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制定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授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属于授权性条款。重申了法律授权制定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行政主体: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机构;依据《采购法释义》,集中采购目录的授权机构指省财政部门或地级市政府,有利实现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授权机构可以延伸至县级,有利于实现分散。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特别是东西部发展很不平衡,为适应经济发展同步增长的需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为加强监督和提高采购效率,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必要的。
一、制定集中采购目录
(一)集中采购目录确定的权限主体
(1)在同一地区必须保持采购范围执行标准的一致性
由于全国各城市、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政府管理水平有所不同,因而财力状况也凸显出极不平衡的特点,使得各城市、地区的政府采购水平和能力也不尽一致,此差异明显表现在东西部、沿海和内陆。因此,从全国范围看,各级政府的集中采购范围不能执行统一标准,要区别对待,但在同一地区必须保持统一性,否则就会出现随意性,造成政府采购市场的混乱。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2)体现了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授权制
根据该条规定,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里所称的授权机构,主要是指省级财政部门和下级政府如省会城市、地级市等。在确定集中采购目录上采用了授权制,体现了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精神,增强了集中采购目录的可操作性。
(二)集中采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制定集中采购目录的具体机构
法律没有对授权机构的行政级别做出限制,也没有明确是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对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做出规定,还是由授权的机构对本行政区的目录和限额做出规定。这些需要在实践中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实事求是的进行探索,不能搞“一刀切”。
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精神以及实际工作的可行性,实践中,集中采购目录一般应当由有关省级的财政部门拟定,报有关省级政府批准并由政府公布,但是也有省级省会城市经授权制定政府采购目录,如南京市政府颁布了本市行政区内的集中采购目录。
(2)集中采购目录应根据实际情况发生变化
集中采购的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会不断涌现出新的产品和服务项目。这些情况表明,集中采购目录也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年变化。
(3)集中采购目录应按照组织主体分类编列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我国的集中采购分为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但是,其采购范围都由同一个集中采购目录加以确定。所以,为了便于实施,在集中采购目录中,应当分别列明通用商品集中采购目录和特殊商品集中采购目录,以此明确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范围和部门集中采购的采购范围。在制定集中采购目录时,应当避免将不具备批量的特殊项目列入其中,这类项目应当实行分散采购。
二、采购限额标准
(一)确定采购限额标准的权限主体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是界定政府采购项目是否适用《政府采购法》的重要依据,限额标准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大小。因此,必须明确制定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权限主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加以确定。这里所称的授权机构,主要是指省级财政部门和下级政府如省会城市、地级市等。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我国各级政府采购的实际情况,保证各地区内部的统一性与灵活性。与集中采购目录相似,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也不宜采用统一的数量标准。主要是由于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其采购规模、采购项目也就有所不同。比如,中央政府负有国家宏观调控职能,财力较为充足,大型采购项目多,限额标准可以定得高一些。但到县级政府,财力非常有限,采购项目基本上都是满足政府日常办公所需,大型采购项目很少,限额标准不可能定得太高。
(二)确定采购限额标准需要注意的问题
1.确定限额标准
有关级次的人民政府应尽快制定并颁布所辖地区的限额标准。
2.限额标准的制定应授权至市、县级人民政府
限额标准与集中采购目录都是确定本法适用范围的标准,但两者使用的方法不同。限额标准是以采购项目金额作为判别标准,集中采购目录则是以采购项目为标准,两者没有交叉。在同一个地区采购项目基本相同,但是采购项目金额差别很大,特别是市、县一级的采购人,大型采购项目非常少。因此,集中采购目录的确定权可以适当集中,但限额标准的确定权应当尽量下放,由各级政府因地制宜地确定。
3.科学确定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
从扩大《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的角度来看,采购限额标准定得越低,《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就会越宽。但从目前我国政府的管理水平和采购执行能力来看,限额标准应当定的高一些,随着条件的成熟,再逐步降低限额标准,从而不断提升政府的采购能力和水平。
【案例1-5】
关于公布《2015—2016年度山东省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知
(其他内容略)
(一)集中采购目录
为适应预算编制改革,保证预算编制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此次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适用于2015—2016两个年度,2016年度采购目录不再单独印发。
(二)限额标准
1.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纳入此次《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集中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不含《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内采用非政府采购方式的项目),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实行分散采购。
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为20万元,即《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应实行政府采购;20万元以下的可不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自行组织购买。实行分散采购的,各部门、单位上报政府采购建议书时,应按照“G01其他货物”、“G02其他工程”和“G03其他服务”品目,填报“省级分散采购建议书申请表”,既可委托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采购,也可委托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采购。
2.小额零星采购限额
除批量集中采购、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范围以外的,货物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工程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服务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报送政府采购建议书后,实行小额零星采购。各高等院校、医院,年度小额零星采购金额累计不得超过100万元,其他部门、单位年度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小额零星采购金额累计不得超过50万元。
3.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120万元以上(含12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项目单项合同估算金额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应报经省财政厅核准。
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相关政策规定和年度预算执行进度需要,执行过程中省财政厅可对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进行适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