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判解研究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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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夫妻互负法定扶养义务[5]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家庭问题导致陈某精神失常。2019年2月,病情严重的陈某被其父亲送至精神病院住院治疗,陈某父亲支付了首期医疗费用。陈某父亲已逾70周岁,无力垫付陈某的后续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住院期间,陈某父亲多次要求陈某某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支付陈某的住院治疗费用,但陈某某一直拒绝支付。无奈之下,陈某父亲以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将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自2019年2月起至2020年6月治疗期间的扶养费共计10200元,并从2020年7月起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关爱、互相帮助,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陈某现因精神病住院治疗,无收入来源,陈某某作为陈某的丈夫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为陈某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及生活费。《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陈某请求陈某某支付扶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的医疗费、生活费合计9736.22元;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自2020年7月起至2020年12月的医疗费、生活费合计3600元;三、陈某某自2021年1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给陈某当月医疗费、生活费600元。

在上述案例中,案例1涉及王某与张某之间是否属婚姻关系的问题,案例2涉及家庭中夫妻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的问题。试问:何谓婚姻?婚姻有哪些种类?何谓家庭?家庭有哪些功能?婚姻家庭编中的民事主体有哪些?

二、婚姻的意义及种类

(一)婚姻的意义

婚姻的概念,是整个婚姻法学的基石。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婚姻的概念,国外婚姻家庭立法中,明确规定婚姻概念的也不多。因此,法学理论对婚姻的解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契约说”“伦理说”“社会制度说”“共同生活说”和“性欲说”等。我国多数学者持“社会制度说”,认为婚姻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以男女两性互为配偶为目的的结合。现代意义上的婚姻,应当从如下方面理解:

1.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和性本能,是婚姻的自然条件,只有具备这一自然条件,才能满足性本能的要求和种族的延续。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这是婚姻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显著特征。

2.婚姻是男女两性以建立配偶身份关系,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男女结婚,其目的是建立夫妻身份关系,共同生活,组成家庭,履行夫妻间、父母子女间以及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社会赋予的责任。婚姻的目的性,是婚姻成立的思想条件,也是婚姻与通奸、姘居、非婚同居等两性结合的区别所在。

3.婚姻必须是符合当时社会制度认可的两性结合。婚姻不是男女两性的任意结合,而是要符合当时社会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能称为婚姻。在不同社会制度中,确认婚姻的方式不同。在原始社会,确认婚姻的方式是原始道德、习惯和氏族的规章。在阶级社会中,通常是由法律规范确认。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不发生婚姻的效力。[6]

(二)婚姻的种类

婚姻按不同标准,一般分为以下几类:

1.初婚与再婚。初婚是指从未结过婚的男女,第一次缔结的婚姻。再婚是指已婚的人,因丧偶或离婚后,再与他人结成的婚姻。其中,离婚男女双方自愿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恢复婚姻关系的,称为复婚。

在现实生活中,某一婚姻的男女双方可能是均为初婚;也可能是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或男女双方均为再婚。初婚和再婚,是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统计中必须统计的项目,以便分析结婚情况。

有的外国法律对再婚有一定的限制。当代各国法律无再婚次数的限制,但是不少国家的法律规定丧偶或离婚的妇女在十个月之内不得再婚。我国现行法律无此限制。

2.单婚与重婚。单婚是一男一女结成的婚姻。当前,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确认实行一夫一妻制。按这一婚姻的要求,男女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在配偶未死亡或依法离婚前,不得与第三人再行建立婚姻关系。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当前除少数国家允许男子同时拥有多个妻子外,一般国家的法律都确认单婚。重婚不仅在民事上被认为无效,而且法律还要追究故意重婚者的刑事责任。

3.要式婚与事实婚。要式婚是指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方式结婚,才能得到社会认可并受法律保护。自阶级社会以来,古今中外的法律规定的结婚方式,有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相结合制三种。我国现行婚姻法律规定的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唯一结婚方式。事实婚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完全符合结婚条件,未按法定方式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婚姻。

当前各国法律对事实婚,有不承认主义、承认主义和限制承认主义三种态度。我国法律对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形成的事实婚,采取限制承认主义;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形成的事实婚,采取不承认主义。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未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条明确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7]规定处理。”

三、家庭的意义及职能

(一)家庭的意义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所谓家庭,是指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的共同生活单位。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家庭的意义。

1.家庭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单位。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由若干具有亲属身份的人组成的生产、生活团体。生活在这一团体的成员,无论男女老幼都以群体的形式发挥社会职能。与其他社会单位不同,家庭具有三个显著的特征。

