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中的宽容:一个争议性概念的历史、内涵与当下境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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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宽容作为规范性上依存性的概念

着眼于以上四种宽容提法,自然会出现下述问题,即我们怎么才能够判断,在某一特定语境下——比如在某一伦理多元社会的语境下,它们中的哪一种才是合适的、有最佳理由的提法呢?用承认概念来表述这一问题则是:从允许提法或共存提法中的等级制的承认或策略性—交互性的承认,到尊重提法中的平等性的承认,再到价值赞赏提法中的伦理上的“厚的”承认,哪一种承认应该被优先加以考虑呢?是“最薄的”,还是毋宁说包含了互相承认的最高要求形式的?看起来,这种首先以描述性的方式引入的承认概念,如果没有进一步的补充条件,就不足以在这里对上述问题作出判断。

然而更重要的是,基于目前为止关于宽容概念所说的一切,宽容概念本身无法回答关于最佳提法的问题,因为确实所有这些提法都有权声称,它就是对概念的阐释。更进一步地,这甚至还表明以下一点,即对于“那些在各种提法中被提出的不同的宽容奠基的方式,哪一种才是正当的”这个问题,宽容概念其实是保持开放的。由此,为了获得一种规范性的内涵,并且导出一种得到奠基的提法,这个概念就需要其他原则或价值的充实。并且,尽管上文所言的宽容构想的六种标记(Charakteristika)给这里所说的充实问题设定了边界,宽容概念自身却仍是一个规范性上依存性的概念(ein normativ abhängiger Begriff):没有别的规范性基础,这个概念就是不确定的和空洞的。

因此,宽容的历史也就被理解为诸奠基的历史,这些奠基被用来以内容去充实反对要件、接受要件和拒斥要件这三大要件。而这些奠基方式从宗教性的奠基方式,一直延伸到自由主义的、效用主义的和社群主义的奠基方式。对上述事情加以分析,就是本书第一部分的任务。此任务所关涉的内容,一方面是要去考察宽容概念在规范性上的依存性,另一方面也是要为规范性的奠基活动确立标准,而这些标准是从宽容概念自身中生长出来的。在前一方面中隐含了一个重要信息,即与一种广为流传的看法不同,宽容自身并非价值,而是只有通过相应的诸要件得到好的奠基,才成为某种有价值的东西——特别是成为一种德行。因此,也可能存在“错误的宽容”,尤其是当本不再增多的道德过失被容忍下来的时候;正如托马斯·曼笔下的塞特布里尼所说,“当对恶事宽容时”51,宽容也能变成过失。这样一来,当宽容服务于良善事务的时候,也就是说,当宽容是出于对较高阶原则或较高阶价值的现实化的意愿而被要求,并通过这些原则和价值得到辩护的时候,宽容才是一种积极的态度或实践。

当然,从宽容概念出发,就能得出我们想要寻找的、对规范性基础而言很重要的那些标准——因为,构想就是规范性的,而非概念上依存性的甚或无定形的。规范性的基础(原则或价值)首先必须自身就是规范性上独立的,不复依赖于其他基础,否则就可能导致概念上的不清晰,或者导致无穷推论的危险。其次,这些基础还必须具有某种高阶特性,如此一来,这些基础就能在实践冲突中发挥中介作用,并且特别使得宽容是以相互有义务的方式得以实行,也使得宽容的界限能够以公道的方式得以划定。指明对宽容概念而言的、在较高阶秩序下的奠基活动,这一点内在于宽容概念的逻辑之中,因为否则“接受性要件”和“拒斥性要件”就不能产生效力。而为了让拥有不同世界观的人们可以互相联结,也为了使彼此宽容得以可能,这些效力恰恰是宽容所需要的。就我所从事的研究而言,这一需要最终不仅允许将关于宽容的诸提法中的某一种视为在多元社会背景下更受偏爱的提法,而且还允许给予这种提法一种特殊奠基方式,这一奠基方式最符合规范性独立、道德性义务和不偏颇的态度的标准,从而对其他所有奠基方式而言具有优越性。而此奠基方式就要被确认为是能解决宽容概念之悖论的那种提法。

