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实质限定
形式限定是语言形式中的限定方式,而实质限定则是在语言中可以恰当地限定语词的那些日常用法。日常用法的恰当性,是呈现某一语词的坚实基础,也是实质性地限定或呈现某一实在的依据。因此,实质限定无非是将对象还原到日常语言中,分析它在日常语言中能够置于何种意义空间或场合。
一、合理还原
某一实在能够恰当地置于某一意义的场合,它就得到了合理的还原。只有建立在合理还原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地理解实在的意义。
对于不同的实在,合理还原的重要性是不同的。比如,对于实存,合理还原不如发现或试验工作更重要;对于型存,证明工作比合理还原更重要。然而,要理解虚存或质存的意义,合理还原却应该放在首位。按照传统哲学的理解,可以把合理还原视为一种定性工作,当定性工作尚未完成之前,证明或试验只会陷入无穷循环的陷阱。
让我们考虑在日常语言中,恰当地限定“法律”的修饰词是什么?通常联想到的表达方式是:“法律是公正(正义、公平)的”或“这一法律是不公正(不正义、不公平)的”。这些是关于“法律”的常识。在常识中暗含了对还原对象的最大共识,而合理还原就是要找出表达常识的句子,值得注意的是,包含“法律”的常识的表达句,不应是那些关于“法律”的专业定义。专业语言不是日常语言。只有日常语言,才能体现整个语言群体的感受。同时,在传统中沉淀的共识,也只在日常语言中浮现。因此,日常表达句中的修饰词就是对还原对象的实质限定。
“法律是公正的”与“这部法律是不公正的”,所要表达的涵义是不同的。人们很少说“法律是不公正的”这句话,这意味着否定一切法律。人们很少这么说,或许是出于政治正确的自我审查,或许是潜意识里害怕与国家做对。但是,人们可以大胆地说:“这部法律是不公正的”。这相当于法学家在讨论某部法律时说:“这是一部恶法”。针对某一法律的“不公正”的指责是允许的,因为对法律的整体判断是以“公正”作为实质限定。也就是说,当人们认为“一切法律都应当是公正的”时候,暗含了否定某一法律的可能性。
“公正”与“正义”、“公平”的区别,不是本文的谈论对象。重要的是“公正”、“公平”和“正义”这类词与“法律”的紧密联系,决定了法律的实质限定方式,同时,如果找不到比它们更紧密的修饰词,它们就反映了人们对于法律的最大共识。法律以公正为第一要义,这不是什么新发现。而且,关于法律与公正的关系,以及公正的正解,古往今来已经有许多研究。这里只希望以此为例,说明合理还原的可能性和可操作性。
合理还原的方法是经验性的,它以常识为基础,探讨的对象是共识。如何选择某一句子就是恰当且常用的,这本身需要共识。每个还原对象所依赖的日常句子是怎么确定的,不是逻辑论证的结果,而是有赖于共识。找到这个共识,对于还原对象的研究来说,已经走完了最关键的一步。但就是这一步,在很多人看来是神秘的。它不是什么神秘的方法,而是一种人们不熟悉的论证方式。如果需要逻辑地表达这种论证,那么,还原句的获得可以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是列举,也就是依靠经验或讨论,列举出包含还原对象的一切句子;第二步是排除,也就是在列举的句子中,排除那些不常见的或不典型的句子。这两种方法交替进行,还原句则是运用排除法的最后剩余。
仍以“法律”为例,日常语言中当然还有其他的限定形式,比如,“法律是严肃的”,“法律是可靠的”,或者“法律是有效的”,等等。对此,我们可以列举一个清单,此时,常识在我们列举时已经产生作用。因为,我们不可能把“法律是慷慨的”,“法律是美貌的”,“法律是快速的”等句子列入清单。可见,列举清单时已经采用了排除法,把日常语言中不承认的、不恰当的表达式排除在外了。凡是能够进入这个清单的句子,都是关于还原对象的恰当限定式,即使它们不能体现还原对象的基础性,也有辅助理解的作用,也就需要保留下来,以备更深入的研究。
再来看第二步排除法。在清单中,如何辨认那些呈现还原对象的基础性的表达句,可以通过以下两种办法交互验证。第一,将还原对象具体化;第二,将肯定式修改为否定式。
先来看还原对象的具体化,我们说过:“法律是公正的”≠“这部法律是公正的”。在“法律”之前用指示代词“这”限定,就是具体化的一种办法。以此类推,可以说:“《刑事诉讼法》是公正的”;或者“《合同法》第101条是公正的”。这些都是表达式的具体化。还原对象的具体化,可以帮助理解限定式的意义。当人们说“这部法律是公正的”,意味着对“这部法律”的具体肯定,而这种肯定必须是有意义的。具体肯定某部法律的公正性,暗含了否定它具有公正性的可能,这就需要在具体化的基础上,将原来的肯定式修改为否定式,变成:“这部法律是不公正的”。同理,也可以说“《刑事诉讼法》是不公正的”;或者“《合同法》第101条是不公正的”。观察这些否定式,它们既是有可能的,也是有意义的。因为经验告诉我们,某部法律或某一法条的确存在不公正的可能。最重要的是,当我们同时说:“这部法律是不公正的”与“那部法律是公正的”。这两个表达式互不矛盾,同时存在公正和不公正的法律或法条都是可能的,这两个句子也就是可以同时成立的,也是可以兼容的。
