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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 郝岩、大连锦绣年华影视有限公司与大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案案例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三终字第26号判决。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岩,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连晚报记者。

委托代理人:吴京堂,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锦绣年华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年华公司)。住址:大连市西岗区绕山路22-1-2号。

委托代理人:王元波,辽宁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电视台。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权街162号。

委托代理人:衣庆云,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雪,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委托代理人:黄伟,中央电视台法规处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齐鲁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年东路3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3集电视连续剧《爱情二十年》,导演为余淳。该剧剧本改编自小说《谁能摩挲爱情》,作者为孙春平。2003年2月11日,郝岩和余淳与孙春平签订合同,委托孙春平将小说改编、创作为电视连续剧剧本。2005年2月24日,孙春平签署委托书,声明将改编、创作的电视剧剧本第一稿独占性地转让给郝岩,由郝岩负责进行相应修改并最终完成剧本等。郝岩向孙春平支付稿酬若干。

2007年3月23日,余淳(乙方)以该剧剧组代表兼导演的身份,与原告郝岩(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余淳个人在协议上签名。其中约定:一、关于署名问题:3月23日,据乙方陈述,《爱情二十年》播出带此前已经入库封存待播,4月4日前后播出前无法取出进行更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在CCTV—8黄金档首轮播出后(约计在4月21日),由乙方负责着手修改片头演职人员表,将编剧栏里的甲方第三编剧调至第二编剧位置;第一策划署名甲方位置不变,今后该剧以音像制品进入市场渠道和该剧在中央电视台任何频道、其他省市电视台播出及相关宣传资料,均须以更改后的播出字幕为准;二、关于片酬版权转让酬金:2007年3月26日零时前,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应得编剧、策划和该剧的版权转让费用共计26万元人民币(税后),逾期一日付5%违约金;三、乙方将剧本前期筹备时甲方所付第一编剧孙春平来大连商讨剧本事宜的往来交通费、食宿费及乙方赴北京机票共约2000元一次性与甲方结清,与片酬一起汇至甲方指定账号(甲方账号用短信另发);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放弃《爱情二十年》电视剧剧本版权的部分拥有权,剧本的全部版权归乙方所有,该剧版权向(项)下的利益与甲方无关;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与原小说作者孙春平有关版权转让的协议自动废止。郝岩自称,上述协议书的第二、三条均已履行,其已向余淳出具了收条。

2007年3月20日,锦绣年华公司(甲方)与广东金鑫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将《爱情二十年》在中国大陆的音像版权转让给乙方独家所有,并约定,版权期限为交付节目母带起3年,甲方承诺在2007年3月28日前将母带空运给乙方,乙方有该剧音像制品独家使用权和转委托权。

2007年3月26日,锦绣年华公司(乙方)与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甲方)签订《电视剧版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爱情二十年》除音像版权外的所有版权转让给甲方所有,并约定,首播3年后甲方拥有该剧全部版权;乙方应交付导演阐述、剧情简介、剧照等相关材料;乙方交付的片头及片尾字幕(包括片名、演职员、赞助、协拍及录制单位)时间总长度不超过1分30秒;乙方保证对本节目享有完整版权,并已妥善处理与本节目创作有关的版权关系,如存在争议致使甲方行使本剧权利遭遇障碍,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承诺按照甲方要求在本剧播出期间展开宣传活动;等等。

该剧于2007年4月4日19:30在CCTV—8首播,片头和片尾字幕中编剧的署名均为“孙春平、郭方宏”,片尾字幕中署名郝岩为编剧组成员。在大连电视台播出时,该剧片头和片尾字幕中署名均为“孙春平、郝岩、郭方宏”。齐鲁出版社出版的该剧DVD、VCD光碟,片头字幕中编剧的署名为“孙春平、郝岩、郭方宏”;而片尾字幕中编剧的署名为“孙春平、郭方宏”,署名郝岩为编剧组成员。该剧以上版本均在片头字幕中署名郝岩为第一策划,在片尾字幕中署名由锦绣年华公司、大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影视部联合录制。大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对锦绣年华公司享有《爱情二十年》初始版权不持异议。

【基本问题】

1.郝岩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

2.锦绣年华公司、大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是否侵犯郝岩的编剧署名权?

