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有哪些
(一)一般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本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可以成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但是,这些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要成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必须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并不具备组织性的法定要件,难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的规定,这些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可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这类单位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案例1[1]
2016年4月12日,罗某向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是李某经营的某木器店的员工,在2015年8月9日上午9时左右上班期间,使用铣床机时被割伤左手食指和中指,后到某医院进行治疗,请求认定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罗某没有提供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显示罗某与木器店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2],决定不予受理。
罗某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该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该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罗某和李某,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尚未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罗某与李某经营的木器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市人社局对于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判决: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某与李某经营的木器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纵观全案证据材料,只有作为甲方的木器店与蔡某(案外人)、罗某共同作为乙方所签订的结算单能够最为直接地反映两者之间的实际用工关系。根据结算单记载内容显示,蔡某、罗某承包木器店的缅花餐椅之加工工作,后者根据前者的工作完成进度及验收情况支付相应人工费。可见两者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妥。罗某主张结算单系事后被迫签订,但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罗某在二审期间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业已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罗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某经营的木器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市人社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某与木器店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罗某的再审申请。
在工伤认定中,遭受伤害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3]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罗某仅提供了与木器店签订的结算单,而该结算单不能反映出罗某与木器店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罗某与李某经营的木器店之间是承揽合同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市人社局不予受理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正确的。
(二)双重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具有双重身份和享有两个劳动关系。我国现有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69条第2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32条第2款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允许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存在。那么,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中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由哪个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1条的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职工依法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职工离岗或下岗后依法受聘于新的用人单位,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
案例2[4]
2013年4月2日,蔡某与同事一起被某科技公司派往外地办理验货事宜。4月3日3时20分许,蔡某所乘车辆行至某国道某处发生交通事故,蔡某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案外人王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2013年8月12日,蔡某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该工伤认定需要以交警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区人社局于8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10月8日,蔡某向区人社局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材料。同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科技公司向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等材料,认可蔡某系因工出差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且未对公司与蔡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仅认为蔡某的保险手续未转移至公司的原因系蔡某本人不愿意,故蔡某不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
2013年11月6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某于2013年4月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科技公司不服,向某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科技公司不服市人社局的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被科技公司派遣到外地办理验货事宜,属于因工外出。蔡某在办理验货事宜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此外,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科技公司未向区人社局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蔡某构成工伤的事实。因此,区人社局认定蔡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关于科技公司提出的蔡某与某发电厂存在劳动关系,与科技公司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与蔡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蔡某在受伤时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科技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对其与蔡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蔡某系劳务关系。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蔡某于2013年3月20日入职科技公司,职务为销售工程师,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科技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以蔡某存在旷工为由向蔡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制作了关于对蔡某同志旷工处理的决定。该裁决书认为,科技公司所持其与蔡某之间应为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裁决:撤销科技公司对蔡某作出的关于对蔡某同志旷工处理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审中,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其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蔡某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有异议,对其他认定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取得的证据可以认定蔡某于2013年4月3日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之规定,构成工伤。科技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事故当日蔡某系因工受伤及蔡某与其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基于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只能以受到伤害时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本案中,蔡某提供了其与某发电厂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书》,证明其系某发电厂的内退人员,提供了其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蔡某具有双重劳动关系。但是蔡某系在受科技公司派遣外出工作时受伤,科技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区人社局对蔡某与科技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三)劳务派遣和借调、借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用工需求,招聘合格人员,并将所聘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模式。劳务派遣涉及三方主体,即劳务派遣单位、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劳动者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为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务派遣关系中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
