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
1.母亲无法母乳喂养小孩,能否取得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
维权要点
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首先由父母双方协商,如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要综合考量子女的利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和裁判。
典型案例
林某(男)和赵某(女)均有自己的家庭,两人因为在同一单位上班,时间一长便产生了婚外恋情,2021年5月,赵某与林某生下一子。赵某决定对孩子进行人工喂养,但遭到林某的强烈反对,双方由此产生了矛盾。2022年5月,林某将赵某告上法庭,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为了让儿子留在自己的身边,赵某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她称林某有自己的家庭和女儿,非婚生儿子随其家庭成员生活必然对孩子不利。另外,自身是因为患有妇科疾病,才无法母乳喂养。而且林某工作繁忙,无暇照顾孩子,孩子出生后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此外,自己的父母愿意共同抚养孩子,已经具备了抚养孩子的各种条件。
法官讲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解决:双方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首先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要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对于哺乳子女,原则上由母亲方抚养,如果父亲方条件较好,母亲方又同意由父亲方抚养,也可由父亲方抚养。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无论子女归哪一方抚养,抚养方都要尽到养育的法律义务,引导子女的身心向健康的方向发展。未尽抚养责任的一方,也有责任对子女给予关怀和提供物质帮助。
在本案中,赵某和林某都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且都希望自己对孩子进行抚养,但是应当看到,孩子出生后就跟着母亲赵某生活,虽然赵某无法母乳喂养,但是因为客观条件使她没办法用母乳喂养,并不是为了某种目的,主观上排斥母乳喂养。同时,林某在孩子出生的一段时期内并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其请求变更抚养权主要是想要一个儿子传宗接代。综合来看,将该孩子交由赵某抚养是正确的。
在离婚案件或者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中,许多案件存在着争夺孩子抚养权的问题。其中又包括两种:其一真心爱孩子,愿意和孩子一起生活;其二为了得到房产或者更多的财产,以孩子为筹码。对于争夺抚养权的案件中,一方如果真心要孩子,就要充分举证孩子和自己生活将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首先,双方基本条件的举证。如思想品质、工资、文化水平等差距。其次,双方父母基本条件的举证。孩子以往的生活环境,以及长期带孩子的父母的意见及身体情况,往往也是影响孩子抚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再次,孩子生活环境方面的举证。如果双方离婚,但有一方距离孩子学校较近,或生活小区较熟悉,对孩子入学、生活最为有利,得到孩子抚养权的机会就会更大。最后,孩子的意见相当重要。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处理抚养权问题上,会认真听取8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并作笔录入卷。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2.单身母亲要求解除非婚生子抚养权,应当如何受理?
维权要点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因血亲而形成的,所以无论父母方是合法夫妻,还是非法两性关系所生子女,所生育的孩子在权利义务上都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典型案例
黄某(女)与本居民楼内已有家室的徐某(男)发生婚外性行为,并生下非婚生子黄甲。2020年12月,双方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黄甲归母亲黄某抚养,黄甲父亲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黄甲18周岁为止。2022年1月,黄某以自己是文盲,身体欠佳,无经济能力,无稳定居所等不利于黄甲成长为理由,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对黄甲的抚养关系。
法官讲法
本案中,黄甲系黄某与徐某的非婚生子女。所谓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和已婚男女与第三方所生子女。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因血亲而形成的,所以无论父母方是合法夫妻,还是非法两性关系所生子女,所生育的孩子在权利义务上都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非婚生子女无论由父或母任何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但在现实生活中,因非婚生子女出生的特殊性,大部分都是在单亲家庭中生活,无论孩子归哪一方抚养,都会或多或少地给孩子带来不利影响,加之社会上不同程度仍存在对非婚生子女的现实歧视等问题,尤其是在一些偏僻保守的地方,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歧视非常严重。这些负面影响及对非婚生子女的伤害,更多地需要社会道德领域的调整与解决,完全依靠、运用法律是难以消除的。法律在确定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时,只能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文化水平、经济状况、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感情等因素,确定子女归父方或母方抚养。同时还有一项原则: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权利是相同的,即不能因为照顾某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本案中,黄某不愿意抚养孩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民法典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据此,黄某对黄甲的抚养责任不可推卸。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3.夫妻约定互不承担扶养义务,该约定是否有效?
