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的法理(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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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程序目标(产出)与程序手段(成本)

相对于实体法或实质利益的目标而言,程序是一种手段或工具。边沁曾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作过经典的论述,边沁关于程序工具主义的理论可概括为三个方面:(1)审判活动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判决的正确性和准确性,即正确地将法律适用到已得到证明的事实上;(2)程序法作为“附属法”,只在它有助于执行实体法的情况下才具有善的品质,程序的目的就在于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3)正确的裁判——即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只有在其符合功利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证明。转引自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尽管边沁没有认识到对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以外的程序价值问题,但是总体来看,程序具有工具性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他所理解的程序就是一种实施实体法的工具或手段。在法律领域找寻一个或一些目的虽然有一定的好处,但是任何目的都是多元或多层次的贝勒斯说,“人们从事活动或建立制度,可能而且通常确实抱有不止一个目的,并且在这些目的相冲突时,人们要对之进行调和或平衡。因此,这些单一的目的或意图的理论并不能统摄法院的全部活动及人们对法院的理性期望”。参见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21页。。并且除了程序追求其外部的目标之外,程序内部还存在一定的目标和手段,比如法官审判的中立性与回避程序——中立性并不是实体目标,而是程序中的一个内在目标,贝勒斯也使用The inherent purposes of legal procedure(程序的内在目的)这个概念。参见Michael Bayles, “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 Law and Philosophy 5(1986), by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P.56。回避就是为了确保中立而采取的程序手段。同理,民事诉讼的效率性效率与公平都可能成为法律程序追求的目标,有的时候,效率可能成为法律程序追求公平的手段。与简易程序的采用——实体目标并不是案件的效率性,而是当事者诉请的实体利益;刑事诉讼的精确性与诉辩形式的采用——实体目标不是精确性,而是当事者的人权保障;行政听证程序的公正性与听证中的调查方式——公正性之外还存在真正的实体目标,这就是行政相对人所赖以申请听证的实体权利;等等。所以,程序作为手段其实不只相对于实体目标,还相对于程序本身的内在目标。

通过进一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程序手段更多地是相对于程序的内在目标。贝勒斯以审判程序为例,提出审判的两个基本目的——解决争执(审判的内在目的)和查明真相(审判的外在目的)。“查明真相,并不是其自身有何目的,而是为了将规则和原则正确适用于争执。”至于规则和原则的特定目的——正义、经济效率、公共政策等在此则无关紧要。Michael Bayles, “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 Law and Philosophy 5(1986), by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p.39.查明真相在工具主义方法看来是程序的目的,其实,程序价值的存在基础在于解决争执,它是程序的内在目的。所以贝勒斯说程序的诸多内容无助于判决之准确(查明真相),却有助于解决争执。Michael Bayles, “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 Law and Philosophy 5(1986), by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p.53.

程序手段与程序目的的关系始终贯穿于法律程序之中。比如诉讼法上“手续的简便化与手续的严格化”的争论与改革模式选择,就是程序手段与程序目的的关系在诉讼手续上的矛盾冲突。

程序目标与程序手段之间就是“程序产出”与程序成本之间的关系。波斯纳所谓“程序制度在精确与成本之间追求最大的交换值”〔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262页。,其实就是说程序在对事实真相进行精确认定和判断的同时,就是成本的不断付出,因此需要在两者之间追求最大的交换值。一个待决的纠纷或问题,如果要达到程序成本的最大节约,最好的办法是抛硬币定胜负。但是,错误的概率也随之增加——这就是“错误成本”。

贝勒斯在《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分析了程序中存在直接成本(DC)、经济损害错误成本(EC)、道德错误成本(MC)三种成本经济(损害)成本,包括错误判决的成本(称作错误成本)和作出判决的成本(称作直接成本),后者包括公共成本(如法官薪金、法院工作经费等)和私人成本(律师费、鉴定费等)。任何程序手段的采用都存在一个成本问题。同其他任何工具一样,法律程序也被看作实现某一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种费用,因而程序法的目的是实现费用的最小化。法律程序要实现错误成本与直接成本两者总额的最小化。如果有人只想使直接成本最小化,则错误成本可能上升得很高。同样,在成本变化的某一点上,追求判决准确所增加的直接成本会超过其所减少的错误成本。道德成本。研究法律程序的另一种方法强调,评价结果时,除经济成本之外,还牵涉到其他价值。德沃金的“道德成本”就是一个体现“多元价值工具主义”的例子,也就是说这是一种通过努力实现结果所包含的几种价值最大化来评价程序的方法。以刑事诉讼为例,它包括无辜者被治罪与未对有罪者治罪两种错误成本,从道德成本分析方法来看,这两种错误就是道德成本。而且,撇开两类错误成本的经济损害不谈,前者比后者更为有害,因为它侵害了无罪不治罪的权利。推而言之,民事案件也可能产生道德成本。总之错误成本除了经济损害成本外还有道德成本。参见Michael Bayles, “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 Law and Philosophy 5(1986), by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pp.41-57。。贝勒斯又用PB代表程序利益,他所谓“程序利益”或“程序价值”是指不取决于判决结果而是“来自于程序本身的令人感到满意的东西”,诸如程序中的公平对待、尊重人的尊严、自愿和参与、可被当事者理解以及及时贝勒斯把这些程序利益归纳为七条原则。见Michael Bayles, “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 Law and Philosophy 5(1986), by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pp.53-56。等利益或价值,其特点是即使这些东西并未增进判决的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维护这些利益或价值;它是与直接成本相对应的收益(直接成本也是不依赖于判决的)。

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贝勒斯所谓“程序利益”或“程序价值”就是程序的内在目标,我们不能把它排除在“程序产出”之外,而是属于“程序产出”之一种。我们不能把程序的产出仅仅理解为对有罪者的惩罚,对无罪者的开释,对债务的偿还,对纠纷的最终解决,等等,或者仅仅理解为实体法上权利的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经济效益的提高。为了这种程序利益的实现,适当的成本是必要的,他把评价法律程序的公式表述为:

 

实现EC +MC +DC - PB的总额最小化

 

这个总额中就包含了程序手段的成本。程序利益是其中的减数,因为“程序利益可抵销大量直接成本,故一个相当复杂且费用很高的程序仍然可能是合理的”Michael Bayles, “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 Law and Philosophy 5(1986), by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p.53.。高费用的程序,只是一种情况。另一种情况是较小的程序利益的牺牲。例如,如果想要使无辜者受追究的概率减少到最低限度,那么,在另一方面,有罪者被判无罪开释便成了必然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