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一种基于私法语境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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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促进排污权生成的理论准备

尽管前文从经济、伦理和法律等三个层面对环境问题产生原因的分析并不足以十分全面地将这一复杂问题的全貌予以彻底的展示,但上述分析至少向我们提示出这样一个结论,那就是:在当代社会,环境问题已远非仅用一个单纯的技术词汇或经济词汇便可囊括的话题,它是复杂的社会条件和多元的利益冲突相互作用的产物,因而就本质而言,它是人的问题,是文明问题。这一结论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任何谋求解决环境问题的制度安排,包括本书构建排污权及其交易制度的努力,都必须以多维的视角和多元的学科背景作为基础。而恰恰就在此时,前面提到的曾制约环境问题解决的经济学、伦理学和法学等不同学科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许多阻碍环境问题解决的落后认识或制度羁绊得以清除,这就为排污权及其交易制度的提出和最终确立作了充分的理论准备。

(一)外部性理论的提出及救济方式的选择

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曾经指出,导致近代环境问题产生并日益严峻的经济成因,来源于每一个市民社会组成分子的“经济人”本性。正是由于在经济活动中自身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被市民社会成员无限放大为个人行为的唯一目标,才使满足个人利益成为一切经济活动的基本出发点。可以说对利益的判断及其取舍成为践行经济行为的最初源泉,也成为影响主流社会心理的决定性力量,继而又使建立在此种社会心理之上的实利主义和消费主义思潮成为人们谋求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实施利己行为的内在因素。以此为认识论基点的众多经济学家,先后提出了多种方案以求通过对“经济人”自身行为的矫正达到改善环境状况的目的,然而众多努力都湮灭在“经济人”日胜一日的功利主义情绪之中。后来,学者们逐渐认识到,人们之所以会实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经济行为,以实利主义和消费主义为内因的社会心理的存在固然重要,但内因的存在仅是事物矛盾运动过程中的一个方面。内因要想发挥作用,必然需要外部条件的配合。于是学者们开始将注意力转向作为牺牲品的环境自身。事实证明,正是由于环境这种客观实在所具有的特殊属性,迎合了人们利己的社会心理,才最终导致了环境危机的出现。

人们在探讨环境滥用在经济学方面的基本原因时,往往以探讨以下这个环境经济学上的范例作为开始:一群牧民生活在一片草原上。草原是对所有牧民开放的牧场。草场是公有的,畜群则是私有的。相关的另一个基本前提是,每个牧民都力求使个人的眼前利益最大化。站在个人利益的立场上,眼前利益要求尽可能地增加自己的牲畜头数,且每增加一头牲畜所带来的全部收入均由牧民个人独享。另一方面,当草场的畜群承载能力难以长期维持更多牲畜时,每增加一头牲畜都会给草场带来某种损害。但是,这一损害是全体牧人分担的。这一群牧民中每个人都有着足够的聪明,每个人都去努力地增加自己的牲畜,而由大家分摊由此带来的成本。最终的结果是不言而喻的,牧场越来越退化,直至毁灭。Hardi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Science, Vol.12,(1968)p.13.这则故事是美国学者哈丁在其名为《公地的悲剧》也有译为:“共有地的悲剧”或“公有地的悲剧。”的论文中提出的解释模型,现在已被作为环境问题研究的范例。通过将这一范例推广开去,我们至少可以收获两点重要的启示。

首先,“公地的悲剧”再鲜明不过地向我们展示出“环境”作为一种公有资源,它所具有的公共物品属性。在经济学中,一般根据物品是否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将其划分为两类:公共物品(public goods,又译为“公益物品”)和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又译为“私益物品”)。〔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上),高鸿业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70页;See Paul A.Samuelson and William D.Nordhaus, Economics,15th ed., New York: McGraw-Hill,1995, pp.570—575.公共物品是这样一种商品,它能够便宜地向一部分消费者提供,但是一旦该商品向一部分消费者提供,就很难阻止其他人也消费它。〔美〕平狄克·鲁宾费尔德:《微观经济学》(第3版),张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1页。公共物品有两个特征:它们是非排他的和非竞争的。如果人们不能被排除在消费一种商品之外,这种商品就是非排他的。如果一个商品在给定的生产水平下,向一个额外消费者提供商品的边际成本为零,则该商品是非竞争的。同上注书,第530页。易言之,非排他性就是我用你也可以用,而非竞争性则是你用多少我也可以用多少。与此概念相对应,私人物品是指那些在消费上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的物品,也就是说,对于此类物品,我用你就不能用,我多用你就得少用。对比上述定义,我们清楚地看到,当环境资源作为经济学意义上的物品出现时,显然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因为对于我们每一个人而言,在如何使用以及使用多少环境资源这一问题上,彼此之间所处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正是由于环境所具有的这种可以被称之为外因的特殊属性,连同“经济人”的利己主义社会心理,共同导演了我们今天所看到的一幕幕环境灾难。

其次,“公地的悲剧”还为我们最终在经济理论上破解环境危机的迷局寻找到了立论的依据。它表明在存在私人所有权的社会条件下,公共物品的自由享用促使人们尽可能地将公共物品转变为私有财富,或通过滥用公共物品获得个人的效用或便利,并最终使全体成员的长远利益遭到损害或毁灭。戴星翼:《走向共同的发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上述对环境要素公共物品属性的概括,为形如“公地的悲剧”现象的环境问题的定性提供了佐证。正是基于这一概括,经济学家得出了“环境问题”属于外部不经济性范畴的结论。

专栏2.1 环境产权的特点分析环境产权既是经济学界对环境要素公共物品属性予以概括的前提,也成为受益于上述概括的理论成果。这里辑录有关环境产权的特点分析,用以强化我们对“公地的悲剧”现象的理解。

1.环境产权的价值性

根据马克思的价值理论,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是抽象劳动的结果。环境产权,如绿地、花草树木、喷泉、雕塑,西方国家已归属个人的山林、湖泊等,也都凝结着产权主体的投入,其本身都含有无差别的人类劳动,都应具有价值。

从产权交易来看,任何交易都是一组权利束的交易,而权利束常常附着在一种有形的物品或服务上。例如,出售私有房屋,出售的不仅仅是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等权利,其中还包括房屋周围的环境绿地、花草树木、景观等附带环境产权,是环境产权决定着房屋产权价值的高低。再豪华的房屋,若坐落于环境污染相当严重的地域,其房屋价值也要大打折扣;若环境污染超过一定的阈值,房屋价值可能更小。所以,并不是单一产权决定着物品的价值,而是产权束(包括环境产权)决定着物品的价值,其中环境产权更重要。有诸多国外经济学家认为,环境产权价值稀释了经济增长所带来的社会福利;环境产权价值的丧失不仅影响现代,也波及子子孙孙。

