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全流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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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损害诉讼

在医疗过程中,由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疗技术规范、规程,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患者依法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侵权赔偿诉讼。

《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实行替代责任,即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不由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承担。在侵权责任承担方面,有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和个人责任(personal liability)两种类型。替代责任是指行为人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一般都存在某种法律上的关系,如雇用关系、委托关系等。替代责任的情形常常发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如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国家机关、法人单位、法人组织或雇主应当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此外,被监护人侵权,监护人承担的也是替代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由医务人员所代表的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但是在具体的过错判断上,还是以医务人员的过错为依据。而个人责任则是指行为人就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无论是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还是行为人承担的个人责任都是过错侵权责任,以行为人在控制第三人的行为方面存在过错作为条件,或者以第三人在行为时存在过错作为条件,虽然侵权法认为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要比他们承担的个人责任更严格一些,但是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仍然是过错侵权责任而非所谓的严格责任。

医疗损害赔偿原则上实施替代责任,由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负责。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存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比如,在医务人员多点执业的背景下,医务人员在其第一执业地点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医务人员在第二、第三执业地点执业,发生医疗损害赔偿,且医务人员与医疗机构约定自己承担责任的,则由医务人员自行承担责任。[2]

当然,在医疗损害诉讼的责任形式上不一定是赔偿,患者可以主张医疗机构承担其他的责任形式。《民法典》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继续履行;(8)赔偿损失;(9)支付违约金;(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1)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在有的医疗侵权诉讼中,权利受到侵害的患者,可以主张除损害赔偿外的其他形式方式。

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患者可以主张物质性损失的赔偿,也可以主张非物质性损失的赔偿。物质性损失的赔偿,依据《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患者可以要求医疗机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非物质性损失的赔偿,即精神赔偿,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医疗行为侵害患者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