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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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2 本章说明

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本章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的两个大问题:一是处罚的种类,即处罚的具体手段有哪些;二是处罚的具体适用,这主要是针对特定的对象、特定的场合、特定的情节,规定了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况。

第十条 处罚种类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解读与应用

本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其中“警告”属于声誉罚,“罚款”属于财产罚,“行政拘留”属于自由罚,“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属于资格罚,以上四种处罚依法可单独或合并适用。但对于“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本法只规定了“可以附加适用”。

[警告]

警告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一种最轻的处罚,也是行政处罚中最轻的一种处罚。警告的目的在于对违法行为人提出告诫,指出危害,使其引起警觉,不致再犯。主要适用于一些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情节轻微,态度较好的人。必须注意,警告作为一种行政处罚,也必须遵循本法第四章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

[罚款]

治安罚款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管理案件中适用比较普遍的一种处罚形式,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限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行政处罚。罚款不同于罚金,罚金是刑法中规定的刑罚的一种。

[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人依法在一定时间内拘禁留置于法定处所,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方法,也是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最重的处罚,主要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严重的人。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是本法规定的一种资格罚。必须注意的是,许可证一般由颁发许可证照的机关予以吊销。所以公安机关吊销的只能是由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而不能吊销由其他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

[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

这两种附加处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不适用于我国公民(包括华侨)。限期出境属于责令自行离境,但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监督其离开。驱逐出境是强迫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离开我国国境。刑法第35条规定驱逐出境为一种附加刑,但是刑法中的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本法规定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可附加适用,而没有规定其是否可独立适用。这是与刑法规定的不同之处。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应当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对外国人如何运用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对外国人需要依法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逐级上报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执行。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由承办案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决定,不再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应当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P203)

第十一条 查获违禁品、工具和违法所得财物的处理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解读与应用

“非法财物”包括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即涉案物品和工具。具体来讲,对于办理治安案件收缴的涉案物品、工具和财物规定了几种处理方式:一是对于违禁品、违禁用具和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收缴后按照规定处理;二是对于被处罚人因违反治安管理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且将其退还给被侵害人;三是如果找不到被侵害人,则将追缴财物登记后,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章(第159—163条)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做了系统的规定,具体案件的处理适用这些规定。

[收缴违法物品、工具和财物的处理]

本条对于办理治安案件收缴的涉案物品、工具和财物规定了几种处理方式:一是对于违禁品、违禁用具和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收缴后按照规定处理;二是对于被处罚人因违反治安管理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且将其退还给被侵害人;三是如果找不到被侵害人,则将追缴财物登记后,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如何确定收缴非法财物和追缴违法所得的范围?]

在确定收缴非法财物和追缴违法所得的范围时,需要注意区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当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事实上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个人财产时,对该部分个人财产予以收缴或者追缴,如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是用于或者被用于家庭生活而形成共同财产的,则相应地形成共同财产的部分应当予以收缴或者追缴,违法所得部分被家庭共同消费掉的,家庭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违法所得的财物无法追回原物而责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退赔时,财物的价值计算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国家规定的相应价格折价计算。

对收缴非法财物和追缴违法所得的范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对主要用于违法活动的下列工具、设备或者涉案财物应当收缴:赌博用的赌具;制作、复制、传播淫书、淫画、淫秽音像制品和其他淫秽物品使用设备;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倒买的有价票证或者骗取财物的用品;其他应当收缴的工具和财物。对淫秽物品、毒品和反动、邪教、迷信宣传品等违禁品,一律收缴。但是,上述规定关于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范围的规定,都比本法规定的范围宽。在本法施行后,凡与本法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对于被收缴的财物,如何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二)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三)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四)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第163条规定:“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9-163条〔涉案财物的处理〕(P264-265)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法的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所谓责任年龄,就是相对人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年龄要求。责任年龄的设定应当考虑法律对责任分担的公平与慎重,需要考虑到特殊人群的责任承担能力的问题。责任年龄从立法价值上看,体现了法律本身的理性与宽容;从立法技术上看,责任年龄的划分有利于分清责任大小,形成一个责任承担的完整体系。

