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项目经理指导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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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

1.《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发布之日起实施)规范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部门等质量管理责任。

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26日建设部24次常务会议通过,发布之日起实施)规范施工单位保修义务。

3.《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1998年9月1日起实施“建房【1998】102号”)规范开发建设单位保修义务。

(二)适用范围

《物业管理条例》的保修责任是指建设单位有对物业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不符合工程建筑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予以保证修复的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行政管理主体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四)保修期限

1.《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适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中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

4.开发建设单位向房屋买受人承诺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施工单位保修期的续存期。

(五)物业企业在保修工作中的责任

1.《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2.保修期限和范围以外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以上是物业自用部位与自用设施的保修规定,当涉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时,物业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