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创良法:清季新刑律的编修与纷争(近代中国的知识与制度转型丛书)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二节 江楚奏请“恤刑狱”

从戊戌年开始,朝野逐渐形成改用西法的共识。如果以梁启超的“器物”、“制度”和“文化”三阶段论去分析,中国在义和团事变后则已走到了制度改革的阶段。梁启超:《五十年中国进化概论》(1923年2月),《饮冰室合集·文集之三十九》,第44页。梁漱溟亦谓:“及至甲午之役,海军全体覆没,于是大家始晓得火炮、铁甲、声、光、化、电,不是如此可以拿过来的,这些东西后面还有根本的东西。乃提倡废科举,兴学校,建铁路,办实业。此种思想盛行于当时,于是有戊戌之变法不成而继之以庚子的事变,于是变法的声更盛。这种运动的结果,科举废,学校兴,大家又逐渐着意到政治制度上面,以为西方化之所以为西方化,不单在办实业,兴学校,而在西洋的立宪制度、代议制度。”见《东西文化及其哲学》,《梁漱溟全集》(一),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第333~334页。三段论自然颇为粗疏,然大体反映出近代各时期学习西方的不同侧重点,可备一说。庚子年底的变法上谕说得明确:“至近之学西法者,语言、文字、制造、器械而已;此西艺之皮毛,而非西政之本源也。”并著军机大臣、大学士、六部九卿、出使各国大臣、各省督抚条陈变法事宜。《宣统光绪两朝上谕档》第26册,光绪二十六年十二月初十日,第460~462页。在如此语境下,“忧时之士,咸谓非取法欧美,不足以图强。于是条陈时事者,颇稍稍议及刑律”。国务院法制局法制史研究室注:《〈清史稿·刑法志〉注解》,法律出版社,1957,第26页。“刑法志”由参与修律的法律馆司员许受衡撰写,其中颇多眼光独到的观察。“刑法志”著述详情参见朱师辙《清史述闻》,上海书店出版社,2009,第26页;李典蓉《〈清史稿·刑法志〉史源问题探析》,《清史研究》2012年第4期。其中“颇稍稍”三字值得注意,意指不少人论及修改刑律,但尚不主根本更张。

如报人汪康年向清廷和地方督抚提出《整理政法纲要》,宣称“改革宗旨,系本诸经典,并本朝名人论说,并非专以泰西为法”。这份全面改革的方案在法制方面仍是向西学习,但是提倡循序渐进的改革。“应选通晓刑律之人,先将过重及不能施用之律除去,并收各种律例,酌改以后,逐渐改正,务与东西各国合符而后已。”对于西人抨击的断讼、刑求之法仍主张先行保留,数年后方行酌改。汪康年:《整理政法纲要》,汪林茂编校《汪康年文集》上册,浙江古籍出版社,2011,第74、83页。此说帖还送给日本政要犬养毅、大隈重信、山县有朋等人“省览”。同时期汪氏给某疆臣的说帖也谈到,“刑法一项,应暂仍旧贯,俟诸事就绪,再行斟定”。汪康年:《上某疆臣说帖》,《汪康年文集》下册,第593页。

署理浙江巡抚余联沅提出“以改律例为最先最急之务”,“为大纲中之大纲”。其论称:“查中国六部则例本已美备精详,奉行日久,时局迁流,弊多利少,遂不得不急图变计。若不从此处做起,则如水无源,如木无本,旧弊未除,新章不一。”故奏请各省先开律法馆,“遴选中西精于律法之员,就中国现有之六部及应行新设之外部、商部,分为八类,广取各国现在通行之律,择要翻译,与中国各省现行之律参互考订,厘定妥章,进呈圣鉴批定之后,颁行为律”。《署浙抚余中丞议复变法事宜折》,《申报》光绪二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1版。原奏时间为光绪二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这是提出参考西法、先行改订地方法制的主张,然尚未专言刑律事宜。

