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7.1872年5月28日第34号训令核准之《华工出洋章程》
Regulamento da Chineza Approvado pela Portaria No.34 de 28 de Maio de 1872
第34号训令
澳门—帝汶省总督决定:
必须将有关华工出洋的各项训令和章程中的规定编纂成典;必须给现有条款增补其他条款,以完全保障出洋华工的自愿性,确立必要的预防和限制措施以避免和制止对他们实施任何形式的胁迫和强制,并保证政府出于人道主义而对经由本港进行的华工出洋实施检查的有效性。因此,根据总督公会表决的一致意见,现决定批准并下令实施下列由辅政使司签署并构成本训令组成部分的《华工出洋章程》。
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澳门—帝汶省总督圣·雅努阿里奥子爵,1872年5月28日,于澳门总督府。
华工出洋章程
第一节 出洋的权利
第一条 符合本章程确定的健康和年龄条件的任何华人均享有经本澳出洋的自由。
第二条 被作为出洋华工带入澳门的任何人,如果宣布不愿出洋,即被遣返原籍。
第二节 代理人及其雇员
第三条 任何人要在澳门招聘出洋华工须获得本省政府的准照,无此照则不得雇佣任何华工;签约人须向出洋者宣布其所承诺的契约的条款。
第四条 代理人,即前条所指获得准照之人,应在华工进入出洋监理局之前向政府报告其所要开设收容站的数量,报明各收容站的所在位置、拟收容华工的人数、助理责任人和华民责任人的名字。
独一附款 签发准照之前,须就收容站房间的卫生条件听取医局的意见,就助理责任人的资格和能力听取出洋监理官和华政理事官的意见。
第五条 每个收容站将有2名华民责任人,他们须在华政衙门通过一个证明行为良好的程序获得资格认可。
第六条 发给华民责任人的准照为期一年;准照获得者须提供1 000元保证金,或者在华政衙门存入价值1 500元的财产权证明(titulo de propriedade)。
第七条 华民责任人必须始终对其助手违反该章程的行为承担责任,并在他们提出异议时负责向政府陈请。
第八条 助理责任人须向出洋监理局提供1 000元保证金,或者在该局存入价值1 500元的财产权证明。
第九条 助理责任人必须对其实施的或者由其造成的违反本章程的行为负责。
第十条 在不妨碍责任人之责任的情况下,收容站其他职员对自己所实施的违章行为负责,但责任人在必要时须负责支付他们被判处的罚金。
第十一条 本省政府有权强制要求代理人辞退任何滥用职权的责任人。
第十二条 助理责任人应向华工监理局寄送一份其收容站职员的名单,并随时报告人员的变动情况。
第十三条 出洋监理官可以拒绝收容站的任何代理职员并限制其人数。
第三节 海上治安
第十四条 来到澳门的华工应该在下船之前在水师巡捕所警站接受检查,每天从这里向华工出洋监理局寄送一份下船华工的名册。
第十五条 在接受水师巡捕所警站检查时宣布不愿出洋的华工,将被移送华政衙门,那些将他们作为自愿出洋者而引荐的人,也要被移送华政衙门。
第十六条 每个收容站有一或二名chiptús,即负责迎接并将华工引入收容站的职员;他们也负责确认陪伴华工前来澳门的人。
第十七条 这些chiptús由华工出洋监理局发给准照。
第十八条 这些chiptús须签署一份由其带入收容站的华工人数的声明书。
第十九条 不得将未满18岁者或残疾者作为出洋华工带来澳门。
第四节 华工收容站
第二十条 只有获得准照的收容站方可收容华工。
第二十一条 各收容站应在上午9时至下午2时开门,以便华工自由出入。
第二十二条 华工出洋监理官、巡捕统领、华政理事官应视察各收容站,并在对华工进行了足够的检查之后将表示不愿出洋的人遣返原籍。
独一附款 华工出洋监理官可在认为有必要时派其助手对任何收容站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事运送华工来澳业务的任何人进入收容站。
第二十四条 只有出洋华工和职员可在收容站居住。
第二十五条 在收容站不得对出洋华工实施任何性质的惩罚。
第二十六条 在收容站有任何犯罪或违章行为的华工或职员,均由助理责任人连同一份记录有关情况的书面通知一起移送出洋监理局。