2.环境产权的可分割性

产权概念在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中是基本的多维度的一个概念。H.德姆塞茨认为,“产权是社会的工具,其意义又来自于这样一个事实,在一个人与他人交易时,产权有助于他形成那些他可以合理持有的预期”, “所谓产权,意指使自己或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诺斯认为,“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排他性权利”,阿尔奇安认为,“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 E.菲吕博腾和S.配杰齐认为,“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可见,从不同的角度看,产权有不同的定义。关于产权形式,大部分人认为既有私有产权,也有公有产权,其中公有产权按其公有范围大小还可分为集体产权、国家产权(政府产权)和国际产权。

作为一个复杂的生态系统,环境既有私有部分,如花园、草地,西方已被私人拥有的可耕地、森林、湖泊、水源等,也有公有部分,如空气、地下水、土地等。这些公有环境资源或由集团公有,或由某国家公有,或由国际公有,如大气层、公海、极地乃至太空、月球等。因此,存在着环境私有产权和公有产权,其中公有环境产权包括集体环境产权、国家环境产权和国际环境产权。所以,环境是多层次的混合体系,具有可分性。

3.环境产权的历史延续性

从总体上看,资源不仅属于当代人,也属于后人,它具有历史延续性。洛克曾提出劳动所有权思想,即只要付出劳动,其产品或资源就应属于劳动者。按此逻辑,对于环境而言,那些无劳动能力的人,包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尚未具备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尚未出世的人自然就没有所有权。仅限于当代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对环境资源拥有完全所有权,环境仅为当代人服务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不仅会造成环境资源的过度利用,而且也会影响乃至危及到其他人,包括后代人的生存利益。从伦理道德角度讲,环境产权是人类的产权,不仅属于当代人,也应包括后代人。优良传统应该代代承袭,优良环境产权也应代代相传,即代际分配。所以,环境保护问题至少在伦理道德上应体现出人类的“正义”和“为后人负责”的这种历史公平延续性。虽然代内及代际环境资源的公平分配性在伦理上是有说服力的,但在现实经济关系中却要经受挑战。环境资源分配作为“生产条件的分配,则表现生产方式本身的性质”, “一定的分配关系只是历史规定的生产关系的表现”。环境的历史延续性在实际生活中随不同历史阶段生产方式性质有不同的历史规定性,最大限度地利用现存环境资源来满足现有生产方式为现在生产关系服务,是历史局限性使然。因此,在当今生态环境危机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条件下,环境资源代际公平分配不能不说具有现实和历史意义。当代人必须考虑后代的生存基础和福利,这是可持续发展及经济有效增长的基本伦理前提。

4.环境产权的国际分配性

从某种意义上说,环境产权具有国际性。这种国际性在环境产权中的表现就是所有权具有一定的国际融合性。它既在现实上为某一民族国家所有,其占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民族国家;同时在功能发挥上又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属于国际社会。这是由于作为国际公共物品,环境资源使用权、占有权与所有权相分离造成的。环境产权所具有的国际性是环境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超越一个民族国家的正、负效应的公共品属性使然。例如,某一地域的沙化引起的沙尘会传播到其他国家;某一地域地下水的枯竭、污染会引起其他国家地下水位下降甚至污染和枯竭。因此,环境具有复杂的内在国际传播机制。

5.环境产权的经济相关性

作为影响经济增长的重要变量,产权已为新制度经济学派所证明。西方经济学大师曼昆的经济增长生产函数告诉人们,国民收入(Y)是产权与生产成果F(X)的积,而生产成果的大小又取决于X, X包括劳动力(L)、物质成本(K)、人力资本(H)、资源(N)、技术(A)。这里的产权当然也包括环境产权。可以说在X各种变量一定的条件下,国民收入与环境产权呈正相关关系;在环境资源(N)的利用上不仅同技术(A)正相关,而且环境资源产权的界定也是资源能否有效配置的关键。

马克思把所有制理论视为产权理论的一个高度抽象,认为可以通过变革所有制来解放生产力,从而促进经济增长。这里所说的所有制变革,实际上就是产权的不同分割,当然也应包括环境产权的明晰。无论西方各经济学派,还是社会主义经济大师,在研究经济增长时,都十分注重产权,认为产权是经济增长的重要影响因素。当然环境产权也应是经济增长的重要影响因素,这一点不仅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也得到证明。

资料来源:本专栏引自孙世强、关立新:《环境产权与经济增长》,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3期,第78—80页。

经济的外部性概念是由剑桥大学的马歇尔和庇古在20世纪初提出的。作为福利经济学的创始人,庇古对外部性更为重视,对其的阐述和应用也较多,因而外部性理论又被称为庇古理论。他通过研究发现,在商品生产过程中存在着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的不一致,两种成本之间的差距就构成了外部性。Tom.Tietenberg, Environmental and Natural Resource Economics,3nd ed., New York: Harper Collins Publishers Inc.,1992, p.52.外部性的“外部”是相对于市场体系而言的,指的是那些被排除在市场机制之外的,在价格体系中未得到体现的那部分经济活动的副产品或副作用。Willianm J.Baumol and Wallance E.Oates, The Theory ofEnvironmental Policy,2nd ed.,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8, p.17.这些副产品或副作用可能是有益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外部性是有害的,故称之为外部不经济性,或负外部性。大量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是外部性的典型形式。戴星翼:《走向共同的发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66页。因为在这些活动中,行为人的经济活动对他人、对环境造成了负面影响而又未将这些影响计入市场交易的成本与价格之中,其结果自然是使他人、社会背负了行为人经济活动所带来的环境成本,而行为人自己却独享了因从事该经济活动所带来的全部利益。蔡守秋:《当代环境资源法中的经济手段》,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第47—52页。因此,要想彻底改变这种一人施虐,众人受罚的局面,就必须从理论上寻找到能够将外部性成功内部化的方法,使行为人自己承担向环境施虐行为的全部不利后果,而无法转嫁他人;同时使实施有利于提高环境质量行为的人得到报偿。

