适应性,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它有较强的针对性,更切合国际货物买卖的实际情况。正是由于以上的原因,国际贸易惯例受到了交易双方的普遍重视,极大地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但是,国际贸易惯例本身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如它有明显的区域性和行业性,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主要有以下国际贸易惯例:
(一)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
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是国际法协会在1932年制定的。该规则共有21条,其内容完全适用于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合同。它对CIF合同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与风险作了详细的规定,在国际上有较大的影响。
(二)《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 1941)
美国九个商业团体已于1919年联合签订了《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条例》(The U.S.Export Quotations and Abbreviations)。1941年,美国第二十七届全国对外贸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形成了《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该文本为美国商会、美国进出口协会和全国对外贸易协会所组成的联合委员会所采用,并由全国对外贸易协会发行。它对FOB、FAS等六种贸易术语下了定义,规定了各种术语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该修订本将FOB术语分为六种类型,其中五种类型的定义与国际贸易中一般使用的FOB的解释完全不同。所以,该修订本所解释的价格条件共有11种。《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为美国、加拿大和其他一些美洲国家采用。
(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最有影响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使用的国际惯例。1936年由国际商会公布,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和2000年多次修改。其目的在于对国际贸易合同中使用的主要术语,提供一套具有国际通用性的解释。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一种,又称对外贸易价格条件,是以不同的交货地点为标准,用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与风险的划分。
(四)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特点和分组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对13种贸易术语作了解释。该通则具有以下特点:
1.对国际贸易术语的分类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按照卖方承担义务由小到大,把13个贸易术语分为E、F、C、D四组。
2.权利义务的设置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把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相对应,分十项说明。规定卖方的10项义务为:(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2)许可证、批准文件及海关手续;(3)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4)交货;(5)风险转移;(6)费用划分;(7)通知买方;(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9)核查、包装及标记;(10)其他义务。
相对应地,买方也有10项义务,其具体内容取决于卖方承担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3.电子单证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明确规定,在卖方必须提供商业发票或合同可能要求的其他单证时,可以提供“相等的电子单证(its equivalent electronic message)”。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13个贸易术语分为4组。4组国际贸易术语的主要内容如下:
1.E组
包括一个贸易术语EXW[全称Ex works(named place)],意思是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使用这一贸易术语的合同中,卖方的责任是:(1)在其所在地(工厂或仓库)把货物交给买方,履行交货义务;(2)承担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买方的责任是:(1)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预期的目的地;(2)承担卖方交货后的风险和费用;(3)自费办理出口和进口结关手续等。当买方无力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时,不宜选用这一贸易术语。
在这一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最小。该术语适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
2.F组
包括三个贸易术语。FAS[全称Free Alongside Ship(named port of shipment)]意思是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FOB[全称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意思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FCA[全称Free Carrier(named place)]意思是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在F组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1)在出口国承运人所在地(包括港口)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以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2)自费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续;(3)自费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买方则要:(1)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和保险手续并支付费用;(2)自费办理货物的进口和结关手续等。
在F组中应当注意的是:(1)三种贸易术语风险和费用的划分是不同的:FAS是指以指定装运港买方指定装货地点的指定船边作为界线,FOB是以装运港货物是否越过船舷作为界线,而在FCA中,则是以货物交付承运人的时间和地点作为界线;(2)在FCA术语中,卖方交货义务中包括装货义务。
FAS、FOB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FCA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3.C组
包括四个贸易术语。CFR[全称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意思是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全称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意思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PT[全称Carriag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意思是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IP[全称Carriage, 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意思是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在C组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1)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手续并交纳运输费用;在CIF和CIP术语中,卖方还要自费办理投保手续并交纳保险费用;(2)在CFR和CIF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在CPT和CIP术语中,承担货交承运人以前的风险和费用;(3)自费办理货物出口及结关手续;(4)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买方的责任是:(1)在CFR和CPT术语中自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用;(2)在CFR和CPT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在CPT和CIP术语中,承担货物提交承运人以后的风险和费用;(3)自费办理货物进口的结关手续。
C组中,CFR和CIF贸易术语用于海上或内河运输;CPT和CIP可以适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
4.D组
包括五个贸易术语。DAF[全称Delivered at Frontier(named place)]意思是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DES[全称Delivered Ex ship(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意思是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DEQ[全称Delivered Ex Quay(Duty Paid)(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意思是目的港码头交货(关税已付)(指定目的港); DDU[全称Delivered Duty Un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意思是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 DDP[全称Delivered Duty 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意思是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在D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1)将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或目的地交货;(2)承担货物运至目的地前的全部风险和费用;(3)自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交纳出口关税及其他税、费。在DDP术语中,还要自费办理货物的进口结关手续、交纳进口关税或其他费用;(4)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买方的责任是:(1)承担货物在目的地交付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2)在DAF、DES和DDU贸易术语中自费办理进口结关手续。
在D组中,DES和DEQ主要用于海上和内河航运;DAF可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但主要是公路和铁路运输;DDU和DDP可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此外,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进一步明确了以下问题:
(1)除EXW和DDP以外,原则上由卖方办理货物的出口手续,交纳与出口有关的捐、税、费;买方办理货物的进口手续,交纳与进口有关的税和其他费用。
(2)检验费用。INCOTERMS 2000明确规定,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买方应承担检验费用,因为这种检验是为了买方自身的利益安排。但如果进行检验的目的是为了使卖方履行在其本国适用于出口货物的任何强制性规定,则卖方应支付检验费用,除非双方使用的是EXW术语,这时,仍由买方负担检验费用。
(3)风险和费用的转移。INCOTERMS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确定了在卖方交货后,货物灭失和损坏的风险以及负担,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但这一原则的适用,要以双方都没有过失并且该货物已正式划拨于合同项下为前提。这一点在EXW术语中尤为重要。
(4)INCOTERMS的变体。在贸易实务中,当事人经常在国际贸易术语后面添加一些词语以额外增加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常见的有EXW(装车), FOB(平舱和理舱)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如何解释这些添加词语的含义没有作出规定,当事人之间往往会因此而发生争议。为此,INCOTERMS 2000在其引言中提醒双方当事人,应在其合同中对上述添加词语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
(5)明确了在FCA术语下,卖方的交货和装货义务。即当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时,卖方负责装货。卖方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完成交货义务;卖方在其他地方交货,则卖方不负责卸货。货物在卖方的车辆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处置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只适用于有形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包括无形货物(如计算机软件)买卖有关的义务。
(五)《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80年成立工作组负责起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1994年制定公布。2004年进行了全面修订。《通则》不是一个国际公约,不具有强制性,而是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其目的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也可以用作国家或国际立法的范本,它是以非立法的形式统一或协调法律。在当事人一致同意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适用《通则》;如果当事人同意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的措词所指定的规则管辖时,亦可适用《通则》;当无法确定合同的适用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时,《通则》可对该问题提供解决办法。因此,从上述意义上讲,《通则》应该算是新的国际惯例。《通则》并没有对国际商事合同作出定义,旨在作尽可能广义的解释,但它不适用于消费者合同。《通则》分为11个部分,即前言和10章,共184个条文。《通则》的10章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与代理权,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解释,第五章合同的内容,第六章合同的履行,第七章不履行,第八章抵销,第九章权利的转让、义务的转移与合同的转让,第十章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