维权要点
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但法律同时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该扶养义务不能因双方约定而解除,换言之,夫妻互不承担扶养义务的约定是无效的。
典型案例
乔某(男)与毛某(女)于2013年结婚。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自2017年起,乔某与毛某分居。分居时,两人书面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2018年,乔某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获利20万元。毛某于2021年起诉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包括分居后乔某做生意赚取的20万元在内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乔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在分居时已有财产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因此,分居后做生意赚取的20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毛某则认为该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法官讲法
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即“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1]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属于无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实质要件是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作出明确的约定。
在本案中,乔某与毛某在婚后分居时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59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扶养义务不随夫妻分居而解除。在夫妻双方分居后,如果一方患病或生活遇到困难,另一方仍然有予以扶助的义务。按照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乔某与毛某的约定违反了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即使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是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作出明确的约定。乔某与毛某的约定仅是关于分居期间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方面没有作出全面和明确的约定,不具备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的规定,在本案中,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063条是关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的规定。法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在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财产显然不是法定的个人财产。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乔某在分居后做生意所赚的钱属于经营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4.夫妻开玩笑约定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维权要点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经常就人身、财产签订一些协议,应当说关于财产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该协议就是有效的,受到民法典合同编的保护。而双方针对人身关系的协议,只能靠双方的自觉遵守,一旦一方违反约定,另一方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是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的,双方的人身关系只能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来调整。
典型案例
张某(男,某公司业务经理)同赵某(女,某酒店服务员)于2019年8月结婚。婚后赵某在和张某一次开玩笑时写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如果赵某在3年内不能给张某生个孩子的话,将自愿同张某离婚,且不要家中的任何财物。双方还在协议上签了字。至2022年9月,赵某一直没有怀孕,此时张某拿出当初的协议要同赵某离婚,而且主张家中的财产都是他的。赵某不同意离婚,并主张该协议是当初的玩笑,不具有法律效力。
后张某将赵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要求离婚。
法官讲法
我国民法典第464条明确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由此可见,夫妻关系具有人身性质,其权利义务是法定的,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应该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来调整。
对于婚后没有孩子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明确规定,因为婚后无子的原因是复杂的,有的是一方不愿意要孩子,有的是由于夫妻一方有某种生理缺陷不能或不宜生孩子,但是无论是哪种情况,于法于情来讲,夫妻没有孩子都不能从根本上动摇婚姻关系,同时,我国民法典也规定了收养制度来弥补这一缺憾,现代医学的发展也从一定程度上能够克服生理上的缺陷。所以,婚后无子不属于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形,以该理由提起离婚诉讼的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本案中,双方的协议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双方的婚姻关系只能受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张某起诉后,赵某不同意离婚,那么双方就没有可以离婚的法定理由,张某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5.女方婚前性行为导致婚后怀孕,男方能否在怀孕期间要求离婚?
维权要点
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该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如果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导致婚后怀孕,应从优先保护特定时期的母亲、胎儿和婴儿的角度出发,不受理男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即要遵守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一般原则。
典型案例
臧某(男)与周某(女)于2020年12月结婚。次年2月,在检查身体时,臧某发现周某已怀孕4个月。在臧某的一再追问下,周某承认婚前与前男友曾发生性关系并导致怀孕。臧某认为周某欺骗了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周某的婚姻关系。周某不同意离婚。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法律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对特定期间内妇女、胎儿和婴儿的特殊保护。因为在上述期间,妇女的身心都处于比较虚弱的状态,如果在此期间内男方提起离婚诉讼,对女方的身心健康和胎儿、婴儿的顺利生产和健康成长都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所以,法律对该期间内男方的起诉权作了限制。在该期间内,男方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但法律对于男方特定期间内起诉权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如果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
在本案中,周某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尚未建立,男女双方之间还未产生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婚前性行为只是道德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所以,对女方因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婚后怀孕期间男方能否起诉离婚的问题,在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082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处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6.生父死亡后,继母能否要求生母抚养继子女?