借调、借用等用工形式,虽然与劳务派遣不同,但是就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而言,并无改变。被借调、被借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仍在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承担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等责任,劳动者的工资、履历等与工伤保险有关的档案资料,一般也都由原用人单位保管,不在借调单位之间转移。因此,被借调、被借用劳动者的工伤认定与劳务派遣中劳动者工伤认定的原理相同,应由原用人单位作为借调、借用关系中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3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第44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另外,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原用人单位可以与用工单位、借调单位就劳动者的工伤保险问题进行约定,签署相关协议,当劳务派遣单位、原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要求用工单位、借调单位给予补偿。
案例3[5]
2016年9月29日19时30分许,莫某在某五金公司生产车间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指。五金公司提供的莫某与案外人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9月22日。劳务派遣公司是2016年6月14日成立的企业,2017年3月10日首次向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申请,并于2017年4月6日取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莫某在五金公司的工作岗位是冲压工,工作内容是进行冲压机操作。
莫某于2016年12月8日向某区社会事务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社会事务局于12月13日受理,并向五金公司送达申请书(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举证。在举证期间,五金公司向区社会事务局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写明“莫某是劳务派遣工,承认他在我司上班时间受伤”的意见。区社会事务局经过调查审核,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莫某2016年9月2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五金公司不服区社会事务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6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取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才具备劳务派遣业务开展资质,而五金公司提供的莫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9月22日,此时劳务派遣公司还未取得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资质。因此,劳务派遣公司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与莫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6条之规定,对莫某的劳务派遣工身份不予认定。此外,根据莫某的工作证件和入职登记表可知,莫某在五金公司的工号为“00990”,工作部门是“五金”,工作岗位是“冲压工”,其具体的工作内容是在五金公司生产车间内进行冲压机的操作,同时,五金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也承认莫某是在五金公司上班期间受到的伤害,因此,可以认定莫某与五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区社会事务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发生工伤,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本案中,莫某在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务派遣公司尚未取得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资质,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而莫某提供的工作证和入职登记表,以及五金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也承认莫某是在五金公司上班期间受到的伤害,因此,可以认定莫某与五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金公司是莫某的实际用工单位。故法院对莫某的劳务派遣工身份不予认定,而确认其与五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作出相应判决,这是正确的。
(四)承包经营中的用人单位
承包经营是指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权的承包,如工厂、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内部食堂的承包,快递公司将某一区域的快递业务对外承包,企业将工作任务分解后将一部分工作承包给个人等。在建筑施工、货物和旅客运输、餐饮等领域,承包的情况非常普遍。实践中,一些企业为规避劳动法律法规赋予的义务,采用所谓的承包经营方式,将其所有的工作流程全部承包出去,不仅在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等事项上肆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且一旦出现工伤,就以其与受伤职工存在的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或者以企业不是受伤职工的用人单位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拒绝支付工伤相关费用。《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指出,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承包经营中的工伤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依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的,职工的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中的单位主体。而用人单位实行外部承包经营的,职工的劳动关系有可能在用人单位,也有可能在外部承包经营者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认定。
实践中,还有一些承包者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导致难以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是承包经营还是个人承揽。如果是承包经营,则根据上述,结合承包实际情况,确定用人单位。如果是个人承揽,则承揽人与企业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属于民事关系,承揽人又雇请他人提供劳务的,其与受雇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企业是受雇方的用人单位。如果受雇方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的,由受雇方与承揽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4[6]
2013年2月26日,曾某进入某彩瓦厂从事彩瓦生产工作。4月15日12时40分许,曾某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压到右手,造成右手中指、无名指受伤。6月14日,曾某为与倪某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争议一案,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1月22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为彩瓦厂的经营者尹某将该厂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倪某经营与管理,在倪某承包经营期间所需工作人员虽未经尹某直接招用,但根据承包者倪某以发包人即彩瓦厂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曾某又系承包者倪某招用后安排在彩瓦厂从事彩瓦操作工作的事实,应认定曾某与彩瓦厂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裁决确认曾某与彩瓦厂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驳回曾某要求倪某承担非法用工单位工作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仲裁请求。
2013年12月4日,曾某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4年1月11日曾某去世,曾某之子曾乙于2014年7月7日向区人社局做出书面声明,表明因其父亲已经去世,其继续申请工伤认定。7月8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曾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彩瓦厂对该决定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
彩瓦厂仍不服,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该案在审理期间,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因其作出决定时曾某已经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5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决定撤销已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月6日向法院提交该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彩瓦厂坚持要求对区人社局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法院于3月5日作出判决书,判决确认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彩瓦厂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2月11日,曾乙向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代曾某以其生前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于同年2月15日予以受理,依法向彩瓦厂发出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核实后,于3月26日作出第二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曾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彩瓦厂不服该第二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第二份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第二份认定工伤决定书。