在应诏奏陈变法事宜的督抚中,详细论及刑律变革之事者,应数两江总督刘坤一和湖广总督张之洞。李细珠认为:“当庚子变法上谕发布后,张之洞在与各省督抚大臣会商联衔复奏时就已经提出‘酌改律例’的主张,而《江楚会奏变法三折》不过是将此主张的内容具体化。”见其《张之洞与清末新政》,第259页。其《江楚会奏变法三折》[下简称《江楚折》,分别奏于光绪二十七年(1901)五月二十七日与六月初四、五日,刑狱的内容在第二折,正是此次会奏的重点里赞已注意到,“‘恤刑狱’虽然只是12项之一,但具体的内容却多于任何其他一项,超过了奏折总篇幅的四分之一,可知这是此次会奏的重点”。见其《“变法”之中的“法变”——试论清末法律变革的思想论争》,《中外法学》2001年第5期,第623页。],根据李细珠的研究,张謇、郑孝胥、梁鼎芬、黄绍箕、汤寿潜和沈曾植等人都参与了奏折的起草。参见李细珠《张之洞与清末新政研究》,第91~96页。书中指出,陈衍自称江楚会奏还曾采择了他的《变法榷议》,见第92页。

不过各人发挥的作用不一。刘坤一认为:“张、汤稿宏深博大,意在一劳永逸。惟积习太深,一时恐难办到。沈稿斟酌损益,补偏救弊,较为切要”,“似可用沈稿为底本,再得我公斧正润色,必卓然可观”。《刘制台来电》,《张之洞全集》第10册,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第8562页。沈稿之所以获得刘坤一青睐,在于其立意稳健,开新而不主破坏,“先布新而后除旧者,人情安;先除旧而后布新者,人心危”,《与陶制军书》,许全胜:《沈曾植年谱长编》,博士学位论文,华东师范大学,2004,第244页。甚至谓“以开新为乐者,文明之象也;以除弊为快者,野蛮之习也”。《与南皮制军书》,《沈曾植年谱长编》,第243页。

沈稿涉及十个方面,包括“设议政,开书馆,兴学堂,广课吏,设外部,讲武学,删则例,重州县,设警察,整科举。稿凡八九千字”。《与陶制军书》,《沈曾植年谱长编》,第241页。原稿即《沈子培拟新政条陈》,清末石印本。关系法制者主要在“删则例”一项,“小节或可变通,大体断难轻议”,只需改革户部、吏部和兵部的则例,并未提及刑部事项。关于改革刑律者,只提到“各县各派一理刑官,专司刑名词讼”。然而,沈曾植在这六人之中是以刑律知名的。沈氏“在刑部,由主事迁郎中,前后十八季,兼充总理衙门章京。既精今律,复考古律令书,由大明律、宋刑统、唐律以上治汉、魏律令,著有《汉律辑补》《〈晋书·刑法志〉补》,而尤究心于通商以来外交治革”。谢凤孙:《学部尚书沈公墓志铭》,汪兆镛辑《碑传集三编》卷8,台北,文海出版社,1980,第404~405页。连沈家本也称其“熟悉刑名,于汉、唐以来刑法罔不研究,兼及欧美之书,淹贯古今,参讨中外”。《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荐举人才折》(光绪三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一档馆藏,军机处录副奏折,档案号:03-5505-057。身为刑律专家而不言其弊,既晓西法而不采用,可见其对大规模改造中律的必要性存有疑问。沈曾植后来为曹元忠《礼议》作序时指出,“(反驳新刑律的)律议四篇,谔谔訚訚,干城名教,伟哉,昌言勇过贲育矣”。见其《序》,曹元忠:《礼议》,南林刘氏求恕斋刻本,1916,第2页。激赏之词溢于言表,亦可知其维持旧律的基本立场。

有意思的是,不以律学知名的张謇在其《变法平议》中却提出了四大项修律意见:“增现行章程”(包括教案、租界、报馆和矿山等章程)、“增轻罪条目”(增罚锾、废笞杖)、“清监狱”和“行讼税”。张謇:《变法平议》,《张謇全集》第1卷,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第69~71页。从其日记可知,该书正是提供给刘坤一的条陈。见《张謇日记》,《张謇全集》第6卷,第450页。当时传媒亦注意到此事。《新闻报》“宁函”说:“张殿撰謇有《变法平议》一篇,未另办折稿,详论极为谛当。”见《江鄂会奏志闻》,《新闻报》光绪二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而张氏完成这部分(属于刑部)和工部之事,其实只用了短短两天。《张謇日记》(光绪二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张謇全集》第6卷,第450页。《变法平议》“以六部为次”,其余吏、户、礼、兵四部用了12日之久。平素缺少法律积累,却能对修律问题下笔无碍,耳食可知。张謇承认:“刑律不可遽议,理至繁,时未至也”,“今欲遽引各国刑法之书,编为定律,非得专家通才,详审参酌,不给于用”。见《变法平议》,《张謇全集》第1卷,第69~70页。可知其自定位亦非刑律专家。除了最后一项外,《江楚折》基本加以采纳。