因此,宽容概念就不是——如同人们可能猜想的那样——一个在其内核方面有争议的概念[“本质上有争议的概念”(essentially contested concept)]。加利(W. B. Gallie)就是这样描述那些概念的——他提到艺术、民主和社会正义——它们不仅在其运用中深具争议性,而且对之也不能制定出概念运用上清晰无歧义的标准:“几乎不可能找出一种普遍的原则,去判定在竞争双方中哪一方使用的本质上有争议的概念是在用法上最佳的。”52因此,在诸如此类——用新术语来表达就是“不可通约的”——使用方式之间,过渡仅仅存在于某些颠转(Konversionen)形式中,这就是说,在某种彻底的转变中获得全新的看问题方式。

在这里首先要看到,加利的论题并非意味着,一个诸如民主概念、正义概念或宽容概念之类的概念的内核完全是争议性的,因为如此一来我们就会完全看不出来,那些互相竞争的义项——加利称之为用法(uses)——是否真的都关乎同一个概念。争议性的东西只能是对概念的各种解释——各种提法,而不能是在其核心内涵中的概念自身。53且正如借宽容概念所看到的,这一核心内涵可以包含各种可能用法的特殊标准。由此才涌现出各类对正确运用而言的一般规则。54因而,宽容概念的争议性就不是在其“本质”或其运用标准上来说的,而毋宁是就其诸多解释而言的,因为与宽容概念相兼容的是一系列在具体问题上互相对抗的提法,这些提法由于宽容概念在规范性上具有依存性而与不同的奠基方式相关联。

然而接下来要以不同的方式回答下述问题——如加利所怀疑的:对概念的正确运用的诸原则,是否能如上所述地对判明“最佳”提法发挥作用。一方面,仅仅基于宽容的形式概念,我们并不能发掘出所有对表明“最佳”宽容提法而言所必须的资源,因为这与“规范上的依存性”这一论题相违背。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从所谓宽容概念的悖论出发,去赢得判断某种宽容提法和宽容奠基方式的实质的标准:这就是要看这些提法和奠基方式能否以及如何解决这些悖论。即使尚需额外的规范性资源,这些标准也属于宽容概念自身,并在某种形式意义上点明了较佳提法的标志所在。

当然,就加利所没有展开论述的那种宽容概念而言,可以补充的是,尚不清楚的是,是否由他自己来裁定这个概念是一个在其内核中有争议的概念。因为,在加利自问到,对概念的本质争议性之事实的高阶洞见(它作为逻辑上的可能性,以及人性上的或然性)有什么样的意义时,他也认为,这会导向那种对在公开的意见争斗中的竞争性主张进行评判的、宽容的精神。55这样一来,宽容就归因于对一种高阶秩序的洞见,这种洞见可能会将宽容从无止境的意见争斗中解放出来。当然,加利自己也看到,这不仅是一种在实践上毫无指望的希望——因为这种对高阶秩序的洞见似乎不兼容于那种对理论来说构成性的设定,即如此这般冲突的参与方的确由于其视角而确信,他们对概念的运用是唯一正确的。也就是说,如果人们不从一个超然的观察者视角,而是从参与者视角来重建整个冲突,那么这条通往宽容的精致道路看来就只是胡乱搭建起来的。这样一种对争斗的“扬弃”——哪怕是对各种宽容提法与宽容奠基方式本身之间的争斗的“扬弃”——就是人们在宽容历史中一再试着去实施的,然而这些尝试也经常地表明,它们自身也被归因于某种特定的参与者视角。因此,下文中就不应进行这样一类“扬弃”的尝试——而毋宁要进行另一种尝试,这种尝试有意识地逗留在这些视角的紧张关系之中。

注释:

1 Berlin,《Two Concepts of Liberty》.

2 我在《政治自由》中论证了,这也是伯林关于自由的讨论的真正主题。(Forst,《Politische Freiheit》, 213—215.)