彩瓦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第二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区政府作出的第二份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曾乙作为曾某的近亲属向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代曾某以其生前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作出第二份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曾某与彩瓦厂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曾某在彩瓦厂工作期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区人社局作出的第二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区政府作出的第二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判决:驳回彩瓦厂的诉讼请求。
彩瓦厂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彩瓦厂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彩瓦厂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彩瓦厂提出曾某与彩瓦厂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区人社局提供的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均明确指向曾某与彩瓦厂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彩瓦厂否认曾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但区人社局依法要求彩瓦厂提交证据时,彩瓦厂仅做简单说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相反,根据仲裁庭审笔录、对尹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调查,均明确指向曾某因工作受伤害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曾某受伤构成工伤,并由彩瓦厂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区人社局作出的第二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区政府作出的第二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彩瓦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彩瓦厂的再审申请。
承包经营,有的是承包给用人单位内部人员,有的是承包给外部的个人或者单位,在职工发生伤害事故进行工伤认定时,需要明确受伤职工的劳动关系在何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彩瓦厂的承包者为倪某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倪某的生产经营是以彩瓦厂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区人社局认定曾某与彩瓦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曾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区人社局认定曾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彩瓦厂认为曾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彩瓦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五)企业合并、分立、转让中的用人单位及分支机构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联合组成一个企业或者一个企业兼并另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企业;企业分立,是指一个企业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企业转让,是指一个企业转让给另一个企业。《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依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依据此条规定,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案例5[7]
刘某于1986年3月至1992年7月以轮换工的形式在某矿山公司某矿工作,岗位为采矿工。2009年6月,某矿山分公司成立后,矿山公司歇业,矿山分公司接收矿山公司人员,接收矿山公司某矿。2015年1月,矿山分公司委托某医院为刘某诊断接触矿粉尘职业病,并出具职业病诊断企业信息、职业史证明。2015年2月,该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载明:刘某职业危害接触史为1986年3月至1992年7月在从事的采矿工作中接触矽尘,诊断刘某患有矽肺二期。
2015年3月25日,刘某向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4月14日,市人社局向矿山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月18日,矿山分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供举证材料,表明刘某与矿山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遂向刘某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刘某需确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之后,刘某就确认其与矿山分公司及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1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刘某与矿山公司在1986年3月至1992年7月期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注明刘某所在的矿山公司某矿已转归矿山分公司。一审判决后,矿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22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矿山分公司、刘某送达。
矿山分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了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相关各方送达了工伤认定文书,程序合法。在事实认定方面,市人社局依据双方提供的材料,确认刘某于1986年3月至1992年7月间的工作中接触矽尘,患矽肺二期,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矿山分公司认为不排除刘某离开原单位后再次接触矽尘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矿山分公司提出的刘某的身份问题,已经法律生效文书确认。至于矿山分公司提出的用人单位问题,因其已接收矿山公司人员,接收矿山公司某矿,根据法律规定,矿山分公司承继矿山公司之权利义务,市人社局将其列为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刘某所患矽肺二期疾病构成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4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矿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矿山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刘某于1992年从某矿回来后,一直在家务农,没有加入任何工作单位。矿山分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刘某与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矿山分公司成立后,矿山公司歇业,矿山分公司在矿山公司机关办公楼办公,接收原矿山公司人员,接收原矿山公司某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矿山分公司应承担刘某原用人单位,即矿山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矿山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1款之规定,矿山分公司应承担刘某原用人单位,即矿山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矿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矿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因此,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应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刘某原在矿山公司某矿工作,岗位为采矿工,矿山分公司成立后,矿山公司歇业,矿山分公司接收矿山公司人员,接收矿山公司某矿,承继矿山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矿山分公司应当承担原矿山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居委会、村委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否可以被确定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居委会、村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其组成人员与居委会、村委会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况且这种工作关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居民或者村民可以通过改选或者罢免的形式消灭既存的工作关系,因此居委会、村委会不应被确定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居委会、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应当被纳入工伤保障的覆盖范围。
笔者认为,居委会、村委会系合法的民事主体,可以作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理由如下:一是《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对用人单位主体的规定,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并未穷尽用人单位的主体形式,其中的“等”字还包含其他合法组织;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国家法律已经赋予了居委会、村委会以法人主体资格,因此,居委会、村委会作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可以被确定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
案例6[8]
2018年6月13日,李某与某居民委员会签订《聘请员工协议书》,协议书有效期为一年。2018年8月28日7时30分许,李某在居委会南门门岗值班时突感不适,随后李某之子李某某将李某送到甲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到乙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李某为急性心梗、呼吸心跳骤停。当日10时许,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某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门诊病历、急诊(留观)病历及证明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录音材料。区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居委会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居委会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举证材料。区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
