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税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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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本地税法体系的确立期(1976~1999年)

从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60年代,澳葡政府就本地之税务问题所确定之政策与法律,主要受制于葡萄牙本土政府的影响与规定蒋恩慈:《澳门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4,第152页。。20世纪60年代葡萄牙本土所风行的税制改革,更是影响澳门现时税种尤其是收益税税项确立之根本原因。不过,两地在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生活方面的重大差异,使得澳门的税制虽然在税种的设立与税名的确定方面与葡萄牙保持了一致,但在内容上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一个基本的例证是,在葡萄牙的税制中,设立了一个针对资本之利润而课征的税项〔葡〕黎溢年:《对澳门税制之检讨:发展及前景》, 《行政》1992年第1期,总第15期。(即增值税),而在澳门却并不存在增值税这样一个税种。

到了1974年,葡萄牙本土发生了“4·25”政变,通过该政变而上台的政府不仅大幅度地改变了其国内政策,而且也大幅度地调整了其对外政策,包括对澳门的管治政策。受“4·25”政变的影响,1976年颁布的《澳门组织章程》第2条规定:“澳门地区为一公法人,在不抵触(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与本章程的原则,以及在尊重两者所定的权利、自由与保障的情况下,享有行政、经济、财政、立法自治权。”1996年经修订后颁布实施的《澳门组织章程》第2条规定,将澳门所享有的自治权扩大到司法领域。——笔者注该条规定意味着从此以后,非本地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税收法律均不得在本地生效与实施。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澳门的政策与法律,尤其是有关税收之政策与法律必须受制于葡萄牙政府的宿命。

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31条第2款第c项之规定,本地的立法会对澳门“税务制度的要素、订定每种税项的课征对象与税率,以及给予税务豁免的条件”具有专属的权限。换言之,从此时开始,葡萄牙本土的税收法律与政策除非经本地立法机关的认可,否则便不得再直接地适用于澳门。也正是基于《澳门组织章程》的相关规定,这一时期成为本地税法大量创设与涌现的时期。这一时期产生的税法对后期的税法(包括当今的税法),均有着无可否认的深远影响。概括起来,这一时期颁布的主要税法章程如下:根据第21/78/M号法律核准的纯利税章程;根据第6/83/M号法律修正由9月9日第21/78/M号法律核准的纯利税章程;根据第15/81/M号法律修订的印花税总表税款及项目;根据第7/82/M号法律,以税印方式简化印花税征收;根据第5/85/M号法律订定信用机构印花税特别制度;根据第19/78/M号法律核准的市区房屋业钞章程;根据第48/88/M号法令修改所得补充税章程、登记税章程(物业转移税、遗产税及馈赠税)及市区房屋税章程等。

依照《澳门组织章程》之授权,澳葡政府因应时事的变迁而对本地的税收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变更。20世纪70年代末期,适逢中国内地的经济体制改革,澳门在对内地的进出口贸易方面占尽先机。而内地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的开放又为澳门送来了一大批年轻力壮的劳动人口,澳门的金融、地产与博彩旅游业也由此而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澳门的财政收入也更因此而屡创新高。

面对上述政治、经济、社会与周边环境的变化,澳门税制虽然也仍然会跟随葡萄牙的脚步与发展状况做出改变,且尤其是在税制之形式上同葡萄牙基本保持了一致。不过,这一时期尤其是20世经70年代末期以后,葡萄牙本土税制的变革却并未引致澳门的税制发生相应的变化。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职业税的改革。

自1989年起,葡萄牙放弃了对私人收益分别征税的做法,转而吸收了国际上通行的税收体制,开始就私人之整体所得开征所得税(包括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澳门政府出于对本地区特殊状况的考虑,却未能跟随上述变革。时至今日,澳门也仍然保留了20世纪60年代由葡萄牙延伸而来的、职业税制度的核心框架结构与基本的运作模式。当我们讨论这一时期的税制保留了20世纪60年代葡萄牙税法的主要特征时,并不意味着澳葡政府对本地税法适用绝对不变的僵化政策。恰恰相反,除了职业税收益所得外,澳葡政府对于其他的私人收益所得便曾因应本地区之特殊情况,就一些基本的税制做出了程度各异的修改。