3.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讨论与分析】

一 郝岩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2001)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我国著作权法(2001)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等作者享有署名权。涉案电视剧在大连电视台播出时片头和片尾字幕中,以及齐鲁出版社出版的该剧DVD、VCD光碟的片头字幕中,编剧的署名均为“孙春平、郝岩、郭方宏”;郝岩亦提交孙春平于2005年2月24日签署的委托书及其于2007年3月23日与余淳签订的协议书佐证。据此,应当判定郝岩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

二 锦绣年华公司、大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是否侵犯郝岩的编剧署名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2001)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在一审中某法院认为:从大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认同锦绣年华公司享有《爱情二十年》初始版权的意思表示,以及锦绣年华公司与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签订《电视剧版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来分析,将涉案电视剧《爱情二十年》署名的“联合录制”单位,解释为法律意义上的“制片者”,既无法律依据亦缺乏事实根据。依照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锦绣年华公司系涉案电视作品的制片者。按照权利与责任对等原则,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锦绣年华公司将该剧在CCTV—8首播时,没有为郝岩署名编剧,侵犯了郝岩享有的编剧署名权。涉案电视剧在大连电视台播出时,在片头和片尾字幕中郝岩均署名为第二编剧,大连电视台未侵犯郝岩的编剧署名权。对于涉案电视剧在CCTV—8首播时没有为郝岩署名编剧,中央电视台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未侵犯郝岩的编剧署名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大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作为电视剧联合录制单位是否为本案侵权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犯郝岩编剧署名权的赔偿责任问题。虽然案涉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申请方和制作单位均为大连电视台。但大连电视台由此取得的是涉案电视剧的拍摄资格,是案涉电视剧拍摄的依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大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均认同锦绣年华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的初始版权,故锦绣年华公司为案涉电视作品的制片者。对于取得电视剧拍摄资格并被列为联合录制单位的大连电视台,并不享有制片者的法律地位即以谁的名义申请许可证以及是否列为联合录制单位都不是反映作品版权状态的依据。大连电视台播出涉案电视剧时,已经在片头、片尾处将郝岩署名为第二编剧,故原审判决大连电视台未侵犯郝岩编剧署名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同理,中央电视台亦为“联合录制单位”,其播放涉案电视剧没有过错,对因电视剧制作而产生的侵权后果亦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虽然郝岩对涉案电视剧在中央电视台第八套节目播出时,对编剧署名提出异议,但是,2007年3月23日,在郝岩与该剧剧组代表兼导演余淳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涉案电视剧编剧署名问题已经约定解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中央电视台播放涉案电视剧时已经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未侵犯郝岩编剧署名权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齐鲁出版社出版的该剧DVD、VCD光碟,片头字幕中编剧的署名为“孙春平、郝岩、郭方宏”;而片尾字幕中编剧的署名为“孙春平、郭方宏”,署名郝岩为编剧组成员,因为片头字幕与片尾字幕中该项署名的不一致,应判定齐鲁出版社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侵犯了郝岩的编剧署名权。

三 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作品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首先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权利人实际损失的,侵权人还应赔偿损失。本案中,锦绣年华公司、齐鲁出版社应立即停止对郝岩编剧署名权的侵害,消除影响,并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郝岩赔礼道歉。本案不涉及郝岩的著作财产权,但鉴于作为制片者的锦绣年华公司侵犯郝岩编剧署名权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并且导致涉案电视剧在中央电视台首播时以及音像制品中没有为郝岩署名编剧或署名不一致,客观上阻碍了其作为编剧的知名度的提高,造成一定数额的预期稿酬损失。鉴于郝岩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锦绣年华公司因侵犯原告编剧署名权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酌定其赔偿郝岩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齐鲁出版社举其出版的该剧DVD、VCD光碟的片头字幕中已为郝岩署名编剧,对于片尾字幕中编剧的署名与之不一致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和侵权程度较小,损害后果轻微,可以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以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为要件。本案中,锦绣年华公司、齐鲁出版社侵犯了郝岩的署名权,因郝岩未对其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进行举证,应视为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足以抚慰郝岩所受精神损害。因此,对于郝岩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