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的历史、社会和国家学说:马克思的社会学的基本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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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世纪德国和法国自然法诡辩学派

由于当时人类学和社会学的知识比较贫乏,又缺少十七、十八世纪的历史意识,所以起初响应斯宾诺莎观点的人当然也不多。当时的经济学家大都把正在兴起的资本主义经济的新范畴看成是永恒的、自然的规律和关系,人们试图通过鲁滨逊或经济构想来证明资本主义的“有益性”,法学哲学家也把由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产生的资产阶级的权利概念,特别是财产、家庭、契约和政治的自决权看成是植根于人性的永恒的权利,“高悬于天空的星辰,当仁不让,颠扑不破”。

在继续发展的过程中,自然法学者由于受到法学史的挑战而日益进入死胡同,因而他们大都不再把那时的某些资产阶级的权利,如财产私有权、父亲对子女的法律权、自由缔约权等冒充为植根于人性的永恒的自然权利了,而是满足于构想各种各样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或法律义务的定义;然而这些原则与定义极不确定,他们可以任意加以解释,最终无非是以法学哲学的措辞来表达古老道德的套语。

克利斯坦·托马修斯或托马斯(1655—1728)就是一例。他试图在自然法、本能和自然的道德法规之间,在权利和法律之间进行更进一步的区分,仅就这一点来说,他使得那时流行的自然法观大大前进了一步。他认为,自然法与本能不容混淆,因为本能不能为人的行为提供合理的准绳,至于什么是自然法,只有人所固有的天生的理性才能决定。所以说自然法是自然的理性法。为此,正如托马修斯所说的那样,只有从一个头脑冷静的人的理性结论或推理出发才能认识到它。正因为这样,它无需什么启示或宣示,这和受到上帝启示的或上帝赋予的法不同:它是万古不变地“铭刻在所有人的心中”,因而它也无需什么威权,这和意志法的确立和保持不同。可以说它是人的理智本性的法的结论。因为这种人的本性的起源乃是上帝本身,所以说自然法归根结底是“上帝的”,就是说来自上帝。然而,它又不能和自然道德法相混淆。这是因为这种法律确立义务,而这种义务人是不能摆脱、无法推卸的;而自然法人们却可以比如说通过契约加以放弃。所以说现存的法律(所谓意志法和契约法)永远不能改变自然道德法,但是现存的法律(或者说公布的法律)可以增加、限制或者取消自然的权利。

各个民族一切法的基本原则究竟是什么呢?按照托马修斯的观点是:“人一定要做使人延年益寿使人生幸福的事而不做使人生不幸促人早夭的事。”托马修斯认为,人只能在社会之中,而不能在社会之外感到幸福,于是就得出了他认为自然法“最高原则”的基本原则是:“做与社会生活相符合的事,而不做与社会生活不符的事。”但是古老的道德戒律只是换了一种说法:“要使你自己的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公益)。”

同样,克利斯琴·沃尔夫(1679—1754年)也把自然法理解为自然理性法。他在《自然法与万民法的基本原则》一书中曾阐述了这样一种观点:任何“深深地植根于人和事物本性之中的”法律都是自然法。又因为人的本性是不变的,所以自然法也是不变的;此外,因为上帝是人性的起源,所以它也是自然法的本源,这种植根于事物本性的自然法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体系,然而只有借助于理性才能认识它。又因为并非所有人的理性都能认识自然法,在遵从这些自然法律时也常常引起争端,所以引进民法(国家法律)就是必要的了。由此观之,所有民法都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

自然法又赋予人以不断完善自己的义务,或者如沃尔夫所说:“自然法追求完善的境界。”所以人一定要做促进完善(人类进步)的事,而不做妨碍完善的事,然而只有在社会之中,也就是说只有在社会共同生活与活动中才有可能达到完善的境界。继此又得出这样的结论:你行动的准则是“公共利益”先于你个人的利益。

自然法哲学在法国也取得了进展,在大革命前的数十年间甚至达到了新的高潮,它为那些对没落的封建国家提出新的政治权利要求的人提供了出色的武器,来为他们的权利要求进行辩护。把这种新的资产阶级的权利要求说成是古老的人性权利,“永恒的人权”,或者就如拉法叶特于1789年7月11日在法国国民会议所做的演说中讲的:“是与生俱来的非人莫属的永不失效的由人的本性铭刻于心的权利。”这种说法是为了取得公众的承认。所谓与生俱来的权利,正如拉法叶特在其演说中所说,首先是思想自由、个人尊严不可侵犯的权利;生存的权利;人身自由的权利和发挥自己才能的权利;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权利;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不受阻碍地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反抗压迫的权利。

这样一来,这些权利就不可能是什么“永恒的自然权利和人权”,因为它们与普通的人性和所谓自然状态已是风马牛不相及了,而是以当时法国经济发展阶段和挣脱了封建枷锁而自由经营的市民为其先决条件的,不难想象,当时人们对这一点并不理解。由于长期发展而培育起来的具有自由思想而进行自由竞争的市民,在那时的法学家眼中仍然是“自在”的人,其本性仍然是永恒的合理的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