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的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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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形式限定

假设“规则”是虚存,它的限定形式如何,以及什么是恰当的限定形式。

一、“规则”的限定形式

可以在某一特定场景中恰当的指称“规则”:

例句b.“这是一项规则”。

例句b中的“这”,是什么?如果那里有一本《国际排球比赛规则》,我翻开这本书,指着其中的一个条文,这句话的意义就是完整的。但是,很多情况下,根本不可能有书或条文被我指着。这个“这”在什么地方?

“这”是在的。它不像歌曲那样在留声机里,不像舞蹈在舞台上,但它可能在一段文字里,也可能在一些行为中。通常,我指着的是一个需要填充的括号,只有括号中补充了句子,例句b的意义才是完整的。

关于“规则”的指称是这样一种形式

Ⅰ.(),这是……。

让我们补充“这”之前的那个括号,比如:

例句b1.“(遵守法律),这是一项规则”。

唯如此,才得到一个完整的关于“规则”的指称形式。未经文字固定的规则是存在的,此时,它似乎在语言中,又似乎在行为中;它似乎在具体场景中,又与具体场景疏离。如果要指称它,必须填满指称的括号。因为它不在某个现实的空间里,而是需要语言提炼的对象。

关于规则不能在通常意义上指称,还可以与意义相近的词语相比较。

与“规则”意义相近的词语有:“法律”、“法律条文”、“法令”、“条例”、“规章”、“规范”、“惯例”、“习惯”、“习惯法”、“风俗”等。

这些意义相近的词语又可分为两组,第一组包括“法律”、“法律条文”、“法令”、“条例”、“规章”;第二组包括“规范”、“惯例”、“习惯”、“习惯法”、“风俗”。第一组词语可以直接指称,第二组是像“规则”一样,无法直接指称。

让我们先来看看第一组。“法律”这类词,我们可以在疏离场景下谈论,但必定可以在具体场合中谈论。比如,我们可以恰当地说:“这是一部法律”。这句话从表面结构上看与例句b相同。说这话时,一定是有一部法典放在我面前。这样,我要表达的意义就已经完整了。同样,也可以指着这部法典中的某一条文说:“这个法律条文”。说者和听者都能在这一场景中理解什么是“法律”,什么是“法律条文”。如果指着的那本书不是一本法典,那只是我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与事实不符的表述是错误的,而非意义不完整。

需知,法典和它的条文是不能随便改动的。假如某个法律条文的表述方式与例句a相同,也就是“除非获得所有者的允许,否则,禁止占有他人物品”,那么,就不能说例句a3是这一法律条文。只能说,a3是对法律条文的正确解释之一。但无论它对a的解释是否正确,它只能是关于这一法律条文的解释,而非法律条文本身。同样,“法令”、“条例”、“规章”等,它们的外在形式是固定的,它们的条文也是固定的,它们均可在具体场景中指称。

再来看第二组。当我们在具体场景中谈论“惯例”时,却不能仅仅在“这是……”的指称形式中满足。“这是一种惯例”。但这种“惯例”是什么?你“指着”什么在说这句话?惯例不是这样或那样的方式可以直接指称的,没有哪种文本上刻着“惯例”和它的条文,也没有哪种“惯例”规定我必须只用一种表达方式,比如只能用例句a的形式表达,不准用例句a3的形式去表达。人们可能说,那些刻在古碑上的禁约就是“惯例”,可是,这些碑文也不是“惯例”本身,因为“惯例”是在阅读了这些碑文后的人总结出来的。当人们说“这是一种惯例”时,意味着这种“惯例”可以用多种方式去解释,比如:

例句d.“(春季禁山),这是一种惯例”。

例句d1.“这是一种惯例,(它禁止人们在春天入山砍伐)”。

例句d和d1在语法顺序上小有不同,例句d是主语从句,“这”是指代括号。而例句d1是宾语从句,括号中的从句是为了说明宾语。从句的表述形式也不同,但意义相同。因此,它们的意义结构又回到了“形式Ⅰ”,即:(),这是……。

由此可知,只有成文的规则,我们才能像指称“法律”一样地在具体场景中指称它,此时,不必填充括号,指称的意义就是确定的、完整的。凡是不成文的规则,均无法在具体场景中指称它,如果需要得到它的完整意义,必须填充括号中省略的解释句。在这一意义上,形式Ⅰ就是关于不成文规则的完整表述形式。也可以说,它是限定不成文规则的意义的形式。这是因为,一旦不填充括号,需要指称的不成文规则就有无限的意义,无限的意义是不确定的。

