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动了我的权利? 婚姻家庭纠纷维权必备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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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婚前与结婚(2)

4.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该由谁抚养?

情景再现

贾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9月1日生长子贾某乙,现随贾某生活。李某在2011年6月离家出走,经贾某多处查找及与李某父母协商,均不见李某返回。贾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两人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李某负担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陈述属实,两人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同居前个人财产。

法院认为,贾某和李某未办结婚登记而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两人同居期间于2006年9月1日出生的长子贾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随贾某生活,应由贾某抚养,被告李某负担抚养费为宜。

案例解读

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由于没有婚姻关系做基础,是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应当适用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非婚生子女也有受抚养权,同居双方不能因为同居关系解除而将孩子置之不理。我国法律保护儿童的利益,同居双方须担起抚养孩子的责任。

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女方抚养;如男方条件好,女方同意,也可由男方抚养。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非婚生子女如果长期随一方生活,本着不改变儿童熟悉环境的态度,应继续由该方抚养为宜。本案中,非婚生子贾某乙长期由贾某抚养,加之李某长期离家,因此法院判令贾某继续抚贾某乙是有理有据的。

维权提示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同居关系是私人生活领域的事情,法律不应横加干涉,因此我国《婚姻法》规定,单纯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不予受理。现实生活中,提起诉讼的目的往往不只是解除同居关系,更多的是请求分割同居财产,确认孩子抚养权。与此案类似的情况并不鲜见,在同居关系破裂后,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消失无踪,抚养孩子的一方出于确认抚养权利的需要提起诉讼,这类诉讼法院是会受理的,在条件允许时,还会要求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支付相关的抚养费用。而对于子女抚养权的确认和抚养费的确定等相关问题,可以具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25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5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5.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

情景再现

王某与李某感情融洽升温,2012年决定未婚同居,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最近王某发现自己怀孕了,她将喜讯告诉男友李某,希望补办结婚登记。然而令人伤心的是,李某觉得现在结婚和要孩子并不适宜,听到这个消息后极力劝王某堕胎,随后还提出了分手的要求,王某不同意。李某以同居财产分割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解除同居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王某和李某不属于事实婚姻,也未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证,确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尽管男方的做法有违人情,但法院仍然判决解除王某与李某的同居关系。

案例解读

本案中的王某相当不负责任,然而由于同居关系并不是受法律保护的关系,因此尽管王某的做法欠妥当,法院也只能依法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的解除属于个人生活领域内的私事,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行为并不受法律约束,在某种程度上,道德和舆论在约束这种行为时起到的作用更大。本案所涉及的行为是不道德但合法的行为。

男女双方未办理合法登记结婚手续而共同生活的,其同居关系不能被作为合法婚姻关系对待。人民法院在受理解除同居案件时与审理离婚案件是有区别的。根据《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由于同居关系和合法婚姻关系本质上的不同,《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婚姻关系的解除因女方怀孕、分娩会导致一定时间段内男方不能提出离婚,而同居关系的解除却并不是这样,同居关系是双方谁想解除就可以解除的。

维权提示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现在同居“试婚”的人越来越多。对于同居关系的解除,法律上根据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规定,下面作简要介绍:

第一,如果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这实质上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同居关系的解除按照事实婚姻处理,此时解除同居关系应按照离婚处理。本案王某和李某同居开始于2012年,不是事实婚姻,不能按离婚处理,《婚姻法》第34条不能适用。

第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同居,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如果在案件受理前补办了结婚登记,此时解除关系也按照离婚处理。

第三,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同居,在案件受理前仍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也就是本案中的情形,要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因此,同居关系的解除根据同居时间及是否补办登记手续的不同,法律规定也有所不同。由此可见,现行法律对于同居关系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再次提醒大家,同居关系毕竟不同于婚姻关系,在同居时双方要注意保护好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34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5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6.同居期间产生的一方名下债务,另一方是否需要连带偿还?

情景再现

云某和孙某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同居,初期感情尚可,两人本着总有一天要结婚的目的,共同购置了房产一套,购房之后两人生活拮据,为了维持自己与云某的生计,孙某以个人名义向自己的朋友张某借钱补贴家用,陆陆续续共借了5万元左右。

2015年,两人经过长期磨合,依然认为彼此性格不合,下定决心分手。此时,孙某提出云某应与自己共同偿还这5万元的债务。而云某认为该债务是孙某以个人名义借的,她并不知情,借款行为是孙某的自愿行为,因此自己不负偿还责任。于是孙某起诉至法院,并提供了两人的工资证明、同居期间的部分花销凭证和知情人证言。

经法庭审理查明,孙某所提供证据属实,能够证明所借款项是用于两人共同生活,法院认为借款虽然是孙某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所借的钱是为了同居生活需要,并用于同居生活,该债务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判令云某与孙某共同承担所欠借款。

案例解读

根据1989年1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是指双方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在同居期间,借款人只要是为了同居双方共同利益,目的是为了同居生活的需要并用于同居生活、生产经营的,不管是以双方名义还是以一方名义与他人建立的债务关系,均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之债。

本案中,孙某以个人名义所借的钱不是为供自己使用,而是为了两人同居生活需要,法院根据证据将此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是有理有据的。

因此,同居期间,一方名下所负债务需要视情况而定,如果以单方名义向他人借款供双方共同使用,则为共同债务,双方需要连带偿还,反之,如果仅供自己一人生活、生产使用,则为个人债务,对方不需要负担债务。

维权提示

同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比较难以认定,本案中孙某提供了两人的工资收入证明、同居期间的部分花销凭证和知情人证言,以说明两人的收入水平和开支流向,可以说证据较为详尽,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

生活中,大部分人可能难以像孙某一样如此仔细地收集证据,觉得都是一起过日子的,谁会如此仔细呢?然而打官司很大程度上就是打证据,证据越详尽,对己方就越有利。因此,在同居感情即将破裂时,如果有打官司的打算,最好注意收集相关证据。

另外,本案认定的什么债务是共同债务,什么债务是个人债务同样重要。男女一方在同居前所负的债务,同居后与共同生产生活无关所负的债务可确认为个人债务,对于一方的个人债务,同居另一方无须负连带偿还责任。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7.同居关系的一方能不能继承对方的遗产?

情景再现

李某和周某倾心相爱,两人向双方父母提出结婚,无奈遭到双方父母一致反对。为了躲避家人的干涉,1996年两人在外租房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周某没有工作,李某负责所有的生活开销,同居期间所使用的家具、电器和其他生活用品也都由李某置办。几年后,李某因车祸意外离世,李某父母和周某因财产发生纠纷。李某父母要求继承李某和周某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财产,认为这些财产是完全由李某的收入购买,李某和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夫妻,该财产应由他们继承。周某认为,两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该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自己有权继承李某的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和周某是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才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应该按照同居关系处理。李某和周某在同居生活期间,李某用自己的收入所购置的财产应属其个人财产,李某的父母享有继承权,周某不享有继承权。

案例解读

同居关系中两人可以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但一方对死亡一方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居关系人不在此列,因此同居关系的一方不能继承对方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