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犯罪学的课题、对象和体系
嗯……例如,即使是那些立法者和人类社会的创始人,从远古时代的,到后来的莱喀古士、梭伦、穆罕默德、拿破仑等等,无一例外都是罪人;单单由于这一点,他们就都是罪人,因为他们都制定了新法律,从而破坏了社会公认的、神圣不可侵犯的、由祖先传下来的古代法律。而且,当然啦,如果流血(有时是为了维护古代法律英勇献身而流的完全无辜的血)能帮助他们达到自己的目的,他们绝不会在鲜血前止步。甚至令人惊奇的是,绝大部分这些人类的恩人和创始人都是特别可怕的、杀人如麻的刽子手。总而言之,我得出结论,所有这些人,不仅是那些伟大的,就连那些稍微越出常轨的人,也就是说,就连那些稍微能提出点什么新见解来的人,就其天性来说,必然是罪人——当然了,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不然,他们就难以越出常轨。而让他们循规蹈矩,不越雷池一步,他们当然不会同意,这又是由于他们的天性,而照我看来,他们甚至有责任不同意。
——陀思妥耶夫斯基:《罪与罚》
一、犯罪学是什么
在我们生存的这个世界上,遗憾的是犯罪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无论是报纸还是电视的新闻,没有哪一天没有关于犯罪的报道,如果除去以犯罪为题材的小说和电影,那么书店和电影院将空空如也。而且,以犯罪为研究对象的犯罪学也在无意识中渗透到了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
例如,近年备受瞩目的“初、高中生犯罪”和“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新闻媒体对此进行了大量报道,也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少年法和刑法本身边界问题的广泛评论。此时,若从刑法的角度出发,关注的重点只不过是该行为构成伤害致死罪(刑法第205条)还是故意杀人罪(刑法第199条)?行为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还有关于刑罚——例如,死刑的存废问题。而更进一步,为什么这样的犯罪会如此“流行”?为什么青少年和精神病患者犯罪会如此受关注?为什么受害者多为女性和儿童?如何防止这类犯罪的发生?当关注于这些问题点时,实际上已经成为犯罪学的问题。
对侵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威胁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犯罪行为当然应该直接禁止,但更进一步地综合考虑其发生的原因,探讨如何防止其发生的对策也很必要。本书所谓的犯罪学是指通过正确认识犯罪现象的整体和个别的特征来考察其发生的原因和对策的学问。这里的犯罪学具体所包含的内容将通过解答比如它与大学法学院普通的刑法学教科书或者是社会学一个分支的社会病理学之间的区别来得以明确。而这就像之后就会认识到的,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
二、犯罪学的对象
那么,犯罪学所研究的对象——犯罪与刑法学所研究的对象是相同的吗?
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通读全书之后应该能得出答案,目前暂且从二者是有区分的这一假设出发。刑法学的研究范围主要限定在评价个别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和行为人的责任,与此相对,犯罪学的研究对象不是个别的行为本身,而是从整个社会层面来理解犯罪。刑法学考察个人犯罪的事实只是出于通过查明真相、决定是否有必要让其接受治疗或者其他援助、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或者与其被害相关联的法律诉求考虑,而这与通过大量现象分析犯罪产生的原因,并以遏制犯罪为目的的犯罪学是有非常大的区别的。
这点与犯罪学应然状况也是相关的。比如,一直以来很多犯罪学教科书所论述的,而且在本书中也将在必要的范围内所介绍的那样——个人的遗传负面因素或者是精神疾病与他的犯罪行为相关。这是否是具有价值的研究课题呢?这种研究在说明个人犯罪行为的时候或许是有参考价值的,但除此之外并没有更深的意义。因为以后不太可能会出现与该犯罪者基因完全相同的人,即使某一疾病被确认为某种犯罪的原因,那么该研究也只在今后的治疗以及其他援助的改进上具有参考意义,或者是在有限的范围内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减轻相关。即使某种生物学负面因素与一定数量的“犯罪”呈现出共同的关联现象,一旦将其作为犯罪“原因”,就陷入了犯罪或者刑罚的领域,这本来是应该与一般市民的疾病治疗同等看待,将其重新摆放在作为社会(福利)政策领域中的课题之位置。采用生物学性质、精神医学性质的方法进行的犯罪研究是超越了仅仅提供资料供人们理解的一般范畴,至于能否得出针对克服犯罪现象的积极性(而且不抵触市民的自由与基本权)结论,我想是否定的。