独一附款 如果罪犯不能被移交,该助理责任人应该对不可能性予以证明,并同时提出有助于抓捕罪犯的各种说明。
第二十七条 代理人向出洋华工所做承诺的契约以及按照本章程所附式样A格式所写的华语说明,应置于收容站内部和外部的显眼之处。
第二十八条 收容站设有供自愿出洋的妇女或家庭专用的宿舍。
第二十九条 每个收容站有1名或多名由相关代理人挑选的医生,负责对华工的检查、对患者的治疗,以及一切有关场所和华工卫生的事宜。
独一附款 只有轻微病者可在收容站医治,重病患者须到医院治疗。
第三十条 太医局或其任何成员,有责任对各收容站进行经常性检查,以确认卫生要求的条款得到执行,并在认为有必要时向收容站的责任人和医生发出有关卫生方面的指令。
独一附款 各收容站将备有一个由太医局大医生(Chefe de Saude)盖印的专用册簿,以便在检查时登记观察到的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收容站将备有一个经由华工出洋监理官盖印的册簿,官员将在其中记下他们的观察,也供检查者审阅。
第三十二条 各收容站的医生执行太医局给他们的指令,并向其汇报指令执行的情况以及应该观察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这些医生对其所负责的收容站每日检查一次,每当有任何生病的华工需要治疗时都应出现在收容站和监理局,对病者进行治疗。
第三十四条 助理责任人和华民责任人应在华工进入收容站时逐一查问,问他们是否自愿前来澳门,是否受到任何胁迫,是否做好准备出洋,并向他们说明他们将去往何处,相关的契约条款等。
独一附款 如果确认有任何华工受到胁迫或欺骗,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华政理事官,写明该华工的名字以及将他引入收容站的那人的名字。
第三十五条 华民责任人负责向政府移交将被胁迫或欺骗的华工引进收容站的人。
第三十六条 未达到出洋必要年龄的华工不得进入收容站,在出洋监理局因不合资格而被拒绝出洋的人,在收容站停留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三十七条 助理责任人每日向出洋监理局通报其收容站每日华工人数变动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八条 当收容站集合的华工人数足以进行登船时,相应的代理人就以书面形式通报华工出洋监理官,由其确定华工们进入监理局接受检查的日期。
第五节 华工出洋监理局
第三十九条 华工出洋监理官设一位助理,负责该部门的内部事务。
独一附款 该部门其他职员的人数将依照业务量的要求而定。
第四十条 太医局的一位医生将参与华工进入监理局的筛选工作,以确认进入者的年龄;他不在时,则由出洋监理局的医生确定。
第四十一条 华工集结在一个合适的厅时,以高声并以不同的方言向他们宣读和解释他们将要遵行的契约的条款。
第四十二条 接下来,出洋监理官将对华工们逐一进行审查,并再次向他们解释契约的条款。
独一附款 监理官的审查公开进行。
第四十三条 接受检查的华工若宣布已做好准备出洋并接受契约的条款,即被收入华工出洋监理局的住宿区,在其停留于此直至最后签约的整个期间,不得与代理人、责任人或收容站的任何职员沟通。
第四十四条 在华工进入出洋监理局的次日,逐个向他们解释契约的条款,然后由决定出洋的华工签署。
独一附款 华政理事官、巡捕兵营统领或他们的代理人(他们将认真监督该章程的执行)、船政官等,将与华工出洋监理官共同出席这个行动,以便确认登船华工的身份。
第四十五条 华工出洋监理局需备有一个登记簿,记下所有决定出洋者的姓名,此外还应记录每个人的年龄、籍贯和职业。
第四十六条 绝对禁止将陪同华工前来澳门的人与华工一起引入华工出洋监理局。
独一附款 但是,陪同者若要出洋则可允许进入;助理责任人在将他们带进监理局时必须声明他们要出洋,以便安排在单独的住宿区。
第四十七条 契约签署之后,华工们将领取预支款、衣服和商定的其他东西。
第四十八条 签署了契约并领取了预支款和衣服的华工,即被安排登船。
