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判解研究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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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子女赡养老人还需要常回家看看[13]

陈某某与妻子1952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三女,妻子及两个儿子均已去世。现陈某某同小女儿生活。陈某某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希望女儿常回家探望并照顾自己,因女儿不同意负担陈某某的医药费及赡养费,故诉请判令长女和次女每月探望其不少于一次,患病期间三个女儿必须轮流看护;三个女儿共同给付陈某某医疗费、赡养费。

生效裁判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不能因为父母有退休收入或者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就完全将父母置之不顾,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子女对于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应根据其实际生活需要、实际负担能力、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用。本案陈某某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三个女儿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其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故判决长女和次女每月探望陈某某不少于一次,并给付陈某某赡养费,三个女儿共同负担陈某某的医疗费用。

上述案例涉及子女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试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哪些特点?其调整的对象有哪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渊源有哪些?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特点

婚姻家庭编是调整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总称,它具有如下特点:

1.适用上的广泛性。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每个社会成员,不论性别、年龄,都不可避免地同婚姻家庭产生联系,既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产物,又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因此,《民法典》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婚姻法是有关一切男女利害的普通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的根本大法之一”。[14]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家庭编只是规定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还有诸多问题有赖于道德规范、风俗习惯加以调整。

2.内容上的伦理性。婚姻家庭编属于身份法的范畴,无论是人身关系,还是财产关系,其权利义务大都是根据我国人民长期形成的良好的伦理道德上升为法律关系的。因此,它具有强烈的伦理性。例如,夫妻间互敬互爱,互相忠实,团结和睦是我国人民长期形成的道德原则,婚姻家庭编便根据这一原则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尊老爱幼是我国人民的美德,婚姻家庭编便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父母子女间有互相抚养、赡养的权利义务,祖孙间、兄弟姐妹间在一定条件下也互负扶养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义务是不能截然划分的。主体之间的义务,也是义务人的权利。例如,父母抚养教育子女,既是父母的义务,也是父母的权利。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并不具有等价有偿、平等互利的性质。因此,在处理具体婚姻家庭问题时,应注意既坚持法律标准,又坚持道德标准,发挥道德对法律的补充作用,做到导之以伦理,约之以道德,规之以法律。

3.义务上的强制性。婚姻家庭编所规定的内容,不但关系到个人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为了有效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利益,婚姻家庭编中的规定大多是强制性规范,其条文大多用“必须”“应当”“禁止”等肯定性词语,不能任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要求当事人只能如何做或不能如何做,私法自治的原则受到更大的限制。在婚姻家庭编领域里,法律关系发生和终止的要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定型的而不是选择的。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离婚、出生、死亡、收养等)出现后,必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是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得自行改变或者通过约定加以改变。例如,结婚与否虽属当事人的自由,一旦要结婚,就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结婚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便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既不能抛弃也不能限制。由于婚姻家庭编中的权利与义务带有浑然一体、不可分割的属性,其权利为义务性的权利,其义务为权利性的义务,均为维持婚姻家庭关系所必需,因而在这些事项上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受到法律的限制。当然,婚姻家庭编中也有一些任意性规范,如法律允许夫妻就财产问题作出不同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以协议处理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和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然而这些规范为数不多,适用时仍然要符合婚姻家庭编的有关原则。

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与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相比,又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其独立性质主要由其特定的调整对象所决定。

(一)婚姻家庭编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

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编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

婚姻关系因结婚而成立,又因一方死亡或离婚而终止。所以,关于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于离婚的处理原则、程序、条件以及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生活困难等问题,都属于婚姻关系范围。家庭关系基于结婚、出生、法律拟制等原因而发生,又因离婚、家庭成员死亡、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等原因而消灭。因此,关于确认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身份,规定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产生、变更和终止等方面的事项,均属于家庭关系的范围,由婚姻家庭编规范调整。

