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动了我的权利? 婚姻家庭纠纷维权必备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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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婚姻财产和家庭关系(1)

1.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吗?

情景再现

曾某系上海一家企业的营销人员,与前妻离婚后,通过征婚结识了同样离异的贾某。经过几个月的接触,二人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为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经过协商签署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协议规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如果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背叛了另一方(如发生婚外情),则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共计30万元。

协议签订后不久,贾某就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2000年10月的一天,贾某得知曾某去前妻家看望孩子时留宿其家中。次日凌晨,贾某便和亲友前往曾某前妻家查看,发现曾某与其前妻同床共眠。2001年8月,贾某又发现曾某与一年轻女子同居。危机四伏的婚姻就此破裂。2002年5月,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法院判令对方支付30万元赔偿金。

案例解读

本案是我国首例夫妻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按协议给予赔偿的诉讼。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互相恪守忠诚义务,如有违反,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相应赔偿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通过经济手段来互相约束,使对方不作出背叛婚姻的不道德行为。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被认为是夫妻忠实义务。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这只是一个宣言性条款,换言之,夫妻忠诚只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它具有的是道德上的约束力,而并无法律上的强制力,即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并不必然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所以,以对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赔偿金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予以驳回。

维权提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贾某要求曾某依协议支付赔偿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被法院驳回。但是,若贾某能证明曾某确实与其他异性同居,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即使该忠诚协议得不到法院支持,法院依旧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二人离婚。并且,贾某作为无过错的一方,可以在离婚时依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请求赔偿。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4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32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3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夫妻对所有的财产都有平等处理权吗?

情景再现

孙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辆桑塔纳轿车。二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当晚丁某开车离家。之后,丁某在未与孙某协商的情况下,以8万元的价格将桑塔纳轿车卖给了李某(李某对此知情),并于当天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把车籍转到李某名下,但双方并未交付汽车和车款。后来,丁某觉得8万元太少,又将该车以8.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王某(亦知情),并当即交付了汽车和车款,但是未办理手续。次日,孙某发现此事,随即将车证扣留。同时向法院起诉称:因家庭矛盾,夫妻发生口角,丁某与他人合谋,擅自把家庭共同财产轿车卖给李某,并办理了车籍转移手续,后又转卖给王某,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

丁某却辩称: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我有处分的权利,买卖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违法等行为,属于合法交易,没有损害孙某的权益。

案例解读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另有约定的以外,所得财产为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此处所谓“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但非因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该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具体而言,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实施一定法律行为时,有权代理另一方,而无须双方协商一致取得共同意见。反之,非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在未与对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丁某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轿车,显然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因此其处分行为应当与孙某协商一致后才能作出。而丁某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汽车,侵犯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其处分行为无效。因此,丁某先后与李某、王某发生的交易行为均为无效。

维权提示

本案还涉及善意取得的问题,即李某、王某是否构成了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因此,若李某或王某构成了善意取得,即使法院判决丁某的处分无效,孙某也不可能要回汽车。

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条件,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李某和王某都是明知丁某是未经孙某同意擅自出卖汽车的,因此他们都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因此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3.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能对抗第三人吗?

情景再现

2010年,李某(男)与王某(女)登记结婚。2011年4月,两人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作了约定,明确双方婚前、婚后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2012年8月,李某辞去工作,并以个人名义向好友崔某借款10万元后,以个人名义开办了一家小型食品加工厂。王某一直未参与工厂的经营,两人于2012年11月针对食品厂的归属问题再次作出书面约定,食品厂归李某个人所有,盈亏均与王某无关。

食品厂开张后便一直不景气,后来,食品厂因质量问题被政府部门查封。2013年2月,崔某得知食品厂被查封的消息后,找到夫妻二人,要求其偿还剩余6万元欠款,多次交涉未果后,崔某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表示自己和李某关于财产归属、食品厂归属早有约定,食品厂和自己无关,李某食品厂的收益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自己不应承担债务,但无法举出证据证明崔某对此知情。而崔某表示自己从未得知他们夫妻二人有财产约定,所以该约定对自己没有约束力。

案例解读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可以实行约定财产制,即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该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日常生活和经济交往中,难免与其他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以及维护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作出了特别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存在的,以一方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只有当第三人知道约定存在时,约定才对其产生效力。

维权提示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之间存在财产约定这一事实,由主张的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夫妻一方若以有财产约定在先作为理由提出抗辩,则必须证明债权人确实知道夫妻双方存在财产约定。

在本案中,李某与王某虽然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且食品厂盈亏与王某没有关系,但是作为债权人的崔某表示对该约定毫不知情,王某又没有证据证明崔某确实知道此事。所以王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崔某有权要求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支付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实际上是延续了民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在经济生活高度频繁的今天,夫妻关系越来越受到经济利益的挑战,夫妻一方出于恶意或者挥霍,擅自对外借债的现象屡见不鲜,这种举证责任的存在,无疑会使受害的夫妻另一方很难得到保护。但是在立法司法尚未得到修改的时候,我们能做的只有平时注意提防,学会保存证据。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18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以一方父母的出资为首付并贷款买房的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情景再现

韩某(男)与王某(女)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暂住在出租屋内。2012年1月,韩某花费60余万元购买两室一厅的商品房一套。购买时,韩某父母资助了他20万元,并以他的个人名义缴纳了首付款;同时,韩某又向银行贷款20万元,自2012年5月起,韩某开始以个人的工资偿还贷款,每月还款1500余元。

后来,韩某与王某二人因感情不和决定离婚,但是对房屋的归属问题产生了分歧,韩某认为首付款是自己的父母出资支付的,贷款也是由自己的工资偿还的,因此房屋应当归自己所有。而王某认为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难以达成共识,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双方争议的房屋。

案例解读

我国法律规定,婚前当事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是对子女个人的赠与,但是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双方的除外;婚后当事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韩某的父母为其购置房屋而资助20万元,该行为发生在结婚以后,且未明确表示是赠与韩某一方的,因此应当认定为是对双方的赠与。此外,银行贷款虽然由韩某一人的工资偿还,但是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得工资、奖金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应当认定为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

因此,本案中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维权提示

本案中一个重要信息是,韩某父母出资缴纳首付款的行为发生在结婚之后。若发生于结婚之前,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如果房屋产权登记上只有韩某一个人的名字,那么法院将房屋判决归韩某一人所有,而王某只剩下对房屋增值部分的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