《江楚折》对于中西刑狱状况的基本判断是中不如西。中律“滥刑株累之酷,囹圄凌虐之弊,往往而有,虽有良吏,不过随时消息,终不能尽挽颓风”。外人“亲入州县之监狱,旁观州县之问案,疾首蹙额,讥为贱视人类,驱民入教,职此之由”。反观西法,“听讼之详慎,刑罚之轻简,监狱之宽舒,从无苛酷之事,以故民气发舒,人知有耻,国势以强”。张之洞:《遵旨筹议变法谨拟整顿中法十二条折》,《张之洞全集》第2册,第1415~1416页。所见与严复所谓“英国与诸欧之所以富强,公理日伸,其端在此一事”严复:《〈法意〉按语》,《严复集》第4册,第969页。颇有共鸣之处。

该奏关于改革刑狱的建议共有九条,若按照沈曾植“除旧”和“开新”的分类,《江楚折》的“禁讼累”、“省文法”、“恤相验”和“派专官”这四条属于前者。“禁讼累”要求革除差役;“省文法”宽减官员对命盗案件的连带责任,旨在“禁绝拖延命案,讳饰盗案之法”;“恤相验”的灵感来源于四川三费局的办法,关于三费局的详情,参见里赞《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侧重四川南部县的实践》,法律出版社,2010,第242~252页。要求“各州县就地筹款,务以办成为度,仍责令州县轻骑简从,不准纵扰,违者严参”;“派专官”则是采用宋、明旧法,派遣专官管理监狱。

其余的“省刑责”、“重众证”、“修监羁”、“教工艺”和“改罚锾”诸条可谓“开新”,皆有西法的影子在。有趣的是《江楚折》却将之比附为中国古法,“明慎用刑不留狱,大《易》之文;圜土教职事,《周礼》之典;疑狱与众共,《王制》之法,此皆中国古典旧章”,强调“与西法无涉”。张之洞:《遵旨筹议变法谨拟整顿中法十二条折》,《张之洞全集》第2册,第1416页。李细珠注意到,此前某军机章京密报安徽巡抚王之春“奏复变法,毋偏重西”,王氏随即表示“复我古法立论,或不干怒”。当张之洞向军机鹿传霖打探消息,鹿的回复亦是“似不必拘定西学名目,授人攻击之柄”。详见李细珠《张之洞与清末新政研究》,第85页。在朝廷没有宣示大规模变法的情况下,张氏比附之举既可减少阻力,亦可自保。

“省刑责”和“重众证”密切相关,针对的是旧律以犯人口供定罪和刑讯之法。《大清律例》载明:“除本犯事发在逃,众证明白,照律即同狱成外,如犯未逃走,鞫狱官详别审问,务得输服供词,毋得节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遽请定案。”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黄静嘉编校,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第125页。此法属于中律传统:“中法供、证兼重,有证无供,即难论决。《唐律》狱囚取服辩,今律承之。可见中法之重供,相沿已久。”沈家本:《裁判访问录·序》,《历代刑法考(四)·寄簃文存》,第2235页。实际上,即便问官强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文,“照此断拟者,往往翻控,非诬问官受贿,即诋证人得赃,以故非有确供,不敢详办”。张之洞:《遵旨筹议变法谨拟整顿中法十二条折》,《张之洞全集》第2册,第1417页。因此,犯人若不认罪,没有取得“输服供词”,就无法定案。而各级官吏面临最长半年的审结期限,在问案官员“心证”已成的情况下,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施行刑讯,以取得口供定案。不过清律的刑讯规定却颇有限制。《清史稿·刑法志》指出:“凡讯囚用杖,每日不得过三十。熬审得用掌嘴、跪链等刑,强盗人命酌用夹棍,妇人拶指,通不得过二次。其余一切非刑有禁。”见《〈清史稿·刑法志〉注解》,第108页。已有学者发表专文为清律中的刑讯制度辩护,参见:Nancy Park, “Imperial Chinese Justice and the Law of Torture,” Late Imperial China, 29: 2(Dec 2008),pp.37-55。

