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行政处罚的原则
所谓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指作为行政处罚法律规则基础的原理或准则,是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所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7]它是行政处罚制度和活动的本质、精神及其特点的概括和反映,[8]在行政处罚法律规则中占据主导地位。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和根本性、宣示性和指导性、全面性和贯穿性。[9]《行政处罚法》第4条至第7条,是对行政处罚基本原则的规定。
一、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处罚最重要的原则。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法的合法原则或行政法治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集中表现。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可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主体法定
主体法定,即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其职权是法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但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是否拥有行政处罚权、拥有多大的行政处罚权,要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而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本身不是行政处罚的主体。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才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主体行使行政处罚权。负责管理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不与行政相对人直接接触的机关一般也没有行政处罚权。
(二)依据法定
依据法定,即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文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文规定,任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都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如“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等,不能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
(三)对象法定
对象法定,是指给予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一,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的内部关系,不适用行政处罚。其中,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例外情况下也包括处在行政相对人地位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等。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的,有一定组织机构、住所和独立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行政机关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也可以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但基于节省行政成本的考虑,通过内部管理能够处理的,原则上通过责令改正、内部通报等形式处理。[10]其他组织一般指一些非法人组织。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行政管理秩序,是法律以及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和规章所规范的行为规则及社会秩序。行为人实施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侵犯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行为人实施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并非全部应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十分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给予刑事处罚,不能以罚代刑。一般来讲,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首先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判了罚金,行政机关就不能再处罚款;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先处以罚款,那么法院判处罚金时,罚款就要折抵相应的罚金。又如,如果法院已经判了徒刑,就不能再处行政拘留;如果已先处了行政拘留,那么判处徒刑时就要折抵相应的刑期。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判了刑罚后,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如吊销当事人的执照或者许可证,因为这是专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还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要给予行政处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四)程序法定
程序法定,即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法定程序既包括《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也包括其他行政法律关于程序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实体部分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部分不能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相抵触。例如,规章不能排除陈述、申辩、救济权的适用。[11]《行政处罚法》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以及行政处罚如何执行等内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且经过听证程序或者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等情形的,必须经过法制审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要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拟作出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二、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行政处罚公正原则是对处罚法定原则的重要补充。处罚公正原则要求有权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依据,不得任意进行。行政处罚公正原则是行政处罚法为保证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合法、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所设立的一道重要屏障。
(一)公正原则
行政处罚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罚的轻重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防止行政处罚的偏私和畸轻畸重。处罚公正原则,是处罚法定原则的重要补充。为了确保行政处罚体现公正原则,《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若干具体措施。例如,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行行政处罚与刑罚折抵制度;实行案件调查人员与处罚决定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设立回避制度;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统一行政处罚裁量尺度;设置处罚听证程序;等等。
处罚公正原则主要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过罚相当。法律设定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而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表现各不相同,行为的危害程度和后果也不尽相同,这就有必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相应地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作为法律制裁的主要形式之一,也必须遵循这一“阶梯规则”。那么,如何做到过罚相当?《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就是对“过罚相当”所作的高度概括,是法律首次对处罚公正原则内容进行的界定。有权机关在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贯彻执行。
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做到:首先,处罚的轻重程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要求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根据案件的事实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性大小有一个正确的认定和评价。评价正确,处罚就会轻重得当,否则,必然会失重失轻。其次,处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当。《通知》明确要求,坚持行政处罚宽严相济。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推行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过罚相当,防止畸轻畸重。行政机关不得在未查明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一定区域、领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刀切”地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