维权要点
生父母对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生子女是第一位的亲等、亲权关系,当其他等级的关系与第一位的关系发生冲突时,第一位关系具有法律上的优势地位。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继父母对生子女没有第一位的抚养权,相应地也没有第一位的抚养义务。该义务应当由对继子女处于第一位的法律关系,拥有第一位的抚养权的生父母承担。
典型案例
雷某(男)与王某(女)于2010年结婚。雷某某(雷某与前妻所生之子)与两人共同生活。婚后,雷某与王某未生育子女。在生活和学习上,王某对雷某某悉心照顾,家庭关系比较融洽。2022年9月,雷某因患急病突然去世。王某经再三考虑,觉得抚养雷某某的话,自己的生活和再婚都会受影响,遂向雷某某的生母张某提出由其将雷某某领回抚养。张某认为,王某与雷某结婚之后,与雷某某形成了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关系。该抚养关系不随雷某的死亡而解除。同时,自己也已再婚,并生育了子女,生活条件较为困难,无力再抚养雷某某。双方未达成一致。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生父母就离婚时确定的子女抚养关系要求予以变更的,无论是抚养一方要求变更归未抚养一方抚养,还是未抚养一方要求变更归自己抚养,起诉一方的主张理由无非是双方实际抚养能力、条件的变化(包括其失去或降低抚养能力、条件,对方具备或提高抚养能力、条件);对方即被告的抗辩理由无非是双方实际抚养能力、条件维持原状或己方现实抚养能力、条件不如对方;法院处理也是依据双方的抚养能力、条件的现实比较来决定是否给予变更。而继父母要求生父母领回其亲生子女的,其诉讼可以主张的理由绝不可能是双方抚养条件的比较,只可能主张亲权关系上的理由;生父母也不可能以双方抚养条件的差异作为抗辩的理由,只可能作亲权关系上的抗辩,双方之间不是因离婚形成的已确定的抚养关系的主体。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生母,以自己的抚养条件不如作为继母的王某,抗辩王某依血亲关系提起的主张,就出现了抗辩不当的矛盾,张某的这种抗辩只能是对子女的生父提起。从法律上看,生父母对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生子女是第一位的亲等、亲权关系,当其他等级的关系与第一位的关系发生冲突时,第一位关系具有法律上的优势地位,从而应获得法律的支持。这就是生父母在与公婆、岳父母或其他亲属争夺子女时,为什么总能胜诉的根本原因。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当姻亲关系与血缘关系、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发生冲突时,当然是后者更应当得到法律上强有力的保护。正因如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4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因重大误解错将他人子女当作自己子女抚养及子女要求确认生父这样一些纠纷的处理,也都是本着血缘关系第一的原则,来纠正错误和确认生父母应当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如果在本案中生母张某作为原告,要求从继母王某处领回自己的儿子,王某有何种理由能够拒绝?如果雷某某也要求回到生母身边生活,王某又有何种理由予以阻拦?
由上可见,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的“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继子女随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该条第1款)和应予抚养教育的义务;继父或继母因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在继子女成年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时,可要求该继子女予以扶养。这里贯彻的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从该条规定中解释不出继父母对继子女有如同生父母的抚养权,从而使继父母处于与生父母对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继父母对继子女没有第一位的抚养权,也就没有第一位的抚养义务。该义务应当由对继子女处于第一位的法律关系,拥有第一位的抚养权的生父母承担。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7.继父母能否解除与由其抚养长大的继子女的关系?
维权要点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与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在性质上虽然接近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我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可以解除,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能否解除并未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典型案例
彭某(男)与李某(女)于2008年结婚。彭某属于再婚,带有一名6岁男孩彭某某。2010年,彭某病故。李某独自一人抚养彭某某长大。2021年,彭某某职高毕业后,参加工作。踏入社会后,彭某某沾染上了许多不良习惯,无所不为。李某感到非常痛心,经常劝说其改邪归正。彭某某非但不接受,反而埋怨继母没有本事,没有给自己提供优裕的生活条件。后来发展到经常对李某辱骂,甚至殴打。2022年5月,李某病重,彭某某继续在外面寻欢作乐,还几次到医院逼李某交出存款。李某伤透了心,感觉再维系这样的母子关系已经没有意义,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彭某某的继母子关系。
法官讲法
我国民法典对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能否解除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只规定了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可以解除。对于继父母或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后,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完全相同,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解除,即使生母与继父或生父与继母婚姻关系解除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消除;另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基础首先是婚姻关系,在形成抚养关系后才转化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如果生母与继父或生父与继母离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除。笔者认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以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虽然这种抚养关系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解除,但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抚养关系产生于继父母与继子女足够长的共同生活时间、继父母对继子女实际承担的抚养义务和教育责任等,并不当然依附于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此,不能认为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把握的是:第一,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因为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子女是第一位的亲权关系,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离婚时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不能勉强,本着血缘关系第一位的原则,仍应由生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第二,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成年继子女须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
李某在彭某某的生父彭某去世后,独自一人将其抚养长大。彭某某长大成人参加工作后,非但不思报答继母的养育之恩,反而对李某的好心规劝拒不接受,并埋怨继母没有本事,没有给自己提供优裕的生活条件,辱骂、殴打李某。李某病重后,彭某某不管不问,继续在外面寻欢作乐,还几次到医院逼李某交出存款。这样的母子关系已经没有再继续维系的必要。对李某解除继母子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第1042条第3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依照反家庭暴力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李某有权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同时,如果彭某某虐待行为情节恶劣,也可能构成犯罪,李某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案件。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8.生父母未尽抚养义务,寄养他处的子女是否具有赡养义务?
