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预防与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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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

【概念】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向3人以上行贿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该财物一般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财物,而非某个人的财物。同时,也包括一些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如提供国内外旅游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所谓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单位受贿罪不同,并不仅仅局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有限公司、外资公司、私营公司等等。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案例重现】

案例一 重庆市规划局原副局长梁晓琦受贿罪、重庆市规划局原党组成员查红受贿罪的始作俑者之一——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龚世英,因单位行贿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该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龚世英,女,汉族,大专文化,系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曾经的她,作为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总,能歌善舞,爱好表演,生活精细,天天出门都要精心打扮,风光无限,被媒体誉为重庆地产界“惊艳”富豪。而现在的她,往昔风光俱往已,因为单位行贿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沦为了阶下囚。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3~2007年,被告单位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公司不正当利益,向时任重庆市规划局总规划师、副局长梁晓琦和时任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局长、重庆市规划局党组成员的查红行贿,共计折合人民币281万余元。其中,龚世英请托梁晓琦为旭庆公司的“江湾国际花都”项目核发了道路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了有关规划调整,先后8次向梁晓琦行贿225万元人民币、6万美元。另外,龚世英为使“江湾国际花都”项目的有关规划调整方案通过初审并报重庆市规划局审批,先后9次向查红行贿8万元人民币及价值人民币1.01万元的美容卡1张。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单位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对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2202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龚世英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龚世英及被告单位均不服原判,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一中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并认为被告单位旭庆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共计折合人民币281.6571万元,情节严重,作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的被告人龚世英,是实施单位行贿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因行贿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予追缴。鉴于龚世英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案例二 被告单位广州市海珠区华南电磁线厂、广州市干式变压器线芯厂及被告人徐曼嫦于1992年11月~1997年12月,在销售电磁线、线芯过程中,以回扣名义,分别在广州、五华等地向原五华县变压器厂厂长李群行贿335458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单位对指控罪名、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徐曼嫦辩护提出,销售电磁线单价低,五华县变压器厂欠货款后仍支持五华,对五华变压器厂有贡献的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徐曼嫦的行为没有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案发后能坦白交代,且对五华县有所贡献,有悔改表现,且有病在身,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广州市海珠区华南电磁线厂、广州市干式变压器厂,于1992年11月~1997年12月,在销售电磁线、线芯给五华县变压器厂过程中,由被告人徐曼嫦决定和经手,分别以每销售一吨电磁线回扣250元、500元及销售线芯按销售金额5%的比率,先后在五华、广州等地向原五华县变压器厂厂长李群行贿共计335458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曼嫦违反国家规定,在购销活动中给予国家企业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曼嫦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徐曼嫦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认定被告人徐曼嫦属自首和立功,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曼嫦辩称对五华变压器厂支持、贡献,经查不属本案从轻处罚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曼嫦归案后能坦白交待,有悔改表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广州市海珠区华南电磁线厂、广州市干式变压器线芯厂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3万元;判决被告人徐曼嫦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