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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 叶×玲诉广州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案案例来源: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终150号判决。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玲,女,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路28号××苑悦景阁30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6231968××××0821,系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影音经营部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大厦B座405、406室,组织机构代码:7181××××。

委托代理人:戴文,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咏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查明,艺×公司于1999年12月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主要是音像制品省内连锁经营;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等。常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是动画系列剧《恐龙宝贝之龙神勇士》第一部(52集)的著作权人。2009年8月31日,常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将《恐龙宝贝之龙神勇士》第一部的音像版权独家授权给艺×公司,授权期限从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同日,常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出具了《版权证明》,证明常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动画系列剧《恐龙宝贝之龙神勇士》第一部(52集)享有著作权的全部权利。常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是动画系列剧《恐龙宝贝之龙神勇士》第二部(52集)的著作权人。2011年8月1日,常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将《恐龙宝贝之龙神勇士》第二部的音像版权独家授权给艺×公司,授权期限从2011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同日,常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出具了《版权证明》,证明常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动画系列剧《恐龙宝贝之龙神勇士》第二部(52集)享有著作权的全部权利。艺×公司与广东××出版社签订了《音像制品出版合同》,约定由艺×公司委托广东××出版社出版国产动画片《恐龙宝贝之龙神勇士》第一部(52集)、第二部(52集)的音像制品(VCD及DVD)。2011年11月7日,广东××出版社出具两份《证明》,证明与其合作出版发行的动画片《恐龙宝贝之龙神勇士》第一部(52集)、第二部(52集)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属艺×公司所有,该公司有权就侵犯上述作品出版、复制、发行权的行为单独采取法律救济措施。

2012年5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以下简称荔湾公证处)根据艺×公司的申请,由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何灵兴与公证员助理杨杰随同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战明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路15号1商铺“金×影音”店。阮战明在该店购买了以下音像制品光碟:《喜羊羊与灰太狼》一套(三张光碟)、《吉豆世运会》一套(两张光碟)、《恐龙宝贝之龙神勇士》一套(两张光碟)(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光盘)、《巴布工程师》一套(两张光碟)、《狮子王》一套(两张光碟)、《快乐心心》一套(两张光碟)、《汤马仕小火车之海陆空大拯救》一套(一张光碟),并取得编号为051920的收据一张。阮战明的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员何灵兴及公证员助理杨杰在现场见证,公证员助理杨杰并对该商店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公证员何灵兴、公证员助理杨杰与阮战明共同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公证员助理杨杰对上述物品在封存前后的状态分别进行了拍照。其后,公证处将上述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经封存后交阮战明保管。2012年5月30日,荔湾公证处依法出具了公证书,并将拍照所得的照片粘附在该公证书上。为此,艺×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分摊到本案为142.9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被诉侵权光盘一套(两张光碟)、收据一张。当庭对艺×公司提供的动画片《恐龙宝贝之龙神勇士》及被诉侵权光盘进行现场播放,经比对,叶×玲确认被诉侵权光盘中收录的动画片《恐龙宝贝之龙神勇士》与艺×公司提供的动画片《恐龙宝贝之龙神勇士》内容一致。庭审中,艺×公司确认请求赔偿的数额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用、律师费用来酌情计算的。

另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影音经营部为叶×玲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路1号铺,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出租,成立日期为2004年7月13日。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玲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复制品《恐龙宝贝之龙神勇士》;二、叶×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艺×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三、驳回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叶×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艺×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艺×公司已预交),由叶×玲负担。

上诉人叶×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基本问题】

1.叶×玲销售被诉侵权光盘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艺×公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2.叶×玲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讨论与分析】

一 叶×玲销售被诉侵权光盘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艺×公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著作财产权是作者对其作品的自行使用和被他人使用而享有的以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追续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符合著作权法(2010)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的权利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艺×公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艺×公司提供了常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艺×公司对动画系列剧《恐龙宝贝之龙神勇士》第一部(52集)、第二部(52集)(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独家享有专有的音像版权。同时,艺×公司还提供了其与广东××出版社签订的《音像制品出版合同》以及由广东××出版社出具的《证明》,证明与其合作出版的动画系列剧《恐龙宝贝之龙神勇士》第一部(52集)、第二部(52集)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属艺×公司所有,艺×公司有权就侵犯上述作品出版、复制、发行权的行为单独采取法律救济措施。因此,艺×公司在上述授权范围内,对涉案作品独家享有著作权中的出版权、复制权和发行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光盘中收录的动画片《恐龙宝贝之龙神勇士》与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内容一致,可确认为相同。被诉侵权光盘的封面、封底均未标示版权信息,碟芯上没有光盘生产源识别码,故可认定被诉侵权光盘为非法复制的盗版制品。综上,叶×玲未经艺×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艺×公司著作权的被诉侵权光盘,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光盘有合法来源,已侵犯了艺×公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二 叶×玲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艺×公司要求叶×玲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艺×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艺×公司被侵权期间的损失及叶×玲获利数额进行举证,艺×公司的损失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叶×玲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结合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合理范围内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支出,酌定叶×玲赔偿艺×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对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