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贷款保证合同效力
基本原理
贷款保证合同是承诺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合同即能生效。保证合同是纯单务合同,保证人负有担保义务而无任何实体权利,保证人在与银行订立保证合同前,对此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
实务难题
56.贷款保证合同的生效有哪些情形
根据《担保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贷款保证合同生效有以下几种情形:
(1)保证人与银行就保证担保内容,经要约、承诺协商一致,依法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
(2)保证人以具有保证性质的信函、传真等向银行表示,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并为银行接受的,保证合同也告成立并生效。但银行应当注意保证人所提供的信函、传真等书面材料是否有明确的保证内容,如若发现保证主体、保证方式、保证内容等不明确的,不应接受其保证担保,以免引起保证担保纠纷。
(3)第三人在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不能证明其是保证人的或者保证人身份不明确的,不能推定该第三人就是保证人。但此种纠纷如果诉至法院,法院可以要求该第三人对为什么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作出合理说明,该第三人不能作出非保证的合理说明的,可以认定是保证人。
此外,第三人曾经口头表示提供保证,但没有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或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不能认定保证合同成立,但第三人事后承认保证的,保证担保成立。
57.贷款保证合同生效产生什么法律效果
银行与保证人订立贷款保证合同,贷款保证法律关系成立,贷款保证的权利与义务确定下来,主要表现为:银行应当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使借款人的合同利益和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目的得以实现;贷款到期,借款人未偿还贷款的,保证人负有代偿贷款债务的责任;除贷款保证合同被依法确定无效外,银行对借款人不履行提供贷款义务的,对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58.贷款保证合同无效有哪些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和《合同法》有关规定,贷款保证合同无效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①银行与主体不合格的保证人订立的保证合同;②银行与借款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所订立的保证合同;③银行与借款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所订立的保证合同;④银行、借款人、保证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所订立的保证合同;⑤保证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订立的保证合同;⑥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⑦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订立的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保证合同;⑧因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所订立的保证合同;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前五种情形应当直接认定无效,而后四种情形可以通过撤销而使之无效。
59.贷款保证合同无效有哪些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依法确定无效后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即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过错赔偿。保证合同无效与借款合同无效有所不同,借款合同被依法确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贷款,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存在返还贷款问题,如有过错也只承担赔偿责任。
60.贷款保证合同无效有哪些法律后果
(1)容易导致借款人不能取得贷款。银行发放保证贷款是以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为条件的,保证合同无效会使银行发放保证贷款失去必要的保障条件。银行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后至贷款发放前,发现保证合同存在上述无效情形,除非借款人确有偿还能力改为信用贷款,或者另行提供担保外,银行不会向借款人发放保证贷款。
因保证无效而不发放贷款,通常不会造成银行损失,保证人即使有过错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更不承担保证责任。银行以此为由不予发放贷款,也就不可能追究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实际上也没有法律责任可以追究。但是,借款人认为保证合同有效而银行不予贷款造成其损失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银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银行发放贷款后,保证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就有可能给当事人带来法律风险:①银行已经发放贷款,因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就将失去保证担保;②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银行毕竟是贷款损失者,即使取得保证人的赔偿,也不可能完全予以弥补,如借款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银行和保证人都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保证人、借款人、银行均有过错的,担保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应超出损失的三分之一。
案例精析
13.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担保无效
◎案情简介
某某公司为了偿还农行某某支行的贷款向吕某某提出借款,吕某某要求农行某某支行提供担保。2012年9月20日,某某公司与吕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从吕某某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如果到期不还,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月1%利息结算;此笔借款由农行某某支行作为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和利息。2012年10月11日,某某公司再次向吕某某借款4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其他约定的内容与上份《借款协议书》相同。吕某某按约向某某公司支付了640万元借款。
2013年1月10日,农行某某支行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上均记载“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二年”等文字,并盖上印章,时任行长的赵某在上签名。此后,农行某某支行向吕某某出具《借款担保说明》载明:“在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1日农行某某支行为了防止企业出现不良贷款,我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两次帮助某某公司向吕某某借款融资600万元和40万元。”
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偿付吕某某640万元借款及利息,吕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行某某支行对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农行某某支行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农行某某支行作为银行的分支机构,其在承诺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时并没有获得法人书面授权,故两份《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吕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吕某某已依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共计640万元的借款本金,故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某某公司应当偿还吕某某640万元借款及利息。
关于农行某某支行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吕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中均有农行某某支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但农行某某支行作为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担保人资格,在未获得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某某公司向吕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两份《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效。
对于分支机构不具备担保人资格问题,农行某某支行是知晓其自身情况的,债权人吕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视为对该情况知晓,但双方仍然签订担保条款,说明吕某某与农行某某支行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农行某某支行应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某某借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二、农行某某支行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农行某某支行保证担保行为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农行某某支行对某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农行某某支行作为银行分支机构,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审认定两款涉案《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并无不当。吕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债权人,在农行某某支行担保款项高达640万元的情况下,理应在担保人农行某某支行的担保资格及能力的审查方面尽到注意及审慎的义务,但其在未对农行某某支行是否具有其法人书面授权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同意农行某某支行为涉案款项进行担保,其在涉案借款担保事宜上存有过错;农行某某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其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情况下提供保证无效的事实是应知且明知的,但其仍对涉案款项进行了担保,即其在涉案借款担保事宜上亦存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原审判决农行某某支行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吕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于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农行某某支行为某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案保证条款无效是农行某某支行不具备保证人资格引起的。《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这里的分支机构,是指由企业法人投资设立、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没有自有财产,所以它没有代偿能力而无法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又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的农行某某支行属于分支机构,又没有得到其法人的书面授权,根据上述规定,它不具保证人资格,而它擅自为某某公司向吕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属无效行为。
保证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债权人的债权因保证人实施过错的保证行为而造成损失的,保证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保证人农行某某支行明知自己是分支机构不具备担保人资格,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情况下为某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明显存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法院判决其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吕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农行某某支行依据法院判决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某某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