对于已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是完全负治安法律责任能力者,应当承当责任。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已基本具备与成年人相当的理解和判断力,因此在其有违法行为时,应当使其负法律责任。但是其仍然处于成长发育阶段,各方面还不是很成熟,控制自己的行为和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还比较差,有时候又容易冲动,因而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利于挽救违反治安管理的青少年,保障其健康成长。对于不满14周岁的人违法治安管理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其不予治安处罚,同时规定加强其监护人的管教责任。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处以比依其违法的性质和情节轻重本应受处罚较轻的处罚,如法律规定对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某公安机关对某违法行为人依其违法性质和情节决定予以12天拘留,但同时考虑有法律规定之“从轻”情节,遂予以11天拘留。

“减轻处罚”是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以下给予处罚。其具体适用可参见本法第19条的规定。

[治安法律责任年龄]

本条规定了3个年龄段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所应承担的不同法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已经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治安法律责任能力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是相对治安法律责任能力人,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尚未年满14周岁的公民是无治安法律责任能力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其不予治安处罚,同时规定加强其监护人的管教责任。

[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的区别]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处以比依其违法的性质和情节轻重本应受处罚较轻的处罚,如法律规定对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某公安机关对某违法行为人依其违法性质和情节决定予以12天拘留,但同时考虑有法律规定之“从轻”情节,遂予以11天拘留。对于“减轻处罚”则按下列规定适用:第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以下减轻处罚;第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第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第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不予处罚〕(P203)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3-4条〔不予处罚、减轻处罚〕(P208)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条、第134条〔责任年龄〕(P242、260)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违法的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解读与应用

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一个人的精神并非一直处于错乱状态而完全丧失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精神病人的精神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头脑是清醒的,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发病的时候,就丧失了辨认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其精神病是处于间断性发作的状态。基于精神病人的这一特点,本条对其处罚作了特别的规定,即当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精神病人的治安法律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在确定责任能力时,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责任年龄,二是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完全性的精神病人因为行为时完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实施了对社会有危害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如果是间歇性精神病人,若行为时并非处于病态,而是能够清楚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具有相应治安法律责任能力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处罚。

[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精神病人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据本法第8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监护人承当责任。此外,《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可见,监护人对于精神病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着赔偿责任。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不予处罚的情形〕(P203)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精神病人的处罚〕(P260)

第十四条 盲人或聋哑人违法的处罚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盲人和既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的规定。《刑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对此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本条在适用的时候,要注意:首先,由于盲人、既聋又哑的人本身精神是健全的,并不会因自身残疾而完全丧失分辨是非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所以当其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这类特殊人群由于具有明显的生理缺陷,接受教育、了解事物等方面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其辨认事物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可能会受到生理缺陷的影响,故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注意这里是“可以”而非“应当”。再次,此处的“不予处罚”,主要是指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因生理原因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不予处罚。

[盲人或聋哑人的法律责任]

由于盲人、既聋又哑的人本身精神是健全的,并不会因自身残疾而完全丧失分辨是非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所以当其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这类特殊人群由于具有明显的生理缺陷,接受教育、了解事物等方面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其辨认事物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可能会受到生理缺陷的影响,故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注意这里是“可以”,而非“应当”。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不予处罚的情形〕(P203)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减轻处罚的适用〕(P208)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法的处罚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酗酒人法律责任的规定。醉酒是行为人在清醒状态时不控制自己的饮酒量,放纵自己所致,完全是个人行为导致的辨别、控制能力下降的状态。醉酒人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是因为在酒精作用下其神经系统发生一定程度的暂时性紊乱,与精神病人发病原理完全不同。所以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仍要处罚,不能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其法律责任。

若醉酒的人由于酒精刺激而处于行为失控状态,耍酒疯、胡打乱闹,极易肇事,对其本人及他人的安全都有威胁。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醉酒的人加以约束,直至其恢复常态。

[对醉酒的人采取的保护措施包括哪些?]