在对澳门的收益(包括个人收益与公司收益)税做出了全面检讨后,本地于1978年颁布了一系列直接税之税务法律,计有职业税章程、所得补充税章程、都市房屋税章程、营业税章程,以及相关之补充法例,包括不动产部分之重置与摊折之税务规则与税务优惠等税务法律。这些法律的颁布一方面是为响应1976年颁布实施之《澳门组织章程》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可视为对本地发展变化了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环境的应变举措。

事实上,这一时期的澳门税制在逐渐改变与葡萄牙税制亦步亦趋模式之同时,并未放缓自身改革的步伐。如职业税虽未跟随葡萄牙的体制改变为所得税之际,却也并不妨碍在1978年2月25日颁布实施的第2/78/M号法律在1981年、1984年、1987年与1990年进行了四次重大的修订,虽然这些修订主要集中在课征对象、税率结构与最低生活必需品额等方面。

这些修订包括:将需缴纳职业税之膳食津贴从每日之澳门币12元提高至澳门币20元,并将其他每年不超过澳门币2400元之津贴或赏金列入不受课征税之收益;将生育津贴、膳食津贴及其他每年之津贴列入课征之列,取消原本不在课征之列之征税对象,但同时提高最低生活必需额。故此,很多纳税人因此而不用缴纳税款。此外,把由第2/78/M号法律所确认之最低1% 至最高9% 的税率,向第6/81/M号法律所确认之3%~10% 的税率转变。此后,在第12/84/M号法律规定中,该税率变成了3%~11%。再后来,到了第6/87/M号法律规定中,该税率变成了10%~15%。这一税率维持到2003年以前,一直没有再变。

在提高职业税纳税率之同时,上述法律也变更了免税额之数额。职业税免税额之数额从1978年法律所确认之澳门币12000元,增加至1981年法律所确认之澳门币18000元。到了1984年法律所确认之免税额为澳门币24000元,在1987年时,这一数额增加至澳门币40800元。而在1990年时,这一数额增加至澳门币50000元。到了1993年,该免税额再次提高,变为澳门币70000元。在1996年时,这一数额增加至澳门币85000元。该澳门币85000元标准一直维持到回归之前,未再发生变更。

与此同时,在1990年及其后之修订一直维持着家庭津贴及房屋津贴无须缴纳职业税的传统。该传统保留至今,未再作任何变更。只是为该类津贴的数额规定了上限,即该类津贴的数额不能超过为给予公共行政之公务员及公职人员所定之限额根据第1/2014号法律之规定,现时公务员及公职人员所收取的家庭津贴及房屋津贴按现行薪俸点标准分别为澳门币740元及澳门币2220元。。1990年修订的税法虽然仍维持着1987年所制订之累进税率的结构,但免税额之数额一直在持续增加〔葡〕黎溢年:《对澳门税制之检讨:发展及前景》, 《行政》1992年第1期,总第15期。。这一系列措施的目的,无非是要降低或消除赚取工作收益之纳税人税务负担较赚取工商业活动收益之纳税人税务负担更重的不公平现象,以使得赚取工作收益之纳税人的税务负担与赚取工商业活动收益之纳税人的税务负担可以大致趋同〔葡〕黎溢年:《对澳门税制之检讨:发展及前景》, 《行政》1992年第1期,总第15期。

为使法案更容易地在立法会获得认同与通过,世界上许多国家与地区在着手税务改革时,会采用各种方法与渠道清晰地向社会各界公开宣传与推销税务改革的思路与理念。这些方法与渠道包括:阐述进行这种改革的必要性与迫切性,并详细地列明作出税务改革的原因与理由。这些原因与理由通常包括:法例或行政之简化、吸引外来投资、税制现代化及税务公平〔葡〕黎溢年:《对澳门税制之检讨:发展及前景》, 《行政》1992年第1期,总第15期。等,以便博取全社会的理解与支持,进而在立法会收获最大数量的赞同票,以达至税务改革的终极目的。

