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的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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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美国的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主宰着整个美国社会——早在革命之前美国人就已经实行人民主权原则——这次革命促进人民主权原则的发展——选举资格缓慢而无法遏制地降低

讨论美国的政治制度,总得从人民主权学说开始谈起。

几乎所有的人类社会制度的深处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人民主权原则,但通常隐而不现。人们服从它,却又不肯承认,即使有时它在片刻之间出现,人们也会马上将它送回到圣殿的幽暗角落。

不论何时的阴谋家和所有时代的暴君最常盗用的口号之一,就是民族意志。有的人在某些当权人物的贿选活动中听说过它,有的人则在少数人出于私利和畏惧而为他人拉选票的活动中也听说过它。除此之外,还有的人把人民的沉默看成是对这一口号的正式承认,认为默认他们的发号施令权力就是服从的标志。

人民主权原则在美国并不像在某些国家那样隐而不现或者毫无成效,而是被民情所承认,被法律所公布;它可以自由传播,不受阻碍地达成最终目的。

如果说世界上有一个国家能让人们自由而公正地评价人民主权原则,研究人民主权原则在社会事务各个方面的应用,并且指出它的优点和缺陷,那么可以说,这个国家只能是美国。

在前面我已经提到过,人民主权原则一开始就成为美洲的大多数英国殖民地的基本原则。

但是,人民主权原则对当时社会制度的影响,远不及今日所产生的那样强大。

有两个障碍延缓了它的迅猛发展,一个是外在的,一个是内在的。

因为在那时殖民地还不得不服从宗主国,所以人民主权原则并未能公然见诸法律。因此,它只能出现在各地的人民大会中,特别是在乡镇的政府中,秘而不宣地发挥作用,并在这些地方秘密地发展起来。

当时的美国社会,还没有做好接受人民主权原则的全部成果的准备。正如我在上一章所提到的,新英格兰的文化水平,赫德森河以南地区的富庶条件,曾长期产生一种贵族影响,促使少数人得以操纵管理社会的权力。所有的公职人员并非全部产生于选举,而所有的公民也并非全是选民。选举权在各个方面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并且还必须具备选举资格。对此,北部的要求很低,而南部则又过高。

美国革命爆发了。人民主权原则走出乡镇并占领了各州政府,所有的阶级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卷进了战争,人们以人民主权原则的名义进行斗争并且最终取得胜利,人民主权原则成了法律的法律。

社会内部也几乎同样迅速地发生了变化。继承法也完成了粉碎地方势力的大业。

当人们开始清楚地看到法律和革命的此种效果时,民主已经庄严地宣布了它的彻底胜利。实际上,权力已被民主所掌握,而且不再允许反抗民主。因此,上层阶级不敢乱说乱动,只能乖乖地忍受之后无法逃避的苦难。上层阶级必然要丧失权势,因为它的成员都各怀鬼胎。既然从人民手中夺回权力已经不可能,而且不能嫌恶相当多的人敢于去冒犯它,它就只好不顾一切地去讨好人民。所以,一些最民主的法律,反而是由利益受到这些法律严重制约的人们投票通过的。如此,上层阶级并没有引起群情激愤而向它开火,而是自发地促进了新秩序的凯旋。事物的发展就是如此匪夷所思!原先贵族因素最根深蒂固的州,反而成为了民主的飞跃进展最不可遏止的州。

马里兰州原来是由一些大地主建立的,可它后来却第一个宣布进行普选[1],第一个将最民主的管理方式纳入了全部政府机构中。

一个国家从开始规定选举资格的时候,其实完全可以预见总有一天这些规定要被全部取消,只是时间到来的早晚而已。这是引导社会发展的不变规律之一。选举权的范围越向外扩大,人们就越想再扩大,因为每得到一次新的让步之后,民主的力量就会有所增加,而民主的要求也就会随之增加。不具备选举资格的人奋起争取选举资格,其争取的热情与具备选举资格的人数多寡成正比。最终,例外终于成了常规,也就是接着让步,直到实行普选为止。

如今在美国,人民主权原则已经取得了人们可以想象到的一切实际进展。它根据情况的需要以各种形式出现在美国,并没有像在其他国家那样被虚捧而架空。有时,像雅典那样由全民直接制定法律;有时,又由普选出来的议员代表人民,在人民的近乎于直接监督下进行工作。

有一些国家,社会不仅要按政权的指示行动,而且还要被迫按照一定的道路前进,可以说其政权是由外部加于社会的。

还有一些国家进行分权,有时候让权力属于社会,有时候则不让它属于社会。美国绝对不会发生这种情况,它的社会是由自己管理,并且是为自己而管理的。所有的权力都归于社会,几乎没有一个人敢于产生到处去寻找权力的想法,更不要说提出这种想法了。人民通过推选立法人员的办法参与立法工作,通过挑选行政人员的办法参与执法工作。可以说是人民自己在治理自己,这样留给政府的那部分权力不仅微乎其微,而且还薄弱得很,更不要说政府还要受人民的监督,服从建立政府的人民的权威。人民对美国政界的统治,好比上帝对宇宙的统治。凡事皆出自人民,并用于人民,人民是一切事物的原因和结果。(H)

注释

[1]马里兰州的1801年宪法和1809年宪法,对普选进行了修改。(参见1776年宪法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