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程序目标(产出)与程序手段(成本)
相对于实体法或实质利益的目标而言,程序是一种手段或工具。边沁曾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作过经典的论述,他所理解的程序就是一种实施实体法的工具或手段。在法律领域找寻一个或一些目的虽然有一定的好处,但是任何目的都是多元或多层次的。并且除了程序追求其外部的目标之外,程序内部还存在一定的目标和手段,比如法官审判的中立性与回避程序——中立性并不是实体目标,而是程序中的一个内在目标,回避就是为了确保中立而采取的程序手段。同理,民事诉讼的效率性与简易程序的采用——实体目标并不是案件的效率性,而是当事者诉请的实体利益;刑事诉讼的精确性与诉辩形式的采用——实体目标不是精确性,而是当事者的人权保障;行政听证程序的公正性与听证中的调查方式——公正性之外还存在真正的实体目标,这就是行政相对人所赖以申请听证的实体权利;等等。所以,程序作为手段其实不只相对于实体目标,还相对于程序本身的内在目标。
通过进一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程序手段更多地是相对于程序的内在目标。贝勒斯以审判程序为例,提出审判的两个基本目的——解决争执(审判的内在目的)和查明真相(审判的外在目的)。“查明真相,并不是其自身有何目的,而是为了将规则和原则正确适用于争执。”至于规则和原则的特定目的——正义、经济效率、公共政策等在此则无关紧要。查明真相在工具主义方法看来是程序的目的,其实,程序价值的存在基础在于解决争执,它是程序的内在目的。所以贝勒斯说程序的诸多内容无助于判决之准确(查明真相),却有助于解决争执。
程序手段与程序目的的关系始终贯穿于法律程序之中。比如诉讼法上“手续的简便化与手续的严格化”的争论与改革模式选择,就是程序手段与程序目的的关系在诉讼手续上的矛盾冲突。
程序目标与程序手段之间就是“程序产出”与程序成本之间的关系。波斯纳所谓“程序制度在精确与成本之间追求最大的交换值”,其实就是说程序在对事实真相进行精确认定和判断的同时,就是成本的不断付出,因此需要在两者之间追求最大的交换值。一个待决的纠纷或问题,如果要达到程序成本的最大节约,最好的办法是抛硬币定胜负。但是,错误的概率也随之增加——这就是“错误成本”。
贝勒斯在《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分析了程序中存在直接成本(DC)、经济损害错误成本(EC)、道德错误成本(MC)三种成本。贝勒斯又用PB代表程序利益,他所谓“程序利益”或“程序价值”是指不取决于判决结果而是“来自于程序本身的令人感到满意的东西”,诸如程序中的公平对待、尊重人的尊严、自愿和参与、可被当事者理解以及及时等利益或价值,其特点是即使这些东西并未增进判决的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维护这些利益或价值;它是与直接成本相对应的收益(直接成本也是不依赖于判决的)。
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贝勒斯所谓“程序利益”或“程序价值”就是程序的内在目标,我们不能把它排除在“程序产出”之外,而是属于“程序产出”之一种。我们不能把程序的产出仅仅理解为对有罪者的惩罚,对无罪者的开释,对债务的偿还,对纠纷的最终解决,等等,或者仅仅理解为实体法上权利的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经济效益的提高。为了这种程序利益的实现,适当的成本是必要的,他把评价法律程序的公式表述为:
实现EC +MC +DC - PB的总额最小化
这个总额中就包含了程序手段的成本。程序利益是其中的减数,因为“程序利益可抵销大量直接成本,故一个相当复杂且费用很高的程序仍然可能是合理的”。高费用的程序,只是一种情况。另一种情况是较小的程序利益的牺牲。例如,如果想要使无辜者受追究的概率减少到最低限度,那么,在另一方面,有罪者被判无罪开释便成了必然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