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间接转让纠纷
在房地产开发领域,获取土地使用权是开发商商业运作的首要环节及核心环节,但我国目前土地的一级市场存在供应量减少、交易成本高的问题,因此除了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方式在土地一级市场上取得土地使用权,为避繁就简,开发商一般更倾向于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来间接取得土地使用权。由于股权转让这一操作模式下的土地交易时常伴随着债务的转移,存在不确定性,在交易过程中受让方的交易风险较大,因此也存在较多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以股权转让方式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概述
以股权转让方式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在房地产开发领域通常采用股权收购的方式来进行,在具体的交易中主要操作模式为受让方以股权收购方式,收购已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出让方)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间接获得出让方享有的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交易目的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买断型股权转让和合作型股权转让。
1.买断型股权转让
即受让方收购出让方公司全部股权,在股权转让完成后,通过所收购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对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目标项目)进行独立开发。此种交易模式可以实现目标项目控制权的全部转移,且避免了后续可能出现的合作纠纷,因此大多数股权转让交易均会采取此种模式。但此种交易模式的劣势也十分明显,即出让方的一次性退出会导致目标公司潜在经营风险无法得到充分暴露,一旦出现问题,受让方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
2.合作型股权转让
即受让方仅收购目标公司部分股权,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与仍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其他股东对目标项目进行合作开发。根据受让方收购的股权比例的不同,合作型股权转让又分为控股和参股两种类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受让方通过股权转让成为控股股东的股权交易,属于控股式合作,反之则为参股式合作。控股式合作导致的结果是目标项目操盘方发生改变,而参股式合作解决的一般仅是融资问题。
合作型股权转让交易模式的优势在于:既为目标公司引进了新的投资主体,又可由各方股东共担风险,并且原股东继续参与目标公司经营也有利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特别是对于受让方来说,在出让方仍保留部分股权的情况下,可以将出让方的剩余股权价值的实现与其陈述与保证事项实现的完满程度挂钩,实际上也是一种变相的担保措施。
此外,也可以通过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形式间接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受让方以现金作为出资,双方共同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受让方通过逐步收购出让方在项目公司的股权的形式,间接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在此种模式下,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出资形式,成为项目公司的法人财产,受让方再通过收购出让方在项目公司的股权,改变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从而间接享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二、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关系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如何处理以股权转让形式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问题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处理该种交易模式下产生的纠纷的意见不尽相同,虽然多数法院认可该种交易模式,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在发生股权转让时,由于该股权包含的土地使用权也发生了转移,因此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且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甚至认为该种交易模式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这显然是对股权转让和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两种概念的认识不清,没有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论述如下。
(一)法律依据不同
股权转让作为公司股东的一项权利,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畴,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而土地使用权转让主要受限于关于土地管理、土地转让、房地产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
(二)出让方及出让标的不同
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为公司股东,出让的标的为其依法登记并合法享有的公司股权或股份;在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中,出让方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出让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
(三)转让的限制条件不同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针对不同的公司类型有所区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主要是对具有特殊身份的股东及特定股权的转让进行了限制,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在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中,则要区分该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获取还是以划拨方式获取。在以出让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相关限制性规定主要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以出让方式获取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转让时,应符合的条件包括:1.支付对价,即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2.权属明确,即权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3.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在转让以划拨方式获取的土地使用权时,应满足的条件则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后,原则上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在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出让方应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四)转让所需办理的手续不同
股权转让主要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比例等工商部门要求进行变更登记的内容;而在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双方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综上,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尽管股权转让可以包括土地等资产收益权的转让,但对股权转让不能单纯地理解为目标公司相应资产的转让,即使在实际的股权交易中,土地使用权实际作为股权所指向的唯一资产,也不能将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予以混淆。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在以股权转让方式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模式中,受让方在进行相关交易前,要综合考虑公司及房地产专业相关的法律问题,且上述两个领域涉及范围广、法律关系复杂,这就要求在项目前期调研、相关手续办理及相关股权转让文件的制定上尽量做到完善、全面。
