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动了我的权利? 婚姻家庭纠纷维权必备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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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婚前与结婚(6)

1983年民政部曾经颁布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里面指出以下几类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秘密的人员、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这一规定现在已经失效。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实行后,中国公民办理结婚登记不再需要向单位“打证明”,如果公民不主动向单位报告,单位也不能了解公民与谁结婚,因此,哪些人不能与外国人结婚,应当由有关部门通过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人员不得与外国人结婚或者特定岗位人员不得与外国人结婚进行职业纪律约束,对有外籍配偶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以实现对特殊人员涉外婚姻登记的管理。

维权提示

我国现役军人和某些特殊职业者(譬如驻外外交人员)在入伍或选择这一职业前,就应了解现行法律法规对其结婚对象的特殊规定,明确其职业特殊性对婚姻的影响。

在其服役或工作过程中,如确实发生了需要与外国公民结婚的情形,原则上只能选择退伍或改变工作性质的方式来解决。此外,现役军人也可在退役并符合相关条件时,与外国人结婚,但此处应注意对“相关条件”的规定。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四)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配偶具有外国国籍、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六)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的其他情形。

《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3.现役军人的配偶,应当是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舰艇、空勤人员和从事机密工作人员的配偶,还应当无复杂的社会关系。

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公民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结婚。

现役军人不得与虽具有中国国籍但居住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从事或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社会主义建设活动的人员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此类人员的直系亲属结婚,但现役军人恋爱对象现实表现良好、政治上确无问题的可酌情允许结婚。

18.与军人结婚需要部队同意吗?

情景再现

王某与赵某在火车站偶然认识,赵某身材魁梧,自称是一名军人,对王某展开追求攻势。王某从小有军校情结,听闻赵某是一名军人,对赵某好感大大增加,两人坠入爱河。时机成熟后,赵某向王某提出了回家乡结婚的请求,王某对军队制度有一定了解,觉得奇怪,问赵某:你们军人结婚不是需要部队同意吗?赵某敷衍说,军队制度改革,现在早就不需要了。

王某越想越不对劲,开始调查赵某,果不其然,赵某的军人身份是假的,王某还从赵某的手机上发现了赵某与同伙关于拐骗妇女的短信,于是迅速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赵某涉嫌拐骗妇女被捕。赵某在与王某聊天过程中发现王某对军人十分崇拜,决定假冒军人实行拐骗,还好王某及时识破了骗局。

案例解读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普通百姓不再需要向单位“打证明”就能自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现役军人有所不同。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国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不适用《婚姻登记条例》,而是适用军队的专门规定,即《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现役军人要结婚必须得到部队团以上机构的同意,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

因此,本案中赵某所说的因军队制度改革现役军人结婚不需要部队同意的说法是严重错误的。

维权提示

现役军人担负着特殊的使命和职责,并要求模范地遵守《婚姻法》等法律规定。为了纯洁军队,巩固国防,加强军民之间的团结,对军人结婚有一定的特殊规定。现役军人仍然需要部队同意才能结婚,而且申请结婚有手续规定,除此之外,现役军人在恋爱对象、离婚等方面也有一定限制,请读者朋友们注意熟悉相关规定。

法律链接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9.关于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问题

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仍按《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民办函〔2001〕226号)执行。

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8.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审批。

营职、专业技术10级以下军官和职级相当的文职干部,士官,军队正式职工申请结婚的,由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团职、专业技术9级以上军官和职级相当的文职干部申请结婚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批;副大军区职以上军官申请结婚的,由总政治部审批。

9.现役军人结婚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

19.婚前体检还有没有必要?

