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补充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必要性
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来依法确定委托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的特殊信赖为基础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所以委托代理协议在法律上是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顺利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书面依据。
委托代理协议通过书面的方式确定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事项,不仅可以防止因口头委托而可能发生的矛盾纠纷,也有利于当事人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更好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防止超越代理权限、无故不履行代理事项的行为发生。
二、委托代理协议包含的具体事项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没有对委托代理协议包含的内容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本条第一款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补充: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包括:范围、权限和期限等。
一般来说,委托代理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采购项目的基本情况;采购范围和方式;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需求的制定,公告的发布,采购文件的编制、印刷、发售和澄清,接收投标、响应文件,组织开标和评审以及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项目采购完成的期限,签订合同,履行验收,以及答复供应商的疑问、质疑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途径等。
在现实生活中,委托代理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在政府采购工作中也普遍存在。本《条例》要求采购人依法开展委托代理事务的,一定要通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书面方式来明确委托代理范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权限、期限等,使各当事人在采购活动中,各负其责,共同做好采购工作。如果在采购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应尽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中规定的解决途径予以解决。
三、委托代理机构的义务
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
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权的取得是通过采购人授权的。我国的代理权分为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二者的主要区别是代理权的取得方式上,明显这里的采购代理机构行使的是委托代理权。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都规定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行为。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的民事活动才能被看做是被代理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代理机构必须在采购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案例2-6】
北京×瑞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辰代理公司系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于2005年12月26日获得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乙级资格证书。
2007年,×辰代理公司与×瑞公司建立口头形式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关系,约定×辰代理公司为×瑞公司的厂房及附属用房项目提供招标代理服务,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工程招标代理服务及监理服务招标代理。2007年8月22日,×瑞公司与×辰代理公司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了招标人委托招标登记表,载明招标人为×瑞公司,×辰代理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类别包括施工及监理。后×辰代理公司在×瑞公司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了邀请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等事宜,履行了代理义务。
施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北京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价格为9180018元。监理招标的中标人为北京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格为279200元。×瑞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于2008年2月21日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受理盖章。2008年2月28日,×瑞公司将其与中标单位已经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了备案。但×瑞公司此后并未向×辰代理公司支付代理费用。×辰代理公司多次进行催要,均未果。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瑞公司(甲方)与北京博×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厂房及附属用房工程的标底编制委托予乙方,咨询服务费用12000元,委托合同签订后即预付咨询服务93%,交付标底文件时甲方即时付清全部咨询费用。后北京博×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瑞公司交付了编制日期为2008年1月21日的工程标底文件。
再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瑞公司对×辰代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第3页首部加盖的×瑞公司印鉴真实性有异议。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瑞公司印鉴与双方选定样本中印鉴的同一性进行了鉴定。华夏物鉴中心[2009]文检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检材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首先,×辰代理公司与×瑞公司之间存有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辰代理公司为×瑞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及监理招标代理服务。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辰代理公司依约付出劳动成果,其依据×瑞公司的委托履行了组织审查评标人资格、开标、评标、定标等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鉴于×瑞公司已在招投标工作完成后与中标单位签订了施工及监理合同,其即应及时足额向×辰代理公司支付报酬。
其次,关于报酬的数额一节,因×辰代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己方诉讼请求中的代理费数额予以佐证,双方亦未就费用是否协商确定达成一致,该院将遵循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依有关政府指导价格对报酬价款酌情予以确定。×瑞公司辩称×辰代理公司未提供编制标底服务,且提举了其与北京博×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书及该公司制作的工程标底证据予以证实。因×辰代理公司对×瑞公司此项辩称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瑞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最后,×辰代理公司提出×瑞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辰代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双方之间存有合法有效的付款期限约定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即属不定期债权债务,×瑞公司应在×辰代理公司完成委托事务的合理期间内向×辰代理公司支付报酬;×辰代理公司提举的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通知书于2008年2月21日备案前已经发放完毕,故×瑞公司应于2008年2月21日后的合理期限即两个月内向×辰代理公司支付报酬,其在未支付时即应承担利息损失。该院对×辰代理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辰代理公司报酬651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自2008年4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65178元的利息。
×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辰代理公司提供的招标代理合同系伪造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判令×瑞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有失公平。其次,双方口头达成了代理关系,口头约定代理费为2万元,×辰代理公司是完全同意的。没有签订代理合同,×辰代理公司也有责任,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最后,×瑞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因×辰代理公司提供的招标代理合同经鉴定是伪造证据,应由其承担鉴定费。综上,×辰代理公司提供伪造证据,藐视法律威严,失信于×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瑞公司同意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数额承担90%责任,即32589元。
×辰代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瑞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本案的招标代理合同系×辰代理公司盖章后交给×瑞公司,由×瑞公司盖章后又交给×辰代理公司的。其次,双方并未口头约定代理费数额,×辰代理公司已付出劳动,×瑞公司应支付代理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辰代理公司乙级资格证书、招标人委托招标登记表2份、招标文件备案表2份、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2份、中标通知书、合同签订备案表2份、咨询服务合同书、厂房及附属用房工程标底、[2009]文检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首先,×瑞公司认可与×辰代理公司以口头形式达成了委托合同,且×辰代理公司完成了委托事项,故×瑞公司应向×辰代理公司支付相应报酬。×瑞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代理费为2万元,对此×辰代理公司不予认可,×瑞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报酬并无不当。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瑞公司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辰代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辰代理公司在处理委托事项中存在过错,故其上诉要求减半支付报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后,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确定的当事人负担的鉴定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瑞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本案是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人没有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不复杂、标的额也不大,但影响比较大,对全国招标代理机构都有警示意义。近年来招标代理机构发展很快但良莠不齐,代理市场供大于求。一些招标代理机构为了承揽招标代理项目饥不择食,在项目负责人口头允诺下即开展代理业务,对委托范围、权利、义务都没有通过书面代理合同予以约定,从而产生不能足额及时支付报酬的后果。
2014年之前,招标代理服务费属于政府指导价,执行《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2015年2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发布《关于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放开现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5项建设项目包括招标代理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因此,双方更有必要签订书面合同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障。实际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招标人也有很大风险,如有些代理机构越权代理,给招标人造成利益损失。因此本条规定对规范招标代理市场秩序很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