尽管如此,现在许多犯罪学学者都拘泥于犯罪人的个体性犯罪因素的理由之一,我认为恐怕是基于这种朴素的理解:如果不进行个别犯罪行为的分析就无法进行整体犯罪行为的研究,这种个别的具体犯罪行为是在特定的人格和特定的环境下的行为。但是整体犯罪现象并不是单个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也不是预防了单个犯罪就能杜绝整体犯罪现象。
这里所勉强使用的通俗的“犯罪现象”这一用语,本来是应该表述为“犯罪性”的。
在很多语言中,并不存在与作为个别的行为或者实施的犯罪相区别的,作为以同种或者异种的犯罪群为内容的社会现象的犯罪这一概念相对应的用语。德语中的“Kriminalität”,英语中的“criminality”,以及俄语中的“prestupnost”还能表达这一概念,但在我国,恐怕这些词汇都应该翻译为“犯罪性”了。但话说回来,在任何场合下,这些词语都不只是在一个意义上使用的,例如,既有在作为犯罪的特征这一意义上使用,也有作为表示各个犯罪群而使用(累犯犯罪性或者女性犯罪性等)。此外,这个词语还特别用于表示个人的犯罪性格、人格倾向。留意到这些事情的话,例如,用“犯罪现象”这一词语来表现“犯罪性”的本质性内容就很困难了。
将犯罪作为单独的、个别的行为,将犯罪性作为这些行为的集合,也就是说,无意识地将其视为统计性总体的立场广泛存在于诸多的犯罪学学者之中,但是,这对于犯罪学研究尤其是有效的对策研究必须说是不正确的处理方式。本来,如果说被实行的犯罪之总和就是犯罪性的话,那么,作为抑制手段,除了是刑罚的总和以外还能有什么呢?必须将犯罪性理解为:超越于静态的个别性犯罪的总和,也包含各个犯罪种类的差异及其内在根据、发展预测等,将其作为“在时空中持续发展的过程”。只有这样,才能显现出对于社会性反叛的防止手段之构造。在犯罪学中,成为研究对象的必须是在这种意义上的“犯罪性”。
从理论层面来看,被实行的犯罪总体与各个犯罪应该作为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而犯罪性与各个犯罪就应该作为一般性与个别性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辩证法理解。一般性的东西是存在于个别性的东西之中,并且只有通过个别性东西才存在。
与此同时,必须事先声明的是,在作这样理解的场合,也并不否定各个犯罪以及犯罪者的犯罪学性质的研究之重要性。把握犯罪现象的实体当然要通过对犯罪行为、犯罪人人格和各种社会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来具体探讨。但是,说到底,这些都只是到达犯罪学研究对象这一目的地的手段而已。
作为研究对象的犯罪现象并不能还原为各个犯罪的总和,而必须作为具有独自的内容与规律的存在进行检讨。而且这一特征尤其支撑着作为从刑法学脱离出来,作为独立学科的犯罪学之成立可能性。
三、犯罪学的意义及地位
(一)与犯罪现象相关联的各学科与犯罪学
大概可以说犯罪是由人类实施的,会对个体或社会整体带来损害的行为。所以,与人类及社会相关的大部分学科都对犯罪表示关注。其中,尤其在心理学和社会学中占的比重很大,甚至有人主张将“犯罪心理学”和“犯罪社会学”作为独立的学科分离出来。
当犯罪学被主张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时,犯罪学已经在不知不觉中,在其他相关联、相邻接的诸学科的交叉领域中摆上了自己的位置。而且,作为其方法,社会学方法、心理学方法等,以及相关联的诸学科的方法也原封不动地被混合运用于犯罪学之中。
此外,这里所说的犯罪学是指,与犯罪的原因及对策相关联的学科,与德语中的Kriminologie或者英语中criminology同义。
在德国,自李斯特以来,被作如下说明:
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都是Gesamtstrafwissenschaft(“整体刑法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广义的Kriminologie是包含狭义的Kriminologie、Kriminalpolitik以及Kriminalistik这三个概念的概念。即:
这种意义上的犯罪学在我国一直都被称为“刑事学”,这是牧野英一从法语中的sciences pénalès一词翻译而来(1909年)。不久被东京和京都的帝国大学法学院作为讲座名称所采用,之后又逐渐传到其他大学,此外,教科书的名称等也广泛采用这一用语。
作为大学中的讲座或讲义科目的名称,虽然也有用“刑事政策”这一名称,但是,这是因为在曾经的高等文官考试以及战后的司法考试中有一门叫作“刑事政策”的科目。
承袭以上各种情况,我认为现在也应该明确地采用“犯罪学”这一名称。之前使用的各种用语都有各自的局限性,对于显示作为与犯罪相关的广义实证科学的这门学科之全体是不妥当的。犯罪学是指,把握犯罪现象,以其原因、对策、预防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各种问题为研究对象的综合性学科。
(二)刑法学和犯罪学
即使在主张犯罪学独立性的同时,也不能否认它与心理学、社会学、医学、生物学、精神医学、教育学、统计学、经济学、城市工学等众多学科领域的关系。也就是说,很明显它处在与这些学科相关联的地位。因此,在某些时候犯罪学被比喻成“巨大的杂居大楼”“掌握了各种各样的学科领域(精神医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的专业素养的人的共同成果之积累”注1。