情景再现

2010年11月,周某和邵某未经婚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一年后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女儿,没想到4个月后女儿因为捂热综合征进入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因捂热综合征、吸入性肺炎、多脏器衰竭致使死亡。女儿的死亡给这个家庭带来了巨大伤害与痛苦,周某承受不住打击,精神病发作,经诊断,患未定型精神分裂症。周某进入精神防治中心治疗,治疗期间,一直都是周某的母亲照顾周某并垫付医药费。一气之下周某以邵某未尽到夫妻之间的照顾义务为由将邵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邵某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等若干元。

邵某辩称周某的精神分裂症始于婚前,自己对周某患病没有任何过错及责任,由于周某婚前患有不适合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痊愈,邵某申请法庭判令婚姻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家提倡结婚男女进行婚前体检,精神分裂症作为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可以通过婚前体检查出。周某与邵某结婚并获准登记,如果进行了婚前体检,作为婚前体检的一项内容,周某婚前体检时未查出患有精神分裂症;如果未进行婚前体检,也应认定邵某认为周某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而与其结婚。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是周某是在与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认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邵某应当履行夫妻扶养的法定义务。现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其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继续治疗费为扶养费,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解读

本案的焦点在于周某婚前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两人结婚前并未做婚检,而且邵某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婚前患有精神疾病,所以法院认定邵某默示承认周某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

我国曾经一度实行强制婚检,但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删去了有关婚前检查的规定,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对婚检实行完全自愿的原则,不强制男女双方必须进行婚检。

由于疾病对家庭生活、抚育后代影响巨大,《婚姻法》第7条和第10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如果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本案的周某是否在婚前患有精神疾病目前尚不可知,我们不赞同邵某婚后的行为,但本案给我们提了个醒,虽然婚检在法律上并非强制,但为了预防发生本案中的情况,婚检还是很有必要的。

维权提示

婚前体检的好处是可以发现疾病,如发现一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如艾滋病、性病或精神病等,就不应结婚;如在婚检中发现某些虽不是禁止结婚的疾病但有可能影响生活、妊娠的,也可以早做预防,以避免今后发生家庭悲剧。另外要注意的是,婚检与体检是不同的,根据《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婚检除了基本的体格检查外,主要侧重对准新婚夫妇是否患有遗传病、传染病和精神病等进行专业性医学检查,千万不能认为参加了单位每年一次的体检就没必要再进行婚检了。

因此,取消强制婚检的规定并不等于无须婚检,如有条件,最好进行婚检。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8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9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20.恋爱期间一方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对方名下,结婚不成时房子算谁的?

情景再现

2003年,张某被公司派遣到深圳工作,一次偶然的机会与李某相识并开始恋爱。2004年4月,两人订婚,为两人未来定居做打算。2004年5月,张某以李某的名义出资购买了深圳市某区的房子一套,将购房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划入李某的银行账户内。

2004年9月,两人开始在购买的房内共同居住,并商量春节时举办婚礼,但同居之后,两人性格中的种种不合之处开始显现,两人经常因为各种琐事争吵,婚礼没能如期举行,感情越来越冷淡。终于在一次大吵后,李某提出分手并将张某赶出家门。之后,张某屡次试图回家未果,无奈之下,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李某返还房屋并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但是李某认为,房子是张某的赠与,已经办理了房产登记,现在张某无权要回,房产证上写的是谁的名字就是谁的。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房屋归李某所有,但李某须将购房款50万元予以返还。

案例解读

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能否取得房屋,法院判决李某占有房屋但必须返还购房款是基于如下几点考虑:

第一,根据我国《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以登记为准,购房和房产登记都是以李某的名义,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就是李某的,不论出资情况。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某没有付出金钱,取得房屋属于不当得利,张某虽然不能取得房屋,但可以房屋实际出资人为由向李某主张相关财产权利。

另外,如今房价飞速上涨,购房款并不能与房屋等价,关于房屋升值部分是否要返还,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某些地方倾向于认为出资人有权分割房屋升值部分,某些地方则不那么认为,具体怎么分割还要看各地方实际情况。

维权提示

实践中,张某和李某这种情况并不少见,恋爱中的人容易冲动,为表“忠心”往往视钱财如粪土,一般来讲,这种行为的目的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的。在双方无法继续婚约,即这种行为的目的无法实现时,接受方继续占有给付的大额钱款就失去了相应的基础,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张某的出资情况由于有银行转账明细所以较方便地得到证明,张某得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电子化的今天,大额金钱支出往往是通过银行,这种支付方式方便留下数据痕迹,提取证据较为快捷明晰,但是也不乏线下交付,甚至直接给予大笔资金的情形,当事人若出具了借条、付款凭证,要注意保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92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6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