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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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1 本章说明

本章从总体上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范确定的基本准则,集中体现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精神。

第一条 立法目的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解读与应用

[立法目的]

本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第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三,规范和保障治安管理处罚权的行使。社会秩序,是指统治阶级规定或确定的为了维护社会共同生活而要求人们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在我国,社会秩序是由法律、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组成,内容广泛,最集中表现为公共场所和某些重点地区的治安秩序。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法的第三个目的体现了对治安管理处罚权既“规范”又“保障”的双重目的,不可偏废。

第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各种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首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一种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是其区别于犯罪的一个特征。从本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来看,其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本法以及其他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几个方面。其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并不是所有的侵犯上述几类社会关系的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不是所有的违反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违法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只限于那些与社会治安秩序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法律总是以保护特定的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保护特定利益的基本方式就是给予违法行为一定的惩罚性后果,即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法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违反:或者是违反了法律设定的禁止性义务,实施了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或者是违反了法律设定的命令性义务,不履行法律设定的义务。

第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具体说就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警告、拘留、罚款。如果行为情节非常轻微,不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那么也就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行为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刑罚的处罚,那就已经属于犯罪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上述三个特征是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统一体,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基本的属性,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内在根据,也是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则是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当然法律后果。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特征]

第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第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第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如何区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都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有时甚至在行为表现上完全相同(我国的许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一些国家直接被作为犯罪处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

(1)看情节是否严重。有些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情节不严重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等。

(2)看情节是否恶劣。有些行为情节恶劣的,就构成犯罪;情节不恶劣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等。

(3)看后果是否严重。有些行为后果严重的,就构成犯罪;后果不严重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是犯罪行为;致人轻伤以下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4)看数额是否较大。有些行为数额较大的,就构成犯罪;不是数额较大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盗窃行为(多次盗窃除外)等。

(5)看次数是否多次。有些行为多次实施的,就构成犯罪;不是多次实施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盗窃行为,如属“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即为“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

(6)看是否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有些行为已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就构成犯罪;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等。

(7)看是否特定主体。有些行为只有特定主体实施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卖淫、嫖娼行为,如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是犯罪行为;其他人卖淫、嫖娼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8)看是否特定对象。有些行为只有针对特定对象实施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嫖娼行为,如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是犯罪行为;嫖宿其他人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9)看是否以此为业。有些行为只有当行为人以此为业时,才构成犯罪。例如,赌博行为,如以赌博为业的,是犯罪行为;不以赌博为业,但参与赌博且赌资较大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此外,有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表现形态,与犯罪行为完全一致,没有后果、次数、情节、数额等区分。例如,本法第73条规定的“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与刑法第353条第1款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在行为表现上完全一致,只是个别用词顺序有细微差别。此时,就应当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定是犯罪行为还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43条〔法律责任〕(P518)

第三条 处罚程序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解读与应用

本条对治安管理处罚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了规定,即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如果本法已经做出了专门性规定,就应该适用本法,如果本法对某个事项未作出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分析本法与《行政处罚法》在处罚程序规定上的特点,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本法中有规定,《行政处罚法》中没有相应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这种情况有的属于该规定是为适应治安管理本身的特点而设定,或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增加了一些规定或者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第二种情况是,本法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基本一致。这种情况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规定涉及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当事人应当知道。虽然在《行政处罚法》中已经有规定,但在本法中予以重申,既有利于当事人知悉和保护自己的权利,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便于公安机关执法时遵守和引用。第三种情况是,本法中没有规定,需要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主要是考虑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经比较详尽,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更为适宜,而且在本法中再作重复性规定也无必要。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这个规定,既有明确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准据法的作用,还有一种兜底的含义,即本法有关处罚程序规定的未尽事宜,都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就可以防止因立法的疏漏而导致无法可依的情况。

[对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如何选择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 ]

行政法是以大量的单行法的形式存在的,而且很多单行行政法具有实体和程序性规范结合在一起进行立法的特点,即在同一部行政法律中,往往既有关于行政权的设定等实体性规定,又有关于行政权行使的程序性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因而,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可以根据行政管理领域管理事项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程序性规定。本法中的程序性规定是按照《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并结合治安管理处罚自身的特点作出的,是对治安管理处罚程序适用的衔接性规定,即在处罚程序方面本法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

此外,因为本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且本法生效在后,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两部法律出现内容上的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全部区域,是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地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在我国领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和国籍不明的人。

其次,本法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的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在空间效力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本法适用于我国的整个领域;在对人效力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本法适用于所有在我国领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第三,本条第1款规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是指两种情况:一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不适用本法,应该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二是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例外规定和对我国台湾地区的例外规定。另外,我国的船舶和航空器,按照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被视为是我国领土的延伸部分,在此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适用本法。

[空间效力]

本条规定了本法适用的空间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地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凡是在我国领域内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管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是指两种情况:一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不适用本法,应该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二是本法不适用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另外,我国的船舶和航空器,按照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被视为是我国领土的延伸部分。在此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适用本法。

[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在中国大陆违反治安管理的是否可以处罚?]

按照本条的规定,不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含无国籍人),也不论是中国大陆居民还是港澳台居民,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外,均应适用本法。但办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与办理中国大陆居民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有以下两点主要区别:

(1)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特定处罚。按照本法第10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含无国籍人),除了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外(对违法的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依法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还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但是对中国大陆居民和港澳台居民则不能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2)办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有特殊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逐级上报公安部,并通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大使馆或者领事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港澳台居民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或者台湾事务办公室,逐级上报公安部,并通报港澳特区政府驻北京办事处或者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外国驻华使领馆内发生治安事件是否可以适用本法的规定?]