但蕴含着尤其重要之问题的是,刑法学与犯罪学的关系。
关于这一点,通常的说法是,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是规范学科,与此相对,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是实证学科,作为学科的性质不同。而且作为犯罪学对象的犯罪的大部分就是刑法上的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学被认为是特殊的实证学科——但是,从作为犯罪现象的动态把握、原因研究、预防法研究等犯罪学所固有对象这一点而言,必须附加说明这一点:与犯罪学相比,刑法的各种制度(从成文刑法典到刑罚、保安处分)也只不过是预防犯罪、恢复被害的一种手段而已。
进而,在某些场合中,犯罪学与刑法学会被强调在其课题与方法上的区别,如下表所示:
通过以上说明,可以看出刑法学和犯罪学是姊妹学科,可以做出这样的结论:通过两者的并行发展,推动与作为整体的犯罪的斗争。可以说一般都强调两者相互依存、相互提供养分的性质。
但是,问题的本质并不在此,也即,毋宁说是存在于刑法学和犯罪学的二律背反关系之中。
换言之,如果没有刑事责任的概念,那么刑法学也将不存在,而这个刑事责任的前提一般被认为是“意志自由”。但是,犯罪学的确信是在于犯罪行为的法则性,即在于意志的非自由性。我认为,在犯罪行为中,存在原因或者关系因素,将这两者的法则性相互关系明确化是可能的(也就是说,阐明犯罪的原因是可能的)。如果这两者并不存在法则性关系,作为根据无规定的“意志自由”而实施犯罪之问题的出现,不管是原因的阐明还是对策的检讨,一切都是徒劳无功的。总而言之,犯罪学的发展可以撼动刑法学的根基,刑法学与犯罪学存在原理性的紧张关系。
但是实际上并不是这样,二者是处在并列的位置上,像我国,就是处于这样的状态,有时,犯罪学学者同时也是刑法学者,毋宁说是在研究刑法学的同时“顺便”研究了犯罪学。关于产生这种事态的原因在此不做详细论述,但恐怕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1)在刑事责任论中,规范责任论的优势地位,以及(2)犯罪学尚未发展成熟。
此外,在这里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犯罪学学者指的是谁呢?
如上所述,如果犯罪学是用法律学、心理学、社会学、医学、生物学、精神医学、教育学、统计学、经济学、城市工学等属于自然学科和社会学科两个领域的诸多科学之方法,作为犯罪现象研究的总体而成立的,那么,这种研究在个人层面上是不可能实现的。反之,单个学者所进行的研究只可能局限在某一特定领域。比如,不存在一般的医学家,但是有小儿科专家及血液科专家之分;法学家作为债权法、刑事诉讼法方面的专家也存在本质的区别;在运用心理学和精神医学的最新的知识和技能来分析犯罪行为上,例如,刑法学者就无法直接参与。不管在多大程度上存在差异,这与问城市工学研究者是否可以参与犯罪行为的刑法性解释以及量刑程序等是类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很多时候,要求拥有刑法学基本素养的专家参与犯罪学的全部领域的研究是不现实的。
因此,犯罪学学者实际上就是拥有与犯罪现象相关的某一学科领域的专门知识的人,在此基础上,同时理解犯罪学的意义、性质、犯罪学研究的广泛性、体系,并且拥有真正评价个别领域所取得的研究成果的能力。
(三)刑法学(者)在犯罪学中的角色
犯罪学在日本是在法学部中进行研究和教育的,而在美国却是被作为社会学的一个学科。我国的这种做法显示出了继承德国的传统,在这种状态中,各自社会中的诸学科的传统起着很大的作用。
但是超越传统的范畴,我认为由法学部来担负犯罪学的教育和研究的重担具有重大的意义。也就是说,犯罪学需要处理关系到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切身利益的事情,有时还要求探讨涉及到个人的自由、名誉、经济方面的利害关系以及人的感情因素的原因与对策。根据各种场合,可能还会伴随着深刻的合法性危机或者对于人权侵害的危险。当留意到这些事情时,即使在实证性科学这一点上欠缺精彩,但从法的保障要求出发也应该前置,应该求之于对刑法性的保障原理之顾虑。
我认为,在刑法学者保持对于犯罪学研究的实质性关联,并试图在其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这一点上,是有意义的。
参考文献:
1.石塚伸一:《刑事政策的范式转换》,现代人文社,1996年版。
2.上田宽:《犯罪学的课题与方法》,载《立命馆法学》第146期,1979年。
3.高岛学司:《犯罪学的方法序说》,世界思想社,1995年版。
4.中山研一、宫泽浩一(主编):《犯罪学读物》,庆应通信,1971年版。
5.前野育三:《刑事政策论》,法律文化社,1988年版。
6.宫内裕:《刑事学》,法律文化社,1956年版。
7.吉冈一男:《刑事学》(新版),青林书院,199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