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仓储管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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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务二 仓储合同管理

学习目标

1.熟知仓储合同中的当事人和标的物。

2.熟知仓储合同的条款。

技能要求

1.能够熟练草拟仓储合同。

2.能够正确处理仓储合同纠纷。

引导任务

2008年6月3日,某市NJ家用电器集团(下称NJ公司)向该市WH储运公司发出一份函电称:“由WH储运公司为NJ公司储存、保管家用电器,保管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10日,仓库租金是全国统一价12元/(平方米/月)。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签订合同。”

WH仓储公司的小陈学习了合同的起草和签订。合同签订后,WH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其他有关部位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后另一家储运公司以更低的价格招揽NJ公司,于是同年7月8日,NJ公司书面通知 WH储运公司:“因故我公司家电不需存放贵公司仓库,双方于6月3日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

WH储运公司接到NJ公司书面通知后,电告NJ公司:“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NJ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而形成纠纷。WH仓储公司的小陈应怎样处理合同的纠纷?

必要知识

一、仓储合同基础知识

(一)仓储合同的定义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在仓储合同关系中,存入货物的一方是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是保管人,交付保管的货物为仓储物。仓储是专为他人储藏、保管货物的商业营业活动,是现代化大生产和国际、国内商品货物流转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仓储合同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为仓储合同作出不同分类。不同种类的仓储合同具有不同的特征,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1.按照仓储合同发生的原因分类

按照仓储合同发生的原因,分为普通仓储合同和指令性仓储合同。

普通仓储合同是存货人与保管人之间,根据存货人提出的存储计划和保管人的仓储能力,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由保管人保管存货物人的货物,存货人给付保管人一定数额保管费用的协议。普通仓储合同成立,完全是出于存货人与保管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

指令性仓储合同,是指存货人与保管人基于国家指令性计划,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信的原则而协商达成的仓储合同。

2.按照仓储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分类

按照仓储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分为工业仓储合同、农业仓储合同、商业仓储合同与其他仓储合同。

3.按仓储经营方式分类

根据不同仓储经营方式中,仓储标的物是否为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以及仓储是否移转所有权,仓储合同分为一般仓储合同、消费仓储合同、混藏式仓储合同、仓库租赁合同与仓储多种经营。

一般仓储合同以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为标的物,合同期限届满时,保管人将原物返还于存货人。该仓储合同的仓储物为确定物,保管人需要原样返还。一般保管合同特别重视对仓储物的特定化,且保管人严格承担归还原物的责任,包括仓储物在仓储期间自然增加的孳息。本引导任务中NJ公司和WH储运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即为一般保管仓储合同。

混藏式仓储合同是指存货人将一定品质、数量的种类物交付保管人储藏,在储存保管期限届满时,保管人只需以相同种类、相同品质、相同数量的替代物返还的仓储合同。比如,存货人与保管人签订混藏式合同,存入100袋大米。取回时,只要是相同种类和品质的100袋大米即可,可以是东北产的,也可以是天津产的。这种仓储方式常见于粮食、油品、矿石或保鲜期较短的商品的储藏。混藏式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为确定种类物,保管人严格按照约定的数量、质量承担责任,且没有合理损耗的权利。混藏式仓储合同具有保管仓储物价值的功能。

消费仓储合同是指存货人不仅将一定数量、品质的种类物交付仓储保管人储存保管,而且与保管人相互约定,将储存物的所有权也移转于保管人处,在合同期届满时,保管人以相同种类、相同品质、相同数量的替代品返还的仓储合同。

对于仓库租赁合同,仓库所有人将所拥有的仓库以出租的方式开展仓储经营,由存货人自行保管商品时签订的合同。仓储人只提供基本的仓储条件,进行一般的仓储管理,如环境管理、安全管理等,不直接对所存放的商品进行管理。仓库租赁合同在严格意义上来说不是仓储合同,只是财产租赁合同。但是由于仓库出租方具有部分仓储保管的责任,所以具有仓储合同的一些特性。

仓储多种经营是指仓储企业为了实现经营目标,采用多种经营方式的经营方式。如在开展仓储业务的同时,还开展运输中介、商品交易、配载与配送、仓储增值服务等。

4.按仓储具体目的分类

按仓储具体目的,分为生产仓储合同、流通仓储合同与国家储备合同。

(三)仓储合同当事人

仓储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存货人和保管人。

1.存货人

存货人是指将仓储物交付仓储的一方。存货人必须是具有将仓储物交付仓储的处分权的人,可以是仓储物的所有人,如货主;也可以是只有仓储权利的占有人,如承运人;或者是受让仓储物,但未实际占有仓储物的拟似所有人,或者是有权处分人,如法院、行政机关等;可以是法人单位、非法人单位、个人等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国家机关、群众组织、公民等。本引导任务中的存货人即为NJ公司。

