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决定
第九十一条 处罚的决定机关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解读与应用
本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这里要说明的有两点:一是治安管理案件的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而且级别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二是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较轻的处罚,即警告和500元以下的罚款时,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在此种情况下,公安派出所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来行使职权的。也就是说,被处以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相对人可以以公安派出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人。具体哪些行为是属于应当被处以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本法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安派出所无独立的财政,所以如果此两类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需要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的义务履行机关应当是该派出所的领导机关,即公安派出所所在市、县级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
●[公安派出所可否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附加作出期限处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处罚?]
根据本法第10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在依法作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的同时,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从理论上讲,附加处罚的决定权应当与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的审批权一致。但是,由于本法未赋予公安派出所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的决定权,所以,公安派出所只能依法作出警告和500元(含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对于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应当逐级上报有处罚权的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派出所可否单就本法规定的“拘留并处罚款”以及“拘留可以并处罚款”中的罚款部分作出处罚决定?]
按照本法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作出警告和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罚款,但是,由于“拘留并处罚款”、“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是针对同一被处罚人的,且两种处罚是具有内在联系的一个整体,不可以分开由两个决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依法应当由具有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权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统一作出处罚决定。因此,尽管公安派出所依法享有“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权,但不可以单就本法规定的“拘留并处罚款”、“拘留可以并处罚款”中的500元或者500元以下罚款部分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0条(P206)
第九十二条 行政拘留的折抵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行政拘留的折抵的规定。依据本条的规定:首先,只有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才可以折抵行政拘留处罚,而其他措施是不可以折抵的,比如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的时间就不可以折抵。其次,被折抵的处罚只能是行政拘留,而不能是警告、罚款等其他处罚措施。再次,折抵计算是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即“一日对一日”。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行政拘留必须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如果是不同的行为导致的不同的处罚,则不能折抵。这里的“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包括被行政拘留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如果被行政拘留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已超过被行政拘留的时间的,则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办案部门必须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被拘留人在被行政拘留前依法拘传、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是否可以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拘留、逮捕均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如果被拘留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其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应当依法折抵行政拘留时间。刑事拘留、逮捕1日折抵行政拘留1日。但是,如果被拘留人被行政拘留与被刑事拘留、逮捕的行为不是同一行为的,则不能折抵,如被拘留人因盗窃被依法行政拘留,其在被行政拘留前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而被依法逮捕的,其被依法逮捕的时间则不能折抵其行政拘留时间。
《刑法》第41条、第44条、第47条规定,先行羁押期限折抵刑罚的,都以“日”为计算单位。拘传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因其期限为12小时,不足1日,所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拘传的时间并不折抵刑期。因此,如果被行政拘留的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拘传的,其被拘传的时间不应折抵行政拘留时间。
●[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已经超过依法被决定的行政拘留时间,如何处理?]
公安部经征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于2004年3月4日印发的《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4〕1号),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①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依法被裁决的行政拘留时间的,则其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必须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②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刑事拘留的,应当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但是,如果因同一行为依法被决定行政拘留,且刑事拘留时间已经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已经折抵的刑事拘留时间不再给予国家赔偿。
●[因同一行为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时间是否折抵被行政拘留的时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并未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先行羁押措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判决之前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其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时间不折抵刑期。因此,对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时间,也不应折抵行政拘留时间。但是,如果被拘留人在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被变相羁押的,为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其被变相羁押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时间。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1条(P206)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9条(P261)
第九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解读与应用
本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该原则要求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必须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前提。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此时,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而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已经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求,因而可以据此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如某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本人既不主动交代,又不承认实施过这种行为,但有多名受害者指认,并且有其为了实施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而制作的相关假证件等。二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此时虽说本人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但仅仅凭其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为当事人在陈述的时候,很自然地会考虑到陈述内容与其处罚结果之间的关系,如作这样的陈述或者作那样的陈述,对其是否有利等,这样就会产生当事人可能避重就轻,或者提供掺有虚假成份的陈述,甚至完全是虚假的陈述。而且,现实生活中,还存在有的公安人员采用打骂、诱供等手段,导致当事人提供虚假的陈述。
●[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中,只有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的,可否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根据本条立法的精神,“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不仅适用于单独违反治安管理的治安案件,而且也适用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中,只有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一般也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没有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的,也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 陈述与申辩权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注意,如果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本条规定的告知义务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该治安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解读与应用
所谓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是指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必须是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这样可以保证当事人行使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要是被处罚人。告知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以及依据。