维权要点
寄养人与被寄养人之间不发生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他们之间没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只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无论寄养时间多长,父母子女关系都不发生变化,父母随时可领回子女由自己抚养。在寄养关系中,无论生父母是否对送出寄养的儿女尽过抚养义务,都有权利要求被寄养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典型案例
姜某(男)与从某(女)于1959年结婚。婚后,先后生有两个孩子姜甲和姜乙。姜乙出生时,姜某家中非常困难,因此姜乙刚出生满一年后就被托付给一个家庭条件较好的亲戚方某家寄养。后由于姜某家庭负担一直很重,没有把姜乙接回。姜乙称方某夫妇为父母,在方某夫妇家长大成人后结婚,但姜乙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到方某夫妇的家中。2021年,姜某、从某年事已高,姜甲婚后不务正业,对父母不管不问,于是便找到了小儿子姜乙,希望儿子赡养自己。姜乙认为父母从来没有抚养过自己,自己对父母也没有赡养义务;并且自己是由方某夫妇抚养长大,方某夫妇是自己的养父母,自己应当对方某夫妇尽赡养义务。因此,坚决不同意父母的要求。姜某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官讲法
我国民法典第110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寄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所以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收养是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收养人必须是成年人;被收养人应当是未成年人;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应当有建立收养关系的合意。收养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在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彼此之间有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成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收养的合意。收养人有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送养人有送养自己子女为他人子女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收养的合意,被收养人有识别能力的,还应征得其同意;没有送养人的收养,收养人应当有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目的。(2)有抚养事实。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经历,并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3)双方均以父母子女身份相称。(4)养子女与生父母事实上已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
在本案中,姜乙与方某夫妇长期共同生活,后姜乙改口称方某夫妇为父母,但姜乙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到方某夫妇的家中。更重要的是,姜某夫妇在姜乙年幼的时候,只是将姜乙托付给方某夫妇照顾,并没有表示将姜乙送养给方某夫妇,方某也没有收养姜乙的意思,即双方没有建立收养关系的意思。由于欠缺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第一要件,所以姜乙与方某夫妇没有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姜乙与方某夫妇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寄养关系。所谓寄养是指,“因父母双亡或工作、生活条件特殊等原因,由父母的亲属、朋友代为抚养其子女的行为。寄养人与被寄养人之间不发生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他们之间没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无论寄养时间多长,父母子女关系都不发生变化,父母随时可领回子女由自己抚养”。由于姜某家同方某家是亲戚,姜某只是把姜乙寄养在方某夫妇家,所以姜乙与方某夫妇之间虽然后来以父子相称,但是没有法律上规定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姜乙与姜某间的父子关系也不因寄养的事实而发生变化。因此,姜乙与姜某、从某间的父子、母子关系并未终止,姜某对他们有赡养义务。
在寄养关系中,无论生父母是否对送出寄养的儿女尽过抚养义务,都有权利要求被寄养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如果被寄养的儿女不尽赡养义务,可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9.男方将婴儿送养他人,能否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起诉离婚?