居委会不服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1条第1款[9]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具体到本案,居委会于2018年6月13日同李某签订《聘请员工协议书》,聘请李某为其员工(门卫)的行为是居委会为履行职能所实施的民事活动,其聘请李某为其员工(门卫)并向李某发放工资的事实,本身也说明居委会具备用工和支付报酬的能力。再从《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看,也未将居民委员会排除在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之外,故居委会称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用人单位范围、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理由不成立。从区人社局提供的李某某与谢某(案外人)的录音,李某某、马某(案外人)与谢某的录音,甲医院门诊病历,乙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来看,能够证明李某病发时在居委会上班,后进入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故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2018年8月28日7时30分许,李某在居委会南门门岗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认定李某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居委会主张根据甲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的“2018.8.28.8:10急诊科,胸痛90分钟”,8:10向前推90分钟的时间为6:40,系在交班时间7点之前,说明李某在交班前已经发病而不是交班后发病。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提前二十分钟赶到工作岗位是为了确保按时交接班,系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对居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居委会与李某签订《聘请员工协议书》,聘请李某作为其员工,从事门卫工作,且由居委会为李某发放工资,该行为构成用工行为。居委会关于其不属于劳动用人单位范畴、不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在以前的实践中对其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异议,但没有明确其法人资格。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第101条第1款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从法律上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法人资格,将其列入特别法人一节。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列入总则编,该条款内容也没有改变。因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可以成为合法的用人单位。本案中,居委会招聘李某为其员工,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居委会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
(七)挂靠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挂靠是一个行业用语,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挂靠,即挂靠经营,指一个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从属或依附于另一机构或组织,以另一机构或组织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挂靠经营在社会实践中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有的甚至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案例7[10]
2012年10月7日,周某驾驶登记在某旅游汽车公司名下的大型客车,在长途客运工作途中发生侧翻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在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
2013年7月16日,周某以旅游汽车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对周某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要求周某补充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2013年8月12日,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周某与旅游汽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17日,市人社局受理了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在听取旅游汽车公司的申辩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旅游汽车公司为周某的用人单位,周某在2012年10月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旅游汽车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具备法律效力,该裁决确认周某与旅游汽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某于2012年10月7日驾驶登记在旅游汽车公司名下的涉案事故车辆,在长途客运工作途中发生事故侧翻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旅游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旅游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1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旅游汽车公司对该裁决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并根据上述裁决认定周某与旅游汽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山东省道路运输企业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第7条规定:“驾驶员因故不能驾驶准驾车辆的,由企业所属基层车辆管理单位安排替班驾驶员,并为替班驾驶员签发《客运班车驾驶员替班通知单》,与《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合并使用。《客运班车驾驶员替班通知单》由企业统一印制。”本案中,一方面,周某的《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载明的准驾车辆为涉案大型客车,制发单位是省交运集团,旅游汽车公司将准许驾驶涉案大型客车的《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制发给了驾驶员高某。另一方面,涉案车次加班协议上登记的驾驶员也是高某,周某在涉案车次运营中调换工作时,也未取得旅游汽车公司的《客运班车驾驶员替班通知单》。上述两方面的事实说明,涉案大型客车虽然挂靠在旅游汽车公司名下,旅游汽车公司也准许高某驾驶该客车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运营活动,但并未准许周某驾驶该客车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运营活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挂靠情形并不一致。市人社局认定周某与旅游汽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周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以及旅游汽车公司在原审中的自认可以证实:周某受雇于范某,范某所有的涉案大型客车挂靠登记在旅游汽车公司名下,2012年10月7日,周某驾驶该客车在长途客运出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人无过错、无责任。因此,周某所受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情形,市人社局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涉案事故车辆被挂靠单位旅游汽车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旅游汽车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周某所承担的运输任务并非其公司指派、周某驾驶发生事故的涉案大型客车违反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等主张,均不能推翻涉案车辆系车主范某所有并挂靠登记在旅游汽车公司名下对外经营以及周某作为车主范某聘用的司机在从事长途客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等事实,因此不能作为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正当理由,再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旅游汽车公司据以主张周某与旅游汽车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亦非人民法院及工伤保险管理机关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以及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的法律依据,再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是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挂靠经营,特别是在运输领域、建筑领域非常普遍,这也是实践中一个比较突出、棘手的问题。为维护挂靠关系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法院已经查明周某系范某雇佣的司机,范某的车辆挂靠在旅游汽车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旅游汽车公司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二审法院以“旅游汽车公司并未准许周某驾驶该客车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运营活动”为由,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再审法院对此进行改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八)违法发包、转包中的用人单位
实践中,建筑施工或矿山等行业领域违法发包、转包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有层层分包、转包的情形,造成此类工伤认定案件中不具有用工资格的用工主体与其雇佣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难以确定,受伤职工的权益难以保障。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个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罹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用人单位。