对醉酒的人采取的“保护性措施”,主要是指采取软布、绳索等将醉酒的人固定在椅子上、床上等措施,既要防止其继续闹事,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秩序构成威胁,也要防止其伤害自身。但这种措施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用械具将其束缚,必须保证其身体不受到伤害或者非人待遇。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规定:“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对醉酒的人实施保护性约束手段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其在醉酒的状态下作出伤害自己和他人的事情,因此,公安机关在对其实施约束时,可以采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要注意捆绑的方式、方法和力度,绝对不能使用手铐、脚镣。

[以案说法2] 张某、王某、陈某是大学同学,一日三人同去参加另一同学李某的婚宴,酒宴之后均酩酊大醉。三人行至某服装市场附近时,将司机拽下车后乱打一通,司机无奈报警。当110民警到达现场后,三人又与民警厮打起来,还咬伤其中一人。随后,民警将该三人扭送至派出所。酒醒后,三人均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三人处罚。本案中,张某等三人在醉酒后实施的行为属于在醉酒状态中对他人人身有威胁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的行为,依据本条应当受到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解读与应用

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要分别裁决,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所实施的数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种一种地分别进行裁决,有几种违法行为就作出几个裁决书。分别裁决有利于分清违法行为的事实、明确责任,为当事人依法寻求救济提供方便。

合并执行也不是所有的处罚种类都可以合并到一起执行,比如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无法合并执行、两个警告也无法合并执行。只有同是罚款或同是行政拘留的处罚才可以合并执行。两个以上的罚款可以将数额相加而合并执行;两个以上的拘留可以将拘留天数相加执行,当然合并执行两个以上的拘留,其实际拘留执行天数不应当超过法定最长期限20天。

需要指出的是,分别决定的前提是分别决定的前提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了不同的违法行为,如果实施的是同种行为,则不能适用分别决定的规定,则也不存在合并拘留处罚问题。其次,根据法律所作出的决定结果必须都是行政拘留,如果既有拘留,还有罚款等治安处罚,只能是分别处罚,不得合并或者折合拘留执行。最后,合并拘留的最长期限为20天,即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行政拘留期限合并后的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天,即使简单相加已经远远超出20天。

[如何计算治安拘留的时间?]

根据本法相关规定,行政拘留的时间是1日以上15日以下,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从中可以看出,行政拘留的期限是以“日”为单位的,而不是以“时”为单位,所以执行行政拘留的时间也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本法对于“行政拘留开始日是否计算在内”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一般的计算方法,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出所当日计算在内。比如,某甲被拘留5日,从6月2日入所,6月2日当天不计算在拘留日期内,至6月7日当事人出所。

[以案说法3] 2011年7月2日上午,冉某与其妻李某到张某家收取尚欠多年的水泥款。因为张家无钱偿还,李某与张某发生口角。李某去抱张家的电视机,张某遂用开水泼向李某将其烫伤(轻伤),后二人发生厮打。冉某见妻子被张某烫伤,便跑去将张某按在公路上进行殴打。张父见状,便用开水泼冉某,致冉某重伤。后张某的弟弟、外甥赶到现场,与张父一同手持钢筋追打冉某未果,返回对李某进行殴打。同时冉某又返回张家,将张家的灶台、铁锅损坏。同年8月8日,被告某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书,分别给予冉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冉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冉某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一是殴打他人,二是损坏他人财物。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分别处罚是合法的。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8条〔多个违法行为的处罚〕(P260)

第十七条 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解读与应用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种共同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主观方面,各个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都有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故意;客观方面,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必须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为了同一个目的,彼此联系、积极配合、共同实施。

分别处罚,是指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根据他们在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违法情节,明确应负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分别处罚是为自己行为负责原则的必然要求。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组织者、策划者和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应当区别对待。

[教唆、胁迫、诱骗]

教唆是指以劝说、挑拨、煽动等多种方法故意实施的唆使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是指用威逼、强制的手段迫使他人去违反治安管理,包括暴力胁迫和非暴力胁迫;诱骗是指用引诱、欺骗的方法使他人上当受骗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上三种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即可处罚,即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分别处罚时,如何具体操作?]