2.保管人

保管人为仓储货物的保管一方。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人必须是有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也就是说,保管人必须拥有仓储保管设备和设施,具有仓库、场地、货架、装卸搬运设施、安全消防设备等基本条件;取得相应的公安、消防部门的许可。从事特殊保管的,还要有特殊保管的条件要求。

保管人可以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或个体工商户、其他组织等,可以是专门从事仓储业务的仓储经营者,也可以是贸易堆栈、车站、码头的兼营机构,以及从事配送经营的配送中心。本引导任务中的保管人即为WH仓储公司。

(四)标的和标的物

1.标的

仓储保管行为包括仓储空间、仓储时间和保管要求。合同标的是指合同关系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即存货人按时交付货物、支付仓储费,保管人给予养护,保管期满,完整归还。因此,仓储合同是一种行为合同,一种双方当事人都要行为的双务合同。

2.标的物

仓储物、标的物是标的的载体和表现,如仓储货物的质量、数量完好,说明保管人保管行为良好。本引导任务中的标的物即为家用电器。

二、仓储合同的订立

(一)仓储合同订立的原则

仓储合同的订立,是存货人与保管人之间依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能够引起权利与义务关系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订立仓储合同,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作为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无论谁为存货人,也不论保管人是谁,双方均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双方是在平等基础上的利益互换。

2.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

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原本是一项经济原则,是价值规律的要求。等价有偿原则,要求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价值规律来进行利益选择,禁止无偿划拨、调拨仓储物,也禁止强迫保管人或存货人接受不平等利益交换。合同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享受相应的合同利益。

3.自愿与协商一致的原则

自愿意味着让存货人与保管人完全地依照自己的知识、判断去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协商一致是在自愿基础上寻求意思表示一致,寻求利益的结合点。存货人与保管人协商一致的约定,具有与法律同等的约束力。仓储合同的订立只有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最充分地体现出双方的利益,从而保证双方依约定履行。

(二)仓储合同订立的程序

一般来说,订立合同主要有两个阶段,即准备阶段和实质阶段。实质阶段又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1.准备阶段

在许多场合,当事人并非直接提出要约,而是经过一定的准备,才考虑订立合同,包括接触、预约和预约邀请。其意义在于使当事人双方相互了解,为双方进入实质的缔约阶段(即要约和承诺阶段)创造条件,扫除障碍。

2.实质阶段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存货人与保管人之间依法就仓储合同的有关内容经过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仓储合同即告成立。正因为要约与承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决定合同是否成立,所以称之为合同订立的实质阶段。

(1)要约

要约,是指向特定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当事人称为要约人,要约所指向的当事人称为受要约人。要约具有两个特点:一是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对方也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否则视为对方的新要约;二是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因条件的改变而对要约的内容反悔。

在仓储合同中,一般来说,要约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标的物数量、质量、仓储费用。即使没有具体的数量、质量和仓储费用表述,也可以通过具体的方式来确定这些内容。本引导任务中要约方NJ公司向受要约方WH储运发出要约“由WH储运公司为NJ公司储存保管家用电器,保管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10日,仓库租金是全国统一价12元/(平方米/月)。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签订合同。”

(2)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作出,并与要约的内容一致。除受要约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所作的承诺不是法律上的承诺,而仅仅是一项要约,就像迟到的承诺只是要约一样。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的任何扩充、限制或者其他变更,都只能构成一项新要约,而非有效的承诺。

在仓储合同订立过程中,保管人一经承诺,仓储合同即告成立,且同时生效。也就是说,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同时发生,该效力的发生基于一个有效的承诺。本引导任务中,WH储运并无异议,作出了承诺,即表明合同成立。

(三)仓储合同的形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因而仓储合同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仓储合同的要约、承诺也可以是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本引导任务中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

(四)仓储合同主要内容

仓储合同的内容,又称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经存货人和保管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规定双方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同时是检验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的重要依据。下面简要介绍仓储合同的主要内容。

1.存货人、保管人的名称和地址

合同当事人是履行合同的主体,需要承担合同责任,需要采用完整的企业注册名称和登记地址,或者主办单位地址。主体为个人的,必须明示个人的姓名和户籍地或常住地(临时户籍地)。有必要时,可在合同中增加通知人,但通知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仅仅履行通知当事人的义务。

2.货物的品名或品类

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对货物的品名和种类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如果存放的是易燃、易爆、易渗漏、有毒等危险货物,或易腐、超限等特殊货物,必须在合同中特别注明。