3 在普特南的《理性、真理与历史》中可以看到这样一种先验论证:诸概念(concepts)的共同点是对某事物的不同见解(conceptions)的理解的可能性条件——这些不同见解因此并非根本不可通约的。这对于下述问题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在何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或者必须——谈论一种跨文化的宽容构想。(Putnam, Reson, Truth and History, 116—119.)科尼夫卡富有教益的研究表明,(与研究的标题“论宽容构想的文化特殊性”相反)不仅有哲学的理由,而且有语言学的比较,来支持谈论跨文化的宽容构想。(Kniffka, Zur Kulturspezifik von Toleranzkonzepten. Linguistische Perspektiven.)关于一种“文化间的宽容研究”的问题,总体上参见Wierlacher (Hg.), Kulturthema Toleranz,特别是其中的Wierlacher, “Zur Grundlegung einer interdisziplinären und interkulturellen Toleranzforschung”。

4 参见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5[在德文翻译中,这被称为Gerechtigkeitsbegriff(正义概念)和Gerechtigkeitsvorstellungen(诸正义观念)。见Eine Theorie der Gerechtigkeit, 21]。这种区分的理念在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中也能看到,只是没有形成术语。(Hart, The Concept of Law, 156.)

5 我在下文根据风格学上的理由使用阳性形式的“公民”一词,但在系统性内涵上,如无其他说明,我用这个词意指的始终是女性公民与男性公民。

6 普雷斯顿·金在《宽容》中称之为“反对要件”(objection component)。(King, Toleration, 44—51.)

7 沃尔泽在《论宽容》中使用了一种过于宽泛的宽容概念,因为他把这两种态度算进去了。(Walzer, On Toleration, 10f.)

8 So Warnock,《The Limits of Toleration》.

9 关于这个悖论,参见霍顿的《宽容的三个明显悖论》(Horton, “Three (Apparent) Paradoxes of Toleration”, 17f),以及(接着霍顿的)纽维的《美德、理性与宽容》(Newey, Virtue, Reason and Toleration, 107f)。但是,在这两位作者那里都不完全清楚的是,悖论的产生是不是由于在没有相应行动的情况下,某个人作出的否定性判断越多,他或她就越宽容(因此首先是一个量的问题);或者,悖论的产生是不是由于即使某个人以种族主义偏见支撑自己的反对,他或她也可能被称作是宽容的(因此首先是一个质的问题)。在我看来,只有后者才导致宽容悖论,与之相较,没有问题的是,说某个人被要求的宽容越多,他或她所作出的(在最低限度上有根据的)否定判断就越多。对此比较清晰的论述见霍顿的《宽容作为一种美德》(Horton, “Toleration as a Virtue”)。他也指出,这个问题正是尼克尔森在《宽容作为一种道德理想》(Nicholson, “Toleration as a Moral Ideal”, 160)中要求反对进行道德奠基,并且不容许任何单纯的品位判断或者偏好(“tastes or inclinations”)的动机所在。虽然瓦诺克在《宽容的限度》(Warnock, “The Limits of Toleration”)中正确地批评了前一种导致宽容悖谬的说法,但对于什么时候一种基于反感(“dislike”)的反对是可以被充分奠基的,她自己还欠缺一个标准。

10 参见《理论与实践中的宽容与容忍》对此的清晰表述。(Crick, “Toleration and Tolerance in Theory and Practice”.)

11 普雷斯顿·金在《宽容》中称之为“接受要件”(acceptance component)。(King, Toleration, 51—54.)

12 海德在《导论》(Heyd, Introduction, 13)中恰当地称之为“二阶理由”(second-order reasons),然而在其关于一种从被批判的信念和实践到被宽容的他者的人的人格性的形态变换(Gestalt-Switches)理论中,他却不恰当地从否定性理由被排挤来开始:“宽容的美德存在于一种视角变换和态度转换之中,它的根据不是去评鉴什么样的理由是最高的,而是当聚焦一类理由时,同时就要忽略另一类理由。”(11)

13 加尔松·巴尔德斯在《对宽容概念的思考》中错误地作了个普遍陈述,说为否定评价提供基础的“规范系统”,在任何情况下都必定是与提供肯定性理由的“辩护性的规范系统”不同类型的,所以,“跨系统性(intra-systematische)宽容”是不可能存在的。(Garzón Valdés, “‘Nimm deine dreckigen Pfoten von meinem Mozart!’ Überlegungen zum Begriff der Toleranz'”, 484.)

14 在普雷斯顿·金那里看不到别的内容性的、规范性的考量。(King, Toleration, 31.)

