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2 我国工程领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
对于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我国大陆研究明显不足,相关的学术论文及著作明显薄弱,大部分的论文还是围绕着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理论展开,没有真正地和施工合同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结合。[15]
此外,一些从事建筑私法实务工作的律师、法官、工程师出版了一些案例分析的书籍,部分章节涉及情事变更原则在施工合同中的运用。[16]还有一些硕士研究生以此作为毕业论文选题。[17]
笔者全面阅读了我国大陆上述学术成果,发现目前我国大陆对于施工合同中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研究还处于比较基础的水平,有以下几个特点:
1.论文数量不少,但是高质量的论文不多,主流法律刊物和主流学者对这一问题缺乏关注,目前还没有以此作为选题的博士学位论文,这与我国大陆建筑私法的不发达息息相关。
2.多数研究过于粗线条,缺乏精细化,如上述几篇硕士毕业论文篇幅都不超过50页。
3.研究的案型单一,往往局限于建材价格上涨这一种情形,对于其他案型缺乏关注,或者根本没有讨论,类型化、具体化的工作任重道远。
4.理论联系实际时隔靴搔痒,多数论文还是两张皮,大部分篇幅都在介绍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理论沿革、构成要件、比较法研究等,真正结合施工合同进行研究的极少。
5.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理论掌握不够,很多论文存在基础知识的硬伤。
6.缺乏对实务案例的整理分析,理论梳理时想当然的成分较多,当然这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采取极其谨慎乃至保守的态度有关。
7.缺乏比较法的分析论证,国际化程度较低,或者直接采取拿来主义,如有论文就主张我国应当承认主观情事变更。
8.上述研究成果还显示我国在工程法这一交叉领域基础薄弱,缺乏既懂工程又懂法学的复合型人才。
9.对于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关联性缺乏正确认识,大多停留在比较基础的认识水平上。
但值得注意的是,工程法研究在我国大陆也开始受到重视,部分学者和高校甚至开设了工程法研究课程或专门研究机构,相关的研究成果也开始出现。其中东南大学依托其强大的工科优势和法学特色学科,于2008年成立了“东南大学工程法研究所”。该所集合了法学院、土木工程学院和建筑学院等院系的具有综合背景知识的科研力量,以法学研究作为主线,配合相关专业知识,试图解决工程施工中的诸多难题,开创了法学人才培养、法学教育与研究的新模式,2009年秋第一届海峡两岸工程法学研讨会在该校举行,其有关论文收集于《工程法上的民法问题研究——第一届海峡两岸工程法学研讨会实录与论文集》当中,其中黄立教授以施工合同中的情事变更问题作了主题演讲并提交了论文,引起广泛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