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与当代中国社会:中国社会科学论坛(2011·宗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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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问题

按照上述分析,各级“宗教团体”虽无法人资格,但作为人民政协的成员之一,无须民政登记,天然合法。只是各“宗教团体”的基层宗教单位 (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教会)在乡以下并无政协可以加入,因而无法自称为“宗教团体”,故《宗教事务条例》将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组织并列,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必须要由“宗教团体”作为申请主体,这表明“宗教团体”不等同于宗教场所,宗教场所的行为要由“宗教团体”作为法律主体负责,这就使众多的基层宗教单位被归入了宗教活动场所的范畴。

那么,最需要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基层宗教单位是否能以“宗教活动场所”的名义申请社团法人资格呢?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谓“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条。,是人的组合,不是物理意义上的建筑物或空间、处所。“社会团体”要符合有成员、有名称、有场所、有经费等条件,符合这些条件才有可能申请“社团法人”资格。显然,“社团法人”在这里强调的是一个团体的组织特性。

鉴于我国五大宗教的特性各不相同——佛道教以寺庙宫观为中心,天主教以教区 (主教)为中心,基督教以教会为中心,《宗教事务条例》将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组织并列,照顾到了各教的特点。但《宗教事务条例》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不兼容,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找不到《宗教事务条例》所提出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概念,以“宗教活动场所”的名义无法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并获得“社团法人”资格,这样做也不符合《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权限。

此外,我国的《民法通则》对“法人”有着明确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该定义最终的落脚点是组织,不是场所。

那么,何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事务条例》对所谓“宗教活动场所”有着明确的定义——“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该定义的落脚点是物理意义上的空间位置处所。

由此可见,构成“社团法人”的要件中包含场所,构成宗教活动场所的要件中不包括法人。要赋予场所法人地位,实际上是以物代人,以处所代组织,以场所指代场所的使用者。因此,“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主体其实不是指物理意义上的建筑,而是指拥有场所空间或建筑物使用权的人,宗教团体也罢,宗教活动场所也罢,说到底还是人,不是物。欧美各国涉及宗教组织的法律也均以宗教团体为对象,日本在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之外设立了宗教法人,但都没有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规定。

此外,在法律实践中,我国社会中大量存在的其他各种场所,如娱乐场所、体育活动场所、营业场所、公共场所等所有场所的法人在行使其权利与义务时,其行为主体都是组织,从无任何法人是以物理意义上的“场所”作为法人主体的。我国法律中没有以“场所”为类型的法人,现有的四种法人类型的概念与分类不可能加上“场所法人”一说。无论什么场所,都是指该场所作为物理空间的用途特性,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

因此,五大宗教的基层宗教单位如果要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申请法人资格,无论在现行的公法还是私法体系中都缺乏法律依据。绕过宗教团体的组织特性,谈场所的法人资格,明显与法人的定义及分类不符。即使是坚决主张给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的释永信,也承认“宗教活动场所在四类法人中无处安置”释永信:“关于修订有关宗教法规确认传统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的建议”,见少林寺网页,http://www.shaolin.org.cn/index.aspx。。释永信说出来的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一个基层宗教单位面对的现实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人认为可以将“宗教活动场所”视同于宗教团体,赋予其法人资格释永信的呼吁,就是此类解决方案的代表。。但这样做,不仅在法理上与现行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产生冲突,而且在实际操作上与民政部门的社团管理登记业务难以衔接。因为我国的社团组织实行的是双重登记制,一个社团组织能否注册登记,首先取决于该社团业务主管部门的前置批准,没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社团登记的手续无从谈起。在此前提下,如果让“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社团法人进行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就必须与其他的社团组织一样,在登记之前,首先取得业务主管部门 (政府宗教管理部门)的前置批准,如此一来,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在客观上就必须对所有准备提出申请的基层“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实质性审查。

但如果由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对要设立的基层宗教单位进行拥有自由裁量权的实质性审查,客观上就会将政府置于“宗教裁判所”的地位——政府必须根据审查,做出谁是宗教、谁不是宗教,谁是“好的”宗教、谁是“不好的”宗教的裁定。显然,这不是政府应承担的工作,政府绝不应该、事实上也根本不可能充当“宗教裁判所”的角色。政府一旦这样做,就会使政府直接介入宗教内部的各种争端之中,后果极为严重。

但如果取消对“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社团法人进行登记时需要提交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就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同时,这种做法对非宗教的其他社团法人来说,也不公平。

此外,如果宗教团体无法取得法人资格而又让“宗教活动场所”能够申请并获得法人资格,就会出现一种宗教的基层宗教单位 (宗教活动场所)拥有法人资格,而作为其“领导机关”的“宗教团体”却反而没有法人资格 (因为天然合法而不需要)的滑稽现象,显然,这是一种制度安排上的错位与失误。

因此,单独授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的思路,是不现实、不可行的。要解决宗教团体、宗教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必须统筹兼顾,通盘考虑,从法人的分类上进行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