对于“起主要作用”(组织、策划、领导、指挥)的行为人,按照他所参与的全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罚;对于“起次要作用”的行为人,应当比照处罚最轻的“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起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应当在比照“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对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身应当负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作用相当的行为人,应当基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本身应负的法律责任,给予行为人相同或者相似的处罚。

[以案说法4] 在某区一足疗城内,张某因足疗时间不足与周某等三人发生纠纷,进而互相厮打,造成张某头部、面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某市公安局某某公安分局决定给予周某行政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张某不服,提起诉讼。本案中,该公安分局对周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而张某要求追加其他两名加害人的请求则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应根据他们的作用,分别处罚,故在一个诉讼中增加其他被告的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分别处理之后,不服处罚的再分别诉讼。

第十八条 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了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关于“单位”的范围,应当与《刑法》的规定相一致,即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因为本法是与刑法相互衔接的一部法。单位违反治安管理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由单位成员实施违法行为,单位只是一个拟制人,但是其确实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关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采取对自然人处罚为主,对单位处罚为辅的原则(双罚制),即主要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如果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了对单位的处罚的,则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原则上对单位不予处罚,只有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单位给予处罚时,才得对单位进行处罚。

[如何具体认定违反治安管理的单位?]

实践中认定违反治安管理的单位,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单位内部的组织机构和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问题。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这些机构和组织有决策自主权,对外能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其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成为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反之,则只能以个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2)承包、租赁企业违反治安管理的定性问题。对于承包、租赁企业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以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论处,但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时,应当以承包人、承租人为准。

(3)个人合伙组织违反治安管理的定性问题。个人合伙不能成为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当合伙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这种合作的意图实际上便是各个合伙人的共同意图,这种合伙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际上就是各个合伙人的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4)个体工商户是按照个人还是单位处罚问题。这个问题可以分为两个方面来看:一是个体工商户自己经营,规模不大,又没有雇工或者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应当按照个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大,雇工7人以上的,就成了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单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论处,而应当以个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依法给予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单位的处罚〕(P204)

第十九条 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情形的规定。

情节特别轻微,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当受治安处罚的程度。这种行为从程度上看,给被侵害人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较轻,危害后果较小,所以应当减轻或不予处罚。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一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从而主动地、积极地去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如积极将被殴打的被侵害人送往医院治疗等。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主动作工作,承认自己的错误,以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即被侵害人已经原谅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其自身的损害。

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这里的“胁迫”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受到他人以立即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的压力,如以冻饿、罚跪等相要挟,具体可以分为暴力胁迫和非暴力胁迫两种。“诱骗”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他人诱导、欺骗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有立功表现是对出现违法行为后的悔改表现的规定。立功,一般是指揭发、检举其他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等情形。从立法技术看,这种通过立功表现来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行为已经被本法所肯定,它能够很好地起到激励违法行为人改过并有利于新的案件的侦破。

[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纠正的,是否适用本条?]

对于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纠正的情形,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第2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可见其并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而是应当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第2款或者是《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内容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些不一致,应如何适用?]