案例8[12]
徐某在某建设项目工地做工,从事拉砖和拉砂浆等工作。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某置业公司,施工单位为某建设公司。2017年6月29日17时45分许,徐某在项目工地做完事,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经过一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徐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017年7月18日,徐某之妻张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市人社局于8月29日作出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某为工亡,工作单位为建设公司。
建设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徐某本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张某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建设公司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建设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该工亡认定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张某不服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徐某本次事故符合应当认定工伤(亡)的情形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设公司是否是徐某工亡的用工责任主体。徐某所工作的项目工地由建设公司承建,其所从事的拉砖、拉砂浆等工作均系建设公司施工内容的组成部分,结合徐某的工友徐某某、郑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徐某是为建设公司工作。建设公司主张徐某系置业公司员工,在庭审中述称置业公司是借用其名义招标、建设项目由置业公司自行施工等,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徐某某、郑某所佩戴工地胸牌上加盖了置业公司的印章,张某提供的建设项目部保安管理方案以及置业公司建设项目部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合理说明不能据此推定徐某、徐某某、郑某等人系置业公司的员工。据此,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时认定张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设公司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恢复其法律效力。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徐某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建设公司主张徐某系置业公司的员工,并提供徐某某、郑某所佩戴工地胸牌上加盖了置业公司印章予以支持其主张,证据不充分。张某提供的杨某、郑某、邹某、余某、徐某某等人出具的徐某事件说明,证明徐某工作的工地总清工由杨某承包,杨某又将其中的泥工部分转包给余某,以及郑某、徐某、徐某某被无资质的个人雇佣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于建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是建设公司是否是徐某工亡的用工责任主体。徐某从2017年4月9日起在项目工地做工,从事拉砖和拉砂浆等工作,系建设公司施工内容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经调查并结合徐某之妻张某提供的在案证据,认定了徐某确系为建设公司工作。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建设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认定张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设公司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对于涉及工伤认定的基础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不宜不适当地全部加诸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恢复其法律效力。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利及时得到抚恤与救济,工伤保险就是重要的社会保障机制之一。一、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具有较为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切实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再审法院予以认可。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裁定:驳回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目前,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还时有发生,许多情况下分包、转包的主体都是个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有限。本案中,建设公司将工地总清工承包给杨某,杨某又将其中的泥工部分转包给余某,余某雇佣徐某从事拉砖和拉砂浆等工作。余某、杨某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建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九)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因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能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无法认定工伤,只能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2003年9月23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有关事宜予以详细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修订后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案例9[13]
高某由黄某招聘到某手袋厂,任职车间生产管理人员,平时主要负责生产管理、技术指导、生产纪律,高某的工作时间为8:00—12:00及14:00—18:00。手袋厂的实际经营者是黄某,该单位未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属非法用工单位。高某于2017年8月12日8时30分许,在该厂车间上班巡查生产情况的过程中,与员工王某就计工时的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王某推倒在地,导致高某右髋部受伤。
2017年8月25日,高某向某市人社局提交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申请表,请求市人社局责令黄某向其支付一次性赔偿。市人社局受理后向黄某发出提交材料通知书,并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经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情况,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黄某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支付高某相应的一次性赔偿。
黄某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该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该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受理高某的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案事实有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申请表、高某的身份证、查询结果、某医院诊断证明书、《租赁厂房合同书》、照片、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的规定,黄某应对高某给予一次性赔偿,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黄某在庭审中口头申请一审法院向公安部门调取谅解书,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未提交书面申请,另市人社局已向公安部门调取了公安部门对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对王某制作的讯问笔录,与市人社局对高某及相关员工制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并无矛盾,证实高某因为计工时的工作原因被王某推倒致伤,故对黄某的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要求黄某向高某支付一次性赔偿,并无不当。黄某主张高某倒地后经过非专业人员处置,可能造成了二次伤害,仅为个人主观臆测,其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曾提出过该项反驳理由,现亦无证据证明。至于黄某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二审法院不予准许。退而言之,即使黄某申请调取的《赔偿协议》或调解书确实存在,能够证明王某已经向高某做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但也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就此免除黄某作为非法用工主体所应承担的一次性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黄某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手袋厂未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属非法用工单位,实际经营者是黄某。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黄某系非法用工主体,其员工高某在上班巡查生产时被同事王某推倒在地造成伤害,有公安机关向王某制作的讯问笔录及向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市人社局向黄某、肖某、郑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和现场调取的《租赁厂房合同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市人社局据此责令黄某向高某支付一次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和上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与劳动者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其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无法认定工伤,只能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黄某开办手袋厂进行经营,但未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属于非法用工单位,高某受到的伤害依法不能认定工伤。市人社局责令黄某向高某支付一次性赔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正确的。一、二审法院以及再审法院也对此决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