(1)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消费。家庭成员一般都生活在同一家庭之中,生活上互相扶助,关心和照顾。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在社会分配中所得的收入,要用于全体成员的再分配,即消费,承担赡老育幼和对社会的责任。

(2)家庭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家庭成员都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义务有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的内容。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家庭中,家庭成员的地位是平等的,即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这些权利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

(3)家庭成员之间一般都有共同的财产关系。在家庭中,有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这些财产构成家庭财产总和。

2.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的。家庭不是人们的随意组合,生活在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间必须具有亲属关系,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没有这些关系的人所组成的单位,不能称为家庭,只能称为其他社会组织。但是,任何时代的家庭都不可能由全部亲属组成,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该条第三款又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因此,不是这一范围的亲属,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

(二)家庭职能

家庭职能,亦称家庭功能,是指家庭对社会所起的作用,主要有四个方面的职能。

1.物质资料的生产职能。家庭自产生以来,就承担着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职能。古代家庭是一个完全封闭的、实行男耕女织的自给自足的生产单位。近代社会由于社会化生产的不断发展,家庭的物质资料生产职能逐渐弱化,只有农民、城市手工业家庭,仍然起着物质资料生产的补充作用。从事社会化生产和工作的工人以及职员家庭已丧失了生产职能。

2.人口再生产职能。人口的生产和再生产,是家庭的重要职能。男女结婚,组成家庭,生育子女,繁衍后代,是任何社会的共同职能。随着近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人工生育手段的发明,虽然人类不通过两性结合即可生育子女,以实现极少数不育夫妻实现生育、抚养子女的意愿,但是,这并不影响有正常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子女,繁衍后代。因此,家庭的人口再生产职能是永恒的。

3.消费职能。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消费,是家庭这一社会单位最本质的特征。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从事家庭生产、社会生产工作所获得的收入,必须在家庭内部进行再分配,承担着赡老育幼的社会责任。

4.教育职能。家庭教育是社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从出生开始,最早接受的是家庭教育,到达一定年龄之后,才逐步接受社会教育。家庭教育职能包括思想品德、文化、技能教育等。家庭成员间互相教育职能的正确、充分发挥,对于家庭成员的健康成长,促进家庭和睦团结,保障社会安宁,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婚姻家庭编中的民事主体

《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由此可见,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民法为促进市场交易和经济发展所拟制的具有法律人格的“民法上的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有本质上的不同,尤其是它们作为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无法形成自然人之间赖以生存、情感交流的特有的共同生活体——婚姻和家庭。因此,婚姻家庭编规范的民事关系主体应当限于自然人之间。[8]

进一步说,婚姻家庭编中的民事主体自然人并非一般的自然人,而是局限在有着一定血缘关系或者姻缘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婚姻家庭编所确认和调整的是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结婚)、血缘(出生)和法律拟制(收养等)所形成的身份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由此可见,亲属是有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的人,血缘关系包括法律拟制的血缘关系,如收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配偶,男女因结婚互称配偶。配偶是产生血亲和姻亲的基础,是亲属的独立类型。[9]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这里的“共同生活”,是指长久的同居在一起的共同生活,而不是短期的、临时性的共同生活。[10]

五、对案例1、案例2的简要评析

1.对案例1的简要评析

在案例1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由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仅是同居关系。若双方仅是为了解除同居关系,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双方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故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在起诉同居析产的情况下,同居关系的处理与婚姻关系有着不小的区别。经过结婚登记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有财产,夫或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同居关系析产则是以财产取得方式确定产权,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其行为模式不同,后果模式也不相同。同居关系和家庭关系都是整个社会的小细胞,处理好同居关系对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11]

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包括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只认可登记婚,即要想使婚姻合法有效,必须进行结婚登记。由于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有着本质的区别,为了使婚姻家庭更加稳固,进行结婚登记才为上策。

2.对案例2的简要评析

在案例2中,夫妻扶养义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物质上、生活上、精神上相互帮助、相互照顾、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以夫妻人身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无论是《婚姻法》第二十条,还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均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因此,法院判决张某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

在本案中,裁判法院运用《民法典》进行了裁判,这涉及《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遵循了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即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溯及既往为例外。《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部分关于“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和第三部分“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均没有规定本案的情形,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民法典》和《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均作了同样的规定,从法律适用上来看,引用《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裁判更为妥当。本案适用《民法典》进行裁判,虽裁判结果正确,但存在法律适用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