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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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张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各类侵权行为

此观点可称为侵权行为广泛适用说。持此种观点的专家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广泛适用于各类侵权行为,不管是侵犯何种权利,也不管是何种主观过错。如金福海先生主张,惩罚性赔偿应当原则上适用所有侵权行为,不论是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还是其他民事权利或利益,也不论是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其理由是,民事权利都是平等的,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本身并不存在重要性大小的区分。对于侵权行为,无论其侵害的权利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都是应当受到惩罚和制裁的行为。如果仅对侵犯人身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就会形成对其他侵权行为的纵容,这显然是不适当的。故意的侵权行为,其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特别需要加以惩罚和遏制,因而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惩罚性赔偿不应限于故意的侵权行为,对于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也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其主观过错程度接近于故意的侵权行为,补偿性赔偿责任往往不足以惩罚和遏制此类行为,因此有必要对这种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以促使行为人以及警示其他人不再发生类似行为。(注: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9~1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