15 Raphael,《The Intolerable》, 147.

16 Horton,《Three(Apparent) Paradoxes of Toleration》, 13. Ähnlich Raz,《Toleranz, Autonomie und das Schadenprinzip》.

17 包括Halberstam,“The Paradox of Tolerance”,他只在对本己信念的限制中看到一种解决方案;以及以(温和方式的)Becker, “Toleranz: Grundwert der Demokratie?”, 419,根据他,宽容所具有的“总是某种非理性的东西”,因为人对某个他明知有权反对的立场作出了妥协。

18 Mendus, Toleration and the Limits of Liberalism, 161f.

19 Newey, Virtue, Reason and Toleration, 73f.

20 “如果一个人出于必然性而将某些确定主张认以为真,此人如何可能……被说服去进行宽容?这难道不就意味着妄求他同时认可,人们可以认为,这些主张是假的?而且,对于那些关乎他的永恒幸福之条件的主张,如果他自己不能确定,所有那些与之对立的陈述都是错误的,那么这些主张对于这个人而言,也会完全失去价值。难道还有比这更大的悖论吗?”(Ebbinghaus, “Über die Idee der Toleranz”, 1 f.)

21 Vgl. Popper, Die offene Gesellschaft und ihre Feinde I, 256, Anm. 4; ders,《Toleration and Intellectual Responsibility》, 17—20.亦见霍顿对此的讨论。(Horton,《Three (Apparent) Paradoxes of Toleration》, 14—16.)

22 普雷斯顿·金称之为“拒斥”(rejection),然而没有联系到反对与接受对之进行详细解释,并且因此只刻画了不宽容,而没有刻画宽容的合法界限。(King, Toleration, 55.)

23 纽维正确地指出了这一点。(Newey, Virtue, Reason and Toleration, 32—34.)

24 费什在他的自由主义批判(虽然没有这么说)中特别论述了这一点(Fish, “Mission Impossible: Setting the Just Bounds Between Church and State”);(较弱的论述)亦见米诺的《忍受与放下:再思宽容》。(Minow, “Putting Up and Putting Down: Tolerance Reconsidered”.)

25 费什的文章怀疑平等的尊重这种高阶道德的存在,他在其文章结尾(“Mission Impossible”, 2332)的建议——“弄清楚你认为什么是正确的,然后四处想办法去证实它。”——是难以理解的,因为这样的话,不仅什么还能叫作“正确的”是不清楚的,而且什么可以驱动一个人忠实于正确的事也是不清楚的。

26 相应地,一种偏见看来就是一种没有好理由的反对,而错误的宽容似乎就在于某种未经奠基的接受。

27 Vgl. Garzón Valdés,《〈Nimm deine dreckigen Pfoten von meinem Mozart!〉》, 471.这个词早期在斯多亚和基督教的意义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参见第四节。

28 So z. B. Crick,《Toleration and Tolerance in Theory and Practice》, 147; King, Toleration, 21; Mendus, Toleration and the Limits of Liberalism, 9.尼克尔森表达了对这种主流立场的谨慎质疑,尽管没有一以贯之。(Nicholson,《Toleration as a Moral Ideal》, 161.)突出的例外是威廉姆斯。(Williams,《Toleration: An Impossible Virtue?》, 19.)

29 一些作者建议,把前一种宽容归为英语概念“toleration”,后一种归给“tolerance”。Vgl. Lukes, “Toleration and Recognition”, 214, Fn. 2;Newey, Virtue, Reason and Toleration, 5。德语中不存在这种(即使在英语中也有争议的)区分,虽然像Tolerierung这个词可以与Toleranz区别,不被用来表示德行,而是只用于实践方面。

30 Walzer, On Toleration, bes. Kap. 1 u. 2.

31 我在第三十八节会对此加以分析。

32 这也打开了一种可能性,在这些提法内部和提法之间,去定位各种承认冲突的一种规范性动力。霍耐特(Honneth, Kampf um Anerkennung)提到了这一点,但缺乏一种内在地从承认概念展开的目的论发展视角。

33 Edikt von Nantes, zit. in Herdtle u. Leeb(Hg.), Toleranz, 69.

34 表明允许提法变化幅度的另一个富有启发意义的历史案例,是奥斯曼帝国的米利特制(Millet-System),参见金里卡《多元主义的两种模式与宽容》。(Kymlicka, “Two Models of Pluralism and Tolerance”.)