自庇古提出外部性理论之后,围绕外部性内部化的问题,学界共出现了三种主张。以庇古本人为代表的管理学派认为只要加强和改善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和管理,就可以有效地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而干预和管理的手段则包括制定和实施有关计划、政策、法规和措施等政府行为。总之,该理论主要强调通过或依靠政府行为或公力行为来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以科斯为代表的所有权学派则认为所有权、财产权失灵是发生公地的悲剧现象的根本原因。后来,这种在环保领域的主张被进一步概括为“自由市场环境主义”这一理论的核心即为著名的科斯定理:一是“In the absence of transaction costs, the social op-timum will be reached(e.g., the optimal level amount of trees cut, of land protected, of refare,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tc.)whether the property right is given to the pollutant or to those suffering from the pollution”;二是“Under the assumptions of costless transactions between sources of pollution and those harmed by the pollution, such negotiations can lead to an optimal(economically efficient)level of pollution control, ”see Coase.Ronald,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Journal ofLaw and Economics, Vol.3,(1960), pp.1—44.,其核心是一套界定完善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这里的产权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或物的所有权,还包括各种涉及环境资源的其他权利,如环境权、排污权及其交易制度、资源开发权、水权、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求偿权等。该学派认为:市场能决定资源的最优使用,而要建立有效率的市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关键在于确立界定清晰,可以执行而又可以转让的产权制度。如果产权界限不清或得不到有力的保障,就会出现过度开发资源或浪费、破坏、污染资源的现象。see Coase.Ronald,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pp.1—44.反之,如果资源权利明确而可以转让,资源所有者和利用者必然会详细评估资源的成本和价值,并有效分配和利用。蔡守秋:《当代环境资源法中的经济手段》,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第47—52页。作为第三条道路出现的公共选择理论产生于20世纪40年代,并于60年代末70年代初形成为一种学术思潮。它试图运用西方主流经济学(新古典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方法来研究政治问题的集体选择问题。公共选择理论的核心思想在于对政府作为一个整体所发挥功能的怀疑和否认,强调一个人只有他自己能够判断什么是“好的”,什么是“坏的”,并因此推论,无论在私人还是在集体行为中,有目的的个人可以被看作是基本的决策者,也就是说,个人要求最大的选择自由,即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任意替代方案的自由。〔澳〕休·史卓顿、莱昂内尔·奥查德:《公共物品、公共企业和公共选择——对政府功能的批评与反批评的理论纷争》,费朝晖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据此,该理论认为在解决诸如环境问题这样的集体行为时,应通过团体中各成员相互协议的方式寻求最佳的方案。可见在反对政府管制这一点上,它与所有权学派并无两立。而其成员协议的措施,又需以所有权学派提出的产权明晰理念作为前提,因而就其学术主张而言他与所有权学派较为接近,只是其依靠市场化调节的呼声过高而有极端个人主义之嫌而已。因此学界一般只将其学说作为对所有权学派观点的一种延伸来看待。

自上述学说提出之后,有关它们的利弊分析便纷至沓来,在争论的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片面依赖政府管制的学说至少存在以下几点不足:首先,它忽视了政府也仅具有有限理性这一事实。由于人类认识能力具有非至上性,加之环境资源以及人类与环境资源相关的活动又具有多样性、复杂性、随机性和偶然性,这使政府实现有效管制所必需的极大的信息量不能得到满足。后果往往导致政府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反应迟缓,有时甚至出现误判。其次,政府管理的成本高昂。政府是一个十分庞大的组织体,它的运行具有程式性、机械性和网络性的特点,相对于个人决策而言,政府决策的成本十分高昂。据估计,美国每年执行联邦环境法律的费用高达800亿美元王金南:《市场方法在现代环境政策领域中的应用及设计》,载《走向21世纪,中国青年环境论坛首届年会论文集》,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页。,这笔费用远非尚处发展中阶段的我国所能承受得起。再次,政府执法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令人怀疑。政府是由各种部门、机构组成的联合体,各部门、机构都有一定的权力及利益。而环境作为利益的客体是多元性的,政府很难在充斥着不同利益集团角力的竞技场上独善其身。退一步讲,即使政府能够作到执法中立,但碍于许多技术性问题掣肘,执法效果依然难以公正。例如,在征收环境税的国家,由于很难制定出符合各行业损害环境要素真实情况的税率,导致纳税人对环境税赋的不均、不公怨声载道。同样,基于现代国际法上主权原则的限制,政府管制往往在跨界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行为面前束手无策。最后,政府管制行为因缺乏灵活性而显得效率低下。根据交易理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行为是创造高效率的最有效方式。在政府管制条件下,政府理性取代了个人理性,按照统一标准进行一揽子交易,其结果必然造成效率低下。例如,在政府制定了环境标准的情况下,企业只要达到标准即可,因而其自然缺乏进一步削减环境污染和节约资源的压力和动力。吕忠梅:《环境权力与权利的重构》,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第82页。

通过上述理论分析,学者们对庇古理论的认知明显得到了深化。学者们清楚地认识到以政府管制为核心的庇古理论,调整机制的重心仍然聚焦在了作为环境要素破坏者的“经济人”身上。妄图凭借国家的“严刑峻法”迫使具有利己主义社会心理的经济人放弃其逐利的本性,停止实施多种危及环境的行为。但由于该理论完全不对作为利己主义社会心理外因的环境资源公共物品属性进行调整,因而其最终的失败便是可以预期的。据此,多数学者形成了采纳科斯环境产权理论用以解决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问题的结论。樊纲:《市场机制与经济效率》,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页。理论界的这一共识,为以科斯理论作为基础的各项环境资源经济、法律制度的发展开辟了道路。这其中就包括本书所探讨的排污权及其交易制度。因为正是基于环境资源要素产权理论这一制度基础,环境容量的权利化才能得以实现,才会使作为环境容量资源所有权派生权利的排污权寻得合适的法理基础。也正是由于上述变化的出现,才最终使经济学和法学这两门学科实现了调整环境问题着眼点的战略性转移。

专栏2.2 对科斯定理的反思及其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笔者虽然赞同应以科斯所提出的环境产权理论为基础建构排污权的制度体系,但这并不意味着科斯定理已经臻于完善。事实上,该理论的适用存在着若干限制性因素。只有全面理解其适用条件,对排污权制度体系的型构方案才能趋于科学。为此,笔者辑录科斯定理的反思专栏用以说明这一问题。

科斯定理所宣称的产权明确化可以导致最有效率的帕累托最优状态的说法,已经引起国际经济学界的争议。总的说来,科斯定理存在三大疑点。

第一,科斯定理假设交易费用为零,而事实并非如此。交易费用指交易者为了缔结契约和达成协议而导致的费用。这种交易费用不可能等于零。即使在较为简单化的例子中也是如此。既然现实中交易费用不符合科斯定理的假设条件,科斯定理所预期的最有效率的后果当然也不会在现实中出现。

第二,即使交易费用为零,也还存在着“策略性行为”的情况,这种情况可能使社会达不到最有效率的状态。所谓“策略性行为”是交易者利用现实存在的条件来使自己得到最大利益所采取的姿态。例如,假设某具有排放烟尘产权的炼钢厂周围有5户居民。为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最有效率的状态便是工厂周边的5户居民联合在一起为工厂装置150元的除尘器,每户分摊30元的费用。这时,如果1户采用“策略性行为”,他会设想,即使一毛不拔,其他4户可能拒绝代他支付,从而达不成与炼钢厂的协议。或者4户居民宁可多花钱而各购买一个烘干机,使事情的终结违反帕累托最优状态。此外,炼钢厂的主人也可能要利用除尘器的费用(150元)和烘干机的费用(250元)之间的差额向5户居民提出要求,要求居民在为他安装一架除尘器以外还要给他一笔津贴,具数额在0与100元(250-150 =100)之间。5户居民可能与厂主之间进行无休止的讨价还价以致无法达成协议。总之,即使交易费用为零,“策略性的行为”也会使科斯定理所预期最优状态不能实现。

