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宾诺莎:法源于社会性
据说巴鲁赫·斯宾诺莎于1670年在汉堡,实际上是在阿姆斯特丹发表了他的《神学政治论文》。在他死后的1677年出版了他的《伦理学》。在上述两部著作中,他前后一贯地提出,一切法都导源于社交性,即“社会性”。
斯宾诺莎同样认为,所谓的自然法并非司法意义上的法律,法律无非是“生活方式,是人们为着一定的目的给自己或别人所规定的生活方式”;而自然法并不包含有关遵守某种生活方式的规定,它仅表明,人在自然状态中受其自然本能的驱使是必然的,而且也是完全合理的。因为正是在这种状态下,只有人的本性的法才对人有价值;如若人按其本性行事,那他的行为就是完全符合自然的,因而也是有理的。所以任何人都有权做其欲念诱使他做的事情。奢谈自然法受理性的限制,这是愚蠢的;因为自然人不受理性的指导,而是受自身欲念(情欲)的驱使。斯宾诺莎在《神学政治论文》(第16章)中宣称:
“我把自然法理解为一切事物据以成立的自然规律本身。比如说,鱼游于水,大鱼吃小鱼,这都是自然决定的。因而鱼以一种最高的自然法则降伏水,大鱼吃小鱼。从自然本身看来,凡自然所能够达到的,自然对其就有最高权利,这是毋庸置疑的。换句话说,自然权利的大小决定于自身力量的大小。”
正因为如此,就不能要求自然人按照所谓自然、健康、理性的原则来生活。自然人只能按其本性来生活,由此可见,自然人行为的“合理性”是由其本性决定的:
“每一个人的自然权利不是由健康的理性,而是由其力量和欲念所决定的。因为并非所有的人受到本性的支配、按照理性的法则和规律来行动的,他们来到世间是无知无识,在他们认识到真正的生活方式和取得道德观念之前,他们的大半生就已在良好的教育中流逝了,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他们还是生活着,并且不得不尽可能好地保存着自己,而任欲念的支配,因为自然没有赋予他们什么别的东西,拒不予以他们按照健康理性来生活的真正力量,正因为如此,他们也没有依照健康理性来生活的义务,正如猫没有义务依照狮子本性法规来生活一样。”
在自然状态之中,既没有对如何生活有什么规定,也没有所谓的自然的理性法,而只有与自然相适合的东西,只有自然而然的东西,因而也没有什么不义和罪行。“因为自然并不受人类理性规律的制约。”在他的《伦理学》的第四部分(第37命题,注释2)中有这样一段话:
“由此可见,在自然状态中,并没有所有人一致通过的好与坏的标准,因为那时每个人都按自己的意思为自己的利益着想,好与坏的标准只是视自己的利益而定,大家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除了听从自己而外,他们不听从任何别的人的。所以在自然状态中不可能有这样的概念,只有在市民生活中才有这样的概念。在后一种情况下,通过一致的协议决定,什么是好,什么是坏,并且每个人都有服从国家的义务。……
另外,在自然状态中没有任何共同的协议规定,某人是某物的主人,在自然界没有任何东西可以称为此人或彼人的财产,而是一切属于一切人的。因而在自然状态中也不可能有对某人进行予夺的概念:也就是说,在自然状态中无所谓正义或不正义,这种概念只会出现在市民生活里,那时依据共同的协议确定,什么是正义的,什么是不正义的。”
如前所述,这只有对自然状态,即某种国家权力出现之前适用;一旦人们为了自身的利益,为了尽可能安全而放心地生活才组成一个社会(斯宾诺莎对国家和社会也不加区分)之时,那就不能为所欲为、任凭欲念或感情用事了。人们必须控制自己的欲望而与共同的生活合拍。所以斯宾诺莎所得出的结论就是必要的了:“每个人将自己的权力移交给社会,社会对一切都拥有最高的自然权利,即最高权力,而每个人或出于自愿,或出于对严厉惩罚的畏惧而不得不加以服从。”
早期的自然必要性,现今为社会或国家必要性所代替,即为管理和调节国家社团内共同生活的必然性、建立国家秩序的必然性所代替。这一任务要求一个尽可能统一和强大的国家权力,它所制订的法规定要听从。所以,正如斯宾诺莎按照霍布斯的观点所阐述的那样,即使在宗教问题上也要由国家权力独自决定什么是正确的。在《神学政治论文》的末尾他提出这样的问题:“要是最高权力发出命令反对宗教,反对听从上帝(而这种听从是我们通过契约信誓明确向上帝保证了的),那该怎么办呢?我们是听上帝的,还是听人的命令呢?”斯宾诺莎对于这样一个问题是如此回答的:人在宗教事务中常常迷惘,国家权利的权威很易受到宗教内部争端的损害:
“因为这样一来国家法会完全遭到破坏,所以按照神祇法和自然法单独赋予最高政权以这样的权利:保证和保护国家的权利;还赋予它以这样的最高的法:决定宗教事务中什么是好的,决定哪些有关决议和规章人人都有听从的义务。鉴于宗教向国家表示忠诚的诺言而命令上帝无条件信守这种诺言。”
由此看来,斯宾诺莎不承认有什么万古不变的(永恒的)自然权利和法的原则,所谓自然权利在他看来无非是生活于社会前期自然状态的人所拥有的受本能驱使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形成才出现了人们通常称为法和法律的东西,这产生于调节社会成员共同生活和协作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