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实施细则”的几个问题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起草工作正在进行,这是我国环境立法的一项重要工作。如何把“细则”的起草工作做好?笔者就大家关心的几个问题谈点意见,供参考。
第一,关于“细则”的性质和框架。上述三个“细则”都将是在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的行政法规,是我国成文法渊源之一,具有法律效力。“细则”是根据法律制定的,保证法律贯彻实施的法则,是法律的具体化和补充,其内容不能与法律相抵触。不过《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起草,与其他两个“细则”的起草有所不同。《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也应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送审稿)》来起草,但是,《大气污染防治法》还没有颁布施行,在起草《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大气污染防治法(送审稿)》的原则规定有不妥之处,则可以不按(送审稿)的原则规定来起草,并建议将(送审稿)不妥之处加以修改。三个“细则”的起草,都应注意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
“细则”的框架要不要分章?这没有统一的规定。从正在起草的三个细则来看,以分章为宜,而且章的标题应尽可能与相对应的法律的分章标题相一致,以便适用时查考。
“细则”是法律的具体化和补充,但并不等于说“细则”要对相对应的法律的条款逐条逐款地加以具体化和补充,要从实际需要出发,有重点地加以具体化和补充。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排污费缴纳的办法和数额,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款的办法和数额,就是“细则”的重点。
第二,关于奖励与惩罚。《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章是“奖励和惩罚”。而《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送审稿)》都没有这一章,只规定“法律责任”一章,“细则”应怎样处理?是写成“奖励与惩罚”好,还是写成“法律责任”好?笔者认为,如果分章写,还是写成“法律责任”为好。一是与法律的体例相对应;二是违法责任与制裁措施比较明确,便于适用;三是奖励条款是否需要专门规定,有不同看法。《水污染防治法》其所以没有专门规定奖励条款,就是在起草过程中,认为不需要专门规定奖励条款的意见占了上风。但并不等于说,《水污染防治法》没有专门规定奖励条款,《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就不可以规定奖励条款。是否规定,要根据深入调查研究的结果来决定。如果规定奖励条款利多弊少,既需要,又可行,就可以规定。这不是与《水污染防治法》相抵触,而是《水污染防治法》的补充。而且《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奖励和惩罚”一章,“细则”中规定奖励条款,是有立法依据的。如果“细则”中规定奖励条款,可单独作为一章,也可纳入“总则”或其他章节,但不要与“法律责任”混在一起。
第三,“细则”中是否可明确规定民事损害赔偿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和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笔者认为:对民事损害赔偿,是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还是实行“过失责任原则”,《环境保护法(试行)》中没有明确规定。正在修订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应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送审稿)》的规定,实际上是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所以,三个“细则”也必须贯彻这一原则,可以作一些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充规定。至于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和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因为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不一致,不宜在“细则”中规定。如果必需明确规定,只宜在修订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中规定。
第四,“细则”中,罚款应如何规定?笔者认为,罚款的规定要注意两点:(1)贯彻“两罚”原则。即不只是规定处罚违法单位的条款,而且规定对违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条款。(2)罚款的数额不能规定得过高或过低。过高则对保障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的正常生活水平不利,过低则不能促进环境污染或破坏的防治,达不到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的。违反某条某款罚款数额的起点,应比不违反某条款需付出的费用稍高一些。例如有“三废”治理设备而不运行,以致造成污染危害的,其罚款数额的起点应比该“三废”治理设备运行的费用高一些(按单位时间计算)。否则,有的违法者宁愿罚款而不愿付出应付的防治污染、破坏的费用,对单位的罚款数额,可考虑分为几“档”(例如两千元以下;两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规定违反某条某款(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某“档”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应超过本人每月基本工资(没有工资的按每月收入计算)的20%。
(载《中国环境报》198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