第三,科斯定理忽略了收入分配效应。科斯定理所企图论证的是不同的产权分配方式不会影响资源的配置,即任何产权分配方式都会导致帕累托最优状态。然而,即使科斯定理的论证是正确的,不同的产权分配方式仍可以造成不同的收入分配,而这种在收入分配上所导致的后果却为科斯定理所忽视。一位西方学者写道:“科斯定理的假设条件是收入上的影响很小而交易费用又可以忽视不计,这两个假设条件在实践上不大可能是正确的。”用我们的例子来说,如果工厂具有排放烟尘的产权,那么安装除尘器的150元费用会由5户居民所支付。如果居民有不受烟尘污染的产权,那么除尘器的费用便要由工厂主所偿付。两种情况虽然都代表帕累托最优状态,然而在前一种情况,居民的收入减少了150元(因为要支付安装费用),而在后一种情况,工厂主的收入则降低150元。即使科斯定理是对的,它也只能保证两种情况都处于帕累托最优状态,而不能避免产权分配所带来的收入分配的改变。换言之,科斯定理所追求的只是最低的成本和最大的产值,至于说谁来支付最低的成本或享用最大的产值则不在该定理涉及的范围之内。

收入分配的差异是不同的产权分配所造成的重要后果之一,甚至可以说是最重要的后果,而不公平的收入分配可以导致生产下降、社会动乱,甚至社会制度的改变。谈论产权的改变而忽视它对收入分配的影响就是抽象掉了这一问题的最主要内容。

基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在西方,科斯定理的正确性和应用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怀疑与责难,至少可以说,有关该定理的正确性和应用价值的问题仍处于争论之中。由于科斯定理所说的产权指私有产权,因此尽管科斯分析西方生产制度结构的方法可能是有用的,但科斯定理运用于我国所有制改革时,我们应该持特别慎重的态度。

资料来源:本专栏引自王东京:《科斯定理与产权经济理论——现代经济学的主要理论(三)》,载《石油政工研究》2004年第3期,第25页。

(二)自然资源价值论的确立及生态伦理观的生成

前文我们已经指出环境问题产生的伦理与思想根源在于人总是企图征服自然,取得对自然的统治和支配权。人们以占有、索取和改造的方式拥有自然,人相对于自然是征服者、是主人,自然在人的面前是臣民、是奴隶,这就是人类中心主义的基本表现形式。人类中心主义在文艺复兴所倡导的古希腊人文精神的推动下,在西方一直居于主导地位。在主客二分思维模式的怂恿和辅佐之下,它几乎使“整个地球为之震颤”林娅:《环境哲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它不惜伤害来自地球上的任何对手,只求能够最大限度地保存和发展自身,表现出了无限膨胀的主体性。持该观点的人,其依据之一就是,世界上任何事物都是以自我为中心的,从生物进化的角度看,都需要物种的自我中心主义,才能避免灭种的危险。在这种意义上,人类中心主义是无可厚非的,然而他们却忽略了这样一个最基本的事实,那就是自从人类作为自然界的对立而产生之后,特别是进入工业文明以来,除了人类自身以外,已经没有哪一个物种能够威胁人类的存在,相反却是人类正在威胁和毁灭着它身边几乎全部的生物物种;其依据之二是认为当前人们倡导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维持生态平衡也都是从人类的角度,以关心和爱护人类生存为基本价值前提的,是以人的利益为出发点的。一言以蔽之,都是以人类为中心的,离开了人的利益,也就无所谓环境保护的问题。该论据的谬误之处在于:人们的一切要求,包括保护环境,捍卫人类生存的唯一家园——地球,虽然都是为了实现人类发展与社会进步这一终极目标,但这只是人类理性行为的结果,而不应成为人的利益的出发点。因为人类自身的解放程度,取决于人类对自然的解放程度,如果以人的利益和人的价值为出发点来协调人与自然的对立和冲突,就无法实现人类完全一致的利益。胡嘉滨、周玉华:《环境立法的伦理取向与价值追求》,提交给“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的论文,福州大学,2001年10月,第94—95页。既然我们人类常常将自己自诩为万物之灵,常常夸耀我们拥有区别于自然界其他物种的特质——理性思维,那么我们就更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认知,对自我的需求进行约束与监控。因此超越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是环境问题对人类在环境伦理取向上提出的客观要求。我们的基本目标应该是加速改变对于人与环境关系的伦理认识,以便在现有地球生态系统破坏殆尽之前使人类文明的模式进入一种新的平衡。而这种设想在自然资源价值论和生态伦理观生成的过程中,逐渐成为了现实。

就像当初人类中心主义论要经历一场“哥白尼式的革命”才能摧毁宗教神学和伪科学的束缚,确立自己在伦理学中的核心地位一样〔英〕彼得·拉塞尔:《觉醒的地球》,王国政等译,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今天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论的破除同样需要有充分的理论积累和事实铺垫。人们要摆脱人类中心主义论的桎梏在客观上需要有两个基本的理论前提:首先,人们必须认识到,长期以来被人们称之为“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然资源本身具有不被人们主观意志所左右的客观价值,即自然界拥有为人们所尊重的物质基础;其次,以此为基础,人们必须认识到,长期以来被人们蔑称为仅具有工具理性和使用价值的自然具有脱离人类利益的元价值,即自然界并非人类的附庸,它拥有为人们所尊重的伦理基础。随着日益严峻的环境危机带给学者们的反思,加之近世以来社会科学的发展,现在这两个前提已基本被满足。前者表现为自然资源价值论的提出,而后者则反映为“弱化的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念的生成。理论上的跨越式进步,为人类最终摆脱人类中心主义的羁绊奠定了基础,也为在法学框架内建构更为适应环保要求的制度体系提供了可能。