第四十九条 在签约当场或之前的任何一次检查时宣布不愿出洋的华工,即被带入单独的隔间,接着将被遣返原籍,在一位出洋监理局官员的陪同下移交给中国当局,以便由他们将遣返者送回居住地。
独一附款 所有被其父母拒绝出洋的华工,将交给其父母。
第五十条 出洋华工必须依法获得护照。
第六节 契约
第五十一条 出洋代理人向出洋华工承诺的契约,须预先呈送本地政府核准;这些契约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1.雇用期限不得超过8年,自该华工抵达目的地之日算起;
2.8年期届满,该华工自由安排他的工作,该华工与其雇主曾经签署的任何债务,均不能作为继续雇用的理由,该债务仅能根据华工所在国家的法律规定索要;
3.同样,8年合同期届满,该华工不必因为合同期内的某段时间因何种原因未提供劳务而继续为雇主工作;
4.该华工患有任何疾病都有权要求雇主出资维持生计,治疗并提供药物;雇主不得因此而对其薪水有任何的减扣;
5.如果从事田间劳动或制造业,该华工不得被强迫每日工作超过12小时;如果从事家内劳动,则不得超过该国本地人的工作时间。
6.从事田间劳动或制造业的华工,每日应有三餐;若从事家内劳动,饭食次数应与该国本地人相同;按照该国的惯常食物应该足量且质量合格。
7.星期日属于华工本人的时间,雇主若需要他在这一天提供服务,应给他支付加班工资。
8.在其抵达时被用于家内劳动或其他类似劳动的华工,不得被用于田间劳动或制造业工作。
9.华工应获得其所在国家立法规定的利益。
10.契约应以华语和华工前往国的语言双语撰写,其中应包括出洋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和职业。
11.契约内应写明代理人向该华工承诺的薪水、衣服和其他保障。
第五十二条 出洋华工不能被强迫从事明显有害于健康的劳动。
第五十三条 契约应撰写一式两份,一份交代理人,一份交华工本人。
第五十四条 契约应由出洋华工、华政理事官或其代理人、出洋代理人和华工前往国的领事官签名,加盖华政衙门官印,并由该法庭书吏将其登记在一个专设的册簿内。
第五十五条 该华工在其前往的国家受葡萄牙政府的保护,该国领事官负责监督契约条款的落实,对华工加以保护,并收集作为澳门劳工而来的华工的遗产,以便将其寄回他们的家。
第五十六条 在这些领事馆各设一名华人翻译员。
第七节 船只
第五十七条 经由澳门港口从事出洋华工运输的船只,其供华工住宿的场所,从龙骨到第一甲板的高度至少要有2米。
独一附款 上述高度超过2.30米的不在测量的范围内。
第五十八条 从事经由澳门港出洋华工运输的船只,一经抵达本港,即应接受澳门船政官的仔细检查,以确认是否具有必需的运载能力、装备和设备。该船政官还将查明葡萄牙吨位,并向澳门辅政司署通报该船可搭载华工的人数。
第五十九条 太医局的一位医生负责查明该船是否具备必需的卫生条件。
第六十条 船政官在准予该船进港时,会将一份本章程附录式样B所载指令的副本交给该船船长,该船长则须签署一份忠实执行所接到之指令的责任状。
第六十一条 任何在本港接载华客超过20名的船只,必须执行本出洋章程第七、八两节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所有船只必须带有其搭载的华工们所操各种方言的翻译员。
独一附款 这些翻译员应在华政衙门获得核准。
第六十三条 未呈出华工出洋监理局相关凭证的任何华工,不得被接受上船。
第六十四条 载运华客超过20名的船只,船上须备有一名医生、一名男护士和一个药品充足的药房,方可驶离澳门港。
第六十五条 任何船只必须获得澳门船政官按照本章程附录式样C开具的证明,方可驶离澳门港。
第六十六条 载运华客超过20名的船只,不得在季风不利于该船将要完成的航行的情况下开出澳门港。
第六十七条 一艘船上可接纳华工的最高人数,将由该船专用于乘客住宿的空间大小和光线射入及空气更新的条件来决定。
附款一 在船只具有舱口和通风泵、处于良好通风状况的情况下,将按照每人2立方米住宿空间的标准来计算可载乘客的人数。
附款二 仅有一个通风泵的船只,则按照每人2.50立方米的标准计算可载乘客的人数。
