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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2)

案例

2007年12月,谢海荣、朱起良、郭占有等人约定出资成立国治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郭占有只占2%的股权,其中以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方法的专利出资140万元。2008年6月发起人委托郭占有具体办理国治公司设立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郭占有持股2%。2008年10月,郭占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将专利转移过户到国治公司,但并没有把专利技术交给国治公司运营使用。2008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使用企业名称为“国治公司”。2009年1月郭占有借股东变更之机,虚高评估专利,使用违法的《专利技术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08评估报告》)办理了工商变更,将郭占有的持股比例由2%改成70%。2009年7月,郭占有要求退出国治公司并把发明专利证书拿走,由郭占有运营使用。其他股东均知晓郭占有实际已经不享有股东权利,也没有使用其专利技术。郭占有虽然答应变更股权登记,但迟迟未配合变更。后又以此要挟国治公司支付3000万元。谢海荣、朱起良不得已诉至法院。

终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谢海荣、朱起良和国治公司与郭占有就其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方法的专利出资的实际价额存在巨大差异,且谢海荣、朱起良提交了由专利权人国治公司委托评估的《13评估报告》作为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之规定,法院认为《13评估报告》属于该条规定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基于此,郭占有需要承担申请对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方法的专利实际价额进行再次评估的举证责任。而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郭占有并未向法院提出上述评估申请,故法院认为,郭占有未能履行其相应的举证责任(即《08评估报告》并非专利权人国治公司申请进行的评估),其后果即为其未能证明作为出资的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方法的专利实际价额为7625.39万元。进而法院作出认定,《13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高于《08评估报告》,同时《合作协议》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也佐证了股东在设立国治公司时对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方法的专利价额的约定,且郭占有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国治公司的出资除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方法的专利之外还有其他专利,因此郭占有作为股东出资向国治公司转移权属的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方法的专利的实际价额为134万元。

评析

公司股东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出资的形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非货币财产。其中非货币形式的出资在当今的经济生活中十分常见,特别是知识产权,这种形式也极容易引起出资纠纷。

本案中,原告和国治公司与被告郭占有就其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方法的专利的实际价额存在巨大差异,原被告双方围绕着确认实际出资额,向法院提供了两份差异巨大的评估报告。非货币出资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可见一斑。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股东应尽量使用货币出资。如果确实需要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话,也应找到股东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从而得到一个公允的评估价值,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纷争。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

股东的出资形式、出资额、出资期限是在公司章程里作出规定的。因此,全体股东必须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和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即构成违约。

股东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向公司交付财产意味着公司拥有了独立于股东的资产,具备了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按货币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将非货币财产的所有权转至公司名下,才算完成了出资的义务。

股东必须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法律责任。即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

2012年10月18日,宜宾琦丰公司成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由吕杰(第三人)、钱怡、严伟飞、刘毅、王亚娟五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由全体股东依照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比例分两次缴纳,首次出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以前足额缴纳。其中,吕杰出资3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68%;刘毅出资2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5%,设立时出资50万元,第二期出资200万元,于2014年缴纳。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

2013年5月20日,吕杰将其持有的宜宾琦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株洲琦丰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琦丰公司)。同日,宜宾琦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吕杰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株洲琦丰公司,并一致同意公司出资第二期实收资本1000万元,由各股东于2013年6月6日前完成。2013年7月12日,宜宾琦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对原章程中各股东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做出相应修改:各股东应在2014年10月14日前分三期完成全部出资。其中刘毅出资250万元,于设立时出资50万元,于2013年6月6日前出资50万元,于2013年7月16日前出资75万元,于2014年10月前出资75万元。

2014年4月4日,宜宾琦丰公司召开股东会,株洲琦丰公司、钱怡、严伟飞、王亚娟四位股东参会。会议通过了下述决议:罢免刘毅在公司的董事职务;选举严伟飞为公司董事,任期3年;各股东应在2014年4月20日前按照2013年7月12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确定的第四期出资额履行各自的认缴出资,其中刘毅75万元,若股东未按照本次股东会决议约定的期限、数额、方式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将依法取消该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其剩余财产和利润分配将以其实际出资为准计算。

2012年10月15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张亚云分别向被告刘毅转款50万元、50万元、75万元,2012年10月16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毅分别将上述款项转入宜宾琦丰公司,完成了前三期的出资义务。刘毅认为,前三期的出资均系吕杰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其承诺的代被告完成出资义务而付款。吕杰则辩称,上述款项系被告无钱出资委托吕杰协调第三人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按约完成第四期出资义务。

经过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琦丰公司要求被告对原告75万元的出资义务。法院认为,对于公司而言,承担出资义务的主体只应为股东,即使股东与第三人达成了代为出资的协议,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应因此而免除。

评析

虽然《公司法》放宽了设立公司的门槛,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但是在一定期限内缴足注册资本仍是股东的义务。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

本案中,被告刘毅未能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缴足最后一期的出资额75万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释义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只需要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而无须实际出资就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相关文件,申请设立登记,极大地简化和方便了公司的设立。

案例

2015年1月,杨某与赵某等五人成立了运发布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杨某以其一套商品房的使用权出资作价45万元,赵某出资25万元,其他三名股东出资共计3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应在两年内缴足认缴金额。公司成立时,赵某按时交付了出资,而杨某的商品房却因房地产市场低迷而价值大幅缩水,而且尚未完成过户手续。虽然公司已开始了生产经营,但是由于杨某迟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经营困难。赵某等多次与其协商未果。于是赵某等以公司名义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赵某履行出资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应在两年内缴足认缴金额,《公司法》并不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必须完成出资义务。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提交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明等材料,由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审核通过后,颁发营业执照,才能完成成立手续。其中,根据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出资义务的履行可以是公司成立后,也可以是成立时,这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里。但是,无论如何都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杨某虽然没有过户房产,但是其已认缴45万元出资额,虽然房产价值受市场环境影响有所贬损,但这并不意味着杨某现在就需要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道理的。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意味着一个独立法人组织的产生,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如果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意味着公司实际可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低于公开的注册资本,而民事行为能力的瑕疵对债权人必然会产生潜在的风险,因此《公司法》规定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足其差额。同时,由于公司章程的条款都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吕某系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于2010年3月1日以其拥有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出资,该系列作品价值是在吕某提供商务计划书及相关数据后,经北京建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认为600万元。但吕某出资后,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发现吕某提供的赖以确定“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价值的数据是虚假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销售单价根本达不到6元。根据吕某提供的数据,其十部作品的销售单价基本上为6元、9元,但实际上其单价基本上在5.4元以下。按照吕某提供的销售量计算,十部作品2009年的销售额为1373826元,但如按照其实际结算单价计算,十部作品2009年的销售额为838198.1元,虚报销售额535627.9元,虚报数额是实际销售额的64%。(2)销售数量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2010年的销售额与吕某提供的销售预测相差14倍。后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根据2010年的销售数据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北京德平达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确认“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的价值仅为人民币62万元,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份额。

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为维护该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某补足出资人民币538万元。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著作权出资的,其评估价值低于认缴额的,应当依法补足差额,但是依据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亦不能证明吕某未履行出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终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房屋、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由于其价值存在主观性或者市场波动性等影响因素,因此很难在出资时确定其真实价值,如果任由股东随意确认的话,将导致股东的注册资本与实际缴纳的资本价值出入较大。

本案中,虽然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这并不表明法院放任被告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而是因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足以构成如其所诉称的那样与实际差距较大。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