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二、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用

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责任,在适用过程中必然涉及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协调问题。对于惩罚性赔偿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关系,有三种意见:

(1)同时适用。很多恶意侵权行为既违反了民事法律,也有可能违反行政、刑事法律。只要同时具备这些责任的要件,就可以同时适用。这可以有效制止恶意侵权行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2)择一适用。对侵权行为同时适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会对行为人施加不合理的惩罚。对于同一行为,不得为二次惩罚,为各国法律和法理所公认,所以应当择一适用。若已适用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就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3)互为补充。当一种行为同时涉及惩罚性赔偿、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应既允许受害人追究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允许国家追究公法上的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已经承担了公法责任,则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就要考虑先前已承担的责任。若已承担的责任足以实现对行为人的制裁,后一种责任即不再追究;若已承担的责任尚不足以制裁行为人,在追究后一种责任时应考虑行为人先前已受到的惩罚,仅在惩罚不足的范围内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起补充作用。(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04~505页。)笔者基本赞同第三种意见。

当行为人因实施某一不法行为而同时具备惩罚性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要件时,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与行政责任如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如刑事罚金、没收财产同时适用,互不排斥。但同时也应考虑到,这些责任主要都是惩罚、遏制行为人,尤其是惩罚性赔偿与罚款、罚金、没收财产这些责任形式,都是从经济角度惩罚行为人,因此在并用时应避免对行为人惩罚过度。在具体适用时,应考虑行为人已承担的责任。如行为人已被科处罚款、罚金,剥夺人身自由,在确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可参考前期已确定的责任适当减少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或者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