3.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

在此条款中,货物的数量应使用标准的计量单位,并应精确到最小的计量单位;评定货物的质量应使用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也可以使用经批准的企业或行业标准。在没有上述质量标准时,可以由存货人与保管人在仓储合同中自行约定质量标准。如果双方在仓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则依《合同法》第61条,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至于货物的包装,一般由存货方负责,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按照国家或专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或专业标准,应根据货物的性能和便于保管、运输的原则,由保管人与存货人双方约定。

4.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

验收存货人的货物是保管人的义务和责任,合同中应明确约定验收的内容、标准。

5.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货物性质、要求的不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保管条件。保管人如因仓库条件所限,不能达到存货人要求,则不能接受。对某些比较特殊的货物,如易燃、易爆、易渗漏、有毒等危险物品,保管人在保管时,应当有专门的仓库、设备,并配备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负责管理。

6.货物入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当重视货物入库环节,防止将来发生纠纷。因此在合同中,要明确入库应办理的手续、理货方法、入库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货物运输、装卸、搬运的方式等内容。出库时间由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另外,提货时应办理的手续,以及验收的内容、标准、方式、地点、运输方式等也要明确。

7.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

货物的损耗标准是指货物在储存过程中,由于自然原因(如干燥、风化、散失、挥发、黏结等)和货物本身的性质等原因,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一定数量的减少、破损,而由合同当事人双方事先商定的货物自然减量标准和破损率等。在确定仓储物的损害标准时要注意,易腐货物的损耗标准应该高于一般货物的损耗标准。

8.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账号、时间

计费项目和计费标准是最终计算保管人收取的仓储费用的根据。只有明确了计费项目和计费标准,才能准确地确定存货人的支付义务。计费项目包括保管费;转仓费;出入库装卸搬运费;车皮、站台、包装整理、商品养护等费用。此条款除了明确上述费用由哪一方承担外,还应对下列项目作出明确规定:计费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地点、开户银行及账号等。

9.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

仓储合同可以从货物的入库、验收、保管、包装、出库五个方面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同时,双方应约定什么性质的违约行为承担什么性质的违约责任,并且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即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及赔偿实际损失等,约定赔偿金的数额和计算方法。

10.合同的有效期限

合同的有效期限即货物的保管期限。合同有效期限的长短,与货物本身的有效储存期有关。所谓有效储存期,是指某些货物由于本身的特性,不能长时间存放,例如药品、胶卷、化学试剂等,一般都注明了有效使用期限。根据有效使用期限确定的储存保管期限,称为有效储存期。

11.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如果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事先通知另一方,双方意见一致即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如果发生了法律或合同中规定的可以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那么,拥有权利的一方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仓储合同的生效与无效

1.生效

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在合同成立时就生效。仓储合同生效的条件为合同成立,具体表现为:双方签署合同书;合同确认书送达对方;受要约方的承诺送达对方;公共保管人签发格式合同或舱单;存货人将仓储物交付保管人,保管人接收。

无论仓储物是否交付存储,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仓储合同生效后,发生的存货人未交付仓储物、保管人不能接受仓储物都是仓储合同的未履行,由责任人承担违约责任。本引导任务中,仓储合同已经签订,属有效合同。

2.无效

无效仓储合同,是指仓储合同虽然已经订立,但是因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共利益,而被确认为无效。无效仓储合同具有违法性、不得履行性、自始无效性、当然无效性等特征。合同无效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工商行政机关认定,可以认定为合同整体无效或部分无效,可以采取变更或撤销的方式处理。合同无效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之前、履行之中或者履行之后认定。

常见的无效仓储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仓储合同

欺诈的基本含义就是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作为真实情况来表示,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胁迫则是以损害相威胁,迫使仓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与自己订立合同。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仓储合同,必须是在损害了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才为无效。若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仓储合同仅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中的恶意串通是指存货人与保管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合谋订立仓储合同,而使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所谓恶意,是存货人与保管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将给国家、集体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故意行为。所谓互相串通,是指存货人与保管人都是基于共同的目的,希望通过订立仓储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存货人与保管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仓储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仓储合同,是指存货人与保管人通过订立仓储合同的形式来掩盖彼此间的非法目的,即以形式上的合法来掩盖某种不合法的真正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仓储合同

社会公共利益在民法上又称为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各国立法均从原则上确定了违反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的合同无效,仓储合同也不例外。仓储合同遵循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对于维护国家和社会的一般利益及社会道德观念具有重要价值。

例如,尸体应当存储于火葬场或医院的停尸房,这是基本的约定俗成。如果普通冷库与他人订立储存尸体的合同,则该合同因违背善良风俗而无效。

无效仓储合同无论什么时候认定,都是自始无效,也就是说,因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民事关系无效。依法采取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方式是因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利益消亡,对造成合同无效方给予处罚。