2.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在行政处罚立法中,给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之灵活地运用自己的权力,这也符合现代行政的要求,但要做到公平正直,没有偏私,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影响行政的权威。首先,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处罚动因应符合立法和行政目的,不得徇私枉法,不得有任何偏私。实施处罚不能对相同违法行为实施不相同的处罚,对不相同行为实施相同的处罚。行政机关实施处罚不能有不正当的目的,如为了增加行政收入而进行处罚或重罚,更不能出于打击报复发泄私愤等目的而加重处罚。其次,实施行政处罚,其具体形式应和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必须坚持罚当其害。在实施处罚时,实施机关不能因被处罚人的政治地位、个人出身、社会背景等因素而加重或减轻甚至免予处罚。最后,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合乎理性,不能违背常理常规,不能违背共同道德和价值。
3.以事实为依据。以事实为依据,是实事求是原则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体现。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行为时,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认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切忌主观性、片面性。要全面了解违法事实的情况、经过及原因,尽可能多地依法取得证据。将违法事实调查清楚,就有了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的基础,一方面能够适当地给予违法当事人行政处罚,另一方面也为以后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做准备。这一原则在《行政处罚法》总则中有明确规定,在其他条款中也有所体现。
4.相同情况相同对待。行政处罚主体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行政违法行为的相对人,应当给予大致相同的行政处罚,这是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要求。只有这样,行政处罚才能获得社会的认同。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要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精神,任何人都不应当有法外特权,不论何人只要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都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从而真正体现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平等性。
实践中,要注意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问题。所谓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也就是说,该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在形式上合法,但是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不恰当违背了法律、法规设立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不合法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同责不同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性质、情节相同的,应当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否则会损害行政机关的权威。二是同一案件中,重责轻罚或者轻责重罚。这将使得被处罚者难以心服口服,甚至产生对抗的心理,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还会激化矛盾,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三是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考虑到基本的法定因素或者一般的常理因素,如违法情节、认错态度、是否过失等。四是反复无常。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同一案件在情势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情绪或好恶无标准地反复变化,无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使行政相对人无所适从。
(二)公开原则
公开是确保权力正当行使的基本条件,是防止权力滥用的绝佳手段。行政处罚公开原则是公正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必要保障。行政处罚公开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依据、过程和决定等都应公开,它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公开。一方面,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事先向社会公开。公开是法的本质所在,是法生效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法的规范作用必须以公众了解为前提,否则就失去了其存在的理由和基础。因此,《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另一方面,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向受处罚人公开。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法》将处罚依据是否向受处罚人公开作为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要件之一。如果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告知受处罚人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处罚决定就不能成立。
2.行政处罚程序必须公开,即处罚过程必须公开。程序公开原则,可以防止行政机关采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它对于提高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度,促进执法人员廉洁自律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同时也便于公众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开原则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主要通过以下制度加以体现:(1)表明身份制度。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公开表明自己的身份,使相对人了解其身份及其执法内容。(2)告知制度。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给予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3)陈述、申辩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非现场执法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4)听证制度。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以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或者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且,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3.行政处罚结果必须公开。《行政处罚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无论是依据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或送达当事人。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仅是行政处罚应坚持的一项原则,还是执法和司法领域普遍适用的一项原则。行政处罚不仅要惩罚违法行为人,也要通过执法部门的宣传教育,督促违法行为人吸取教训,不再实施违法行为,同时教育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增强法治观念,自觉守法。行政机关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手段之一就是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给予行政处罚,绝不单纯是为了惩罚。只有坚持处罚与教育并重的原则,才能真正达到处罚的目的。
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在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一方面,加大了执法力度,以解决重大违法行为违法成本低、惩处力度不够的问题:一是增加了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比罚款更重的处罚种类,体现了维护经济秩序的需要。二是明确要求没收违法所得。在第28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这是在法律上第一次明确适用处罚种类的一般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处罚时凡是有违法所得的,除应当退赔的外,都要没收,以体现违法不能得利的原则。同时也是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违法所得是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这也加大了违法的成本。[12]三是加大了重点领域处罚力度,规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追责期限由两年延长至五年,体现了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金融安全的保护。这些规定是对严格执法的新要求,需要行政执法机关结合各自执法实际抓紧完善有关处罚适用规则,加大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坚决制止和纠正侵犯人民群众权益、危害经济社会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违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有力度。
另一方面,保障了执法“温度”,实行无错不罚、小错轻罚:一是规定“首违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体现行政执法的价值决非“为罚而罚”,而是要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二是进一步明确了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则,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实践中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直接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执法人员公正执法提供了法律保障;三是增加从旧兼从轻适用规则,有利于行政机关实施有效管理,也有利于现行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具有以下三层含义。