第六十八条 所有搭载300名乘客的船只,应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船;搭载500名乘客的船只,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船;余者以此类推。
第六十九条 华工已经登船的船只,应在办完离港手续后12小时起锚,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第七十条 运载华工船只的委托人须提供1 000元担保金,或在公物会存入现金,或提交任何银行的信用担保,或交出已在注契局(Conservatario)合法登记并经过公证的物业。该担保金只有在18个月内呈出了证明船只已到达目的地并且履行了本章程规定的合法文件,方可提取。
独一附款 如果未在该规定的期限内呈出合法文件,将丧失提取该担保金的权利,可证明的不可抗力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船只抵达目的港时,该船船长应将所运载的华工连同他们的护照呈送给驻当地的葡萄牙领事馆。
第七十二条 该船船长只能允许所载运的华工在原先声明的目的港下船,《葡萄牙商业法典》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七十三条 在船只停留澳门期间,任何华工在船上实施的不法行为,该船长须向船政官报告,由船政官向出洋监理官寄送有关事实经过的陈述;该船长只能将肇事者拘押至他被押送上岸为止,其间不得对其实施任何别的处罚。
独一附款 该船长和代理商共同对该条规定的执行承担责任。
第七十四条 华工出洋监理官在认为有必要时可视察船上的华工。
第七十五条 船政官有责任在船只离港前查问华工,查明有无华工要对在船上所受待遇提出投诉,或者有无华工未经过出洋监理局的检查,亦未持有经过批准的契约文本;如果发现上述任何情况,应命令他下船,将其移送华工出洋监理局,并附上书面的情况通报。
第七十六条 自华工开始登船到船只离开期间,水师巡捕所的一名士兵按照本章程附录式样D的指令在船上进行监督,就每天发生的情况向船政官提交书面报告,再由船政官向华工出洋监理官汇报。
第八节 船上商店与酒吧
第七十七条 想要在任何运载出洋华工的船上开商店、酒吧或出售任何东西的人,必须获得出洋华工监理局的准照。
第七十八条 欲向出洋华工出售的任何东西的价目表,须获得出洋华工监理局的核准。
第七十九条 商店或酒吧的主人,必须提供500元保证金。
第八十条 欲向出洋华工出售的货物的价目表,须以清晰可见的华语书写,并张贴于该船只最显眼的地方。
第九节 处罚
第八十一条 以弄虚作假方式将华工引来澳门而不通知有关当局的人,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处以50—200元不等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任何引诱华工或对他们实施非正当拘押的人,将引致现行法令和章程所规定的处罚。
违反第三节第十四条,罚款50—100元,或比照船主的标准处以监禁;
违反第四节第二十条,罚款300—800元;
违反第四节第二十一条,罚款50—100元;
违反第四节第二十三条,罚款300—800元;
违反第四节第二十四条,罚款100—200元;
违反第四节第二十七条,罚款50—100元;
违反第四节第三十四条,罚款50—100元;
违反第四节第三十六条,罚款50—100元;
违反第四节第三十七条,罚款50—100元;
违反第五节第四十六条,罚款100—500元;
违反第八节[各条],罚款100—200元。
第十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三条 如果葡萄牙政府认为有必要修改本章程的某些基本条款,将提前3个月通知各代理商。
辅政司恩里克·德·卡斯特罗,1872年5月28日,于澳门辅政司署。
式样A 代理商应承出洋华工契约
一落船不许复上岸。
秘鲁国及哑湾拿埠,皆在哑美驾大州[洲]内地方,由中国往秘鲁国及哑湾拿,约计要三个月水路程期。