三、仓储合同的履行

仓储合同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存货人和保管人在享有自己的权利的同时,都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

(一)保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1.保管人的义务

(1)给付仓单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单既是存货人已经交付仓储物的凭证,又是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因此,保管人在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给付仓单成为一项重要的义务。

(2)仓储物入库时的验收义务与通知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在接受存货人交存的货物入库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一般而言,保管人的正常验收项目包括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态。在验收中发现仓储物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的,保管人有及时通知存货人的义务。如果保管人怠于通知,视为仓储物符合合同的约定。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格、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妥善保管储存货物的义务

保管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保管仓储物。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我国《合同法》第383条规定:“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总之,在保管期间,保管方应按合同议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并定期进行检查,使保管的货物不短缺、不损坏、不污染、不灭失,处于完好状态,发现货物出现异状,应及时通知存货方处理。未经存货方允许,无权委托第三方代管。

(4)危险通知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389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一般而言,仓储物出现危险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①如果第三人对其保管的货物主张权利而起诉或扣押时,保管人有义务通知存货人。

②储存的货物发现有变质或其他损坏的,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存货人。

③储存的货物发现有变质或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通知并催告存货人处理。如果保管人违反通知义务,给他人的储存物造成腐蚀、污染等损害的,存货人不承担责任。

(5)返还仓储物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392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由此可见,保管期限届满,或因其他事由终止合同时,保管人应将储存的原物返还给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保管人不得无故扣押仓储物。

(6)送货与发货的义务

如果合同约定在仓储期限届满后,由保管人送货上门,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将货物送至存货方;如果合同约定由保管人代办运输,保管人应负责向运输部门申报运输计划,办理托运手续。

2.保管人的权利

(1)收取仓储费的权利

仓储费是保管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对仓储物进行保管所获得的报酬,是保管人的合同权利。保管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仓储费,或在存货人提货时收取仓储费。

(2)保管人的提存权利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货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所谓提存,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或下落不明,或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经公证机关证明或法院的裁决,债务人可将履行的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一经提存,即认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其义务,债权债务关系即行终止。

债权人享有向提存物的保管机关要求提取标的物请求权,但须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并支付因提存所需要的保管或拍卖等费用,且提取请求权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提存程序一般来说,首先应由保管人向提存机关呈交提存申请书。在提存书上应当载明提存的理由、标的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存货人或提单所有人的姓名、住所等内容。其次,仓管人应提交仓单副联、仓储合同副本等文件,以此证明保管人与存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保管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货,而对方没有提货,致使该批货物无法交付其所有人。

(3)验收货物的权利

验收货物不仅是保管人的义务,也是保管人的一项权利。保管人有权对货物进行验收。在验收中发现货物溢短,对溢出部分可以拒收;对于短少的,有权向存货人主张违约责任。对于货物存在的不良状况,有权要求存货人更换、修理或拒绝接受;否则,需如实编制记录,以明确责任。

(二)存货方的权利和义务

1.存货方的义务

(1)按照合同的约定交存货物入库的义务

存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等将货物交付给保管人入库,并在验收期间向保管人提供验收资料。交存仓储物不是仓储合同生效的条件,而是存货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存货人未按照约定交存仓储物,构成违约。存货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货物的包装,因包装不符合要求而造成货物损坏的,由存货人负责。

(2)如实告知货物情况的义务

存货人的告知义务包括两个方面:对仓储物的完整、明确的告知和瑕疵告知。所谓完整告知,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存货人要完整、细致地告知保管人仓储物的准确名称、数量、包装方式、性质、作业保管要求等涉及验收、作业、仓储保管、交付的资料,特别是对于危险货物,存货人还要提供详细的说明资料。

存货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时,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存货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存货人未明确告知的仓储物属于夹带品,保管人可以拒绝接受。

所谓瑕疵,包括仓储物及其包装的不良状态、潜在缺陷、不稳定状态等已存在的缺陷或将会发生损害的缺陷。保管人了解仓储物所具有的瑕疵,可以采取针对性的操作和管理,以避免发生损害和危害。因存货人未告知仓储物的性质、状态造成的保管人验收错误、作业损害、保管损坏,由存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订立合同时,必须预先告知保管人。

(3)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仓储费是保管人因其保管行为所取得的报酬。一般而言,仓储费应在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提前支付,而非提取货物时支付。所以,存货人应依仓储合同或仓单规定的仓储费,按时交纳给保管人。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2条的规定,如果存货人提前领取仓储物,保管人不减收仓储费用;如果存货人逾期提取,应当加收仓储费。