外国驻华领事馆的地位特殊,对其内部发生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区别情况行使管辖权。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公安机关应当在进行必要的调查后,层报公安部商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不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查处。根据《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22条的规定,外国驻华领事馆服务人员如果是中国公民,除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外,不享有其他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因此,对外国驻华领事馆的中国籍服务人员在领事馆内打伤中国公民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但必须注意方式方法。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未经领事馆同意,不得进人领事馆执行公务。公安机关有必要对领事馆的中国籍服务人员依法采取传唤等措施的,应当视情况通知该领事馆。

对于我国公安机关对外国驻华大使馆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我们认为,可以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本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照上述答复处理。

[中国驻外是使领馆内发生的治安事件是否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驻外使领馆是本国领土的延伸,是本国的虚拟领土,本国的一切法律在本国的驻外使领馆均应当适用,同时本国的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在所驻在国享有司法豁免权,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五条 基本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本法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包括以事实为依据原则,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则,公开、公正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等。

注意,以事实为依据原则中的所谓“事实”,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生活事实。也就是在引起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过程中的最基本的事实,比如发生了某个具体的违反本法的事实,如酗酒等。第二,法律事实。指法律规定的,从生活事实中抽象出来的,构成某一法律后果的事实。一般体现在法律要件中。比如本法在第二节第8条到第16条对各种违法事实的描述。第三,案件事实。所谓案件事实也就是经过行政机关的判断或法官的裁判,最终可用来进行法律裁判的事实依据。

[处罚适当原则]

本条第1款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的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要求治安管理处罚必须根据存在的违法事实进行裁判,并且,设定或执行的处罚也必须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能过重或过轻。

[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目的是保障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本原则主要体现为:处罚依据公开和处罚程序公开。

[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就是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对当事人要平等对待,不得偏袒。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要求治安管理处罚的结果不偏不倚,根据事实,考虑违反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的基本因素,作出适当的处罚决定。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实现途径和表现方式,具体表现很多,例如处罚机关相关人员的回避制度,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

[保障人权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原则,本条规定是该原则在本法中的体现。治安管理处罚法强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等。

[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是由治安管理处罚的性质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并未触犯刑法,尚未构成犯罪。治安管理处罚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社会生活的行为准则,也是对少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实施处罚、进行教育的工具。

[已经制定并经相关部门讨论通过但尚未公布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第4条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必须公开,否则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这就是公开性原则的一个方面的要求。因此,已经制定并经相关部门讨论通过但尚未公布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因为其并没有公布出来为行政相对人所知悉,其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5条〔办案原则〕(P242)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解读与应用

[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本条文规定了人民政府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政府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努力形成各方面齐抓共管,共同维护治安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好局面。

关联参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综合治理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第七条 主管和管辖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解读与应用

本条第1款是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公安部。在地方,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包括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各市、州公安局及其公安分局,各县(市)公安局等。

本条第2款是关于治安案件的管辖问题的授权性规定,即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具体可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根据该章的规定,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指定管辖。此外,该规定还对铁路、港航、民航、森林公安机关的管辖作出了规定。

[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本条第1款明确了治安管理处罚的专属性质,治安管理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得行使此项处罚权。同时明确了治安管理工作的责任,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公安部;在地方,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治安案件的管辖]

本条第2款就治安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了授权性规定,即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具体可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根据该章的规定,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指定管辖。

[铁路、港航、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对哪些案件行使管辖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2条规定:“铁路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港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港航系统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民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案件。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林区内发生的案件。”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13条〔管辖〕(P242-243)

《行政处罚法》第20-22条

第八条 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与应用

治安管理处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本条的规定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民事侵权法律之间的衔接,是为了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遭受的损害能够及时得到民事赔偿。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众多违法行为中,很多都兼具行政违法性和民事侵权性的双重特征。关于具体民事责任的范围、承担方式等问题,都需要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来确定。值得注意的是,除本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得以民事责任的承担替代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案件中的受害人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即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当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情形来确定。要做到既保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得到应有的安抚和慰藉,又要注意被害人提出的要求的合理性,防止利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高价索赔。《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被害人是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

[损害赔偿如何确定和计算?]

(1)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根据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因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先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或者用质量、数量相当的实物赔偿,或者折价赔偿。赔偿损失的多少,应当根据财产损失的大小来确定。赔偿全部财产损失,除了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失去的“可得利益”。

(2)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对因人身损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依据损害的程度和情况的不同,依法作出不同的处理。人身损害分为三种情况:一般伤害、人身残废和死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能是造成轻伤以下的伤害,如果造成受害人残废或者死亡,则应当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条 调解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解读与应用

调解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特色。民间纠纷是指群众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种争议,如发生在家庭、邻里、同事等之间的较小争议。因这些争议而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一般较轻,公安机关可以以调解的方式处理。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要是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造成的对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的损害应当如何赔偿等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注意,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也可以不调解。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和裁决是不同的,调解是遵循纠纷双方自愿的原则,而裁决则有国家强制力在里面,当事人必须遵守。

[根据相关规定,哪些治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哪些不可以进行调解?]

公安部2006年发布、2010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第1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五)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2007年12月8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通字〔2007〕81号)第3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第4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治安调解:(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的;(三)寻衅滋事的;(四)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六)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

由于后法优于先法,在具体适用时我们应当采用新规定,即2007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并且此规定关于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围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范围要广。

[以案说法1] 2011年2月,原告曾某和第三人吴某因过路田坎引发纠纷。原告曾某用拳头打伤第三人的左眼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乙级。被告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后召集原告和第三人吴某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某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某某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调解是公安机关就争议双方的损害赔偿费用组织双方协商解决的一种工作方法,它不是行政处罚的前置调解。所以,调解与否与行政处罚无关。故原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