凡华人到此,俱为往洋雇工而来,总有二日问话。如有不愿去者,不须疑惧,可在问话二日之内,直说不愿往洋,皆听其自便回乡。凡有已收到上期银及打合同者,必要其往洋,故特告尔华人知之。如有不愿往洋者,切不可乱打合同及收上期银两。先此声明。
式样B 运载华工经澳门出洋船只应遵行之指令
1.专门从事经由澳门港运载华工出洋船只的船长,必须采纳并严格遵循本指令所确定的卫生规则。
2.住处完全清洗并晾干后方可接纳华工上船。舷壁、顶棚、客舱须以生石灰水刷洗两三遍,所用石灰水中应加入一份的胶水和少量的漂白粉。这些操作必须在船只每次结束航行、再次装运华工之前重复进行。
3.应指定一处具有良好通风和采光条件的地方作为诊疗室;它应与华工的住处完全分开,获得上面所指明的好处。所以,这个地方可以根据每艘船的规模和其他条件而有所不同。
4.华工被接纳上船后,不论在航行中,还是在港口,要有规则地对其住处进行清扫、消毒和通风,清洗、消毒和晾晒衣服,要认真注意个人卫生,消除一切有害于卫生的因素,即使看起来极不显眼的细节。
5.华工的住处每日清扫两次,若有需要则增加清扫次数。被称为“泼水冲洗”()的清洗方法,在船只的这个部位多有不便,须禁止使用。地板的全部或部分清洗,将在认为有必要时用海绵块或沾湿的墩布进行。清扫之后应小心将其晾干。
6.地板或其他弄脏了的木质物件,在用下列的配制剂清洗之后,应该将之晾干。该配制剂为干漂白粉1份、普通水32份。
7.必须实行最严格的监督,以消除一切可能造成住处潮湿和其他有害气味的因素,诸如浸湿的衣服、残羹剩汁、咸鱼咸肉等。禁止华工随身携带后一类东西。
8.华工在住处吸食鸦片的习惯必须加以禁止,因为吸食鸦片要使住处长时间保持大量的灯火,而灯油、烟草和鸦片燃烧后产生的物质,会腐蚀、污染空气。可在船篷上吸烟。鸦片只能在合适的地方吸食,且应逐渐终止这种习惯。
9.须每日对华工的住处进行消毒,必须先让华工们离开其住处,然后关闭所有通风口,或是其中的大部分,尤其是上风方向的开口。接着,在住处的中央,将1筐普通泥土置于烫热的沙土或灰烬之上,或者视地方大小而定,将2个装有下列混合物的筐置于不同的位置,即粉状氯化钠(普通盐)3份、二氧化镁1份、普通水2份、66度硫酸2份。
硫酸是用来制造氯气消毒蒸汽的,应该最后加进去。1—2个小时后打开住处的所有窗口、舱门和舱口并保持开放状态。同时利用一切其他手段恢复那里的通风,避免被华工们所占据。
这种方法尽管最为便利,也仅能在可以全部腾空华工住处的情况下和具备快速而容易通风的条件的船只上使用。
10.如果情况不允许全部华工同时转移到船篷上,就先让三分之二或一半的人上去,消毒工作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拿着装有上述混合物的筐在住处走一遍,筐内不时落下硫酸,以使所产生的蒸汽量不至于引起咳嗽及其他不便的情况。利用硝酸进行消毒时也要避免这种不便,为此可使用下列物质:66度硫酸2份、普通水1份、粉状纯硝石2份。装有这种物质的筐应置于热的灰烬上。硝石应该在最后逐渐添加进去。
11.在诊疗所和华工的住处,如果遇到严酷天气使华工不能离开,消毒工作将这样进行:保持一定的距离间隔,每隔数小时放置装有下列溶液的有盖汤盆或椭圆形盘子:干漂白粉1份、普通水3份。
12.使用诸如香、香精和火药等散发气味的物质的熏蒸消毒法,在此场合下多有不便,因为它不能消除瘴气,还给空气增加不宜呼吸的东西。如果由于某种情况船上不能进行本指令所要求的消毒,可以用醋代之,即将醋放在烫热的铁板上烧热。
13.船上的药房,除了备有治病所用的药品外,还应储存用于上述消毒所用的下列物质:干漂白粉、二氧化镁、66度硫酸、粉状纯硝石。这些物质的数量由视察该船的太医局医生根据航行的情况确定。
14.每天须对华工进行一次检查,以便迅速将住处的病人送去诊疗室医治;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放弃这种转移,即使看上去最简单的病。
15.包扎用过的布料、排泄物等须及时从诊疗室取出抛入大海。治疗重病和疑难病所用的衣服和床上物品,亦须做如此处理,不可通过第21款所指的消毒和清洗而加以利用。
16.必须极为谨慎地对待尸体,不能草率地将尸体抛入大海,也不能太过迟缓,以免华工们看到这种令人伤心的场景。