同样采用具体化和否定式的办法,让我们说“这部法律是可靠的”和“那部法律是不可靠的”。我们知道,所有的法律都是国家统一制定或颁布的,法律的可靠性只有一种标准,它们要么都是可靠的,要么都不可靠。这一具体化的评价在这里是不恰当的。重要的是,同时陈述具体化的肯定式和否定式,可以发现二者是矛盾的,它们不能同时成立、不可兼容。这就说明,“可靠的”这一修饰词,不能有效呈现“法律”的基础性。
同理可证,当同时陈述“这部法律是有效的”和“那部法律是无效的”时,发现二者是矛盾的、不兼容的。因为法律一旦颁布,就都是有效的。同时陈述“这部法律是严肃的”和“那部法律是不严肃的”时,二者也是矛盾的,不兼容的。因为任何法律都是严肃的,如果法律是不严肃的,那它们都是不严肃的。
通过“法律”这个例子,说明合理还原是有效限定和呈现某些实在的科学方法。合理还原的方法是以经验性和常识判断为基础,没有任何神秘主义的色彩。本书不能再展开论证经验和常识的科学基础,但如果说常识和经验是神秘的,这不能让人信服。
二、“规则”的实质限定
接下来看“规则”的实质限定。我们说过,规则和法律的区别相当大,混淆二者给法学研究带来了极大困扰。从形式限定的角度,我们得到二者的限定方式是不同的。那么,从实质限定的角度,二者的区别何在?
应然的修饰词 让我们设想关于“规则”的最常见的修饰词及其限定句。能说“这一规则是不公正的”吗?在日常生活中很少听到这种用法。规则没有目的性,我们无法确切地知道规则是谁制定的,即使是某种比赛规则,它也早已存在了数百年,今天只是摹刻或复述它而已。规则似乎在空气中飘荡,不知其所来,也不知其所往。需要它的时候,人们会被告知那里有或没有规则。如果需要解释“规则”的来源,只需说“一直如此”。规则无所谓“是谁制定的”,也就无所谓“针对谁的”。如果说它是“不公正的”,那它也是“一直如此”和“对任何人都如此”。实际上,规则很可能是不公正的,因为“不公正”显然含有区别对待的意味,而总有一些规则是对人进行区别对待的。“不公正”还含有使一些人受益,而另一些人蒙受损失的意味。适用相同的规则,也会产生不同的损益后果。总之,从自身的意义及其效果来说,规则与法律并没有显著区别,因此,导致评价二者的标准不一致,主要是因为二者的来源不同。或者说,抱怨总是需要一种具体的目标,法律是权威者制定的,人们就有理由从公正的角度去抱怨;规则只是重述或共识的结果,人们也就失去了抱怨的目标。
关于来源的比较,促使我们反思何谓公正。通常认为,公正是由立法的客观性、平等对待和相同后果构成的。然而,无论宣称多么客观的法律,无论如何保证平等地适用,总会有一个群体会认为法律实施的后果对他们不公正。这些不公正的抱怨在不同群体中积累起来,最终形成一种对法律的整体性的抱怨,从而影响到对国家与社会的评价。但人们从不抱怨“这项规则是不公正的”。因此,关于法律的不公正的抱怨中,必定包含有迁怒的成分。对于法律的迁怒是无可避免的,因为法律是目的的产物。当然,这一认识并不意味着,对于现行的法律不再需要批判和改进,我只希望指出,无论维持现行法律还是法律改革,抱怨都是不可避免的。仅此而已。这就像赌局一样。如果赌局结果是由掷骰子决定的,当人们知道骰子是可以作弊的,就必定会抱怨掷骰子这一规则是不公平的。当确信骰子不能作弊,输家会蒙受损失,但对掷骰子这一规则是无法抱怨的,能抱怨的是自己运气不佳。所以,除非能让法律像赌博规则一样,无根基地存在于社会中,关于法律不公正的抱怨是不可能停息的。
这样的论调看上去有点类似法律虚无主义,我当然不是要主张法律虚无主义。但我想假设,在人类文明高度发达的时候,通过规则来实现社会自治。此时仍然有成文的法律,但它们主要是对规则的摹刻或映射,并且,摹刻与映射的过程清晰可见。就像今天的国际体育比赛规则,是摹刻或映射数百年来的比赛规则一样。要做到这一点,前提是,第一,人们能够充分理解规则的重要性;第二,规则的发现、描述和阐释的机制已经相当完善;第三,这套映射机制能够及时反映规则的变动,以及规则变动所带来的系统性的意义。以上三步中,最难的不是后面两步,而恰恰是第一步。重述人类社会的一切规则,之前的确是不可想象的,不过,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使我们看到实现的可能性。或许,如果设计得当,今天的人工智能在描述规则和建立规则的系统性方面,已经不成问题。关键是,人类是否意识到,通过认识规则来认识人类自身,才是人类自我认识中最重要的途径。显然,还有很多人不能理解这一点,他们还在数百年以来的哲学思想的指导下,致力于寻找一些主观或客观、“心”或“脑”等外在性或内在性的概念。这些工作当然是有意义的,特别在医疗或思维规律等方面,但对于理解人的社会性或社会的人来说,则是不够的。