二、不当的限定方式

接下来,考虑如何修饰“规则”才是恰当的。

错误的修饰方式

所谓如何修饰,可以理解为在需要表现“规则”的性质时,用何种修饰词才是恰当的。修饰词本身可以说明和限定修饰对象的意义。比如,这一舞蹈可能是“难看的”,也可能是“优美的”;我的心情可能是“美好的”,也可能是“恶劣的”;他的品味可能“高雅的”,也可能是“庸俗的”,等等。因此,“如何修饰”是指,在“这是……”的陈述句式里加一个括号,变成:“这是()的……”。比如:“这是(难看的)舞蹈”;“这是(美好的)心情”;“这是(高雅的)品味”。

了解“如何修饰”某种虚存是必要的。因为,若“如何修饰”是不可能的,虚存的意义也就不能合适地呈现。而且,既不能不修饰,也不能是“错误”的或不恰当的修饰。

设想一下不修饰的情况。比如,不知道如何修饰“心情”,我如何对旁人呈现心情?不能仅仅说:“我现在的心情是非常‘那个’的”;或者“我的心情‘非常’”。没有修饰词,“我的心情”就变得不知所云。

设想不恰当的修饰。试着说:“我的心情是褴褛的”;或者“我的心情是完整的”。这些句子或许会出现在印象派的诗里。但“褴褛的”和“完整的”心情是什么心情?再试着说“我的品位是紫色的”。品位和“紫色”的关系是什么?日常生活中说这样的话,人们会以为我精神错乱。

不恰当的限定

所以,恰当地修饰“规则”,是限定规则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呈现意义的有效途径。

首先,让我们考虑怎样用形容词来修饰“规则”。

毋庸置疑,所有关于外在性的形容词在它的本义上,对“规则”都不恰当。我们不能用关于颜色的形容词修饰规则,不能说“蓝色的”规则、“红色的”规则,除非是这一形容词有了非颜色的寓意,并且广为人知,比如,当“红色”这个词特指某种意识形态的时候。

也不能用关于质地的形容词来修饰规则,规则无所谓“坚硬的”还是“柔软的”。当然,某些时候在某一场景中,需要比较约束力的强弱时,可以用来比喻。但这时坚硬或柔软不是在它的本义上使用。同样,也不能用轻重、长短、宽窄等形容词来限定规则,除非是比喻的方式。

排除以上那些形容词,只有在内在性的形容词中寻找合适的修饰方式。比如,崇高的、庸俗的、高雅的、卑劣的,等等。要穷尽这些形容词,显然是不可能的,幸好不需要穷尽它们。只需用其中一个形容词为例,比如“崇高的”,就可以说明。

三、限定形式与公共性

能否用“崇高的”来限定规则?乍一看,似乎可以说:“规则是崇高的”。然而,如果有崇高的规则,那就有卑劣的规则。但什么规则是卑劣的?说某一事物是卑劣的,必须符合这样的条件:(1)这一事物具有主观性;或者(2)虽然不具有主观性,但它出自某一或某些具体的人。只有具体的人才是具有主观性的。我们可以恰当地说:“某人很卑劣,或者“某人的动机是卑劣的”,或者“某人的行为是卑劣的”。“某人很卑劣”是指某人在长期的行为中表现出了卑劣的属性,而“动机”或“行为”都是因为“某人”的主观性而具有卑劣的属性。主观性显然是某种内在属性,“规则”却不具有主观性,或者说,如果有一种规则具有主观性,那它就不是规则,而是别的什么事物。因为,主观性显然具有“占有”或“持有”的属性,它归属于某一或某些具体的人。

用传统哲学中的客观性,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规则的这一特征。“客观性”是指它不受具体的某一或某些人的判断或偏好的影响。如果某一规则“归属于”表达者,它就不是其他人的规则;相反,如果这一规则在表达出来之前或之后就归属于其他人,它就不是表达者的规则。总之,规则只能“归属于”场合中的一切人,如果它“归属于”具体的人,它就不是规则。规则之所以是规则,不仅仅在于它被表达,且在于进入它所规定的场合的一切人,都不得不承认那是一项规则。

有必要再将规则的这一属性与“法律”做一比较。“法律”的定义不是整齐划一的。不能划一的主要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学家将“规则”和“法律”混为一谈而导致。这样,实在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之上,出现一种“法”的概念,后者是为了将超出“法律”的范畴,且完全不同于“法律”的事物,一并纳入到法学的研究范畴中。事实上,无论将“规则”纳入到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管理学,都说得过去,前提是必须将“规则”与“法律”进行严格的区分,而非混淆二者。

不能有效区分“规则”和“法律”,关于“法”的讨论就不能脱离混乱状态,它有时是表达实在意义上的法律,更多的时候,它是试图指称尚未得以清晰呈现的“规则”。这样,凭空创设的“法”的概念也就落空了。这就可以理解何以会出现凯尔森这样的流派。他们明确宣布只有那些实在意义上的法律才能被称为“法”,并且只有在这一意义上的研究才是法学的本来任务。凯尔森对“法律”的定义是正确的,这一定义维护了“法律”这一概念的真确性。他只是不关心那些不叫作法律的东西。

