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基本概念的界定
导论
研究我国职业体育联盟问题,需要先对其上位概念“职业体育”进行界定。关于职业体育概念目前我国主要有这样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以职业体育的社会属性和商品属性为基点,认为职业体育是向社会提供的一种体育和文化服务的活动。例如,张林在《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发展前景》中提到“职业体育是商品经济充分发展和体育市场不断扩大的条件下,自觉运用价值规律,利用高水平竞技运动的商品价值和文化价值,参与社会商品活动和社会文化活动,使竞技运动员获得优厚报酬,并为社会提供体育和文化服务的一种活动。”【1】
第二种观点是从商品经营的角度来理解职业体育,即把职业体育作为一种经济活动的运行体系来理解。如谭建湘在《从足球改革看我国竞技体育职业化的发展》一文中提到“职业体育以某一运动项目为劳务性生产和经营,围绕该项目生产开发而形成相对独立和完整的商业化、企业化经营体系”【2】。杨铁黎认为,“职业体育是以职业俱乐部为实体,以职业运动员的竞技能力和竞赛为基本商品,为获取最大利润为目的的经营体系。”【3】
第三种观点以参加者的工作性质为基准,把职业体育理解为一种职业。所谓“职业是指个人在社会所从事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
综合上述几种观点,职业体育就是通过向体育消费者(观众、听众)提供消遣性的体育竞赛商品,使得体育比赛经营者、职业运动队的拥有者、
职业运动员及相关人员获取报酬的一种经济活动,其本质是一种“产业”,【4】产业作为一个概念,在逻辑学里属“集合概念”。所谓集合概念,是指把同类对象集合为一个整体来反映的概念。产业就是具有同一种属性(如同一种商品、相似的技术工艺等)的企业的集合。职业体育产业的核心产品是职业体育竞赛,生产主体是职业体育俱乐部及其所属职业运动员。
关于职业体育俱乐部的定义,本研究认为,“职业体育俱乐部是一种以经营某一高水平运动项目训练和竞赛,并开发训练竞赛及其附属产品,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特殊体育企业。”【5】
关于职业运动员的定义,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理解。广义的职业运动员,就是指以自身拥有的运动技能为谋生手段的人。即只要以运动技能为谋生手段的人都是职业运动员。这就包括了中国的专业运动员在内。狭义的职业运动员特指以把自身运动技能作为一种商品进行交换来谋生的人。这其中包含以下两个基本条件:第一,以运动技能为谋生手段;第二,运动技能须进入市场,成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被出售。
例如,中国足球协会对足球职业运动员有明确的界定,即“任何因参加比赛或从事与足球有关的活动收取的报酬超过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运动员为职业运动员。除非该运动员根据本规定第七十一条重新获得业余运动员的身份。”而第五款第1条规定是“指除领取参加足球比赛和从事足球活动的实际费用外,无任何报酬的运动员为业余运动员。实际费用系指比赛和活动所需的旅费、住宿费及训练、装备和保险等。”在本研究中,职业运动员就是指以自身拥有的运动技能作为商品进入市场进行交换来谋生的人。
关于职业体育联盟的概念,目前在我国还没有一个权威的界定。这个概念形成于西方,到了20世纪90年代,我国职业化改革开始之后它得以从西方引进过来。
从本研究所掌握的文献资料看,我国学者研究美国职业体育联盟最多。这与美国的职业体育产业发展最为成功有着很大关系。因此,在职业体育联盟的概念上,多是运用和解释美国的职业体育联盟概念。关于这一点,我国学者鲍明晓认为,美国的联盟体制实际上是指职业队的业主们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把经营权委托给一些专家,让他们代表自己的利益来对联盟进行经营和管理的一种制度。它的特征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建立的一种经济上的合资企业,法律上的合作实体,它的实质是通过垄断经营来获取最大利益。【6】有研究者认为,美国的“所谓职业体育联盟就是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多个经营同一运动项目的体育俱乐部所结成的特殊的体育企业。”【7】
由上所述可知,西方的职业体育联盟,包含这样几个基本要素:管理主体,生产主体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西方的职业体育联盟意指从事同一运动项目的职业体育俱乐部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而自愿联合在一起共同经营和开发这一体育项目的比赛及其相关商务的一个联合体。其本质是一种企业,其内涵是一种管理模式。从管理主体、生产主体以及二者之间关系看,俱乐部既是管理主体,又是生产主体,各个俱乐部之间是平等的关系,俱乐部之间是自愿组织在一起形成一个联盟。在这种管理模式中,政府不参与职业联赛的经营和管理,政府更多地是运用法律、经济等政策性工具来调控、规范和监督职业体育联盟的行为。依照管理主体与生产主体之间的关系,本研究认为,西方的职业体育联盟是一种市场垄断型职业体育联盟。
为此,在研究中国的职业体育联盟问题时,本研究依据管理主体、生产主体及二者之间关系标准来确定我国目前职业体育管理模式。因为目前我国管理职业体育联赛的机构是全国职业体育项目协会(中心),生产主体则是各种属性的职业体育俱乐部,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或者说是政府公共部门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因此,从管理主体、生产主体以及二者之间关系来看,我国初始阶段职业体育管理模式应属行政垄断型职业体育联盟。具体说来就是指由政府部门或政府所办协会或机构(中心)全面负责组织管理、由职业体育俱乐部参与的一种职业体育联赛的管理模式。在这种管理模式中,协会或中心对职业联赛具有绝对的管理权力,包括联赛规则章程的制定、运动员教练员的注册、裁判员的任用以及联赛的商务开发等诸多事务全部由协会或中心负责管理,俱乐部在联赛事务中,只有参与权、有限的俱乐部自身商业开发权及被动享受的一定份额的联赛收益权。
依据管理主体和生产主体二者之间关系,本研究还确定了以下两种类型的职业体育联盟:行政主导型职业体育联盟和市场主导型职业体育联盟,它们又都被称为“混合型职业体育联盟”。
行政主导型职业体育联盟是指由官办或具有行政职能的职业体育项目协会或项目管理中心负责、俱乐部协同参与组织、管理和经营职业联赛的一种管理模式。在这种管理模式中,职业体育俱乐部在联盟中具有一定的决策权。但协会或中心仍然掌握着联赛经营管理的决策权。
市场主导型职业体育联盟是指由职业体育俱乐部自愿组织在一起共同负责组织、管理和经营职业联赛,协会参与管理的一种管理模式。在这个管理模式中,职业体育俱乐部在职业联盟中的地位发生了质的变化,俱乐部群体居于领导地位,对联赛具有决策权、管理权和经营权。而协会虽然还没有完全退出职业体育产业,但它对职业联赛的重大事务只具有一定的参与权和有限的决策权,协会更多地是加强运用政策、法律、法规等工具来调控职业体育联盟的行为,即加强对职业体育联盟的监管作用。
综上所述可知,我国职业体育联盟具有四种发展形态,即行政垄断型、行政主导型、市场主导型、市场垄断型四种职业体育联盟。这四种职业体育联盟反映了不同的政府(官办协会)与市场(俱乐部主体)之间的博弈关系变化。事实上,这四种形态的职业体育联盟之间的关系紧密相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