维权要点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一方面是为了使在哺乳期的婴儿获得正常的哺育,保证其健康成长;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使处在特殊时期、身心都比较脆弱的女方的身心健康得到照顾。因此,女方在分娩后,即使婴儿被送养,女方不再承担哺育婴儿的责任,男方也不得提起离婚诉讼。
典型案例
于某(男)与李某(女)于2018年登记结婚,双方是通过相亲相识并在双方父母催促下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夫妻关系淡漠,加之李某长期未生育,受到于某和其父母的歧视。2021年11月,李某产下一名女婴。于某及其父母由于受“传宗接代”传统思想的影响,对李某态度恶劣,并将该女婴送养。李某虽然割舍不下骨肉亲情,但迫于丈夫和公婆的压力,不得不同意。2022年4月,于某在父母的挑唆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李某不同意离婚。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准确地理解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的离婚起诉权是受到法律限制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6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男方在上述期间内提起离婚诉讼,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对其离婚起诉将不予受理。2021年11月,李某分娩产下一名女婴,于某于2022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显然在女方分娩后1年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离婚起诉,对其离婚请求不予受理。
第二,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女方的离婚起诉权不受限制。女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根据双方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本案不是由女方提起的离婚诉讼,况且女方不同意离婚,所以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在特殊情况下,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男方的离婚起诉权不受限制,对男方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根据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况一般是指女方因通奸而怀孕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对男方的离婚请求不予受理,显失公平,而且可能导致矛盾的激化,酿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所以,如果男方在女方因通奸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早地解除因通奸怀孕而破裂的婚姻关系,保护男方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不存在女方因通奸而怀孕的情况,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
在本案中,李某在分娩后,婴儿即被送养,女方不再承担哺育婴儿的责任,男方的离婚起诉不会影响母亲对婴儿的哺育,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起诉?对此,应当看到民法典第1082条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使在哺乳期的婴儿获得正常的哺育,保证其健康成长;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使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身心都比较脆弱的女方的身心健康得到照顾,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变故而受到伤害。因此,在本案中,婴儿虽然已被送养,但女方在分娩后1年内的事实没有改变,根据法律规定,男方仍然不能提起离婚诉讼。对于某的离婚起诉应予驳回。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10.丈夫长期精神虐待妻子,女方能否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
维权要点
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既包括捆绑、殴打、禁闭、冻饿、残害、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等身体暴力,也包括侮辱、谩骂、讽刺、不说话、虐待对方等精神暴力。如果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无过错的一方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胡某(男)与李某(女)于2018年结婚。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胡某的父母、兄弟姊妹同胡某一起对李某进行围攻,当场侮辱、谩骂和讽刺李某,并在邻里间散布谣言、挑拨是非,孤立李某。最后发展到李某周围的人一律不和李某说话,见面即以冷眼相对。胡某及其家人的做法给李某的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使李某长期精神压抑,情绪低落,性格变得内向、孤僻,注意力不集中,一度出现不同程度的心理障碍。2021年11月,李某提出离婚。胡某不同意,并与其家人对李某采取限制外出,跟踪盯梢等手段。李某忍受不了胡某及其家人的长期精神虐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在起诉书中称,胡某及其家人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以侮辱、谩骂、冷嘲热讽和不说话等方式对其进行虐待,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讲法
家庭暴力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民法典、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均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规定,严格禁止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对因家庭暴力提起离婚诉讼的,经调解无效,可判决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构成虐待罪的,可依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家庭暴力是法律严格禁止的。但对于家庭暴力的范围,即哪些行为可以构成家庭暴力,目前还存在不同的意见。
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所称的“虐待”。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殴打、体罚以及辱骂等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以给被(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看,包括单纯造成精神损害的家庭暴力、单纯造成身体损害的家庭暴力和造成两个方面损害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既包括捆绑、殴打、禁闭、冻饿、残害、限制自由等身体暴力,也包括侮辱、谩骂、讽刺、不说话、虐待对方等精神暴力。不论行为人是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还是以其他手段实施家庭暴力,只要给受害人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就是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列举的不只是家庭暴力中的殴打、捆绑等身体暴力,还包括了辱骂、恐吓等精神暴力。同时,该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在本案中,胡某及其家人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以侮辱、谩骂、冷嘲热讽和不说话,挑拨邻里关系,孤立李某等方式,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使李某长期精神压抑,情绪低落,性格变得内向、孤僻,注意力不集中,一度出现不同程度的心理问题。笔者认为,胡某及其家人的行为造成了伤害后果,可认定构成家庭暴力,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李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此外,胡某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11.离婚后男方引诱孩子抽烟喝酒,女方能否要求剥夺男方的探望权?