这种结案方式与西方以证据为准的做法相当不同。有学者认为旧律重口供不过为“形式主义”(赵晓华:《晚清讼狱制度的社会考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第225页),未免过于相信西方的证据定案之法,正如日本学者山路爱山指出:“仅以精神而言,则亦以非有确供不先定罪为至公之理。证据云者,无论如何确凿,难保冤抑之必无。观古来判决例自明也。”见沙世杰笔述《山路爱山论清国法律学之事》,《法政杂志》(东京)第1卷第4号,光绪三十二年闰四月二十日,第1页。一位“令人尊敬且了解情况”的中国人向英国香港法庭解释说:“中国法庭不要求发誓,因为他们知道如果能查清原因,人们不在乎作伪证。地方官只用威胁和拷讯的方法迫使人们招供,然后他们比较各个供词做出判决;或者他们会用计谋及私访(by arts and private inquiries)的方式发现真情,并不依靠证词。”Norton-Kyshe, The History of the Laws and Courts of Hong Kong, Hong Kong: Vetch and Lee Limited, 1911, p.311.引自苏亦工《中法西用——中国传统法律及习惯在香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第164页。换言之,刑讯其实是官员判案的工具,有经验和较为廉明的官吏则可以之为手段得到实情。此外,在中国传统的人情社会里,经验会告诉官员,专重证据会容易产生弊端。正如安徽巡抚冯煦所指出:“中国民情,习于刁诈,往往假公事以泄私愤,或串通证人搭作讹诈,或凭虚构造,陷害善良,弊端百出,防不胜防,稍不留神,便坠其术中而不觉。谚所谓无诳不成状者是也。”《开缺安徽巡抚冯煦签注清单》,第12章签注,宪政编查馆编《刑律草案签注》第1册,油印本,无页码。

不过,刑讯的做法在19世纪末似乎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相关的例证可参赵晓华《晚清讼狱制度的社会考察》,第232~242页。李秀清则认为“从秦朝开始,司法上就不认为刑讯是一项好的制度,法律上并不提倡,相反,滥用刑讯的官员要被追究责任和惩罚”。见其《中法西绎:〈中国丛报〉与十九世纪西方人的中国法律观》,上海三联书店,2015,第95页。即如刑部尚书薛允升(1820~1901)也在法理上质疑口供定罪的合理性。他认为,“案情以众证为凭,固已十得八九,舍众证而信犯供,供遂可尽信乎?”既然“犯逃者准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犯未逃者不得遽请定案,是何情理?”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126页。

张之洞与西人打交道的过程中,也意识到刑讯问题实为中西司法制度的关键分歧。其在光绪十四年(1888)任两广总督期间,就主张以除刑讯换取香港政府交出内地逃犯:“凭问官驳诘之词,旁观证佐之论,傥众论佥同,证据分明,即狡不成招,亦可定案,自无庸遽用严刑,致滋口实。”《致总署》(光绪十四年三月初八日),《张之洞全集》第12册,第10225页。“开新”之另外一项“教工艺”,亦是张氏就任两广总督期间实行过的措施,很可能也是仿自邻近的香港。所谓“教工艺”一项,即“令天下各州县有狱地方,均于内监、外监中必留一宽大空院,修工艺房一区,令其学习,将来释放者可以谋生,改行羁禁者,亦可自给衣履”。早在光绪十三年(1887),张之洞就任两广总督期间,便要求南海、番禺两县设立类似本条的迁善所。所内“各设头目,购置工具,酌募工师,责令各犯学艺自给”,“将来放出,各有一艺可以资生,自然不再为非,囹圄可期减少”。见《札南、番两县勘修迁善所》,《张之洞全集》第4册,第2547页。李细珠据此反驳任达的意见,认为那时张之洞“的确有可能向辜鸿铭等人了解西方,而不太可能受日本的影响”。见其《张之洞与清末新政研究》,第282页。可见张之洞对西法有所认识,并愿意为了外交需要而在法律上做出让步。

不过,《江楚折》只是奏请限制刑讯:除“盗案、命案证据已确而不肯认供者”外,“初次讯供时及牵连人证”不准刑讯。张之洞:《遵旨筹议变法谨拟整顿中法十二条折》,《张之洞全集》第2册,第1417页。也就是说,对于命、盗重案之外的其他案件,在二次讯供之后仍可以进行刑讯,人证则可以免除刑讯之苦。

