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机良好 未必体现公正
生活经常有“好心办错事儿”的尴尬,其实在一些具体的法律条文中,这种情况也时有所见。例如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20世纪50年代刚刚制定《婚姻法》时作此规定情有可原,因为当时社会发展程度不够,由于历史的影响,妇女的经济地位以及由此导致的家庭地位较低,在离婚时财产分割方面处于明显的劣势,法律作出硬性规定以寻求离婚中男女双方经济上的公平。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妇女的政治、社会尤其是经济地位有了明显的改善,在大部分领域已经与男子持平,有的甚至稍高。这一点在我国政府颁布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里有明确、详细的阐述。经济上的独立使得妇女不再以婚姻关系作为生存依据,离婚至少不再在经济上给妇女造成巨大压力。《婚姻法》中的此条规定的现实基础已经不存在。遗憾的是,今年颁布的《婚姻法》修订案没有根据现实的变化对此条予以调整而是完全保留,给审判实践带来诸多难题。假如在一起离婚诉讼中,女方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公司经理,男方是下岗工人,在判决里如何体现对女方权益的保护这条规定呢?本来就处于弱势的男方如何从法条中寻求帮助?
其实,此条正确的表述应该是:“……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弱者权益的原则判决。”至于谁是弱者,立法者不硬性规定,因为个案中当事人情况千差万别,男方、女方都可能相对于对方成为弱者。法律把判断权交给实际办案的法官,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作出判决。
无独有偶,在与《婚姻法》配套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里这种晋文公式的“好心”更加常见。例如第十五条:“离婚协议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此条规定的精神与《婚姻法》规定类似,故不再赘述。其中关于协议内容中应当写明“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的规定令人不解。立法者可能考虑到夫、妻任何一方(当然主要指女方)都不应该因为离婚而致使衣食无着,有能力方应承担对方基本生活保障的责任,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既然此种离婚方式不是诉讼而是双方协议,那么协议中这种问题涉及与否完全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法律何必越俎代庖,要求人家必须如此?如果离婚一方虽然经济困难,但出于自尊或感情等方面的原因拒绝接受对方之帮助怎么办?莫非此协议无效?条例中这个条款明显违背了民法中关于契约的意思自治原则,甚至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的规定相悖。
立法是严肃的事情,尤其像《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这样的法律法规,事关千千万万人的切身利益,更应该慎之又慎。在立法中肆意扩大部门利益推卸责任的做法固然应该摒弃,仅仅出于良好动机不顾客观情况的立法也应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