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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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有深厚基础和较多适用,虽然在发展过程中经历波折、遭受质疑,但依然存在并继续发展。大陆法系长久以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持否定态度,但近年来也有逐渐接受的趋势。我国(指大陆地区,以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中,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7条又明确规定了恶意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2013年《消保法》经过修订,对惩罚性赔偿内容做了进一步的完善;2014年修订后实施的《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严重侵犯商标权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率先采用了惩罚性赔偿;2015年《食品安全法》修订后,也丰富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至此,我国在合同和侵权领域都出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学者自20世纪90年代就已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成果甚多,但大多侧重于介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与性质,介绍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论述我国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而针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展开深入探讨的不多。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我国学者开始解释或质疑《侵权责任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总体而言,目前学者完整深入研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著述不多。国外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英美法系。当然在英美法系,一直以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即肯定与否定。大陆法系因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学者对其普遍关注度不高,如日本、德国、法国只有极少数学者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着重于惩罚恶意不法行为,以遏制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具有补偿性赔偿所不具有的特殊作用。我国虽然已在合同和侵权领域承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仅是在特定领域内适用,是有限度地承认。在合同范畴内,目前主要适用于欺诈消费者的违约案件,以及商品房买卖中的特定情形。对于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以故意违约谋求不当利益的违约行为,惩罚性赔偿无法适用。在侵权范畴内,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之外的其他类型的恶意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适用极少。近年来,我国产品安全事件屡屡发生,对人们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惩罚不法行为,遏制不法行为的再度发生,保护广大民众的合法权益。《消保法》又进一步完善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最低数额;新《食品安全法》也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然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存在明显不足,如:惩罚性赔偿一般只在恶意产品侵权责任中适用,适用范围过窄,无法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作用;惩罚性赔偿通常只能在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下适用,适用条件过于严苛;我国现行惩罚性赔偿要求行为人主观为“明知”,但法律缺少对“明知”的认定标准,而且未将重大过失侵权人纳入惩罚性赔偿适用范畴;惩罚性赔偿数额缺少明确的参考因素,可能会造成相似案件判决结果迥异的混乱局面;等等。此外,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责任主体的确定与责任承担方式、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部协调等,也是需要关注的问题。虽然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在部分领域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该制度仍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本书以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研究对象,就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赔偿数额、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等方面进行分析,探究其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重构我国更为科学、合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建议。

本书共分为五章。

第一章介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本部分介绍了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及特点,剖析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分析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的区别。惩罚性赔偿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侵害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损害后果等因素,为惩罚侵害人的行为,遏制将来类似行为的出现而判决侵害人支付给受害人的补偿性赔偿金之外的金钱赔偿。惩罚性赔偿具有强烈的惩罚性和威慑性、隐含的补偿性和激励性、实现方式上的自诉性、执法力量上的补充性等特点。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属民事责任。当行为人财产不足支付时,惩罚性赔偿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承担。

第二章介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发展。本部分以《侵权责任法》为界,分别从《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后阐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变轨迹,介绍我国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的主要内容。归纳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同观点,重点分析了《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采取了谨慎接受、有限承认的态度,仅在产品责任中规定了适用范围较窄、适用条件较严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新修订的《消保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并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保护领域进一步具体化。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则与前二者略有不同。新《商标法》则率先在知识产权领域确立了对恶意侵犯商标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

第三章论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带来的消极影响,着重分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赔偿数额确定、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的确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和谐性等方面存在的不足。虽然我国已承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合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仅限于《消保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中规定的特定情形,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限于产品责任范畴,适用范围过窄。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过于严苛,将“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侵权后果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之一,要求过高,同时也使“足以造成健康严重损害”的行为人逃脱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基本以“明知”为条件,但立法中缺少“明知”的认定标准,实务中对“明知”的理解不全面。同时,现有规定也使得重大过失的侵权人规避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过于模糊,缺少明确的计算方式和参考因素,易造成司法不统一。新修订的《消保法》虽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但依然存在表述不清的问题。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计算方式过于机械。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责任主体的确定与责任承担方式、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部协调等,也需要明确和完善。

第四章考察分析英美法系及我国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司法实践状况,综合归纳了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确定方式以及归属,惩罚性赔偿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等问题,为健全、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参考。域外的惩罚性赔偿大都适用于侵权领域,但并不局限于侵权领域。在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也可以适用,只是适用范围相对较小。被处以惩罚性赔偿的被告主观上都存在严重过错,但并不限于故意,重大过失行为也可以构成惩罚性赔偿。只是在赔偿数额上,过失行为比故意行为所课以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要低。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上,惩罚性赔偿金通常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并与补偿性赔偿金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在赔偿金的归属上,惩罚性赔偿金基本归属于提起诉讼的原告。但美国部分州将惩罚性赔偿金按一定比例在原告和州政府之间分配,将一部分惩罚性赔偿金划归特定基金。

第五章论证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赔偿数额的确定与归属、数个义务主体之间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方面的重构设想及建议。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重构涉及两个层次。首先,在产品责任领域,应扩大产品的范畴,将不动产纳入其中。明知建造的不动产存在缺陷仍销售、交付使用,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不动产的建造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次,突破仅在个别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限制,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应扩大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故意违约案件。在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应广泛适用于大规模侵权案件。但如果涉及到企业破产,惩罚性赔偿属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无需赋以优先地位。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和赔偿数额的重构涉及违约和侵权两个领域。违约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限制于获得利益型的故意违约案件,违约案件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由法官酌定。在侵权领域,应明确“明知”包括“确定明知”和“推定明知”,并将重大过失侵权纳入惩罚性赔偿范畴,同时增加对“足以造成健康严重损害”的行为人实施惩罚性赔偿。明确工伤受害人为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增加公益诉讼主体为惩罚性赔偿权利主体。明确零部件、原材料提供者可以成为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如果数个行为人均符合惩罚性赔偿责任条件,受害人不宜分别向相关行为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此时,惩罚性赔偿数额可适当提高,各相关行为人之间对惩罚性赔偿负连带责任,以连带责任来达到惩罚遏制目的。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以补偿性赔偿金作为基础,以不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二倍为宜。补偿性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和人身损害赔偿金,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属于补偿性赔偿的组成部分。对足以造成健康严重损害的行为酌定惩罚性赔偿金,明确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参考因素,并作为酌定依据。同时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低数额,保障惩罚遏制功能的实现。惩罚性赔偿金原则上归被侵权人,在公益诉讼的情况下归基金会。

鉴于我国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已有较多论述,本书未再赘述。同时,基于我国已明确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等也不再讨论。本书着重致力于解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期望能为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尽绵薄之力。因能力所限,文中难免出错,敬请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张晓梅

2015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