(4)偿付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

所谓其他必要费用,主要指为了保护存货人的利益或避免损失发生而支出的费用。这些必要费用包括运费、修缮费、保险费、转仓费等。请求存货人支付上述费用时,保管人应出示有关清单和登记簿。如果仓储合同中规定的仓储费包括必要费用,存货人不必另行支付。

(5)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

仓储合同期限届满,存货人应及时提取储存货物。存货人应当凭借仓单提取仓储物,提取仓储物后应缴回仓单。

2.存货方的权利

(1)查验、取样权

在仓储保管期间,存货人有对仓储物进行查验、取样查验的权利,能提取合理数量的样品进行查验。由于查验,当然会影响保管人的工作,取样还会造成仓储物的减量,但存货人合理进行的查验和取样,保管人不得拒绝。

(2)保管物的领取权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但存货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3)获取仓储物孳息权

《合同法》第377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可见,如果仓储物在保管期间产生了孳息,存货人有权获取该孳息。

(三)仓储合同中的几种特殊权利

1.存货人对仓储物的检查权

在仓储期间,保管人负责保管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对仓储物享有占有权,但仓储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存货人。存货人为了防止货物在储存期间变质或有其他损坏,有权利随时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但在行使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权利时,不得妨碍保管人的正常工作。

2.保管人对仓储物的提存权

所谓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一种制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管人提存保管物的条件为:

①仓单持有人无正当理由,在仓储物储存期间届满时,不提取仓储物。

②保管人催告仓单持有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取而不提取。

③提存须依法定程序。如果保管人违反法定条件提存仓储物,属不法的提存,应负赔偿责任。

四、仓储合同管理

(一)仓储合同的转让、变更、解除和终止

1.仓储合同转让

仓储合同转让,是指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合同的客体和内容都不发生变化。仓储合同转让分为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

2.仓储合同的变更

仓储合同的变更是指对已经合法成立的仓储合同的内容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或者补充。仓储合同的变更并不改变原合同关系,是在原合同关系基础上的有关内容的修订。仓储合同的变更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原仓储合同关系的客观存在。仓储合同的变更并不发生新的合同关系,变更的基础在于原仓储合同的存在以及其实质内容的保留。

②存货人与保管人必须就合同变更的内容达成一致。

③仓储合同的变更协议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仓储合同的变更程序类同于合同订立程序,即先由一方发出要约,提出变更请求,另一方作出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变更成立。但是,受变更要约的一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这是与普通要约的不同之处。

仓储合同变更后,被变更的内容即失去效力,存货人与保管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来履行义务,变更对于已按原合同所作的履行无溯及力,效力只及于未履行的部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因仓储合同的变更而要求另一方返还在此之前所作的履行。仓储合同变更后,因变更而造成对方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仓储合同的解除

仓储合同的解除是指仓储合同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时,一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从而使原合同设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它是仓储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形。

(1)仓储合同解除的方式

①存货人与保管人协议解除合同。存货人与保管人协议解除合同,是指双方通过协商,或者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导致仓储合同解除。因此,仓储合同的协议解除又分为事后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

②仓储合同依法律的规定而解除。仓储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仓储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效力消灭。仓储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这种解除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只要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成立,依法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就可以采取单方法律行为,即行使解除权,而使仓储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仓储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为:

a.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如地震、台风、洪水、战争等毁坏了仓库或仓储物,使其储存与保管成为不可能。

b.一方当事人将预期违约,即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间,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将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合同目的将不能实现的一方享有解除权。

c.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d.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使仓储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上述四项条件是法律规定的仓储合同解除条件,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中任何一项,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行使解除权,使仓储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2)仓储合同解除的程序

仓储合同中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主张解除合同时,必须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对方当事人。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就可以发生仓储合同即时解除的效力,无须对方当事人答复,更无须其同意。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即确认行使解除权的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原则上,仓储合同的解除权人应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便于举证自己已经尽了通知义务。仓储合同的解除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与另一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否则,其解除权将归于消灭。

在仓储合同中,除非有特别约定,仓储物所有权并不发生移转,所以仓储合同的解除是没有溯及力的。

4.仓储合同的终止

仓储合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之间因仓储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某种原因而归于消灭,不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仓储合同违约责任和免责

仓储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指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引导任务中,NJ公司没有履行仓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仓储合同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

(1)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是指仓储合同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无法律或约定根据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仓储合同不履行的表现不以明示为限,单方毁约、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将应当交付的仓储物作其他处分等,均可以推断为不履行义务的表现。

