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技术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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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软件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相关法

第一节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本书引用内容为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软件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主要的鉴定依据之一,对软件知识产权司法鉴定采用的技术、方法、标准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该条例第二条对计算机程序、文档、软件开发者、软件著作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其中,对于计算机程序和文档的界定,以及“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的规定,作为软件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根本性依据。

该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该条对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基于著作权的软件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对软件同一性、特别是对软件源代码的同一性比对,其比对原则和比对方法均受到该条款的限制。

该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该条对软件著作权的权属效力进行了规定。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多以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属证明。因此,对软件源代码和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提交的源代码进行同一性比对,以便进行软件确权的鉴定也是较为普遍的。

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该条例对软件的复制、传播进行了限制,在对于软件源代码、目标代码的非公知性鉴定中,判断软件是否“简单容易获得”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该条作为软件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源代码同一性比对的参考因素,经常作为软件侵权案件的抗辩理由。由于“表达方式有限”的判断存在主观判断上的差异,因此在司法鉴定实践中,相同的鉴定材料,不同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给出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也是时有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