一、注意做好股权转让的前期审查与调研工作
在实际交易中,由于前期尽职调查工作的不到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存在瑕疵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如转让主体资质瑕疵、标的股权瑕疵、目标项目瑕疵、审批程序未进行、必备登记手续未做或已失效等因素导致的股权转让无效。因此在股权转让前,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审查与调研工作。
1.尽职调查工作应全面。尽职调查可委托专门的法律及财务中介机构来完成,尽职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的财务情况,主体资格情况(包括设立、存续、变更、股权质押等),目标公司及目标地块所涉土地的权属登记、权利获取途径、工程建设、权利设定等情况,以及目标公司的诉讼、仲裁、担保、重大合同签署及履行情况。例如,到股权登记机构了解标的股权登记情况,对股东是否足额实缴注册资金、非货币财产出资作价是否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办理财产权属移转手续、涉诉情况等进行调查;对于交易以前目标公司未合法经营的风险及由此导致的目标公司法律责任,约定由出让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此类风险较高的交易,建议受让方设置合作价款调查机制,并以出让方消除上述标的股权的权利负担、权属瑕疵或第三方权利限制作为支付股权价款的前提。
2.若股权变更须取得主管部门批准的,应确保取得相应的审批许可。这就要求在股权转让的前期调研中,明确转让的股权是否含有国有或外资成分,对于含国有成分的股权,必须事先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批;而当持股人为外资投资者时,也应根据相关规定向外资管理部门申报审批。
二、注意债务披露
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是股权转让的最终目的,但形式上股权转让的标的仍为股权,而股权的转让既包括对股东权益的承继,同时实际也包含对于公司债务的承担,债务就意味着风险,也会直接影响双方交易的商务条件,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存在出让方为达成交易而恶意隐瞒公司债务,受让方因此面临未知的交易风险及损失的情况。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承担出让方未事先披露的目标公司债务,若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未对出让方债务披露义务予以约束,则存在受让方承担相关债务之后无法向出让方进行追偿的风险。
针对上述风险,在实际的股权交易中,受让方应制定规范、全面的股权转让交易文件,除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让方债务披露义务,还应通过至行政及司法机关核实、与相关合作方谈判等方式,充分了解目标项目的情况,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结合“陈述与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条款,对未披露风险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此外,受让方还可通过付款节点控制交易风险,即交易各方约定受让方向出让方分期支付合同价款,根据或有债务金额确定情况适当调整尾款支付时间和金额,以保障受让方权益。
三、注意股权转让手续及交接手续的办理
在实际的股权交易中,经常出现出让方在收到股权转让价款后延迟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及移交公司印章、财务凭证等现象。在标的股权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尚未完全确立,受让方尚未成为目标公司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最终权利人,因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若遇到土地升值等情况,可能会发生出让方毁约的风险。因此,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就此设置全面、细致的条款,除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手续及交接手续的办理时间,为了进一步督促出让方完成相关工作,在项目交割的条款设置上,将目标公司印章、财务凭证等证件或凭证约定为双方共管,并明确约定共管时间;除此之外,还可在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上结合项目交割及手续办理进程,约定分阶段支付费用,从而督促出让方积极办理相关手续,同时为保证交易安全,可约定共管账户,将股权转让款分批存入共管账户。
四、注意保障措施的运用
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大、审批程序多、周期长、开发环节衔接性强,同时又受国家经济形势、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市场需求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因此在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往往会遭受诸多不利影响,出让方不能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在项目谈判及交易过程中必须通盘考虑并设置较为全面的预防性、补救性、保障性措施,如要求出让方提供履约保函、保证、抵押、质押、反担保等担保措施。
五、注意纳税因素
股权转让模式下目标公司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纳税时点系商品房销售时,一般以受让方经营目标公司期间发生的项目溢价作为增值额予以征税,这在事实上减少了受让方的可分配利润金额。且因土地增值税按照增值额与成本等扣除项目之比适用阶梯税率,资产转让模式下(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因出现了资产转让及商品房销售两个土地增值税的支付时点,可能导致土地增值税整体的适用税率降低,从而在土地增值税的税负上相比股权转让模式更为合理。因此,在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充分考虑评估原始成本、溢价水平、加计扣除项目、税率变化、财务成本、销售价格水平、市场风险等相关纳税因素,对相关税费分担主体和比例予以明确约定,以避免后期因此产生分歧和纠纷。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以股权转让方式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操作模式虽有可观利好,但仍然存在较大风险,受让方在选择时仍应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6:甲公司、黄某平等与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10]
裁判要旨
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出让方未依约履行债务披露义务,应依照过错程度、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以及给受让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6日,甲公司、黄某平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公司、黄某平将持有的丙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乙公司(其中甲公司持70%股权,黄某平持30%股权)。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1.截止于协议签订前,丙公司负债人民币1420935元,该款系应付龙泉驿政府土地补偿款。2.丙公司名下持有的项目用地面积421亩。二、1.股权转让价款为丙公司项目用地每亩45万元再扣除负债金额后计算,总价款为188029065元。2.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公司向甲公司、黄某平支付定金2000万元,此款支付至甲公司、黄某平指定账户,定金到达该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甲公司、黄某平将丙公司资产明细和债权债务情况以及全部资料制作清单,共同确认后作为明确丙公司资产及账务状况的依据。3.甲公司、黄某平公告刊发后5个工作日内,乙公司将股权转让款的70%计131620245.5元,冲减定金1000万元后的121620245.5元支付至甲公司、黄某平确认的监管银行中以乙公司名义设立由甲公司、黄某平共管的银行账户中。公告期满未发现甲公司、黄某平有隐瞒财务及资产状况的,双方立即开始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并在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甲公司、黄某平所持丙公司股权全部登记到乙公司及其指定的持股人名下。4.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双方解除账户共管,该121620245.5元无条件支付到甲公司、黄某平指定账户。剩余股权转让款56408719.5元(抵扣定金1000万元后实际为46408719.5元)由乙公司在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甲公司、黄某平指定账户。5.