维权要点
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不应干扰子女的正常生活,不利于子女的身体健康。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其探望权。被中止探望权的父或母仍必须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同时探望权只是中止并不是永久的剥夺,待父或母一方不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事由消失后,应该恢复其探望子女的权利。
典型案例
关某(男)和费某(女)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关某某。后费某发现关某平时不思进取,整日混迹于歌厅酒吧之中,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在关某某9岁的时候两人协议离婚,婚后关某某跟着费某生活。两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关某每月可以探望关某某一次。开始的时候执行得较好,费某对关某前来探视也给予协助。但是到了后来,关某经常到学校去找关某某,并带着孩子出入各种娱乐场所玩耍,致使关某某小小年纪就染上了抽烟喝酒的不良嗜好。费某曾多次劝说关某不要把孩子给带坏了,但是关某不听劝告,并认为关某某也是自己的亲生骨肉,自己有看望探视的权利,并称男人就应该会抽烟喝酒。在屡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费某忍无可忍,只好将关某告上法院,要求剥夺关某的探视权。
法官讲法
我国民法典第1086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所谓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在实践中一般是这样认定的:父母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酗酒、吸毒等行为或者有暴力行为、骚扰子女的行为、绑架子女的企图等。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1)吸烟、饮酒;(2)多次旷课、逃学;(3)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4)沉迷网络;(5)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6)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7)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8)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9)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当一方以探望子女为由,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以上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以上不良行为提供条件,则足以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要件,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其探望权。在本案中,关某的行为显然对关某某的健康成长不利,关某某还是未成年人,就经常出入各种不宜于未成年人的娱乐场所,耳濡目染学会了抽烟喝酒,长此以往,关某某的世界观和生活观就会发生扭曲,成为有害于社会的人。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法院应当判决中止关某的探望权。
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不应干扰子女的正常生活,不利于子女的身体健康。中止探望权并不是取消孩子同父或母的父母子女的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不因探望权的中止而自然终止,被中止探望权的父或母还必须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同时,探望权只是中止并不是永久的剥夺,待父或母一方不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事由消失后,应该恢复其探望子女的权利。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12.离婚后一方带着孩子生活,可否因孩子生病要求增加抚养费?
维权要点
即便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子女抚养费的分担数额,但如果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增加抚养费。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起诉的理由,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抚养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典型案例
2019年10月,凌某同高某因感情破裂,向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申请并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约定6岁的女儿凌某某归高某抚养,并由凌某每月支付800元的生活费。高某离婚后没有再婚,同女儿仅靠每月2000元的收入维持生活,随着物价上涨,凌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日益增加,高某生活非常拮据,已经很难保障凌某某所需的费用,而且雪上加霜的是凌某某还患上了慢性支气管炎,需要到医院进行治疗。无奈之下,高某便向凌某请求帮助,但是凌某认为,当初已经约定好了每月800元,自己已经尽到了义务,其余的应该由高某想办法。为此,高某以凌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至法院,要求凌某增加抚养费。
法官讲法
我国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双方离婚后,无论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支付子女抚养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法定的、无条件的,父母必须履行。我国民法典第1085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通常只有当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时,才能免除父母的抚养义务,其他任何理由均不构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法定事由。
离婚协议规定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的,经过一段时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指出:“抚养孩子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诉的理由,经过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在本案中,高某及凌某某的生活状况较高某同凌某离婚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高某一个月仅有2000元的收入,凌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没有保障。高某和凌某虽然已经离婚,但是凌某同凌某某的父女关系并没有消除,凌某仍然有抚养凌某某的法定义务。凌某借口说抚养费已经约定好了,自己没有义务增加,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法院应当判决凌某适当增加凌某某抚养费。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是无条件的,不因夫妻身份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必须由父母双方承担,无论承担的比例和方式如何,孩子的生活和教育必须得到保障。在本案中,作为凌某某父亲的凌某应该增加对凌某某的抚养费,并且应当承担一部分医药费,考虑到诉讼的时间比较长,高某在起诉的同时还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1项明确规定,对追索抚养费、医疗费用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13.离婚后男方条件优越而女方生活困难,应否给予帮助?
维权要点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种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帮助,即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有时男女双方生活条件相差悬殊,为体现对妇女的特殊保护,也可要求条件优越的男方给予女方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典型案例
夏某(男,某私营企业老板)与孟某(女,某工厂会计)于2018年结婚。结婚时,双方约定婚前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婚后,孟某育有一女夏某某。由于夏某在外面拈花惹草,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22年,夏某与孟某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夏某某由夏某抚养。夏某某的抚养费用由夏某全部承担。孟某还提出,自己所在的工厂效益不好,每月仅能拿到1800元的最低工资,而夏某年收入近100万元,拥有别墅和轿车等财产,生活条件优越,要求夏某给予经济帮助。夏某认为,自己已经承担子女的全部抚养费用,孟某的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无权要求经济帮助。孟某就经济帮助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虽然终止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仍有给予经济帮助的责任。这样,既可以解决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也有助于消除其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从而保障离婚自由得以实现。这一规定对夫妻双方都平等地适用,但其立法针对性主要是为了帮助女方解决离婚时的生活困难。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扶养义务,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离婚时该义务随着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而经济帮助仅是由原来的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它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
离婚时,夫妻之间的经济帮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一方生活困难。一方生活困难是指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其他什么时候发生困难都可以要求经济帮助。(2)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经济能力,即仅限于力所能及的范围。受帮助的一方另行结婚后,对方即终止帮助行为;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又要求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3)不能将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经济帮助是一方对另一方所做的有条件的帮助;而共同财产的分割,则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一方所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其生活,他方可不予经济帮助,但绝不能用经济帮助的方法代替共同财产的分割,以防止损害接受经济帮助的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孟某与夏某离婚后,其收入能够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婚生子由夏某抚养,并由夏某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按照结婚时的约定,孟某与夏某在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两人的生活水平相差较为悬殊,这种情况下生活条件较为优越的夏某是否应当给予孟某适当的经济帮助?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孟某似乎不能要求夏某给予经济帮助。但对法律规定不能孤立地理解,而应当结合立法的精神和本意,把具体的法律规范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全面地、完整地理解。我国宪法、民法典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均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确立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以体现对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的特殊保护。在本案中,如果以孟某的收入能够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为由,剥夺其要求经济条件优越的夏某给予其经济帮助的权利,显然不能体现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对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孟某是不公平的。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夏某应当给予孟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同时,在本案中,夫妻感情破裂主要是由于夏某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造成的,在离婚诉讼中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时,应当根据民法典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无过错方同时也是女方的孟某给予适当照顾是合乎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夏某有非法同居的行为,孟某可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14.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能否以强奸罪论处?