如存货人在储存期间届满时,保管人履行了储存与保管义务后,不支付仓储费;保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返还仓储物,或将仓储物挪作他用等。如果仓储合同的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赔偿其损失。

(2)履行不能

仓储合同的履行不能是指当事人应履行义务的一方无力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履行不能可能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如仓储物因毁损、灭失而不能履行;也可能是由于主观过错而不能履行义务,如保管人将仓储物返还给存货人。

履行不能的情况自仓储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的,则为原始不能;如果是在合同关系成立以后才发生的,则为嗣后不能,如仓储物于交付前灭失。如果仓储物只灭失部分,则为部分不能;如果全部灭失的,则为全部不能。由于自己的原因而不能履行义务的,为事实上的不能;由于法律上的原因而不能履行义务的,为法律上的不能。

(3)履行迟延

因可归责于义务人的原因,未在履行期内履行义务的行为,称为履行迟延。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返还仓储物,存货人未按时将货物入库,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仓储费用等行为均属于履行迟延。履行迟延具有以下特征:

①义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

②义务人有履行能力。如果义务人无履行能力,则属于履行不能。

③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义务人履行迟延,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权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义务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4)履行不适当

履行不适当,即未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的行为。在仓储合同中,在货物的入库、验收、保管、包装、货物的出库等任何一个环节未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去履行,即属履行不适当。由于不适当履行不属于真正的履行,因此作为仓储合同权利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补正,要求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解除合同。

2.仓储合同的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仓储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指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在存在仓储违约行为时依照法律或者双方的约定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通过法定的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增加违约成本,弥补被违约方的损失,减少违约的发生,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秩序。

违约责任往往以弥补对方的损失为原则。违约方需对对方的损失,包括直接造成的损失和合理预见的利益损失给予弥补。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定金惩罚等。

(1)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从性质上而言,违约金是“损失赔偿额的预定”,具有赔偿性;同时,又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具有惩罚性。在仓储合同中,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存货人与保管人对违反仓储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作出的预定的赔偿金额。

当一方当事人违约,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程度的损失,并且这种数额超过违约金数额时,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实行赔偿,以补足违约金不足部分。惩罚性违约金,是指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后,不论其是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都必须支付的违约金。

(2)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在违约方履行义务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若对方还有其他损失,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作为承担违反合同责任的形式之一,损害赔偿最显著的性质特征为补偿性。

在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赔偿金用来补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如果违约金已能补偿经济损失,就不再支付赔偿金。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只要造成了损失,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赔偿金是对受害方实际损失的补偿,是以弥补损失为原则的。

(3)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不履行合同时,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义务,或者向法院请求强制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义务,而不得以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办法代替履行。

通常来说,继续履行有下列构成要件:

①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

②违约一方的仓储合同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

③继续履行不违背合同本身的性质和法律。

④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

在仓储合同中,要求继续履行作为非违约方的一项权利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取决于仓储合同非违约一方的当事人,他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4)采取补救措施

所谓补救措施,是指在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后,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由违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如仓储物的更换、补足数量等。从广义而言,各种违反合同的承担方式,如损害赔偿、违约金、继续履行等,都是违反合同的补救措施,它们都是使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在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能够得到有效的补偿与恢复。

因此,这里所称的采取补救措施仅从狭义上而言,是上述补救措施之外的其他措施。在仓储合同中,这种补救措施表现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偿付额外支出的保管费、保养费、运杂费等方式,一般不采取实物赔偿方式。

(5)定金惩罚

定金是《担保法》规定的一种担保方式。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定金来担保合同的履行。在履行前,由一方向另一方先行支付定金;在合同履行完毕时,收取定金一方退还定金或者抵作价款。合同未履行时,支付定金一方违约的,定金不退还;收取定金一方违约的,双倍退还定金。

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同时有定金和违约金约定的,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履行。本引导任务中,未采用定金方式担保合同的履行。

3.仓储合同违约责任的免除

违约责任的免除,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由于不可归责于违约方的事由,法律规定违约方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仓储合同违约责任的免除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因不可抗力而免责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包括自然灾害和某些社会现象,前者如火山爆发、地震、台风、冰雹等,后者如战争、罢工等。

另外,在不可抗力发生以后,作为义务方,必须采取以下措施才可以免除其违约责任:

①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果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②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延期履行合同的理由。

③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应当取得有关证明。遭受不可抗力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取得有关机关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不可抗力的发生及其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影响。

(2)因自然因素或货物本身的性质而免责

在货物储存期间,由于自然因素,如干燥、风化、挥发、锈蚀等,或货物(含包装)本身的性质,如易碎、易腐、易污染等,导致的损失或损耗,一般由存货人负责,保管方不承担责任。