限制刑讯的同时,同为身体刑的笞、杖之刑在《江楚折》中也被提议废除。张謇在《变法平议》中提出“自当仿洋法增添轻罪”。所谓“洋法”即日本旧刑法(1881年布告),以重禁锢以下的十五种刑名代替笞、杖,如此“目繁而不虐,刑轻而不可免;存其廉耻,不恕其非违”。否则“地方官以意判决,暴者残民,仁者失其罪,徒为外人讪笑耳”。张謇:《变法平议》,《张謇全集》第1卷,第71页。其实,笞、杖刑的实际击打数是律例规定数的“四折除零”,比如法律规定笞三十,实际只是打十下而已,再加上笞杖大小皆有规制,若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或不甚残暴。笞、杖在传统的“五刑”体系中实为剥夺廉耻的轻刑,张謇却以之为重,反而视日本重禁锢(最高禁锢五年且服定役)等刑为轻刑,判断标准明显西化,想当然地把身体刑直接等同于重刑。

“修监羁”主要是回应外人的责难。当时外人常指责中国监狱黑暗无道,国人往往随声附和,其实未能注意中外监狱在制度上本有差异。中国监狱不列于“五刑”,附于衙署,用于临时羁押犯人;《清史稿》称:“其囚禁在狱,大都未决犯为多。既定罪,则笞、杖折责释放,徒、流、军、遣即日发配,久禁者斩、绞监候而已。”见《〈清史稿·刑法志〉注解》,第118页。而西方则是把监禁作为主要的刑罚,以之为改造犯人的国家机器,参见〔法〕福柯《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刘北成、杨远婴译,三联书店,2003,第259~354页。自然倍加注意。张謇在条陈中提出革除监狱秕政,并采用西方的监狱之法,“西国于监狱制度,至整且详,所以为瘐死备,无微不至;日本有禁锢场、拘留所以处轻罪;皆良法之可采者”。张謇:《变法平议》,《张謇全集》第1卷,第71页。但《江楚折》并未谈及采用西制,只要求改善监狱内部的卫生和管理:“臬司、府、厅、州、县各衙门内监、外监大加改修,地面务要宽敞,房屋务须整洁,优加口食及冬夏调理各费,禁卒凌虐,随时严惩”,同时增设专官管理羁所,“务须宽整、洁净,不准虐待,亦不准多押”。张之洞:《遵旨筹议变法谨拟整顿中法十二条折》,《张之洞全集》第2册,第1418页。

《大清律例》本有“纳赎”“收赎”“赎罪”等以钱换刑的规定,“纳赎大抵指官员者居多,收赎则律内所云老小废疾等类是也,赎罪则专言妇女、有力及官员正妻”。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11页。较诸原律只及于特殊人群的特殊情况,《江楚折》提议扩大罚锾的适用范围,轻罪如“户婚、田土、家务、钱债等类之案”,可以罚银,充当监狱经费;举贡、生监、职员犯事,“罪不致军遣者”,可以处以罚银和看管数月了事。甚至除重犯外,流、徒罪犯亦可缴纳罚银后,改加羁禁。张之洞:《遵旨筹议变法谨拟整顿中法十二条折》,《张之洞全集》第2册,第1419页。

总的来看,“恤刑狱”的内容并不激烈,亦未高扬效仿西法之帜。其时王觉任与康有为谈及《江楚折》。前者指出,《江楚折》的举措“自称与先生判然不同,而无一非剿拾先生之唾余矣。然闻江、鄂之折也,鄂督实主之,遍谋之名士之多,撰述之七八月之久,而仅乃得此,犹知其末而不知其本也”。康有为则认为张之洞已大有进步,因为对比“乙未(1895)吾见之于江南时”,“吾与言西政之至末者,曰银行,曰民兵,而未信也,但言开铁路、购铁舰耳”,“今其三折至言甚多,鄂督大进矣”。康有为:《官制议·序(手稿)》,《康有为全集》(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232页。言下有微哂之意,犹不以张氏改革为彻底。

张之洞奏上后不久,政务处就提出刑律的改革要求,“应与公法参订互证,以办民教交涉之案,而民律附焉”。《政务处条议》,《申报》光绪二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第2版。并指出改革法制之“大纲”,即具体办法:


一则旧章本善,奉行既久,积弊丛生,法当规复先制,认真整理;一则中法所无,宜参用西法以期渐致富强,屏除成见,择善而从,每举一事宜悉心考求。凡中国政书及上海所译各种西书,皆当购存公所。东洋与我同洲,变法未久,遽臻强盛,此尤切近可师者。当咨由出使日本大臣将彼国变易各大政,行之已有实效者,概行抄录赍送,并遍咨出使各国大臣,将各国财政、军政、商务、工艺诸大端择其尤要者,分别录送,以备稽核。《续政务处条议》,《申报》光绪二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第2版。


所论与《江楚折》颇相近似:一方面整顿旧章,另一方面引进西法,并明确未来变法以效仿日本为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