陈述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适当,陈述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同时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权利要求。申辩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公安机关的指控、证据等提出不同意见,进行申辩,以正当手段如采取包括要求召开听证会等方式,驳斥公安机关的指控以及驳斥公安机关提出的不利证据。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当事人重要的权利,为确保权利的实现,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给予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机会。同时,为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消除当事人顾虑,保证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本条还规定了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与事实不符,也不得加重对于当事人的处罚。
●[公安机关什么时候可以再没有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己已经很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什么好陈述、申辩的,就不再陈述和申辩了;也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则觉得,自己也不太懂法律,陈述什么、申辩什么,也搞不太明白,甚至错误地认为陈述、申辩也没有什么用处,虽然公安机关已告诉其可以陈述、申辩,也不进行陈述、申辩,任由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还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到场并明确告知有关事项或者宣读行政处罚决定时,拒不到场等。在这些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不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直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的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第1款的规定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2款的规定是:“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权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在处罚程序中始终贯彻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原则,才能有利于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不会混淆是非,更不会因此而使违法行为人逃脱应有的惩罚。法律规定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就是对当事人申辩进行鼓励的手段。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还是行政复议程序,都不得因当事人进行申辩而加重对其处罚。认为“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不适用于行政复议程序,是对法律的误解。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3-145条、第149条(P261、262)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的不同处理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解读与应用
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是: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后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主动投案,向公案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有立功表现的等。
●[治安管理案件的不同处理]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治安案件作出不同处理的规定。其中第(二)项中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主要有这样几种:一是法定不予处罚的,例如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二是可以不予处罚的,例如盲人或既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情节特别轻微可以不予处罚;三是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是否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能得到明确而又肯定的认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在具体的治安案件处理中,还可能会因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涉及到适用其他法律和其他机关的介入,本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后,发现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如何处理?]
对于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按照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也不得在移交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如果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后,发现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应当撤销已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将案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已执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是否折抵刑罚,《行政处罚法》第28条作了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当然,上述规定仅指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已执行的部分,对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尚未执行的部分,则不应折抵。
[以案说法36] 王某因琐事与梁某前妻发生纠纷,被闻讯赶来的梁某打了两个耳光。当日,王某带人至梁某住处,以到公安派出所解决上午发生的纠纷为由,与梁某发生争执与拉扯。后经梁某报案,某某派出所分别对梁某、王某开具验伤通知书。此后某某派出所经过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梁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处罚行政决定。本案中梁某受的伤是王某要梁某共同到公安派出所说理,相互拉扯中所致。梁某指控王某对其实施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某某派出所对王某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7条(P262)
第九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内容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解读与应用
无论是当场处罚还是依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都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应当交付当事人。本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列明的内容。
注意,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公安机关印章,而不能只有执法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但在本法第100条规定的当场处罚情况下,可由人民警察签名或盖章。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是一种法律文书,意味着行政处罚决定的成立。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既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无论是当场处罚还是依照一般程序作出的处罚,都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应当交付当事人。本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列明的内容。注意,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公安机关印章,而不能只有执法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但在本法第100条规定的当场处罚情况下,可由人民警察签名或盖章。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时,如何制作决定书?]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另外,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8条(P260)
第九十七条 宣告、送达、抄送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解读与应用
交付和送达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发生效力的前提,未交付和送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对处罚没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及时履行;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载明的途径和期限,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但无法当场交付时,应当在2日内送达。“当场”是宣布处罚决定的现场,而不仅仅是当场处罚的现场。送达有多种形式,如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
●[对外国人作出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的,如何宣告?]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5条规定,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公安部决定。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承办的行政案件,需要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决定后,由承办机关宣布并执行,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需并处驱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其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由承办机关决定并执行。第198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内部通报、对外通知等各项制度。第199条规定,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后,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情况报告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当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馆、领馆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请求。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9条(P245)
第九十八条 听证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解读与应用
●[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听证程序参加人就有关问题相互进行质问、辩论和反驳,从而查明事实的过程。听证程序赋予了当事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为当事人充分维护和保障自己的权益,提供了程序上的条件。《行政处罚法》对听证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本条中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需要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两种情况: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吊销许可证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实行撤销其许可证,剥夺其继续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的处罚,其后果是比较严重的,被处罚人被撤销权利后再也不能继续从事此类生产经营活动。例如,典当业经营者承接典当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除了予以罚款外,公安机关还可以吊销许可证,此后经营者将不能再从事此项经营。所以,为了防止公安机关随意实施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给许可证持有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法规定了在作出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之前,公安机关有告知义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要求依法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公安机关有及时举行听证的义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何时提出?]
