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保法》中的初建
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保法》(以下称原《消保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即所谓的“退一赔一”的双倍赔偿。
(一)原《消保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原《消保法》第49条是新中国法律中最早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也是我国第一次在合同领域规定惩罚性赔偿。虽然在条文中没有明确采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术语,但其超过实际损失的双倍赔偿,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赔偿的特征,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得到承认并初步确立,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一贯奉行同质补偿原则,原《消保法》的这条规定在当时引起广泛关注,被认为是保护消费者、惩罚不良商家的有效手段。
原《消保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注: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33页。)是合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此种惩罚性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第49条的适用应当以合同有效存在作为依据。它是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而不是在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而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确实是因商品买卖或服务提供而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至少在形式上形成一种合意。当然,此种合意可能会因一方欺诈而被撤销,但合意曾经存在却是一个事实。惩罚性赔偿所要惩罚的是经营者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而交付产品和提供服务,换言之,惩罚的不仅仅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且包括违约行为。(注: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20页。)
(二)原《消保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原《消保法》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商品欺诈行为和服务欺诈行为。原《消保法》对双倍赔偿规定了一定的条件。首先,只有消费者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消费者限于自然人。单位购买消费品的,不享受《消保法》的保护,只能通过《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解决。考虑到农民的弱势地位,如果是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视为《消保法》中的消费者。除此之外,不属于消费者身份的人,不适用第49条的规定。其次,只有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经营者具有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行为的,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便经营者还有其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也不能适用。至于何为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6年制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了认定标准。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其第3条、第4条分别规定了欺诈消费者的客观表现。第3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第4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1)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5)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三)原《消保法》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依据原《消保法》的规定,消费者遭受欺诈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除可要求经营者返还所支付的费用外,还可要求增加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金额为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这种计算方式简单明确,易于操作。但是,原《消保法》最受诟病的也就是以价金一倍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这种计算方式。对于同样性质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价值较大的商品上易发生制裁过度,发生在价值很少的商品上将会出现不起作用的结果。由于多数消费品属于价值不大的商品但却是消费者广泛购买或使用的商品,因此,发生在多数消费品上,多数的普通消费者可能受到侵害的欺诈行为,反而往往受不到应有的制裁。这种加倍赔付的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注:金福海:《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页。)在价金较小的情况下,原《消保法》的双倍赔偿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其惩罚性难以体现,无法有效遏制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