在我们今天的社会生活中,被认为具有重要物质价值的自然资源,曾经经历过在“天赋”和“大自然恩赐”等无价值论阶段的尴尬,是以下三种价值论的提出为其正了名,并在此基础上最终建立起了自然资源价值论的大厦。这三种理论学说分别是把自然资源价值的起源归结为“稀缺性”的以法国人瓦尔拉斯(Leon Walras)和布拉马基(Bramwich)等为代表的稀缺价值论稀缺价值论者认为凡是世上过分多余、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获取的财物,无论它们多么有用,谁也不愿意花代价来取得它们。因而物品的数量与物品的价值成反比。按稀缺价值论分析自然资源,可以得出以下启示:第一,自然资源(除恒定资源外)的价值,特别是不可再生资源的价值是确定的;第二,赋存量越少的自然资源,价值量越大;第三,恒定资源的价值量最低。参见〔奥〕弗·维赛尔:《自然价值》,陈国庆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1—52、69页;肖国兴、肖乾刚编:《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0页。;把自然资源价值的起源归结为“效用”的以法国人孔狄亚克(Condillac)和萨伊(Say.J.B)为代表的效用价值论效用价值论者认为“没有人会愿意用任何物品去换取全然无用的物品,但谁都会让出他已经占有的物品,以换取他需要的物品”。“价值是以财物所提供的需要满足为根据的,正是对需要的满足才具有价值,才‘值钱’,才对我们有‘重要性’……财物的价值导源于需要的价值。”按照效用价值论分析自然资源,可以得到以下启示:自然资源的价值是无可非议的。无论在什么地方,自然资源的价值都是构成社会财富的物质基础;客观上自然资源有用,主观上人们需要,即其具有客观真实效用和主观假想效用。参见〔法〕萨伊:《政治经济学问答》,载莱昂·瓦尔拉斯:《纯粹经济学要义》,蔡受百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08页;〔奥〕弗·维赛尔:《自然价值》,陈国庆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6—78页;肖国兴、肖乾刚编:《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把自然资源价值的起源归结为劳动的以亚当·斯密和卡尔·马克思为代表的劳动价值论。劳动价值论者认为“商品具有价值,因为它是社会劳动的结晶。商品价值的大小或它的相对价值,是由耗费于、体现于、凝固于各该商品中的相应的劳动量或劳动额来决定的”。在马克思看来,自然资源虽没有价值,但开发利用者却要向资源所有者支付代价,即地租。地租是一种交易成本,是不同产权主体的交易费用。为说明自然资源与地租之间的密切联系,他指出:“资本是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资本化的地租当然是价值体,因此资本化的地租表现为土地价格或土地价值。”因此,我们可以认为那些以劳动价值论为据,否定自然资源具有价值的主张,至少是片面和不准确的。按照劳动价值论分析自然资源价值,可以得到如下启示:第一,自然资源在自然赋存(自然力状态)时是无价值的,但却是价值的承担者——自然基础、使用价值;第二,自然资源作为所有权客体被用来交换时,其他商品或媒介物的价值就会表现在它们身上,使之价值化进而使之资本化。只要自然资源进入市场,它的价值就是现实的和无法否定的。参见马克思:《工资价格和利润》,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外文出版社1975年版,第34—35页;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04页;肖国兴、肖乾刚编:《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3页。尽管三种学说在阐释自然资源价值的起源上存在分歧,但对自然资源具有价值这一事实却都是予以肯认的(劳动价值论肯认的是市场中的自然资源)。这就为自然资源价值论的成立扫清了障碍,也为在此理论基础上建构相应的法律制度体系(如以环境要素价值论为基础确立排污权及其交易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沃土。

在破除人类中心主义论的过程中,另一重要的理论建树便是“弱化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论”的生成。所谓“弱化的人类中心主义”是美国哲学家诺顿(Norton)为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相区别而提出的概念,这种弱化的人类中心主义懂得根据人类价值和理性的归结认识自然界,它更为注重人作为一个“类主体”的整体和长期利益诉求。为展示这种伦理观念的产生及其未来走向,有学者根据人与自然之间的“需要—价值”结构,把人类中心主义分为三个层面。第一种功利层面的人类中心主义,其特点是以人的短期的个别利益为价值,同自然环境建立一种直接的、片面的物质关系;第二种是生态伦理学层面的人类中心主义,其特点是以人类的普遍利益和长远利益为元价值,融合人类的各种短期利益,同自然建立一种长期的物质平衡关系;第三种是哲学人类学层面的人类中心论,其特点是容纳并超越了人与自然之间单纯的物质关系,以人的最终解放为元价值,旨在建立人的完整本质和需要同自然之多维价值的全面联系。在这三个层面中处于底层的功利主义人类中心主义,相当于已被实践否定的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学层面的人类中心主义有极大的合理性,它与弱化的人类中心主义相当;而哲学人类学层面的人类中心主义突破了人与自然的片面、狭隘的物质关系,强调了人与自然的审美的、精神的关系,代表着人类中心主义未来的走向。参见丁立群:《人类中心主义论与生态危机的实质》,载《哲学研究》1997年第11期,第58—63页。转引自蔡拓:《可持续发展——新的文明观》,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96—197页。该主张提出以后,受到了包括德国著名哲学家霍尔茨(Holzner)和美国著名学者墨迪(Modi)等的支持。〔德〕霍尔茨:《自然、技术、生态》,载《国外社会科学》1989年第8期,第25—29页。他们指出:“我们主张的人类中心主义就是努力从人类整体的利益出发考虑人与自然的关系,考虑在与自然发生关系时人与人应该有怎样一种合作和互助精神;主张在一切科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理性抉择。”章建刚:《环境伦理学中的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载《哲学研究》1997年第11期,第49—56页。

与“弱化的人类中心主义”同时兴起的还有一种对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批判得更深刻、决裂得更彻底的学说——非人类中心主义论。其基本观点是参见蔡拓:《可持续发展——新的文明观》,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199页;米坦:《环境伦理学理论与实践》,环境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121页。:第一,人类是自然界中平等的一员,它的存在和行为方式受自然界整体性质与状况的影响。在地球生命共同体中,还有许多非人类成员,它们以自己的方式生存在地球上,所以地球是人和万物的共同家园,而人类则不是地球的主宰。〔德〕汉斯·萨克塞:《生态哲学》,文韬等译,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59页。第二,不能仅仅从人类的利益和价值出发去谈论环保,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而应该从有益于所有生物的生存,有益于生态共同体的角度去反思和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因为生态平衡要求我们对人类在地球生态系统中所起作用的认识进行深刻的变革。〔英〕弗里乔夫·卡普拉:《转折点——科学、社会和正在兴起的文化》,卫飒英、李四南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05页。第三,自然的意义是历史地变化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是历史地展现的,因此人类应审时度势,选择与文明发展程度相匹配的人与自然的关系。随着文明的更替,自然的意义经历了“从敌人到榜样,从榜样到对象,从对象到伙伴”的变化〔德〕汉斯·萨克塞:《生态哲学》,文韬等译,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33页。,此时仍坚持对象性关系(即视自然为掠夺、征服的对象)是错误的。人类必须挖掘人与自然关系的丰富性,以开放的心态和宽广的胸怀重新定位人在自然界中的位置,与自然建立起协调共生的、全面的关系。蔡拓:《可持续发展——新的文明观》,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尽管上述两种新学说在协调人与自然伦理关系的思辨方式上存在着不同,但它们都将矛头指向了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论。结果是,它们与前述的自然资源价值论一起,共同破解了长期钳制人类思想、制约环保行动的人类中心主义论。至此,曾经作为环境问题产生原因之一的伦理因素,完成了由反动向进步的转变。作为这一转变成果的新的环境伦理观的生成,在潜移默化地导引人类行为的同时,也为环境立法的理念革新和制度建构注入了全新的意识流,这就为勾勒排污权及其交易制度的努力提供了充分的伦理基础和逻辑力量。

专栏2.3 环境伦理观的嬗变

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一度陶醉于征服自然的工业化巨大成就的人类开始意识到,工业文明在给人们带来舒适方便的生活的同时,也给自然环境造成了严重危害。全球性的生态系统失衡和生存环境的不断恶化,不仅促使经济学家和环境科学家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寻找着出路,同时也促使哲学家从环境伦理方面进行反思。从人类中心论到生态中心论的演进反映了西方环境伦理思想的发展轨迹。

1.人类中心论

人类中心论是西方传统的伦理思想,它把人类视为自然的征服者和统治者,把自然界排除在道德范围之外,认为道德是调节人际关系的规范,维护人的利益是道德的目的,而自然界则只是满足和实现人类欲望和需要的工具。