不过,澳葡政府在20世纪70~80年代着手进行税务改革时,却似乎并未明确与具体地解释为什么要对当时的税制作出改革。当时的澳葡政府在本地区作税务课征之改变时并没有刻意地去引起大众之讨论,而仅仅在本地之传播机构刊登了一些新闻。对此,即使是身为葡萄牙学者兼税务官员的黎溢年黎溢年,经济学家。20世纪90年代初曾担任过本地财政司副司长及葡萄牙财政部税务局经济顾问。(José Hermínio Paulo Rato Rainho),也觉得有些碍眼。他曾隐晦含蓄地批评道:当时驻澳门的葡萄牙总督在立法会发表政府施政方针时从未提到税制改革的字眼,也不曾谈及税制改革的最终目的,甚至连税制改革的执行期也欠奉〔葡〕黎溢年:《对澳门税制之检讨:发展及前景》, 《行政》1992年第1期,总第15期。。令人遗憾的是,对于葡萄牙总督这些表现背后所传达的信息,同样也是身为澳葡政府主要税务官员的黎溢年自然不便明说,而只能三缄其口。

究其原因,笔者以为,其实很简单。这种不正常的状态从根本上说,只是那一时期澳葡政府的强势行政的集中反映,它既与当时本地的公民力量弱小有关,也与当时立法机关弱势的法律地位不无联系。也因此,当时的澳葡政府既无须绞尽脑汁去动员市民以换取他们的支持与理解,亦无须游说立法议员以获得他们的选票。事实上,当时生效之《澳门组织章程》第21条第1款规定:“立法会由23名议员组成,均在有选举资格的市民中委任,组成方式如下:a)7名由总督在当地社会上具有功绩及声誉的居民中任命;b)8名以直接和普遍选举产生;c)8名以间接选举产生。”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由总督任命的立法议员已经接近全部议员总人数的1/3,另外加上8名无须通过普选、而只以间接选举方法经小圈子协调选举产生的议员,行政机构要控制与影响立法机关一点也不困难。也因此,当时的澳葡政府自然无须大费周章地向立法会推销其税制改革的想法与理念。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税制变更的另一特征是:上述改革仅涉及对直接税的改革。对于登记方面的税项,澳葡政府在这一时期所作的变更极其有限。事实上,直到回归之时,本地所适用的,仍然是由葡萄牙政府于1901年颁布并延伸适用于澳门之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

伴随着直接税务立法改革的进展,澳葡政府在税务行政方面也加快了改革的步伐。税务行政改革的起点是对征税机关行政架构的改革,这项改革主要是从下列几方面着手开始进行的澳门9月28日第27-G/79/M号法令之序言部分。:首先,对设立于1972年之财政厅进行重组,并将其转变为财政司(回归以后改称为财政局)之模式,该征税机关之模式一直维持至1999年回归之时。经税务行政改革而建立起来之财政司,被确定具有两项工作职能,即财政行政与公共财政稽核。与上述两项任务相对应,财政司下设两个厅——财政厅与公共会计厅。其次,为强化财政司的工作职能,该司在增加人手之同时,也加强了对人员的职业培训,包括在财政理论与实践方面的培训,以满足相关部门在技术方面的要求。最后,为财政稽核方面的需要,政府重组了税务稽查部门,设立了专门之课征稽查科,以便有足够的人手去查阅并核对公司账目。

需要强调的是,自1978年澳葡政府在税务行政方面做出改革后,其改革的步伐此后又延续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葡〕黎溢年:《对澳门税制之检讨:发展及前景》, 《行政》1992年第1期,总第15期。。在1985年,澳葡政府对财政司再次进行重组,在财政司之下设立辅助部门与执行部门。

到了1995年,澳葡政府通过颁布第61/95/M号法令再次重组财政司。根据该法令之规定,财政司由一名司长领导,另设两名副司长辅佐其工作。财政司下设六个厅,即公共会计厅、税捐厅、公物管理厅、研究暨财政策划厅、资讯系统厅及技术法律厅。上述6个厅均直接由司长领导,此外,另设两个独立的处,即行政暨财政处以及公证处,也都直属司长领导。依照61/95/M号法令所重组的财政司,在此后虽然也作了一些变动(如在财政司内设立了一个税务执行处,该处直属司长领导),但其基本架构却一直延续至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