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判例释解与辩点分析(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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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事前无通谋即便提供过多次帮助亦未必构成走私犯罪故意

案件名称

韦某某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香烟)案[1]

裁判要点

韦某某等3被告人事前虽然没有与走私分子有通谋行为,但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为犯罪所得赃物予以转移时,仍为其承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陈某B、刘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1999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分别给被告人韦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家打电话,通知他们把车子开到海口金盘实验小学附近,等待拉货,并商定付给韦某某运费每趟300元,付给刘某某运费每趟800元。当晚9时许,韦某某按约驾驶一辆小“柳州”货车,刘某某妻子按约派司机彭某庭驾驶一辆“东风”栏板车停放在金盘实验小学对面的金南苑小区路口。当晚11时许,一个叫“徐某”的雷州人(在逃)带韦某某驾车到海口市东宇路接“雷州人”和民工,然后让韦某某直接开车到海口市长流镇粤海铁路码头附近。“雷州人”和民工则下车步行到海边,从已靠岸的一艘“大飞”艇上卸下160件南洋“红双喜”香烟,并将香烟装到彭某庭开来的“东风”货车上。第二天凌晨2时许,彭某庭将烟拉回金盘实验小学门前停下,宋某某马上通知金南苑小区的保安将大门打开,被告人陈某某和“雷州人”到停车处将香烟从“东风”货车上转搬到韦某某的小“柳州”货车和宋某某的五十铃小货车上并拉回金南苑小区仓库存放。第二天上午,宋某某又给韦某某、陈某B打电话,约两人到金南苑小区和海口生产资料公司道客村仓库装运货物。商定付陈某B运费每趟2800多元。韦某某按约于上午9时开车到金南苑小区仓库,几个“雷州人”则到仓库用宋某某事先从废品收购站购来的旧纸箱把原装香烟重新包装,伪装后再把香烟搬到韦某某的小“柳州”货车和宋某某的五十铃小货车上运到道客村仓库,直接转搬到陈某B的五十铃大货车上。当天下午3时许,陈某B和其雇请的司机黎某才(已作行政处理)和随车押烟的陈某某一起搭乘海口至蛇口的轮船过海,次日中午从深圳蛇口上岸,通过边防检查后直接将车子开往广东顺德区大良镇,下午到达大良镇后,陈某A便和接烟人联系,后把香烟卸到接烟人指定的地点。此次走私南洋“红双喜”香烟160件,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偷逃税款34万余元。法院认定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附加刑;认定陈某A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附加刑;认定韦某某犯转移赃物罪[2],判处有期徒刑2年;认定陈某B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认定刘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

裁判理由

被告人韦某某、陈某B、刘某某3人系个体运输户。韦某某的运输工具被租用后用于接运民工和转运货物。陈某B在明知装运的货物不属合法来源还为其承运。刘某某虽没有直接到现场运输,但作为车主派车前往亦应承担责任。3被告人事前虽然没有与走私分子有通谋行为,但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为犯罪所得赃物予以转移时,仍为其承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陈某B、刘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能成立。3被告人的行为均应构成转移赃物罪。针对其他事项的裁判理由略。

评析与辩点

根据刑法学原理,一般来说犯罪故意形成于犯罪行为实施之前或实施过程中,而不能产生于犯罪既遂之后。也即,如果故意犯罪已经呈现出既遂的状态之后,即便此时行为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些便利或协助,也不应当认为该事后行为还可构成该类故意犯罪。

本案中,韦某某、陈某B、刘某某3人系个体运输户,为宋某某提供运输服务,现无证据证明该3人对宋某某的走私行为在事先有明知或通谋,故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此,《刑法》第156条作了如下提示性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货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其后,《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对此进行了重申和进一步解释,其具体内容为,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1)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2)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上述两项规定实际上也是一种法律推定。对于上述第1项规定,我们认为是比较清晰合理的,但第2项规定是否科学我们认为还值得进一步研究。

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设定是否科学合理及是否属于常态联系或合理联系往往成为决定这一法律推定规则成败的关键因素。境外就有一些因为法律推定规则设定不合理而被判违宪或败诉的判例。所谓“合理联系”,是指“只要一个理智的事实审理者能够坚持自己的立场和独立思维,如果认为根据自己的推理和经验可以合理地从甲事实推导出乙事实,即使被推定的事实对于构成犯罪是必要的,这种推定也被认为具有合理联系”。[3]在“特德诉合众国”(Tot v.United States)一案中,法院第一次采取合理联系的标准审查了联邦制定法的一项推定,以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不具有合理联系为由,宣布该推定违宪。[4]

回到《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如果第15条第2项规定中“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情形也像第1项一样要求行为人有“明知”,那么第1项规定就足以涵盖此种情形,实无必要再次重复;如果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知”,那么该项推定规则就设定得不合理了,因为无论推定也好证明也好,都不能客观归罪,而不问主观状态。鉴此,我们建议修改或删除上述第2项规定。

回到本案,韦某某、陈某B、刘某某3人均为宋某某等提供过4次运输帮助,但最终因为无法证明他们有主观明知或与走私人有事前通谋,最终法院并没有认定该3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尽管他们客观上的确曾“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了运输帮助”,该结论也进一步印证了笔者上述观点的正确性。但这个结论反过来推,则不一定具有完全的合理性,也即,我们不能说事前无通谋的多次事后帮助行为一定不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我们仍需证明其具有明知的主观状态,当然并不一定要证明每一次的明知,如针对同一对象提供了事前无通谋且属同一性质的事后帮助达3次,如果控方证明了当事人在实施第1次事后帮助行为时是具有明知的,只能推定后2次行为构成走私;如果仅证明了当事人在实施第2次事后帮助行为时是具有明知的,则只能推定最后1次行为构成走私;如果仅证明了当事人在实施第3次事后帮助行为时始具有明知的,则当事人的该3次行为均不构成走私。

注释

[1]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

[2]注意:“转移赃物罪”已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3]参见黄永:《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页。

[4]参见[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第5版),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