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组织 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体》:本罪客体的理论之争
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4]换言之,犯罪客体即为犯罪行为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各种利益(以下简称法益)。把握犯罪客体不仅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有助于正确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5]因而厘定某一犯罪的客体,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犯罪客体有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之分。直接客体是某一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某一为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其又可分为简单客体(或单一客体)和复杂客体。简单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只侵害一种具体法益(如故意杀人罪只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复杂客体则是指某一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法益(如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对于复杂客体,又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主要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程度最严重,或者为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一类法益;而次要客体则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程度较轻,或者为刑法一般或者附带保护的一类法益(所以又称辅助客体)。由于我国立法是按照主要客体来确立某一罪名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主要客体实际决定了某一犯罪的性质,又由于“次要客体也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对于定罪量刑也有决定作用”,[6]因此,在某一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某一犯罪的定性,关键是确定其主要客体,同时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该种犯罪,其次要客体的确定也是关键因素之一(亦即行为如果没有侵犯次要客体就不成立该种犯罪)。
关于本罪的直接客体,学界持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如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将本罪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第224条后作为第224条之一,因此,虽然行为人可能通过实施传销活动诈骗财物进而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但是显然《刑法修正案(七)》将本罪的主要客体确定为市场秩序。”[7]该观点言下之意,即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亦即除“市场秩序”这一主要客体之外,还存在其他的次要客体。不过在持复杂客体的阵营中又出现了不同内容之争。如有学者指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8]该观点显然将本罪确定为三个客体。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本罪既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9]还有学者认为,从本罪的叙明罪状中的“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这一表述来看,本罪显然侵犯了双重客体:经济秩序(主要客体)和社会管理秩序(次要客体)。亦即一方面,传销犯罪严重背离市场经济规律,破坏市场经济赖以为继的诚信体系,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另一方面,传销犯罪涉及人员众多,有的还组建了严密的传销组织,践行反社会的思想理念和价值观,经过传销活动的“洗脑”“攻心”,参与传销的人员道德体系崩塌,唯利是图,执迷不悟,聚众闹事,抗拒执法,给社会控制体系带来严重危害,因此,传销犯罪还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10]该观点显然没有将本罪罪状中的“骗取财物”所需要保护的法益(即公民财产所有权)列为客体。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如有学者认为,将传销活动通常伴随而侵犯的社会关系也纳入本罪的客体是不妥当的。一方面,虽然传销的主要犯罪特点是通过“金字塔”式的活动敛财,但是这种敛财活动与法律上纯粹的“诈骗”犯罪活动并不是同一法律属性;另一方面,虽然有的严重传销活动造成社会群体性事件而影响社会稳定,但是对“社会秩序”的扰乱是传销活动的政治属性而非法律属性。总之,传销活动的本质属性是扰乱经济秩序,因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秩序。[11]