乙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支付至甲公司、黄某平指定的账户,甲公司、黄某平收取款项应向乙公司出具票据,甲公司、黄某平之间的款项分配及法律责任与乙公司无关。 6.121620245.5元股权转让款到达甲公司、黄某平指定账户后当日,甲公司、黄某平将丙公司财务账册、各项证照、土地权证、经济合同、全部资料、资产等移交乙公司,丙公司的所有印章交给公安部门销毁,乙公司启用新的印章,甲公司、黄某平对原印章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等问题承担责任。三、1.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是以丙公司在本协议签订时的资产、财务、土地权属现状为依据,甲公司、黄某平已就项目用地现状作出说明并承诺真实完整提供上述资料,双方确认,甲公司、黄某平系在丙公司现状基础上转让公司股权,乙公司是在丙公司现状基础上受让股权,股权转让后,涉及项目用地在实现证载用途、完善开发手续、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可能出现的障碍或者发生的费用与甲公司、黄某平无关,甲公司、黄某平没有承诺、保证或承担的义务。2.除本协议中已经申明的对龙泉驿区政府的负债1420935元(此款所产生利息和罚金等一切费用由甲公司、黄某平承担)外,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完成前丙公司形成的债务、所欠税费、社会保险、职工的安置补偿,包括真实出资在内的股东义务等全部责任由甲公司、黄某平承担。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丙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公司承担。四、违约责任:1.甲公司、黄某平隐瞒丙公司债务或者所欠税费、社保费用等,造成股权转让后丙公司被追索的,甲公司、黄某平除负责全部清偿外,还应按隐瞒金额的30%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 4.乙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1日,按照拖欠金额的5向甲公司、黄某平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甲公司、黄某平有权决定是否解除本协议及收回股权。”合同对于其他的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应约定。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相应的履行。乙公司已向甲公司、黄某平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尚余26408719.5元未支付,丙公司的股权已于2014年1月2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5年,债权人中铁二局某工程公司以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清偿债务240余万元。经法院判决,最终确定:丙公司应向中铁二局某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246618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1月25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0元,均由丙公司负担。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扣划丙公司款项清偿了前述债务共计3333140.92元。
乙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及丙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以证明丙公司尚欠其他债务3000余万元。甲公司、黄某平质证后认为,该所谓的3000余万元债务并不客观存在,仅是丙公司为了摆账所需。经法院向前述3000余万元的债务人罗某君核实,罗某君表示丙公司并不欠其3000余万元债务,财务凭证的记载仅是作账的需要,3000余万元债务并不真实。
甲公司与黄某平共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及黄某平支付股权转让款26408719.5元;2.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以26408719.5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公司负担。
乙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甲公司、黄某平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989329元;2.判令甲公司、黄某平向乙公司出具与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等额的票据;3.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黄某平负担。
法院裁判
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丙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已经完成,甲公司、黄某平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乙公司也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尚余26408719.5元未支付。双方因为丙公司所负债务的承担、《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开具票据的问题发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由甲公司、黄某平负担的丙公司所负债务的金额是多少;2.乙公司是否应当向甲公司、黄某平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3.甲公司、黄某平是否应当向乙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989329元的责任。
关于应由甲公司、黄某平负担的丙公司所负债务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首先,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双方一致认可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余额为26408719.5元。其次,乙公司主张丙公司在股权转让完成前尚欠债权人中铁二局某工程公司债务246万余元,甲公司、黄某平对该债务本身认可,仅抗辩系甲公司、黄某平受让丙公司股权前所负债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改变前述债务应由甲公司、黄某平承担的事实。同时,由于甲公司、黄某平在向乙公司转让股权时未能清偿该债务,导致乙公司受让股权成为丙公司股东后因该债务引发诉讼,被法院执行而支付了3333140.92元债务清偿款项,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该3333140.92元债务应当由甲公司、黄某平负担。最后,乙公司还主张从丙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反映尚有3000余万元债务未得到清偿,并主张从未支付的26408719.5元股权转让款中扣减。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3000余万元债务并不客观真实,股权转让至今亦无债权人主张权利,故乙公司提出应从股权转让余款中扣减该3000余万元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乙公司尚欠甲公司、黄某平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23075578.58元(26408719.5元减去3333140.92元)。
关于乙公司是否应当向甲公司、黄某平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的问题。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余款应当在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14年2月23日前),乙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甲公司、黄某平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5‱”,乙公司抗辩过高,要求调低。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11]“……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12]“……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前述违约金标准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乙公司要求调低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黄某平所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4年3月1日,晚于应付日期,故以其主张的日期为违约金起算日期。