17.在没有任何病人的情况下,诊疗室要进行清洗、晾晒和漂白,并利用第2款和第9款指明的方法进行消毒和通风,以便净化其空气。
18.华工每天的大部分时间应该到船篷上去走动,但要避免因大气变化而着凉。
19.床上的被子和其他物品至少每周要进行一次抖动、拍打、晒太阳,晚上之前收起来。与此同时,开启设在船篷上的华工的储藏箱,以便晾晒他们的衣服。
20.个人卫生对于维护本人以及周围人的健康都十分必要,因此,必须经常要求华工们做好个人清洁。每天早上第一餐之前,必须漱口、洗脸、洗手、洗脚和胳膊。漱口要用水和醋,在一个坛子里备好了这种混合物供华工们取用。由衣服覆盖的身体的其他部位,每周须清洗两次。方便的情况下会安排全体洗澡(os banhos geraes),且应该尽量实行。在进行所有上述清洁活动时应该考虑到个人的情况和天气状况。
21.贴身衣服(roupa do corpo)必须每周更换,且应考虑到天气的变化。脏的衣服,特别是病人的衣服,应尽快浸入水中煮沸,或者加入一份漂白粉,然后用肥皂清洗并晾干。
22.在船上出现了某种流行病或者显示了重病或传染病迹象时,必须马上要求进行所有这些卫生操作。
式样C 船政厅船政官证明书
澳门船政厅:
本人________,船政官,兹证明:________国________(型)船号________,船长________,载重________吨,由澳门港起航,运载________名契约华工前往________港口。我已获悉,他们都知晓自己的目的地,系自愿前往,他们所携带的契约已在有权限部门登记。
并证明:本人已对该船进行了检查。它处于适航状态,具有足够操作船只的船员,备足了1872年5月28日《华工出洋章程》表1和表2所规定的食物和水,船上有1名医生、1个药房和________名华人翻译员,拥有足够其所载乘客使用的设施。
187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于澳门。
(船政官签名)
式样D 海上巡逻小队长前往华工船执勤之指令
1.一经接到这些指令,即向华工出洋监理官报到,由此开始其履行职务的期限。
2.在船上,白天必须穿制服。
3.不许未呈出华工出洋监理局凭证的华工登船。
独一附款 华工已经在船上,或因病下船,或因为其他情况,都不能豁免出示华工出洋监理局的凭证。
4.不得阻止任何在向其宣读监理官签署的命令时提出异议的华工下船。
独一附款 如果该华工正在出去,则海上小队长即收起该命令;如果该华工正在进入,则应将命令交给他。
5.当有任何华工因任何理由离开船时,都应立刻向港警统领(commendante da policia do porto)报告,再由该统领向有权限部门报告。
6.船上发生任何骚乱,或者华工之间、船员之间的严重冲突,都要迅速向港警统领报告。
7.有任何华工不愿登船,都必须向港警统领报告,不得对其施以虐待或强迫其留在船上。
8.在船只停泊澳门期间,不得在船上对华工实施任何处罚,须严格遵守1872年5月28日《华工出洋章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独一附款 如果船长或船上官员坚持要实施某种体罚,须警告他们不能这样做,应该将有关情况向港警报告。
9.如果其责任人未向该队长呈出由华工出洋监理官签署的准照,则不得在船上开设药房。
10.船上的药房只能出售列入由监理官核准之价目表的物品。
11.监督小头目,使他们不得虐待华工。
12.发生任何意外事件,都应派人向港警报告。
13.当华工出洋监理官、船政官或港警人员上船时,应向他们报告有无发生特别事件。
14.既要严格履行职责,又要谨慎行事,避免与官员或水手发生冲突和口角。
表1 由澳门港运载华工出洋船只应备食物数量(每日每人)

①canada,葡萄牙古代容量单位,等于八分之一升。
表2 由澳门运载华工出洋帆船估算应备食物量所应依据的航期

辅政司恩里克·德·卡斯特罗,1872年5月28日,于澳门辅政司署。
——Boletim Official,Vol.XVIII,No.23,01-06-1872,pp.9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