如我国原内贸部发布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中规定,一般粮食保管自然损耗率(即损耗量占入库量的百分比)为:保管时间在半年以内的,不超过0.10%;保管时间在半年以上至1年的,不超过0.15%;保管时间在1年以上直至出库,累计不超过0.20%。在此范围内的损耗属于合理损耗,保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3)因存货人的过错而免责

在仓储合同的履行中,由于存货人对于损失的发生有过错,如包装不符合约定、未能提供准确的验收资料、隐瞒和夹带、存货人的错误指示和说明等,根据受害人过错的程度,可以减少或者免除保管人的责任。

(4)合同约定的免责

基于当事人的利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项,对免责事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相互赔偿责任。例如,约定货物入库时不验收重量,则保管人不承担重量短少的赔偿责任;约定不检查货物内容质量的,保管人不承担非作业保管不当的内容变质损坏责任。

(三)仓储合同纠纷的解决

仓储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后至完全履行之前,因对仓储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后果以及合同条款理解不同而产生的争议。仓储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有四种: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1.协商解决

仓储合同纠纷的协商解决,是指在发生合同纠纷之后,当事人双方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行解决合同纠纷的一种方式。在实践中,协商解决合同纠纷是最常见、最普遍的一种办法。

2.调解解决

仓储合同纠纷的调解解决,是指调解人应仓储合同纠纷当事人的请求,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就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纠纷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使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合同纠纷。

3.仲裁解决

仓储合同纠纷的仲裁,是指仓储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协议的方式自愿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机关,由仲裁机关按照一定程序进行调解或裁决,从而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制度。

4.诉讼解决

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合同中也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使合同纠纷最终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一般而言,仓储合同纠纷由各级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按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本引导任务中,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仓单

1.仓单的概念

所谓仓单,是指由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已经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法律文书。仓单既是存货人已经交付仓储物的凭证,又是存货人或者持单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因此,仓单实际上是仓储物所有权的一种凭证。同时,仓单在经过存货人的背书和保管人的签署后可以转让,任何持仓单的人都拥有向保管人请求给付仓储物的权利,因此仓单实际上又是一种以给付一定物品为标的的有价证券。

2.仓单的法律性质

由于仓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与仓单密不可分,因此,仓单有如下效力:

●受领仓储物的效力。保管人一经签发仓单,不管仓单是否由存货人持有,持单人均可凭仓单受领仓储物,保管人不得对此提出异议。

● 转移仓储物所有权的效力。

针对仓单上所记载的仓储物,只要存货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即可发生转让。

①仓单是要式证券。仓单上必须记载保管人的签字以及必要条款,以此来确定保管人和存货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②仓单是物权证券。仓单持有人依仓单享有对有关仓储物品的所有权,行使仓单上载明的权利或对权利进行处分。实际占有仓单者可依仓单所有权请求保管人交付仓单上所载的储存物品。

③仓单是文义证券。仓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范围,以仓单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仓单上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保管人仍应按仓单上所载条款履行责任。

3.仓单的内容

仓单正面如图1-3所示,仓单反面如图1-4所示。

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①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

②存货人的名称及住所;

③仓储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等物品状况,以便作为物权凭证,代物流通;

④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⑤储存场所和储存期间;

⑥仓储费及仓储费的支付与结算事项;

⑦若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仓单中应写明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公司的名称;

⑧仓单的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的时间。

图1-3 仓单的正面

图1-4 仓单的反面

任务实施

在本引导任务中,保管人为小陈所在的WH仓储公司,存货人为NJ公司,标的物为家用电器,双方已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仓储合同,其性质为一般保管仓储合同,合同成立,属有效合同。NJ公司因其他公司储存费用低廉而欲解除合同的做法是违约行为,WH仓储公司可以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WH仓储公司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课堂实训

1.工作目标

学生能够发出要约,能够对要约进行承诺;进而对仓储合同的各主要条款进行洽谈,从而签订仓储合同。存货人交付仓储物后,能进行仓单的签发,并在仓储物仓储过程中进行妥善的保管;当出现意外事件时,能够进行相关处理。

