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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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

国家依法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义务及对协助、配合方给予保护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起草背景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是关系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一项重要工作。二十世纪以来,犯罪的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有组织犯罪发展和蔓延的态势越来越严重,其策划和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威胁我国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还给社会的正常治安、生活秩序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破坏。在我国,面对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需要社会各方面通力合作,共同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近年来,有组织犯罪多发频发,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令人触目惊心,其通过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在重点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组织或雇用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等。作为整个社会的一份子,无论是单位还是公民个人,对于反有组织犯罪工作,都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本条的规定也是本法第四条关于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一方面,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负有专门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社会力量,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积极性,取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配合和有力支持。这是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重要条件。另一方面,作为单位和个人,在不断提高对反有组织犯罪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基础上,也有义务从各个方面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另外,本法第九条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本条规定有利于使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深入基层。

(二)审议中各方面的意见

一审稿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的院校提出,给单位和个人设置普遍性义务的做法缺乏正当性,建议修改为,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或者在“协助、配合”前增加“依法”。有的院校建议增加规定适用条件或者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的社会公众建议增加规定,国家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个人实施保护。

在常委会二次审议过程中,有的委员建议增加规定国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有的社会公众建议加强相关举报及保护体系建设,对举报人和单位的信息予以保护。

经研究,吸收了部分意见,增加国家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个人实施保护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协助、配合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以及国家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保护,有利于惩治黑恶势力,机制化、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同时,顺应人民群众期待,作为整个社会的一份子,无论是单位还是公民个人,对于反有组织犯罪工作,都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落实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保护措施等办法,有利于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配合和有力支持的热情。

(三)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

1.2000年11月15日,第五十五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这是世界上第一项针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全球性公约。公约于2003年9月29日正式生效。我国于2000年12月12日签署了公约。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公约,并声明对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通过仲裁和国际法院解决争议条款做出保留。2003年9月23日,我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批准书。公约于2003年10月23日对我国生效。

关于保护证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为证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包括人身转移、不披露或限制披露身份和下落、允许以确保证人安全的方式如视像连接作证手段提供证言等。

关于帮助和保护被害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措施,对被害人特别是受到报复威胁或恐吓的被害人提供帮助和保护;应制定适当的程序,使被害人有机会获得赔偿和补偿;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保证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在诉讼程序中得到充分表达和考虑。

2.意大利于1991年通过《证人保护法案》,规定了对合作者及其家属的一系列保护措施,并建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系统。一方面,该法案与1991年的《黑手党悔过法》相结合,对于积极指控有组织犯罪的合作者,可以从监禁地点被释放或者被采取监禁替代措施。由证人保护中心负责向被保护人及其家属提供虚假身份、住房、经济来源,帮助其融入社会等。对于脱离黑手党的悔过者及其家属,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可以获得缓刑或假释等优待,可以享受终身由国家供养的待遇。另一方面,规定证人最大限度出庭作证义务。证人应当依法庭传唤到庭,在诉讼活动中执行法官命令、回答问题;若证人经多次传唤无故拒不到庭的,法官可以下令强制拘留证人。

3.1960年,美国联邦证人保护项目规定:任何人一旦被确定为证人,立刻被政府纳入证人保护计划中,受到政府全方位保护;同时,对被认定威胁证人的行为人,可以以“威胁证人罪”处以刑罚;一旦被确认事后报复证人的,可以被判处终身监禁。美国1970年《有组织犯罪控制法》的证人制度,规定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污点证人可以通过作证来免于被起诉,同时要求政府为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证人或潜在证人及他们的家人提供安全保护。1984年,美国又通过《证人保护改革法》,赋予联邦司法部部长保护联邦和州有组织犯罪的证人及其家属的生命财产的权力。对各州有组织犯罪的污点证人保护一般是在赔偿的基础上进行的,司法部部长有权为证人及其家属提供健康、安全及福利方面的帮助。只要危险不排除,他们就可以永远使用政府提供的保护性设施。200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非法交易和暴力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在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同时,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的相关细节。

4.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前,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为了有效追诉犯罪,视证人出庭作证为应尽的义务,疏于对证人的保护。1992年和1998年在打包修改法律时,加强了对证人的保护,规定:一是证人提供住所地可能对证人和其他人员带来危害的,证人可以不告知真实住址、有关身份信息。二是被告人出庭可能妨碍证人真实陈述的,询问证人时,可以要求被告人离庭。三是证人可能遭受危害的,审判长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不公开审理。四是证人接受法庭询问,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在与被告人不同的房间或者在法院以外的其他地方接受询问,并在法庭同步进行视频播放。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

根据本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发现有组织犯罪嫌疑或者有组织犯罪嫌疑人员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这是要强调反有组织犯罪是一项需要全社会齐心协力、共同努力做好的重要工作。不论是作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还是作为公民的每一个人,都有协助、配合负有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包括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这些负有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的部门均由法律赋予其打击和防范、处置反有组织犯罪的职责,其具体内容及如何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本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等有关章节都有明确的规定。作为单位和个人需要做的,就是积极协助和配合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比如,有关部门在打击反有组织犯罪活动或者查处反有组织犯罪案件时,需要调查取证,或者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物,或者需要征用有关场地、交通工具、其他有关物品等,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给予协助、配合,而不能借口拖延时间,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在其他方面不予以协助、配合,更不能加以阻碍。这样规定是因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非常重要,涉及反有组织犯罪案件是关系到国家安全、政治稳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案件,决不能视同儿戏,更不能掉以轻心。只有全社会齐心协力,积极协助和配合好有关部门,才能把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做好。

第二款是对协助、配合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的原则规定,即国家依法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在我国,国家利益与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不仅关乎国家命运,也影响人民群众的福祉。公民自觉地、积极地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同有组织犯罪活动作斗争,是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基础和保证。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具有复杂性、艰巨性,甚至有很大程度的危险性。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很有可能受到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的威胁、报复。保护这些单位和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使他们免受侵害,既是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需要,也是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保护这些单位和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也能进一步取得人民群众的信任,鼓励人民群众同有组织犯罪活动作斗争,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政治稳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本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广义的,它包括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这里所说的“保护”,主要是指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加以保护,防止他们遭受侵害。如对其个人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对其人身采取专门保护,等等。此外,有关部门在工作中也要注意保护这些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能随意侵害他们的合法权益。对此,本法其他条文也有相应规定,如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变更被保护人员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的人接触等保护措施。”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因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此外,本法还规定,对于实施有组织犯罪的人员配合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对侦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重要作用的,适用刑事诉讼法中证人保护的规定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在该条的理解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本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有关部门在排查、整治、打击有组织犯罪活动嫌疑或者有组织犯罪活动嫌疑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打击,精准打击犯罪活动。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本法规定,对协助、配合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本法其他条文也有相应规定,如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对于实施有组织犯罪的人员配合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对侦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重要作用的,适用刑事诉讼法中证人保护的规定执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