(二)婚姻家庭编既调整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调整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编调整对象的内容,包含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起决定作用的主要方面;财产关系则处于从属地位,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因此,婚姻家庭编从本质上属于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

1.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经济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之间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按照法律的规定,这种人身关系只能因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如结婚、出生、收养等;因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终止,如死亡、离婚、收养的解除等。夫妻人身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配偶身份的男女之间,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等身份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享有和承担婚姻家庭编上的权利、义务,都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依据。其他法律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则不然。例如,按照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著作权和发明权的取得,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享有等,均与亲属身份根本无关。

(2)婚姻家庭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并不直接体现经济内容。因出生这一事件而形成的人身关系自不必说;因结婚、收养等行为而形成的人身关系,就其本质而言也不是基于经济目的而创设的。

2.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前提,而且是人身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所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如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结婚而发生,因离婚而分割;扶养、抚养、赡养和法定继承等均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反映亲属共同生活的要求,是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具有强烈的道德伦理属性,目的在于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睦。

(2)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局限于相互之间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即作为婚姻家庭主体的自然人。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基于结婚、出生、收养等特定法律事实而发生。

(3)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性质。

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渊源

(一)宪法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一国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根本性的问题,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俗称“母法”。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我国《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了婚姻家庭的宪法原则: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都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宪法》的这些规定是婚姻家庭编的指导思想和宪法基础,婚姻家庭编根据这些原则来制定和操作,是《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和系统化。所以《宪法》在婚姻家庭编的法源之中地位和效力最高。

(二)法律

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婚姻家庭编的渊源的法律包括:

1.直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专门性法律,即《民法典》。这是婚姻家庭编较系统、较集中的形式渊源。

2.构成独立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如民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等。在这些部门基本法中,均有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应规范,而且其本身又是由多层次、多形式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因而对此层意义上的法律不能作机械的单一化理解。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广义的民法既是婚姻家庭编的渊源之一,又将《民法典》包容在本部门之内。其中,《民法典》总则编、继承编是婚姻家庭编的重要渊源。

3.尚无法律部门归属的法律。此类法律规范虽具有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但却无具体的法律部门依从,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籍法》等,也是婚姻家庭编的渊源之一。

(三)行政法规

国务院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一方面负责法律的执行,另一方面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可以制定与法律不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大多以“条例”“决定”“规定”“办法”等形式表现出来。在我国婚姻立法中,有不少规范是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局制定的,它们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具体性等诸多实用特点,对贯彻执行宪法、法律中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有权进行解释。司法解释具有法律的效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由于我国婚姻立法过于原则,并存在不少法律漏洞,尤其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婚姻家庭编的基本精神,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关于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以明确法条的含义,填补法律的漏洞。因此,司法解释即成为婚姻家庭编的重要渊源之一,如《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五)地方性法规

地方国家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以宪法、法律为依据,制定有关婚姻的地方法规,发布具有一般性规范效力的决议、决定,是保证法律贯彻实施的重要举措。其名称多有不同,但几乎都带有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的操作性质,也是婚姻家庭编的渊源之一。如各省、市制定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的规定,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等。

(六)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

处理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时可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特定情况下还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因此,经我国批准生效或参加的有关婚姻家庭的国际条约也是婚姻法的渊源,如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

五、对案例3的简要评析

在案例3中,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人对子女经济供养方面的要求越来越少,越来越多的老人更加注重精神层面的需求,涉及“精神赡养”的案件数量也有所上升,该类案件执行情况远比给付金钱的案件要难得多,且强制执行远不及主动履行效果好,希望“常回家看看”是子女们发自内心的行为,而不是强制执行的结果。“精神赡养”和“物质赡养”同样重要。老人要求子女定期探望的诉求,是希望子女能够承欢膝下,这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中华民族传统的孝道,应当得到支持。“百善孝为先”,对老人的赡养绝不是一纸冷冰冰的判决就可以完成的,希望所有子女都能够常回家看看,多关注老年人的精神需求。[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