某种意义上,关于如何限定“规则”的讨论,也是为了维护与之相邻的概念,如“法律”等。

已经知道,“法律”是可以特定地指称的。可以指称,大概也是实证主义法学将“法律”完全等同于实存的原因。“法律”的限定形式可以不要括号,因为“这”所指向的只有一种语言形式。比如,指着《合同法》第101条说:“这就是我们说的那条法律。”《合同法》第101条的语言形式是固定不变的,它的语言形式只有一种。法学家可以用多种方式重述和解释该条,但该条的原始形式是唯一的。由于法律具有语言形式的唯一性和固定性,限定形式中的“这”也是确定的。然而,“规则”往往只能用不特定的方式指称,在“规则”的限定形式中,“这”之前的括号必须填充。而填充的解释句不是唯一的,允许用多种形式表达。大多数“规则”没有现成的、唯一的、固定的语言形式。

我们知道了法律的限定形式具有固定性或唯一性,这有什么启发?实在是通过限定条件加以呈现的。法律的限定条件之一就是唯一性。在人类的语言世界中,很难再找出第二种像法律这样具有唯一语言形式的事物。语言本身是丰富的,具有流动性和多样性,任何一种意义在语言中都有多种表达方法,并且,如果需要充分揭示的话,相关意义还有更多的表达方法。一般来说,阐释和交谈相结合,才是揭示意义的最佳方式。用唯一的、固定不变的句子来表达某种意义带有一点滑稽的成分。这也说明,法律绝非客观性的事物。法律是主观的,它的语言形式是不可修改、不可商榷或不可置疑的。仅就法律的语言形式而言,它是垄断的、专横的。

法律从发布之日起,就“归属于”那个权威的制定者。从语言形式上讲,法律是私人性的。反之,公共是指这样一种实体的或意义的场合,它必须面向不特定的人开放,允许不特定的人进入。但是,法律的唯一性和固定性,阻挡了其他可能的表达、讨论和修改。法律的“私有性”具体表现在:第一,在法律有效期内,它的语言形式是不可修正的。这种不可修正本身就意味着封闭性,它与公共性相对立。所有关于法律的讨论,要么变成对条文的诠释,一种探寻立法者的权威意图的工作;要么变成无法预期的徒劳的批判。这种批判正是受到唯一性的刺激,并与唯一性相对立。法律条文并不保证它的合理性,甚至不能保证它意义的正确性,能做到的仅仅是强调意义的唯一性。第二,法律是制定的,它也就是某种目的的产物。说“法律是被利用来达到某人或某些人的目的”,这多少是恰当的。从目的来说,法律不归属于它所适用的一切人,而是归属于它意图或可能服务的某一或某些人。因此,即使某一法律平等地适用于一切人,就它的归属性或目的性而言,它仍然是某些人“私有的”。第三,最重要的是,命令也是一种法律,而下达命令者可以不遵守法律。除非在法治国家,法律就不是所有人都需要遵守,这既是历史的事实,也是现实的。但法学家却往往忽略或遗忘了这一事实。

规则是公共的,也是反“私有”的。首先,规则是场合内一切参与者均需遵守的。在规则面前,无分强者和弱者,均处于同等的地位。某一参与者不遵守规则,将导致场合的瓦解。很多时候,那些人们遵守的规则,不知道从何而来,也不知会延伸到什么时代和地方。人们遵守规则,有时是有利于己,有时是利大于弊,也可能是没有其他选择。关键是,遵守规则仅仅因为人们一直如此,而我没必要,也没有能力去做一个打破规则的异类。

其次,规则的公共性还体现在,它不是制定的。它要么是摹刻的或反射的产物,要么是商讨和共识的产物。值得一提的是,成文或不成文不是规则的主要属性,而以往那些关注规则的研究,往往夸大了成文或不成文的重要性。事实上,存在着某种统一的、成文的规则,比如正式的体育比赛规则;还有,买一盒象棋,它的说明书中就有关于象棋游戏的成文规则。但是,成文的规则是对不成文规则的反射或摹刻。另一些情况下,当规则不确定或不合理时,场合中的参与者可以讨论、修改和确定规则。这些情况都将在下文再做详细说明。这里只需要说,达成共识才是规则形成的必要条件。保证规则得到遵守的,是参与者无异议或共同服从。参与者食言、不服从或退出,将导致场合的瓦解。退出、不服从或场合瓦解的可能性,是规则具有公共性的最终保证。

以上仅仅是以“法律”和“规则”为例,讨论限定它们的语言形式的意义。这一讨论使我们管窥到,形式限定与实质限定具有密切的关联,有时,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