人类中心论观点的来源可以追溯到古代欧洲思想家,苏格拉底曾说,思维着的人是万物的尺度,这其中就包含着以人类为本位来看待人与自然关系的思想。然而,这种观念的大行其道则是在17世纪以后,近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启蒙运动的兴起、人道主义和理性主义思想的传播,使人类中心论被进一步强化,特别是工业化的迅猛发展,人类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和速度向大自然开战,在短短两个多世纪中就使我们唯一的家园——地球,变得伤痕累累、危机重重。人类中心论的后果既伤害了地球的生态系统,也伤害到了人类自身。

2.现代人类中心论

1974年,澳大利亚哲学家帕斯莫尔撰写的《人类对自然的责任》一书出版,这是当代哲学家最早以传统哲学观点反思环境问题的著作,也是现代人类中心论的代表作。帕斯莫尔指出,西方传统哲学思想中虽然存在着建立人与自然正确关系的道德萌芽,但传统哲学和宗教把人类视为自然界绝对主宰的观点是错误的,人类应该热爱和保护大自然。然而,他的伦理观念依旧是以人为中心的,认为自然本身并无内在价值可言,人类关注、尊重自然并对自然负有保护责任完全是人类的利益使然。由此可见,在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上,现代人类中心论的主要观点是:人类是自然的主人,是自然的管理者和受益者;人类比自然界具有更高价值,是道德关怀的主要对象;利益是人类行为的始点和终点,人与自然没有实现平等权利的共同基础。显然,现代人类中心论的研究方法基本上没有超出传统理论的范围,它是在传统伦理学框架内建立起来的一种环境伦理学学派。它强调道德权利的社会性,反对把道德权利扩大到人以外的自然界。它遵循的只是这样一种原则:人类的行为必须符合自身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因此,自然界的某些物种或存在物要是对人类无益,灭绝了或毁坏了也无妨。如此,人类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对自然界的平衡和完整造成某种伤害。

3.动物权利论

动物权利论是主张把价值主体的界限从人类扩展到动物的一种环境伦理学观点。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各地动物保护组织纷纷成立,有关“动物解放”、“动物权利”的伦理学观点也开始形成。此类观点不但反对虐待动物、提倡保护动物,而且还强调动物应具有独立的生存价值和道德权利。动物权利论的两个主要代表人物是澳大利亚学者辛格和美国哲学家里根,他们从不同角度论证了人与动物之间的伦理关系。判断人或动物是不是价值主体和拥有道德属性的根据是什么呢?辛格在其代表作《动物的解放》(1976)和《实践伦理学》(1979)中指出,这一标准应该是“感觉”,即感受快乐与痛苦的能力。他认为在感受能力方面,动物与人是相似的,因此动物理应享有与人一样的道德权利,人类应当承认动物的内在价值,维护动物的平等权益。里根的主要代表作是《为动物的权利辩护》(1985),他提出的动物权利论观点强化了生命主体的概念。他指出,一个生命具有天赋价值的根据不在于他是不是理性的,而在于他是一个“生命的主体”。幼儿、智障者、精神病患者都不具有理性的思维和语言及选择的能力,但谁也不能因此而否定他们是人类中平等的成员。所以,里根认为动物和人一样,也是拥有天赋价值的生命主体,它们应当被当作目的的本身而非工具来对待。同时,人类除了要尊重动物的天赋价值之外,还要赋予它们应享有的道德权利,即不遭受痛苦虐待和被随意宰杀的权利。动物权利论肯定了动物的内在价值,为动物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

4.生命中心论

生命中心论的代表人物是德国哲学家施韦泽和美国学者泰勒。在《敬畏生命》一书中,施韦泽系统地阐述了生命间平等的思想,他把道德的范围扩大到一切生命,要求人类对一切生命承担道义责任,这种对待生命的态度与一般意义上的动物保护有着明显的差别。他认为,“敬畏生命的伦理学否认高级的和低级的、富有价值的和缺少价值的生命之间的区别”,地球上的所有生命(包括植物)都是神圣的、平等的,它们没有人类主观赋予的高低贵贱之分。同时,那种人类认为自己处于自然界最高端的想法也是纯主观的等级划分。泰勒撰写的《尊重自然》(1986)一书代表了生命中心论学说的新发展。泰勒生命中心主义自然观的基本观点有四个方面:人类是自然界的普通一员,人类与其他物种都遵循着同一进化过程;地球生物圈所有物种都存在着相互依存的复杂的种间关系;生物个体是生命的目的中心,其内部功能和外部行为都有自己的目标指向;一切生命个体都具有独立于人类评价者的内在价值,人的优越性是对其他物种的歧视。除此之外,泰勒还针对人类的行为提出了四点原则:不作恶原则,即不毁灭其他生命个体和种群;不干涉原则,即让“自然之手”进行控制和管理;忠诚原则,即人类须认真履行道德代理人的责任;补偿原则,即对被伤害的生物种群予以补偿,保持种群间的自然资源均衡分享关系。泰勒试图用这些原则来化解人类与其他物种间的伦理冲突,并指出人类只有在生命和健康受到威胁时才可对其他生物进行反击。然而在实践中,生命中心论观点却存在着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当人类和其他生物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该观点就会陷入一种两难的境地。

5.生态中心论

生态中心论区别于生命中心论的主要论断是人类应当把道德关怀的重点和伦理价值的范畴从生命的个体扩展到自然界的整个生态系统。这种伦理价值范围的扩张最早来自于美国生物学家利奥波德的“大地伦理”思想。利奥波德的哲学文集《沙乡年鉴》在1949年出版,书中最为核心的环境伦理观点有以下几点:人类与大地是一个命运共同体;人类的伦理道德观念应从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扩大到人与大地之间的关系;大地的景观审视与伦理审视应当是一致的。利奥波德认为,“大地伦理是要把人类在共同体中以征服者面目出现的角色变成该共同体中平等的一员。它包括对每个成员的尊重,也包括对共同体本身的尊重”。美国哲学家罗尔斯顿三世是当代西方环境伦理学领域的重量级人物。他继承了利奥波德的大地伦理思想,他在书中创造性地提出了自然价值论,这一具有代表性的理论使环境伦理学进一步系统化。他的主要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强调自然价值的客观性和客体性,反对传统哲学的价值的主观性和主体性;自然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它的创造性,即各类生物在自然环境中生存、依赖、竞争和发展并使自然界本身得以进化;自然的价值是由生态系统的内在整体结构决定的,其全面的协调和发展是人类发展的基础。与动物权利论和生命中心论不同的是,罗尔斯顿在强调自然界的内在价值和系统价值的同时,也承认自然界以人为评价尺度的工具性外在价值,而且他还提出自然界价值的多样性:支持生命的价值、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基因多样性价值、历史和文化价值、治疗价值、哲学价值、艺术价值和娱乐价值等等,为人类对自然界的深刻认识和道德关怀拓展了更为开阔的思路。

资料来源:本专栏引自赵晓红:《从人类中心论到生态中心论——当代西方环境伦理思想评介》,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5年第4期,第35—38页。