35 约维尔(Yovel, “Tolerance as Grace and as Rightful Recognition”, 897f.)称这种宽容形式为“作为恩惠的宽容”(tolerance as grace),由此,一方面,他固然能证明一种在片面和任意的意义上被提供出来的自由是合理的,但另一方面,他也假定了一种特定的“动机”,即仁慈动机,但这只是诸多动机中的一种。

36 Goethe, “Maximen und Reflexion”, 507.

37 Vgl. Garzón Valdés, “Nimm deine dreckigen Pfoten von meinem Mozart!”, 474—477。

38 Vgl. Rawls, “Der Gedanke eines übergreifenden Konsenses”, 310; Fletcher, “The Instability of Tolerance”。

39 关于此类发展的观念,参见蒂斯《宽容的辩护》(Dees, “The Justification of Tolerance”)。

40 Vgl. Shklar, “The Liberalism of Fear”; Williams, “Toleranz-eine politische oder moralische Frage?”。

41 Vgl. Margailt, Politik der Würde. Über Achtung und Verachtung, 208—212;以及Becker, “Nachdenken über Toleranz”。

42 参见斯坎伦、约维尔、博比奥那里(各种不同的)尊重观念。(Scanlon, “The Difficulty of Tolerance”; Yovel, Tolerance as Grace and as Rightful Recognition; Bobbio, Gründe für die Toleranz, 95f.)

43 Weale, “Toleration, Individual Difference, and Respect for Persons”;一种特别的“至善论”版本见拉兹(Raz, “Autonomie, Toleranz und Schadensprinzip”)。

44 Vgl. Rawls, “Die Grundstruktur als Gegenstand” .

45 在研究进程中将得到表明的是,在何种程度上,第二种辩护选项是更可选的,既然第一种辩护选项以关于良善生活和自律人格的不可普遍化的自由见解为基础,而且会在宽容奠基中导致矛盾——例如,只尊重“自主选择的”信念和生活形式,会导致非常狭窄的划界,而另一方面,如果人们总是宽容那些能够回溯到独立作出的决断的信念,界限又会变得非常宽泛。但是,在这一关联中重要的是,看到伦理上的尊重奠基的色谱是多么宽,这些奠基远不是以尊重“自由选择的”信念为唯一的中心。

46 Vgl. Galeotti, “Zu einer Neubegründung liberaler Toleranz. Eine Analyse der ‘Affaire du foulard’”.亦见下文第三十八节。

47 见下文第三十七节与第三十八节。

48 So etwa Bauman, Moderne und Ambivalenz, 285—290.鲍曼(Bauman)把这种相互联结归因为对偶然性的共同意识。Vgl. auch Kristeva, Fremd sind wir uns selbst.阿佩尔提供了一种情况完全不同的例子。他在一个团结的、无所不包的辩论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那里,看到一种“肯定的宽容”的义务,这种宽容伴随着对文化传统多元性的赞赏,并且包含着传统的积极支持。只有这样,重视所有讨论参与方利益这一原则才能得到考虑。(Apel, “Plurality of Good? The Problem of Affirmative Tolerance in a Multicultural Society from an Ethical Point of View”.)门兴主张价值赞赏的“有内容的宽容”,其宗教—多元主义观点是另一个例子。(Mensching, Toleranz und Wahrheit in der Religion.)

49 So Raz, “Autonomie, Toleranz und das Schadensprinzip” .

50 Vgl. Sandel, “Moral Argument and Liberal Toleration: Abortion and Homosexuality” .

51 Mann, Der Zauberberg, 713.

52 Gallie, “Essentially Contested Concepts”, 189.(前面提到的描述见169:“有些概念本质上是有争议的,这些概念的恰当用法不可避免地涉及使用者方面关于它们的恰当用法的无尽争论。”)

53 卢克斯亦持此见。(Luckes, “Relativism: Cognitive and Moral”, 187.)不同的观点见斯万顿。(Swanton, “On the ‘Essential Contestedness’ of Political Concepts”, 816.)

54 在加利强调竞争诸方的共同关联点——一种“exemplar”(范例)——的必要性时,他本身就作出了这个预设。

55 Gallie, “Essentially Contested Concepts”, 193.对此的批评参见Vernon u. LaSelva, “Justifying Tolerance”, 17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