维权要点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认定是否构成强奸罪关键看性交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而且法律上并没有专门把妻子排除在强奸对象之外。如果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同样构成强奸,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婚内强奸”要以强奸罪论处。
典型案例
谭某(男)与尤某(女)于2019年结婚。婚后,由于谭某性格暴躁,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辱骂和殴打妻子。令尤某更无法忍受的是,谭某十分粗暴,经常不顾尤某的身体情况和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使尤某的身心健康受到了极大的伤害。2021年10月某日晚,谭某在外与朋友饮酒后回到家中,要求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尤某说自己身体不舒服。谭某一边对尤某拳打脚踢,一边不顾尤某的苦苦哀求,将尤某按倒在床上,强行与之发生了性行为,导致尤某卧床近两周才能下地活动。2021年12月,尤某以强奸罪向公安机关告发了谭某。公安机关依法将谭某逮捕。谭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尤某是自己的妻子,有与自己发生性行为的义务,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奸。
法官讲法
双方自愿是夫妻进行性生活的前提条件,丈夫没有权利任意支配、蔑视妻子的人格和意志,这也是已婚妇女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的起码要求。男女之间缔结婚姻关系,只是表明他们相互承诺负有配偶在法律上的义务,并不意味着他们在情感和性关系上承担了任何义务。依照我国现行民法典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夫妻有同居和发生性行为的义务。婚姻并不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传统观念认为,婚姻是公开地对男女两性关系的约束,使当事人之间的两性关系合法化。男女结婚以后,双方之间即产生包括“性权利”在内的特定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自登记伊始,就意味着双方相互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所以,不应把婚内性行为考虑在强奸范围之内。而以现代法学的角度来看,婚姻是一种身份关系,西方法学更认为是一种契约,它只表明婚姻当事人之间相互承诺负有配偶在法律上的义务,而这种义务从法律上讲并不应包含“性义务”。男女结为夫妻后,丈夫有要求与妻子进行性生活的权利,但这种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妻子是否同意。妻子并不是没有意志的物品,她在婚后也完全具有独立的人格,丈夫是没有权利强迫她的。正如每个公民都有发表自己作品的权利,但同时不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一样。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的制约,绝不能为所欲为。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是强奸罪的本质特性。刑法上并没有强奸只能针对婚外女性的限制性规定。认为婚内强奸不构成强奸罪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实施性暴力构成婚内强奸的,当然也可以依照刑法中的强奸罪来追究其法律责任,虽然理论和实务界对此有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判例。
在本案中,谭某在违背尤某意志的情况下,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显然构成强奸,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谭某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辱骂和殴打尤某,性生活方式粗暴,经常不顾尤某的身体情况和意愿,与其强行发生性行为,使尤某的身心健康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已经构成虐待家庭成员。尤某也可以以虐待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5.丈夫婚内与他人同居并导致离婚,妻子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维权要点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婚姻关系的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存在其他重大过错行为时,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丈夫与他人存在不正当性关系行为并导致离婚,妻子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2012年,李某(女)与张某(男)经朋友介绍认识,相识后很快坠入爱河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的第二年,两人生育一女。在张某怀孕后两人本想领证结婚,但李某的家人不赞同两人的婚姻,由于没有经过父母的同意,所以两人也没有领取结婚证,更没有举办婚礼。就这样过了三年,由于两人对彼此感情的坚守,孩子也慢慢长大,终于获得了家人的认同,所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
然而,在两人登记结婚后,随着家庭、孩子的生活负担逐渐加重,为维持生计,增加家庭收入,张某选择了外出打工。自此,张某和李某夫妻两人常年聚少离多,生活中的柴米油盐,让两人当初的激情逐渐退去,感情亦归于平淡。2019年,李某偶然间发现张某在外似乎已与第三人同居并以夫妻相称,于是便质问张某是否有这件事,但张某却说没有这回事,并表示与对方只是普通朋友关系。虽然李某心中仍有疑问,但考虑到孩子还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李某选择了相信张某。但从这件事情之后,张某对家庭却显得愈加冷漠,更是长期不回家,对孩子都不闻不问。
张某态度的转变让李某越发警觉,于是李某开始注意留意和收集张某出轨的证据,在一次张某回家时,李某趁张某熟睡之际,翻看张某的手机,发现微信聊天记录里张某和另外一名女子一直以“老婆”“亲爱的”称呼相称,同时手机里有大量的与该女子一起生活的照片乃至亲密照片。2022年初,李某以张某出轨并长期与第三者同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张某离婚并要求张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讲法