(三)法律自身的演进及划时代变革的践行

伴随着现代法治进程的不断迈进,前文曾经提到的环境问题的三大法律成因现在均出现了有利于环保方向的发展。一方面,曾经存在过的环境资源法律供给不足的局面已经彻底改观,执法的严肃性也有所加强;另一方面,诸如《清洁生产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一批体现“源头治理”和“全程控制”理念的法律得以颁行,这标志着立法者的法治意识已发生了科学的位移。更为重要的是法学理论和法律自身的革命性变革,一扫环境资源法片面依靠行政强制调整机制的阴霾,为提高环境立法的绩效,建构新型的环保法律规范带来了难得的机遇。

揭开环境资源法律告别行政强制机制大幕的是经济分析法学,它是20世纪20年代的制度经济学派和30年代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共同产物,其代表人物是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的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A.Posner)教授。该学派主张用经济学的准则和价值观判断研究法律问题,淡化法的正义标准(此点值得商榷)而推崇法的经济效益,重视对法律机制进行经济分析,强调促进法的经济效益和选择最优效益。Richard A.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Law,6th ed., CITIC Publishing House: Aspen Pub-lishers, Inc.,2003, pp.14—18.概括起来,经济分析法学对于环境法摆脱调控机制单一局面的贡献主要表现在:第一,它注重定量分析,从而填补了因环境伦理学、政治学、历史学和人类学等学科片面倚重定性分析造成的选取法律调控机制背景资源单一的缺陷;第二,传统法学往往忽略法律制度和法律措施在经济上的效益,经济分析法学的实证分析方法和价值,能够对具体法律规则、调控机制进行实证分析,填补了上述缺陷;第三,经济分析法学一改传统法学价值评判体系的一维性,在传统的正义和效益之间找到了结合点,开创了法学研究的新视野;第四,经济分析法学虽然有功利主义、实用主义之嫌,但如对其加以理智运用,则对于抓住隐藏在法律问题之后的真正价值,进而为环保法制的进步和发展提供新的思维模式和分析手段都大有裨益。蔡守秋:《当代环境资源法中的经济手段》,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第47—52页。随着20世纪六七十年代该学派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经济分析法学的理念和方法也被引入了我国的法学研究之中,尽管对其效用究竟如何学界尚未有量化的结论,但其促进了环境法调整机制的多元化却是不争的事实。

除经济分析法学运动之外,将现代法律变革推向高潮的还有源自20世纪初的公、私法融合运动。前文我们曾经提到,正是由于近代法学片面坚持绝对主义的公、私法划分,才导致了环境资源立法对行政强制机制的一味依赖。今天,随着公、私法融合趋势的出现,传统的环境立法已在多个方面体现出了对私法理念和制度的期待和诉求;与此同时,作为私法之魂的民法也在这一趋势的演进中实现了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而它们两者的良性互动,则为在环保领域形成以行政强制机制为主,多种协调机制并存的法律调控模式创造了条件。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于现代法制史上出现的这一变革对各部门法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对于环境法而言,这种影响突出地体现为其对私法理念及其制度保障的追求和向往。这里仅以有关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理论突破为例加以证明。

如果从存在方式上加以甄别,我们所寄居的地球可以被划分为人类社会和自然生境。而环境法正是在人类与自然这两者的接合处肩负着其艰巨的使命。之所以谓为艰巨,原因在于人类社会与自然生境都有各自独特的秩序表达方式,这就使规范他们两者的环境法具有了一个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鲜明特点:它的视野必须跨越人类与自然这两个既泾渭分明又盘根错节的领域。这也许是实在法有史以来都不曾面对过的。李萱:《环境法学的理论困境及其出路》,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论文,2003年7月,第27页。因此,其要在这复杂之地,构建法律关系,以期维持这两者各自秩序的和谐,必以首先回答一个基本的世界观问题作为前提,这就是在环境法的视域中,人类与自然的关系究竟为何,换言之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究竟是什么?

对于如何求解这个关乎环境法未来进路的问题,理论上给出了两条思路:其一,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应通过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重塑和协调来实现该理论又称为社会关系说,认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也没有必要成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自然物至多只是一个中介,不能成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应定位在人——自然——人的系统结构中。在这一结构中,自然本身不是目的,自然背后的人才是归宿”。参见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学术综述》,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第150页。,在这一结构中,自然仅是人与人之间发生适法社会关系的一个中介。体现在法律上,就是通过对以自然为客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配置,在规制人际关系的同时,实现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其二,扩大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认为其不仅调整人类社会,还应调整自然生境。应把自然作为环境法的直接调整对象,承认其法律主体资格,赋予其适当的法律权利。

至此,在如何确定环境法调整对象的问题上,理论界进入了一场源自于两种不同法学思维进路的论战。前者从客体入手,以罗马法上的“公共信托规则”为理论支援根据B.Black's Law Dictionary的解释,“公共信托规则”(Public Trust Doctrine)是指,对于为公共用途(航行、渔业、休闲)而保有的水域和水下的陆地,政府作为公共的信托人,负有保持和保护为上述公共用途使用这些陆地和水域的权利。公共信托规则具有以下几个要素:(1)公共信托是一种法律利益。(2)这种权利由政府行使。(3)适用的地域限于适于航行的以及有潮汐的水域和海岸线。(4)其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参见:http://law.utoledo.edu/LIGL/public.trust.doctrine. htm。,拟通过重新型构出一个以自然为客体的权利、义务规范体系的方式,实现对自然的法律管制;后者自主体切入,以自然权利论为理论铺垫,拟通过赋予自然主体资格的方式,实现对自然地位的“拨乱反正”。尽管两者在立论基础和思辨模式上大相径庭,但它们在立法技术上对私法制度的依赖却不分伯仲。对于前者而言,要想建构以自然为客体的法律关系,必须首先确认自然作为一种客观实在与既存的法律文化和法律秩序规则不相违背;然后在此基础上还要对有关自然的产权归属、权利分类、用益分配、行使移转、灭失终止等一系列法律制度作出设计,而此间的每一项制度,都是作为私法的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表面上形似公法规范的客体论,其在内容上应有相当部分归属于私法法域。同样,对于后者而言,要想使自然主体的权利得以实现,也必须依赖重新型构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方有可能。在传统法律关系模型中,行为能力的取得和权利的实现需要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而私法自治的实现需要践行能够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这一法律工具。李萱:《环境法学的理论困境及其出路》,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论文,2003年7月,第47页。对于现有的法律主体而言,无论是自然人抑或团体,都有一套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度,在他们行为能力欠缺时,又会辅之以代理、监护或代表等制度以伺救济。据此自然要想成为真正的法律主体,必以首先在私法法域内建立起有效的行为能力补足机制作为前提。可见,无论环境法选择何种理论来作为其确定调整对象的立论根据,它对私法制度的依赖都成为制度建构的基本前提。由此事例推而广知,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公、私法融合的法制背景下,环境法对私法制度的吸收和借鉴将作为一种常见的法律现象,长期存在下去。而这必将进一步激发私法法域中与环境资源相关的各项制度的蓬勃发展。