乙公司提出因甲公司、黄某平隐瞒了丙公司的债务,故乙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法院认为,从时间节点看,股权转让余款26408719.5元的支付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前,而中铁二局工程公司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5年,且在审理中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2014年2月23日前中铁二局工程公司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在股权转让余款支付期限届满前,乙公司所主张的不安抗辩权并不存在产生的事实基础。即使乙公司在股权转让余款支付期限届满前知晓了甲公司、黄某平隐瞒债务的事实,其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也只能以中铁二局工程公司债权金额为限,显然不能扩大至26408719.5元股权转让余款的全部,因此,对乙公司提出的不安抗辩权之说,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黄某平是否应当向乙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989329元的责任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甲公司、黄某平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向乙公司告知涉及中铁二局工程公司债务的事实,故甲公司、黄某平属于隐瞒债务。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的约定,甲公司、黄某平应当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对此违约约定的标准为隐瞒金额的30%,甲公司、黄某平抗辩过高要求调低。法院认为,甲公司、黄某平的隐瞒债务行为给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故30%比例的违约金标准确属过高,依据案情,法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5‱”。此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法院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为准进行计算。
综上,乙公司尚欠甲公司、黄某平股权转让余款23075578.58元的事实清楚,乙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由于甲公司、黄某平隐瞒丙公司债务而给乙公司造成损失,甲公司、黄某平亦应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
律师评析
虽然因以股权转让方式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不会如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那样需要受到法律法规有关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的限制,但是却会导致受让方承担相关隐性债务风险加大。本案中,出让方未按照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就目标公司的重大债务向受让方履行披露义务,导致受让方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后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债务风险,法院认为,出让方未按约履行债务披露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在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时应注意约定完备的债权债务披露制度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出让方应当对目标公司债务情况及诉讼等情况做全面的尽职调查,以最大限度规避相关风险。
案例7:汤某龙与周某海股权转让纠纷[13]
裁判要旨
受让方在股权转让价款分期支付过程中发生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出让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不应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1/5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从诚实信用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解除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还需要综合考量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股权是否办理变更登记等因素。
案情简介
原告汤某龙与被告周某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某海将其持有的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某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某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某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某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某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某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某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某龙即向周某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期、第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某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某龙支付的四笔股权转让款。汤某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某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某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某龙名下。
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某海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14]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某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某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汤某龙和周某海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转让周某海所持某公司6.35%股权给汤某龙。根据汤某龙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三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周某海认为汤某龙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汤某龙所付710万元,不影响汤某龙按约支付剩余三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且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某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某海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某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某龙名下。
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15]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某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某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某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某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业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某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汤某龙主张的周某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因为股权转让协议和一般买卖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在性质上存在较大差异,法院最终认定股权转让方不得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1/5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解除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