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之间如违反该义务,将严重伤害夫妻之间的感情。我国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在夫妻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我国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本案中,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同居,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李某造成了心理上和精神上的伤害。因此,李某主张离婚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虽然没有与他人同居,但是与他人存在不正当性关系,这种情况下导致离婚,女方能否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相较原婚姻法的内容,民法典增设了“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性条款,便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灵活地适用于审判实践中的各种情形。那么,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其他重大过错”,应当结合相关行为是否违反夫妻间互负的义务,以及是否构成重大过错来进行缩限解释。首先,无论是传统道德、公序良俗还是法律规定,均要求夫妻应当对彼此履行忠实义务、尊重义务以及互相关爱义务,因此构成“其他重大过错”的行为必然是违反上述夫妻义务的行为;其次,该行为应当比照民法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可明确适用的四种行为,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来衡量其严重程度。审判实践中,离婚一方常常会以另一方存在出轨等过错行为为由提出离婚,此时如果无过错一方提起损害赔偿,那么过错方出轨的具体情形将成为考量该行为严重程度的重要因素,如出轨时间是否发生在女性孕期、哺乳期等特殊时期,出轨次数的多少,出轨对象范围等。如果认定存在重大过错,那么将根据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方式、过错程度、社会影响、无过错方的受损情况、夫妻双方的财产状况、实际履行能力等,综合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16.妻子遭到丈夫言语暴力,能否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维权要点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言语暴力也属于家庭暴力中的一种,当在婚姻家庭中遭到言语暴力,同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黄某(女)与高某(男)通过相亲相识,认识后的第二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黄某发现,高某的脾气比较不稳定,特别容易暴躁,即便是很小的事情也容易发脾气。高某的学历很高,工作单位和收入都不错,人际关系也很好,就是在家里,好像变了一个人。结婚之初这种状况还不是很明显,但在双方第二个孩子出生后,高某因为工作需要,被派到外地工作,时间是两年。高某到外地后,两人分居两地,黄某本想离得远会避免很多争吵,但是没想到的是,高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多次对黄某实施言语暴力,其中包括谩骂、恐吓、言语威胁。鉴于高某对黄某的言语暴力愈演愈烈,黄某决定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官讲法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是家庭暴力不仅包括殴打等身体暴力,也包括言语恐吓等精神暴力。反家庭暴力法第27条规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因此,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是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核心审查因素。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范畴,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二是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应由受害人举证,必要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前款所称‘相关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四)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五)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七)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九)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十)伤情鉴定意见;(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同时该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调查收集。”
三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是独立案件,不必依附于离婚诉讼或其他侵权类诉讼。自2016年3月起,反家庭暴力法成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依据,保护令的性质为独立案件,不再是诉讼保全,也不再依附于其他诉讼案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其类型代字的通知》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增设一个二级类型案件即“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下设“民保令”“民保更”两个三级类型案件。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保护令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不需要提供担保,可以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家事案件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保护令的,由该案审判组织裁定,如果申请人并无家事案件诉讼,由法官独任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人身安全保护令所属一级案由为“非讼程序案件案由”,独立于“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其二级、三级案由分别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四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由他人或组织代为申请。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根据当事人意愿,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规定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后者增加了可以代为申请的特殊情形,扩大了可代为申请的人员机构范围,进一步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注释
[1]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