1.实施行政处罚与纠正违法行为是不可分割的,不能单纯为了处罚而处罚。这要求执法机关和人员必须做到既使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又督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1款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从处罚的实际情况看,只管处罚、不管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应当依法防止和纠正。不要求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教育的手段和作用就不能使用和发挥出来。
2.通过行政处罚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守法。一方面,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处罚与教育通过两种方式结合,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防止当事人自己再次违法)。一种方式是通过实施处罚使当事人受到制裁,在受制裁中受到教育,不仅使当事人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就是说,处罚的本身就是一种教育,通过直接的处罚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影响达到教育当事人的目的。另一种方式是处罚的过程始终贯穿着教育。另一方面,从更广阔的对象理解,通过对违法者的处罚,可以使其他社会成员(包括潜在违法者)懂法、理解法,增强法治观念,起到警诫的作用,遏制其他违法行为。
3.教育必须以处罚为后盾,同时教育也不能代替处罚。为了达到制止并预防违法的目的,对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既给予处罚,也给予教育,两者不可偏废。《行政处罚法》第30条是对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第32条和第33条是对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等的规定,都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中,教育是处罚的目的和基础,处罚是教育的手段和保证。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因此,要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对违法行为简单处罚了事,“不教而诛”;另一种是以教代罚。
四、处罚救济原则
处罚救济原则,是行政处罚合法、公正行使的事中保证和事后补救措施,也称“相对人救济权利保障原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陈述,是指当事人为自己的行为进行客观描述和说明;申辩,是指当事人为自己的行为申述理由和辩解。
《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对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的具体内容有着比较全面的规定:一是告知制度,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二是听取意见制度,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内容包括违法事实存在与否、主观状态、情节轻重、处罚是否适当等。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三是听证制度,对于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四是对陈述、申辩权的保障制度,包括行政机关应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所谓“更重的处罚”,是指不得重于《行政处罚法》第44条规定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之所以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陈述、申辩的权利,一是公正、公开原则的要求。《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公正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公平、合理地对待行政相对人和处理行政管理事项,具体包括实体公正,即行政行为在内容上须不徇私情、不存偏见、不武断专横,以及程序公正,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形式上符合正义要求的程序,包括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不单方接触,作出不利决定前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陈述、申辩的权利正是前述公正原则的反映,其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事先通知相对人,并听取相对人对有关事实、理由的陈述、解释或申辩,同时行政机关也应对这些陈述和申辩进行适当的考量,不能先入为主。行政公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公开行政行为的内容、过程和相关信息,充分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的权利意味着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告知相对人相关的信息,听取其意见,并说明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从而契合行政处罚公开原则的要求。
二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行政管理特别是行政处罚领域,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并不处于完全对等的地位,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有权依法对相对人实施一定的制裁,相对人有服从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的实施中有“高人一等”的地位。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可以提出自己不同的意见,亦可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行政处罚法》第45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强调了陈述和申辩是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剥夺、限制或变相剥夺、限制。
三是提高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的一项重要活动,同时也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活动,其实施是否合法公正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对政府的看法。在行政处罚中设置更为全面的程序保障,使行政机关能够直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甚至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作出合法、公正的处罚决定,亦有利于形成公民参与行政决定、监督行政执法的良好机制,强化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自我约束与监督,最大限度地避免权力滥用,确立广大民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陈述、申辩权利的确立有助于行政机关及时发现原先决定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及时予以纠正,也有助于相对人更好地理解和服从最终的处罚决定,从而减少因此产生的纠纷,从总体上确保行政权行使的效率。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监督行政机关和对行政相对人施以救济的重要方式。行政复议指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受理,进行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现行《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该规定明确各类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诉讼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的活动。《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亦明确将行政处罚纳入受案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仅限于被处罚人,与行政处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如行政违法行为的受害者,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对违法者施以行政处罚,或者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过轻的,同样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申请行政赔偿的权利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与司法赔偿均属于国家赔偿的一部分。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其已经遭受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和补救;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地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减少和防止侵权现象的发生。《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理论与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申请行政赔偿的权利”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首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赔偿请求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包括违反行政处罚的主体要求、案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其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对于损害赔偿范围,应以直接损失为原则,对于人身权损害的赔偿方式包括支付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对于财产权损害的赔偿方式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赔偿金和经常性费用开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