总之,规则对于每一个适用对象而言,既无所谓公正,也无所谓不公正。甚至用“好”和“坏”这一对范畴,也无法限定“规则”。在谈论规则的形式限定时,已经涉及到规则的这一特征。规则的形式结构告诉我们,允许任何人以可以理解的方式解释规则,这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对话交流进入规则,规则是公共的,它对每个在场的参与者都无可避免。“我不喜欢这个规则”,“我认为这是一个不错的规则”,这类评价不影响规则的适用,当然,对不喜欢的人来说,他可以选择不进入或退出场合。人们还可以说:“这个规则很坏,我希望改变它”。修改规则,当然是允许的,不过,如果承认那是一项规则,即使说它是“坏的”,也只有在所有参与者同意的条件下,才能真正修改这项规则。规则不会因为某人说“坏的”,就变成无效的,也不会因为某人说希望改变就能改变。况且,当有人真的宣称某一规则是“坏的”或“好的”,那么,(1)如何保证,他真的是站在当前的可能的其他在场者的角度在评价;(2)即使他能保证,他如何知道当前的和可能的其他在场者的角度。
即使他拍着胸脯保证以上两条也不重要,我们甚至可以假定,在某次游戏中,“坏的规则”因为某个人的倡导而改变,但这种改变带来的结果只能有两种,一种是在下一次同类游戏中,人们继续按照原有规则游戏;另一种则是,改变的规则成为先例,以后所有的游戏都遵循改变后的规则。无论如何,当一个人评价某项规则是坏的,它并不必然带来一种实质性的评价。在场者的一致同意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和不可预期性。也就是说,改变规则的结果不可预知。
法律则不同,如果立法机关对某项法律产生负面评价,那将直接导致法律的废止或修改。对法律的评价与所带来的后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同样发生了改变的事实,权威机构的一致同意是改变法律的原因,对规则来说,没有一个一锤定音的权威者。
改变规则的情形确实是常见的。设想一次由当地人和外地人共同参与的扑克牌局,一个外地人可能惊呼:“这规则不好。我们那里的规则是这样!”这是常见现象。惊异的意义是发现了一条规则。但是结果如何?对于他的质疑,人们可以回应,也可以不回应。回应可以是这样:“这规则无所谓好坏。我们这里一直如此”。这句话暗含的意思是,你要玩就玩,不玩就离开。即使需要这个外地人参与牌局,在这次牌局中改变了游戏规则,但在下一次本地人一起玩牌时,改变的规则仍然不一定沿用。这个例子说明,好或坏不是规则的基本属性。
当我们不能用公正与否、好坏与否来限定“规则”的时候,已经排除了一切应然性的修饰词。也就是说,凡是这样一种限定词,它们的意义可以转换为“……(不)应当的”,比如,“崇高的是应当的”,“卑劣是不应当的”;“公正是应当的”,“不公正是不应当的”,等等,作为规则的修饰词都是不恰当的。或者说,我们通过排除“好与坏”这对限定词,得到了以下判断,用应然性的修饰词来限定“规则”是不恰当的。不恰当也可以理解为,它对规则来说是一种无效的限定方式。
实然的修饰词 既然我们可以恰当地指称“规则”,又不能用应然性的修饰词去限定它,那么,恰当的修饰词就只能是实然性的。
以下修饰词属于实然性的范畴:“是”和“不是”;“有”和“没有”;“在”和“不在”。采用这些修饰词来限定“规则”都是允许的。实际上,对于任何实在,都可以用实然性的修饰词。比如,我们可以说“这是5”,也可以说“有心情”,或者说“没理智”。这些说法符合日常语法或用法,也就是恰当的。
当然可以说:“这是规则”;“这里有规则”;“这个规则在这里”。同样,它们的否定式也是成立的:“这不是规则”;“这里没有规则”;“不存在规则”。这些“是”、“有”、“在”都是陈述在场性。实然的修饰词,构成“规则”的实质限定。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某个词所指称的是一项虚存,那么,这个词就不但被实然性所限定,也可以被应然性所限定。因为,我们一直强调,内在可评价是虚存的基础性,意思就是,虚存是可以被应然性所限定的。回头来看,“法律”既然可以被应然的修饰词加以限定,它就是一种虚存。而“规则”无法通过应然的修饰词加以限定,“规则”也就不是虚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