与此遥相呼应的是作为私法的民法在公、私法融合的时代背景下,也开始出现融入公法色彩的制度和条文。这一现象在民法的发达史上被称作民法的社会化倾向(也有学者将之概括为私法的公法化)。对于如何看待民法自20世纪以降所形成的社会化走向,目前学界的观点不尽一致。认为自20世纪始,资本主义内部发展阶段的更替,改变了国家的经济职能。国家广泛、深刻地参与、干预传统的私权社会,终使权利本位时代形成的民法三大原则出现了相对化倾向,是为民法社会化位移之产生。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4—38页。此种认识在经济学上得到了印证。在著名经济学家曼瑟·奥尔森(Manser.Olson)看来,当今时代经济学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实际存在着两个基本“定律”。其一是指:在某种情况下,当个人仅仅考虑其自身利益时,集体的理性结果会自动产生。而“定律二”则指出在一定条件下经济学界有学者认为这里所谓的“一定条件”是指在自由市场竞争条件下,社会资源所能容忍的每一社会个体自益行为之和的最大极值被突破这一事实的发生。, “定律一”会失效,即不论个人如何精明地追逐自己的利益,社会的理性结果都不会自发地出现。这种以漠视社会利益为代价追求个人利益的现象即为前文所论及的“外部不经济性”是市场机制调节的盲点之一。此时只能借助于“引导之手”或适当地制度安排,才能取得合理的社会效果。这便是经济学应对“市场失灵”的理论对策。显然,这种对策与前述民法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但是民法的社会化走向在剥离了经济这一基准性因素外,是否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呢?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诚然,以上层建筑形态出现并被奉为经济实态晴雨表的民法的任何制度变迁均要以经济的动向为参照和归宿,但是作为一种制度文明存在的民法,一旦形成自己的定式,便会具有相对于其经济基础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形成后,谋求对民法的走向产生微妙而作用持久的影响便是十分自然的。邓海峰:《民法发展趋势释评》,载《学术交流》2002年第4期,第34页。我们认为附着于民法的这种独立性便是其历久而弥真的人文主义情怀。同上。

在近代西方自由主义思辨哲学的作用下,个人本位的民法思想被提炼成为一种以理性为特征的人文主义精神。而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内在规则,民法所包含的人文精神,首先就体现在其极富个人主义色彩的调整机制上。近代民法是通过满足个体利益的需求来实现对群体和社会利益进行调整的,显然在作用机理上,这是一个由点到面再到片的过程。其立论的依据在于个人是群体和社会的最小分子,只要个人的利益得到了满足,那么群体和社会的利益便自然会得到满足。现在看来,这种认识的缺陷是明显的,其失误之处在于,它在重视和看到个体利益存在的同时,忽略了对三个最基本要素的考察。其一,个体与个体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对某一特定个体合理的制度安排不见得能满足其他个体的利益。其二,个体与个体的初始境遇不同。不同个体对相同法律环境的认知和评价会因各自所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的不同而不同,有时甚至会相去甚远。其三,个体价值判断标准是社会价值判断标准中最苛刻、最严格的。因为每个人都会对自己的利益格外关注,基于利益的利导作用,个体价值的判断标准要比群体或社会利益判断标准高得多。因此,让法律以社会利益调谐器的身份,选择以个体利益调整机制作为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实有强法律所难之嫌!对民法调整机制的反思帮助人们纠正了过去对人文主义精神的片面理解,而这种属于认识论层面的进步则推动了民法由近代走向现代的历史进程。

经济环境的变化加之对民法调整机制的反思共同促成了民法社会化位移的实现,具体表现为绝对所有权理念受到限缩陈泉生:《论可持续发展与民事私法自治内容的补充》,载《东南学术》2002年第4期,第81页。,建立在“环境公共财产论”基础之上的所有权多元化格局初步显现郑少华:《可持续发展与第三次法律革命》,载《法学》1997年第11期,第18—20页。;传统的契约自由法理受到挑战,包括广义综合契约在内的新型契约关系渐趋生成江山:《广义综合契约论——寻找丢失的秩序》,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281页。;过错责任原则统揽责任法全局的局面被打破,民事责任归责客观化和责任形态多样化的趋势形成William.H.Rodgers, Environmental Law,2nd ed., St.Paul, Minn.: West Pub.Co.,1994, p.54.;原有物权体系渐次松动,以准物权为代表的具有公法色彩的制度日臻成熟。有关准物权理论可参阅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上述发展和变化在增强民法适用性的同时,极大地拉近了其与作为公法的环境法的距离。这就为在民法法域内构建以解决环境问题为目标和评价尺度的新型制度创造了条件。

在公、私法融合的时代背景下,环境法与民法关系的拉近乃至相互渗透在客观上创造出了一种奇异的现象,它将原来处于公法与私法分野之间的空白地带,引入了法律的观察视野。完成演化后的环境法与民法在调整范围上出现了交叉,在制度设计上部分地实现了兼容,这就为重新整合两者的制度体系,将私法的理念和经济调控机制引入环境法中以置换其对行政强制机制的过分依赖创造了条件。至此,我们可以说曾经横亘于法律与环境问题之间的诸多藩篱已随着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和公、私法融合的实现逐渐化解和消融。如今制约将经济调控机制引入环境法的障碍只剩下一个了,那就是落后的法律制度设计。而排污权及其制度体系的引入无疑将成为化解这道障碍的有益尝试。当然,在分析法律自身变革的同时,我们亦不应忽视环境法自身价值理念的不断提升为制度建构层面带来的诸多积极变化。建构于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之上的不可持续发展观引发的生态环境危机使人类陷入生存和发展的困境,也唤醒了人类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的关注,开始采取多种举措,包括通过加强环境法制建设以应对环境危机。受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和可持续发展观的深刻影响,环境法的价值理念也经历着从“人类优先”到“环境优先”再到“可持续发展”的艰难转型。20世纪末可持续发展新战略被确立后,当代环境法也逐渐确立了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理念,即环境法已经由以人类利益保护为中心朝着以人类和地球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全体利益保护为中心的方向发展,环境法的目的除了为保护人类的健康而保护环境外,还包括为了世代间的利益、实现可持续发展以及保护人类对环境的享受权和自然的权利。如1990年韩国的《环境政策基本法》第2条对其立法目的作了如下规定:“鉴于环境容量及其保持,保护舒适的环境并且维持人类环境之间的协调和平衡,是国民健康、文化的生活以及国土保持与国家可持续发展所必不可少的要素……应当对环境保持予以优先考虑。在当代国民能够广泛享受环境恩惠的同时,使后代得以继承。”日本1993年的《环境基本法》第4条规定:“必须以健全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构筑为宗旨,实现将社会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其他有关环境保全的行动由每个人在公平的分配负担下自主且积极地实行,既维持健全丰惠的环境,又减少对环境的负荷”。由上观之,西方发达国家的环境法基本上都体现了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有机结合起来的可持续发展价值理念。而上述变化为我们型构同样体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排污权制度创造了有益的法制基础。转引自贺思源、曹钟安:《论环境伦理观的嬗变对环境法价值理念的影响》,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0期,第2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