本法对此没有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有关规定,治安案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后的3日内提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超过上述法定期限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则不举行听证。
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①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的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但是,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听证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就不再组织听证了。如果尚未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不是必须举行听证。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向公安机关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或者提出听证申请后又撤回,但在法定期限内又要求听证的,无论公安机关是否已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公安机关都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中的两人或者两人以上都要求听证的,是否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为节省公安机关有限的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中的两人或者两人以上都要求听证,且符合举行听证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合并举行听证。同时,为了防止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听证时串供,举行听证时,主持人应当分别听取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不能让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同庭进行申辩和质证。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7-130条(P255-259)
第九十九条 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解读与应用
●[治安案件办理期限]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如果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相关人员并说明理由。治安案件自受理之日起,到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整个办案期限为30日。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治安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注意这里是“可以”,而并非所有案情重大、复杂的治安案件都是60日的期限。能够在30日内办理完毕的,还是应当尽量在30日内办理完毕。
在有些治安案件中,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某些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由于鉴定需要占用一定的时间,而无论是30日还是60日都是一个固定的时限,鉴定占用时间将直接影响到公安机关能否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完成案件的办理。然而查明案情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正确合理的处理决定的基本前提,所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调解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如何计算?]
按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从公安机关受理该案之日起计算时间,有的案件可能已经超过30日甚至60日了。所以,调解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能从治安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在调解时,应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以备查。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2条(P206)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P261)
第一百条 当场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
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解读与应用
●[当场处罚的法定条件]
当场处罚,是指人民警察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传唤到公安机关而直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一种处罚程序。此制度的意义在于为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迅速处理简单治安案件,高效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及时维护社会秩序提供了可行的程序。当场处罚的法定条件是:一是证据条件,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是处罚条件,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只有当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可以”而非“必须”当场处罚。注意在此种情况下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只须由人民警察签名或盖章,不需按本法第96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哪些情形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6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二)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旅客列车上,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四)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要求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当场处罚决定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规定当场处罚程序的目的只是为了简化行政处罚程序,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并不是要排除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权,为了切实保障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5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因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当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102条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0条(P245)
第一百零一条 当场处罚决定程序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解读与应用
当场处罚作为处罚程序中的一种简易程序,具有简便、迅速的特点,但其仍然是代表国家实施的一种执法行为,所以并不意味着只要当场处罚就可以想怎么处罚就怎么处罚,可以不受任何限制、不守任何规定。恰恰相反,作为一种处罚程序,当场处罚具有相应的程序要求,实施当场处罚,必须严格遵守当场处罚程序的规定。因此,依据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示工作证、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并交付处罚通知书、向所在机关备案。
●[人民警察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1)要注意依法收集证人证言、物证等各种证据,不能因为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而忽视了证据的收集。否则,一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场处罚决定将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被撤销。
(2)在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要严格执行本法第94条的规定,不仅要执行告知程序,而且要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能为节约时间而不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更不能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3)当事人对人民警察认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和证据有异议的,人民警察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对当事人的异议给予全面的回答,当事人仍有重大异议的,则不宜适用当场处罚程序,可以适用一般程序。
(4)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区别情况,区别对待。对具有法定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9条的规定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0、31条(P245、246)
第一百零二条 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与应用
●[不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
行政处罚并不是终局性的,这已经成为了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主张权利。对行政复议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行政机关重新考虑其决定。它是运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由上级行政机关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以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程序,是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是一种行政救济。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行为。行政诉讼中,由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如果说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监督制度,那么,行政诉讼则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外部监督制度。
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有各自的一套制度体系。法律对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具体详细的制度规范请参见《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
本法修改了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选择权。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要先申请行政复议,然后才可以提起诉讼吗?]
本法修改了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选择权。具体适用何种程序,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治安行政诉讼案件中由谁出庭参加应诉?]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对未经行政复议和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原办案部门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对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处罚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和行政复议机构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
●[被侵害人是否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规定,被处罚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法未保留上述规定,因而也就未赋予被侵害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是,这一规定并未剥夺被侵害人获得法律救助的权利,被侵害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依法获得法律救助:①《行政复议法》第10条、《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处罚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被侵害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②被侵害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其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③被侵害人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反映,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并可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是否可以停止或者暂缓执行?]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具有下列情形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可以停止执行:①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③申请行政复议的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在行政诉讼期间,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停止执行:①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另外,按照本法第107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被行政拘留人依法提供了担保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担保条件的,行政拘留决定可以暂缓执行。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P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