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林宝鱹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委托代理人:杨向东。
委托代理人:苏寒。
被告:林宝鱹。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2008年8月21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中国唱片广州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60日中国唱片广州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DVD,其中第16碟、第17碟分别收录了涉案的3首歌曲,选集中载明《月牙五更》的演唱者为万山红,《马儿啊你慢些走》的演唱者为马玉涛,《东方骆驼》的演唱者为腾格尔,3首歌曲的著作权人均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
2012年3月1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黄亚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关世捷、工作人员吕晨晨一起,到位于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广兴大道中嘉润商务酒店店面名称为“红钻娱乐城”的场所,黄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该场所三楼名称为“303”的房间内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黄亚一起进入房间。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黄亚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硬盘式摄像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随后,黄亚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月牙五更》《马儿啊你慢些走》《东方骆驼》等在内的45首歌曲。黄亚操作摄像机对上述45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员关世捷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晨晨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黄亚当场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新兴县新城镇红钻酒店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01367413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亚将摄像机中的录像内容下载到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并运用该电脑中的记录程序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两张交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保存,一张留存在公证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认为:原告是经合法授权取得音乐电视作品《月牙五更》《马儿啊你慢些走》《东方骆驼》在全国的排他性专属音乐著作权,是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音乐电视作品《月牙五更》《马儿啊你慢些走》《东方骆驼》;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证据来源从工商局取得,拟证明被告合法身份。证据2.权利来源公证书〔(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5号〕,由公证处提供,拟证明涉案歌曲的权利人已经将涉案音乐著作权授予了原告。证据3.正版出版物封面及实物,拟证明权利人已将涉案音乐授予原告。证据4.侵权公证书〔(2012)京东方外民证字第1142号〕,拟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音乐著作权之事实。证据5.侵权光盘封存袋封面,拟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音乐著作权之事实。补充证据1.在被告处取证的消费发票(或收据),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及委托的公证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在被告处消费而发生的费用380元。补充证据2.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被告侵权事实进行公证发生的公证费用1000元。补充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及发生的律师费用4000元。补充证据4.维权取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票据清单(该证据是原告维权取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票据明细,平均每个被告分摊的费用6875.4元):(1)由2家店分摊到每家的工商查询费票据10.6元;(2)由27家店分摊到每家的光盘及复印费用154.8元;(3)由11家店分摊到每家的邮递特快费用56元;(4)由11家店分摊到每家的市内交通费用152.5元;(5)由27家店分摊到每家的市外交通费用400.5元;(6)市外餐宿费用、市内餐宿费用(餐饮费239.5元,由2家店分摊到每家的住宿费481.5元),拟证明为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及委托的公证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发生的工商查询费、光盘及复印费用、邮递特快费用、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
被告林宝鱹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对上述封存光盘进行播放,光盘中点播的涉案3首歌曲的播放画面、声音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声音基本一致。
【基本问题】
1.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归属。
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3.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4.侵权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
【讨论与分析】
一 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归属
关于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涉案的音乐电视均由音乐歌曲与画面共同构成,有一定的故事情节,画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2010)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供的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收录了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注明著作权人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在林宝鱹放弃参加诉讼、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依据著作权法(2010)第十一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七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为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相应的著作权人身份,均享有的著作权包括我国著作权法(2010)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放映权”等权利。
二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关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能否以自己名义起诉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2010)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其授权范围包括了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该授权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失效的情形下应视为有效。因此,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自己的名义在著作权人授权的范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三 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2010)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林宝鱹作为卡拉OK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月牙五更》《马儿啊你慢些走》《东方骆驼》等音乐电视作品,行使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放映权。由于林宝鱹的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著作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也未支付报酬,侵害了上述3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 侵权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通过上述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关于赔偿数额,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未举证证明因林宝鱹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林宝鱹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云浮市经济发展状况、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电视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等因素,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出的7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另外,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供的维权取证等费用是按每个店家分摊所得的,由于原告对每个店家分4个案起诉,故维权费用亦应作相应变更,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主张的2000元维权费用,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法院综合确定林宝鱹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