2.工作准备

①掌握仓储合同的相关知识和方法,熟悉合同仓单的条款和法律意义。

②将全班学生分组,每组5~10人,分别扮演存货方和保管方。

③时间安排:4学时。

3.工作任务

(1)存货人与保管人进行要约与承诺

学生扮演存货方和保管方模拟洽约过程。由存货方向保管方提出订立仓储保管合同的建议和要求,保管方对此作出承诺。

(2)双方制定物流仓储合同条款并签订合同

模拟存货人和保管人双方,确定标的物,对合同条款进行谈判,并签订仓储合同。

(3)仓储公司对仓储物保管

仓储公司保管人对仓储物进行妥善保管。

(4)仓单的制作

课后提升

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原告承包了冷库,2004年9月5日翟某与李某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储存苹果160吨,每吨160元。合同签订后,翟某说资金紧张,暂时不能支付2万元定金,并写下欠条一张。合同约定,自2004年9月5日后开始入库,可被告迟迟不见行动。过一段时间后,原告问被告,被告说这个库我一定包,过一段时间再入库。直到最后,被告也未储存苹果,造成原告的冷库闲置一季。减去各种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各种损失48000元。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判决生效后,翟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院抗诉,原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决。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李某不服再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中级法院决定提审。

二、办案过程

律师事务所接受再审申请人李某委托,指派律师承办本案。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后,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点:①原、再审判决是否正确;②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③仓储合同是否解除。律师及时到法院阅卷,并认真分析。

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李某与翟某签订的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

《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双务、有偿性显而易见。《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确认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这一点显著区别于实践性的保管性合同,即合同从成立时即生效,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这一点在《合同法》上明确定义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是具有专业性和营利性的从事仓储营业服务的民事主体,合同一旦成立,在仓储物交付之前,其必然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为履行合同做必要准备,若存货人此时反悔,不交付货物,必然给对方带来损失。若仓储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则合同从交付之日才成立,从订立合同到交付之间的这种损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请求赔偿;诺成性合同则不同,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合同成立,则合同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受合同效力的约束,上述损失就可依违约损失获得赔偿。

显然,法律的用意在于强调仓储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一方在仓储行为中都要作出慎重的、负责的意思表示,不可随意为之。《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双方签订仓储合同时,该合同就成立生效,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双方都要受合同约束。

(二)本案仓储合同未解除。

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如果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事先通知另一方,双方协商一致才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采用适当的形式提出。合同若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也应采用书面形式解除才比较妥当。如果发生了法律或合同中规定的可以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那么拥有权利的一方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本案不具有这种情形。

法院在再审过程中,李某在外地没能参加诉讼,法院应通知原告李某参加或延期审理,因此再审程序是错误的。再审民事判决在原告没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存在不安抗辩事由(苹果行情不好,是做生意过程中遇到的正常风险,而不是《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事由,李某有能力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也是这样做的),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合同解除规定的情况,仅凭被告翟某的个人陈述,就认定仓储合同已口头解除,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定金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不影响仓储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三)因被告翟某违约,造成原告李某损失57600元

仓储合同约定,李某为翟某储存苹果160吨,储存费每吨160元,储存期从2004年9月5日至2005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李某信守约定,将其一个库容为350吨的库位为翟某保留库位。李某数次催促翟某前来入库,但翟某说再等等,由证人常某、荆某证实。2005年1月中旬,李某联系不上翟某,但合同一直未解除,根据仓储合同的特殊性,李某不能确定翟某能不能履行合同,李某仍为翟某保留库位,直到2005年3月1日。翟某何时入库,入库多少,只要不超过约定吨数,这是翟某的权利,翟某合同期满有支付仓储费的义务,这时不支付仓储费才构成违约,应赔偿李某的损失。

《合同法》第392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本案是诺成性合同,不存在李某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问题。其他证据也证实李某的损失是57600元(360元/吨×160吨=57600元)。

综上所述,法院的再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中级法院再审认为,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李某与翟某签订的仓储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主张法定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翟某称双方已口头解除合同,但李某不认可已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证人邵某与翟某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已解除合同。

翟某未按约定储存苹果,已经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的问题,但约定了定库时缴纳定金20000元,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翟某仅书写了欠定金20000元的证明,故不能认为定金合同成立。但20000元可以作为违约金的约定,翟某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在翟某违约的情况下,不及时解除合同,也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自身仓储费损失的扩大,应当减轻翟某的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判决认定合同已经口头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翟某赔偿李某30000元,属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应当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一、撤销再审民事判决;二、维持原审民事判决。

(资料来源:魏广存.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华律网http://www.66law.cn/goodcase/10861.aspx,2011年12月30日)

复习思考题

1.仓储合同的内容有哪些?

2.在仓储业务中,保管方和存货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别是什么?

3.仓储业务中的保管方和存货方在交接货和填写仓单时分别应注意哪些问题?

项目小结

本项目阐述了市场调研的程序,市场调查问卷的设计方法,物流仓储企业的市场调研工作程序,以及市场调研计划的内容;介绍了仓储合同的基本知识,仓储合同的订立,仓储合同的履行和仓储合同的管理等内容。重点对物流仓储企业市场调研工作流程及仓储合同的制定进行了讲解,以培养学生的仓储商务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