《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在针对具体同一行为时,采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两者之间的不同。

[以案说法5] 2011年8月,某村出纳员蒲某到某瓦厂找袁某催要欠村委的水电费,在催要过程之中,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蒲某打伤袁某右腮部,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蒲某主动投案自首。同年8月22日,某某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第19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对蒲某罚款500元的处罚。本案中,蒲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某某派出所说明情况的行为,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不予处罚〕(P203)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减轻处罚〕(P208)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从轻减轻不予处罚〕(P260)

第二十条 从重处罚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从重处罚的规定。从重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较重的处罚,具体来说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中,选择较重的处罚方式,例如对于一种违法行为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拘留的,选择拘留的处罚方式就是从重处罚;二是在同一种处罚方式的允许下的幅度内选择较高的幅度处罚,比如,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可以“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决定处以14日的拘留就是从重处罚。

本条规定了四种治安管理从重处罚的情形。注意以下两种情形:有较严重的后果,主要是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造成的间接危害角度考虑其后果比较严重;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包括了因违反治安管理而受到过警告、罚款、拘留等任何一种处罚,不论其是否属于同类处罚,是否由同一公安机关作出。

此外,关于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还规定了一种情形: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以案说法6] 陈某是河北某农村农民,进城务工后,陈某开始在火车站附近兜售黄色光盘,侥幸赚了一些钱。他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生财之道,遂回到老家骗了几个想发财的人一起来到城里帮助他卖盗版黄色光盘。后来,车站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将陈某等人抓获。车站派出所经过调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之规定,对陈某从重处罚。本案中,陈某为了发财兜售黄色光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后来,陈某回老家骗了其他老乡一起兜售黄色光盘的行为,是符合本法第20条第(二)项的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从重处罚〕(P260)

第二十一条 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而不予执行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解读与应用

本条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不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的四种法定情形。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几点: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反治安管理法,而且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并且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考虑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只有对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的违法主体才不适用拘留,除此之外应当执行;在本条四种情形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只规定了拘留的行政处罚,则对行为人不再追究处罚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了拘留之外的其他处罚,仍然要执行。此外,对这几类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并不意味着不采取措施。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5条,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患有严重疾病的(如传染性疾病),是否可以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而不予执行的情形只是适用于四类主体,无其他例外性规定,因而,本条并未规定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违法行为人可以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在对患有严重疾病的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拘留的时候,应当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条件,单独设置关押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特别是对于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人,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在居留所里设置专门的区域。

[以案说法7] 2011年8月,陈某在就餐之后步行回家。不料,在半路上被少年李某纠缠,李某不停地在其身上乱摸。随后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将年仅17岁的李某当场抓获。根据李某交代和陈某的证言,警方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管理处罚,但鉴于是初犯,遂依法不予执行对李某的治安拘留处罚。在本案中,李某强行猥亵他人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但考虑到其虽已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而且是初犯,所以对其进行处罚但不予执行。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5条〔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P204)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P209)

第二十二条 追究时效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追究时效的规定。追究时效是指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责任,必须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6个月),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过了6个月就不再追究和处罚。所谓“被公安机关发现”,不能仅仅理解为公安机关直接发现,需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亲眼所见,还包括间接发现,如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单位或者群众举报等。这里的未被“发现”,既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被发现,也包括虽然发现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不知该行为是由何人实施的两种情形。本条第2款规定的追究时效期限的起算时间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状态不同而不同。本法与《行政处罚法》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本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本法而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被侵害人在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受理而不受理的,如何计算追诉时效?]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1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因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被侵害人在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受理而不受理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追究时效应当终止,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受到永久性的、无期限的追究。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被侵害人在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表明该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发现。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超过法定追溯时效的,是否意味着将没有任何法律后果?]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再处罚,但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可见对于违法行为不予追究并不代表着没有任何法律后果。

[以案说法8] 2009年5月19日,王某以房屋权利人的名义与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实际权利人为郭某。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徐某获取了上述房屋租赁户名分别为王某、徐某的《租用公房凭证》两张。因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纠纷,徐某于2010年8月3日、12月1日分别以王某、郭某涉嫌合同诈骗、伪造企业印章向某某公安分局提出刑事控告。某某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而均不予立案。2011年9月12日,徐某向同一公安分局报案,控告王某、郭某于2009年5月伪造两张《租用公房凭证》。2011年10月10日,某某公安分局认为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办理该案。本案中,虽然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违法行为,但是由于该举报行为距举报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时限,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的规定,不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