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劳动关系认定
基本案情
杨某自某网络技术公司2012年成立起就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杨某仍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本人持股比例为52.5%。杨某主张其于2014年10月接替前任CEO贾某的职务,被聘为某网络技术公司新任CEO,聘期3年,该公司未支付其3年聘任期间工资及绩效奖励。杨某提交了其与贾某(公司股东之一)签字的聘任书,显示其聘期3年、月薪3万元,另有50万元为年度绩效奖励。杨某另提交了3张欠条(2014至2017年每年度一张),均加盖公司印鉴,载明公司每年欠发其工资金额为86万元。杨某自认其曾保管公司印鉴,但提出欠条系由公司财务出具。杨某为证明其工作内容还提供了一份商业计划书(PPT格式),内容系某网络技术公司架构及产品介绍。杨某请求该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资108万元及绩效奖励150万元。
争议焦点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实际控制人在经营管理期间向公司主张报酬是否应当支持?
审理结果
驳回杨某要求支付工资及绩效奖励的仲裁请求。
评析意见
《公司法》中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为合法主体的前提下,应当至少满足三个必备条件:(1)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本案中,杨某为某网络技术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使其存在为某网络技术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但与普通劳动者为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杨某作为某网络技术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总裁,其享有对某网络技术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某网络技术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其可能获取的分红。杨某虽主张其基于劳动关系提供了劳务,但其仅提供了一份商业计划书,不足以证明其提供了持续性劳动。杨某应当举证证明其系为了获取劳动报酬而与某网络技术公司达成合意为公司提供劳务,而非为了获取更多的股东分红而向某网络技术公司义务提供劳务。
庭审中,杨某虽提供了聘任书,但仅显示有杨某签名,并非全体股东决议,除了聘任书外,杨某未能举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其已与某网络技术公司达成合意为公司提供有偿劳务的证据。此外,基于杨某的特殊身份,某网络技术公司其他人员无法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杨某与公司之间不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对于欠条,虽加盖有某网络技术公司印章,但杨某作为某网络技术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总裁,对公司各项经营事务享有实际控制权,包括对某网络技术公司公章使用的决定权,且公司在长达三年期间内并未实际支付过杨某工资。因此,不能认定杨某从事了某网络技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综上,某网络技术公司与杨某不属于具有人身隶属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相应地,对于杨某要求某网络技术公司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支付工资及绩效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